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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林陳松王重吉李寶堂

  • 上訴人
    乙F○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F○ 戊N○ 乙寅○○ 丙宇○ 丙P○ 乙○○ 戊X○ 丁庚○ 乙 z 丙辰○ 丁宇○ 甲乙○ 甲甲○○ 號2樓 丁U○ 乙午○ 丁戌○○ 戊丑○ 乙T○ g○○ 丁○○ 丙地○ 丙W○ 丙d○ 丙庚○ p○○ 酉 ○ 甲丑○ L○○ 丙B○ 戊子○ 丙X○ 甲y○ 乙p○ 戊A○ 乙m○○ 癸○○ 子○○ 戊W○ 丙p○ 丙y○ 丙亥○ 丙a○ 丁H○ 丁X○ 乙n○ 戊丁○ 丙F○ 乙卯○ 壬○○○(即王耀漁之承受訴訟人) 丙巳○○ 戊e○ 丙辛○ 乙天○ Z○○○ 揭郭涼 丙 g 丙o○○ s○○ 乙黃○ 乙X○○ 乙e○ 甲g○ 乙巳○ 甲q○ 丙黃○ 甲r○○ 乙Q○ 甲f○ 戊Y○ 戊L○ 卯○○ 丁午○ 甲c○ 寅○○ 戌○○ 甲h○ 戊丙○ y○○ 戊黃○ 乙b○ 丁v○ 甲j○ 乙l○ 丁n○ 甲午○ i○○ 丁黃○ 乙I○ 乙C○ 丁C○ H○○ 莊芳玫 丙U○ E○○ 午○○ 乙亥○ 丙L○ 丁S○ 甲丙○ 丁玄○ 丁j○ 丙c○ 丁酉○ 丙R○ 丁l○ 丁Z○ 戊乙○ 即 蔡紅梅 丁a○ 即 趙卜鋒 丙○○ 乙酉○ I○○ 乙G○ K○○ 甲黃○○ 甲I○ 丙D○ 丙申○ l○○ 乙丙○ 丁T○ 甲n○ 甲Y○ 戊I○ 丙H○ 亥○○ 甲癸○ 乙P○ 戊O○ 丙寅○ 戊T○ 乙丁○ 辛 ○ 戊戌○ 乙r○ 戊b○ 戊i○ 乙戊○ 甲T○ 丁子○ 乙j○ 甲申○ 戊寅○ 丁甲○ 丙q○ 宙○○ A○○ 丁辛○ T○○ P○○ 天○○ 丁卯○ 甲E○ 戊B○ 乙辛○ 丙V○ 乙a○○ 戊H○ m○○ 戊C○○ 甲卯○ 戊卯○ 丙T○ 丁地○ 丙宙○ 乙S○ 丁N○ 乙x○ 申○○ 丙s○ 丙r○ 甲天○ 甲B○ 甲未○ 玄○○ 巳○○ 甲寅○ 乙U○ 丙j○ 丁t○ 甲b○ t○○ 乙k○ 丑○○ B○○ 乙R○○ 甲丁○ 丁I○ 甲O○ 乙K○ 乙壬○ 戊f○ 甲i○ 戊未○ 丁丁○ 丙x○ 乙L○ 丙Z○ 丁F○ 丁m○ 丙玄○ 丁u○ 丁y○ V○○ U○○ 丙丑○ 丁己○ 丙h○ 乙O○ J○○ k○○ 乙q○ 甲a○ 甲m○ 丁V○ 丁Y○ 甲N○ S○○ 戊巳○ 丁申○ 乙子○ 丙z○ C○○ 甲R○ 甲A○ 甲F○ 丁g○ 丁辰○ 乙w○ 丁戊○ 丁f○ 甲酉○ 戊Z○ 甲M○ 乙癸○ 甲戌○ 丁丙○ 丙酉○ 丙C○ D○○ 乙z珍 O○○ 甲Z○ 丁癸○ 甲亥○ 丙J○ 丁R○ 甲戊○ 戊○○ 丁b○ F○○ 戊宇○ 乙c○ 乙W○ 丁q○ 丙Q○ 甲W○ 乙v○ 丙b○ 丙i○ M○○ 丙S○ 欒天佐 z○○○ 丁o○ 丙I○ 戊午○ 丁w○ 戊D○ 甲H○ 戊g○ 丙E○ 未○○ 乙Y○ 丁e○ 丁M○ 乙f○ 乙o○ 甲E○ 乙s○ 丙f○ 戊酉○ 甲辛○ 戊地○ 乙d○ 丁d○ 甲K○ 丙u○ 乙J○ 戊G○ 戊F○ 丙子○ 黃○○ 乙g○ 乙V○ 丁D○ 甲巳○○ 戊c○ 甲X○ 乙戌○ 丙v○ a○○ 丙丙○ 丁r○ 丙e○ 甲玄○ n○○ 丙癸○ u○○ 丙 乙 辰○○ 甲宙○ 甲L○ 丁p○ 戊癸○ 戊庚○○ 丙l○ 戊辰○ 庚 ○ 乙丑○ h○○ Q○○ 乙乙○ 丁K○○(即詹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丁Q○(即詹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丁P○(即詹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丁O○(即詹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丁L○(即詹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乙A○ 乙宇○ 丙戌○ 丙k○○ v○○ 戊天○ 丁z○ N○○ 戊壬○ 丁h○ w○○ 丙戊○ 乙y○ 乙地○ 戊h○ W○○ 甲D○ 甲e○ 甲P○ 甲S○ 甲l○ 甲Q○ 丙m○ 丁i○○ 乙h○ Y○○ 丙午○ 丁亥○ 甲己○ 乙辰○ 丁k○ 丙卯○ 丁B○ 地○○ 戊R○ 戊P○ 甲J○ 乙己○ 丙壬○ X○○ 己 ○ 即 王運逢 戊甲○ 乙z麗 甲p○ 戊d○ 乙甲○ 甲z○ 甲w○ 甲x○ 甲壬○ 丙w○ 丁A○ 丁寅○ 丙G○ 甲子○ f○○ 乙Z○ 甲宇○ 戊a○ 甲 o 甲u○ 丙未○ 戊亥○ 丁x○ 丁E○○ 丁c○ G○○ 丁G○ 戊U○ 乙t○ 丁巳○ 丙n○ 丙天○ 甲庚○ R○○ 丁s○ 乙申○ 丁天○ 乙N○ c○○ 甲s○ 甲d○ 丙己○ x○○ 戊E○ 戊V○ 乙B○ 丙K○ r○○ 丙M○ 乙H○ 戊S○ 丙N○ d○○ 甲v○ 甲C○ 乙未○ 甲t○ 丙 t 甲G○ 乙M○ 戊己○ 丙A○ 甲 辰 甲地○○ 乙E○ 戊玄○ 乙u○○ 丙 甲 丙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宇○○ 上 訴 人  吳廣治 廖林素英 陳惠玉 陳寶玉 桂春華 林育如 李錦綿 陳呈雄 黃雪珠 劉芷晴 平 瑞 鄭秀容 葉嘉員 馬曉來 戊申○ 周秀蘭 范志豪 黃錦棉 張秀珍 曾速梅 周欣怡 陳姿頷 傅吉星 沈良雄 田桂祥 聞發槱 陳景皇 劉富安 游繼昌 林松河 李林蔭 乙z雲 林映月 李金枝 傅宏治 林隆機 林柏年 許淑英 簡明章 蔡建旭 沈靜子 甲U○ 林鳳梅 林美華 陸嘉萍 陳賀原 許秀朱 楊本全 戊戊○○ 龔 逵 許林桃 楊淑芬 牛 震 李淑敏 林翁鶴 丁壬○ 丁丑○ 吳金美 萬學武 陳月桂 黃顯淑 郭惠靜 林秀英 林香妙 盧積璋 臧莉敏 高崇傑 沈博聖 湯婉妮 湯婉蓉 許金現 莊世偉 戊J○ 童淑雲 丁J○ 鄭榮華 顏 富 李建文 蔡杏雪 陳明儀 李京齡 許俊雄 林健雄 莊張銀絲 戊M○ 黃美秀 江文治 蕭雪琴 陳志宏 蘇俊欽 李文龍 謝振陽 林正明 林淑華 賈 娜 林振義 胡善緯 林鈺馨 陳雅寬 傅湘承 楊朝宗 乙D○ 陳詹靜子 黃淑真 王鎮銘 林墩柱 戊辛○ 廖尉全 戊K○ e○○ 李淑華 許水溝 黃榮璋 張麗珠 洪文娟 楊昇峰 張宗安 丁未○ 吳瑞敏 林明仁 林淑惠 洪秀蘭 柯錫銘 蔡麗玉 蔡施淑珍 林秀麗 莊穎鍊 江明彰 李炫達 吳瑞敏 呂碧鳳 丁W○ 劉季欽 許梅香 蔡裕隆 施文政 許 勇 陳鳳琴 蕭昌齡(即蕭顯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錦堂(即蕭顯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雅燕 j○○ q○○ 張國興 黃建齊 莊旺來 林麗花 曾泰利 李陳玉蘭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宙○ 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乙玄○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戊宙○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 人  甲k○ 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會計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丁○ o○○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 訴 人  丁乙○ 被 上訴人  乙庚○ 甲○○ 甲V○ 戊Q○ 乙i○ b○○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Y○ 被 上訴人  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乙玄○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乙玄○連帶負擔。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以上二人均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一所示「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該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廣治、廖林素英、陳惠玉、陳寶玉、林育如、李錦綿、陳呈雄、黃雪珠、劉芷晴、桂春華、平瑞、鄭秀容、葉嘉員、馬曉來、戊申○、周秀蘭、范志豪、黃錦棉、張秀珍、曾速梅、周欣怡、陳姿頷、傅吉星、沈良雄、田桂祥、聞發槱、陳景皇、劉富安、游繼昌、林松河、李林蔭、乙z雲、林映月、李金枝、傅宏治、林隆機、林柏年、許淑英、簡明章、蔡建旭、沈靜子、甲U○、林鳳梅、林美華、陸嘉萍、陳賀原、許秀朱、楊本全、戊戊○○、龔逵、許林桃、楊淑芬、牛震、李淑敏、林翁鶴、丁壬○、丁丑○、吳金美、萬學武、陳月桂、黃顯淑、郭惠靜、林秀英、林香妙、盧積璋、臧莉敏、高崇傑、沈博聖、湯婉妮、湯婉蓉、許金現、莊世偉、戊J○、童淑雲、丁J○、鄭榮華、顏富、李建文、蔡杏雪、陳明儀、李京齡、許俊雄、林健雄、莊張銀絲、戊M○、黃美秀、江文治、蕭雪琴、陳志宏、蘇俊欽、李文龍、謝振陽、林正明、林淑華、賈娜、林振義、胡善緯、林鈺馨、陳雅寬、傅湘承、楊朝宗、乙D○等一百零二人(下稱吳廣治等一百零二人),對被上訴人乙庚○、甲○○、甲V○、戊Q○、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丁宙○等人(以上七人,下稱丁宙○等七人)聲明上訴部分,此部分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指定同年九月七日再行言詞辯論期日,但此部分該等兩造除劉富安外之一百零二人均無正當理由,復遲誤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應視為撤回上訴,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事涉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紀男、劉金輝、劉銘山、林建成、林杏紅、劉瑞英、林錦洲、謝春龍、游唐嬌雲等九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或具狀表示撤回起訴,已據上訴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上訴人乙玄○之訴訟代理人黃靖閔律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以上二人均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下稱袁震天律師等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馮鉦喻律師、上訴人丁乙○、被上訴人乙i○、b○○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錦隆律師及複代理人李宗炎律師表示同意在案,而被上訴人丁宙○等七人於收受撤回筆錄或撤回起訴之書狀繕本後,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起訴,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七及三三四號之當事人均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錦綿,經對照原審起訴狀之附表顯示,渠等之其住所及請求之金額均相同,顯然二者係同一人;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八四及五二四號之當事人,固均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瑞敏,但二者請求之金額及住所均不相同,觀諸原審起訴狀之附表即明,即彼等僅為姓名同一,並非同一人。因此,本件經原審判決後,經原審之原告聲明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之上訴人(原審原告部分)人數,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百八十一人(其中蕭顯章、詹炳坤之承受訴訟人均有多人,為方便統計,仍以一人計,下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審被告黃碧玉、陳森榮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均未對彼等聲明上訴;另關於張小華部分,原審並未加以裁判,因此,該等部分即均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從而順大裕公司、乙玄○聲明上訴及經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聲明上訴而繫屬於本院,關於原審被告部分僅餘十三人(袁震天律師等二人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仍以一人計),即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丁乙○、丁宙○等七人、乙i○及b○○(下稱b○○等十三人),併予敘明。 ㈣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順大裕公司、乙玄○提起上訴,彼等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彼等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提出上訴,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袁震天律師等二人、丁乙○,爰由本院逕列袁震天律師等二人、丁乙○為上訴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均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顯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聲明上訴後,已據順大裕公司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蕭顯章之繼承人即蕭錦堂、蕭昌齡(下稱蕭錦堂等二人)承受訴訟在案,於法有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耀漁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其於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聲明上訴後,已據其承受訴訟人即壬○○○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炳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授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聲明上訴後,已據其承受訴訟人即丁K○○、丁Q○、丁P○、丁O○、丁L○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有據,自無不合。 ㈣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已變更為乙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曾正仁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等二人為破產管理人,渠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因吳雅惠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選任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等二人乃委任馮鉦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民事陳報狀所附原審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存卷可參,稽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要旨:「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所示,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已依前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申報債權,有破產管理人即袁震天律師等二人提出之債權申報表一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 ㈠丁宙○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三一四之戊癸○等三百十四人(下稱戊癸○等三百十四人)之聲請,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亦予敘明。 ㈡吳廣治等一百零二人及陳詹靜子、黃淑真、王鎮銘、林墩柱、戊辛○、廖尉全、戊K○、e○○、李淑華、許水溝、黃榮璋、張麗珠、洪文娟、楊昇峰、張宗安、丁未○、吳瑞敏、林明仁、林淑惠、洪秀蘭、柯錫銘、蔡麗玉、蔡施淑珍、林秀麗、莊穎鍊、江明彰、李炫達、呂碧鳳、吳瑞敏、丁W○、劉季欽、許梅香、蔡裕隆、施文政、許勇、陳鳳琴、蕭錦堂等二人、陳雅燕、j○○、q○○、張國興、黃建齊、莊旺來、林麗花、曾泰利、李陳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及丁乙○(下稱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之聲請,該部分即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林鈺馨、陳雅寬、傅湘承、楊朝宗、乙D○、丁p○、陳詹靜子、黃淑真、王鎮銘、林墩柱、戊辛○、廖尉全、戊K○、e○○、李淑華、許水溝、黃榮璋、張麗珠、洪文娟、楊昇峰、張宗安、丁未○、吳瑞敏、林明仁、林淑惠、洪秀蘭、柯錫銘、蔡麗玉、蔡施淑珍、林秀麗、莊穎鍊、江明彰、李炫達、呂碧鳳、吳瑞敏、丁W○、劉季欽、許梅香、蔡裕隆、施文政、許勇、陳鳳琴、蕭錦堂等二人、陳雅燕、j○○、q○○、張國興、黃建齊、莊旺來、林麗花、曾泰利、李陳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乙i○、b○○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似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十六號亦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乙玄○以其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被認定: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 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惟該刑事案件因乙玄○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為免民、刑事裁判兩岐,影響司法威信而請求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劉富安對丁宙○等七人聲明上訴部分,此部分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主張: ㈠曾正仁、丁乙○及乙玄○等人,共同編製順大裕公司不實公開說明書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及及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是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因順大裕公司四人上述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曾正仁、丁乙○、乙玄○等人共同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係因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一六所示之乙F○等四百十六人(下稱乙F○等四百十六人),信賴公開說明書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受有損害,是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乙F○等四百十六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丁宙○等七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係造成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乙F○等四百十六人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一六「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丁宙○等七人應連帶給付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曾正仁、丁乙○、乙玄○等人共同編製不實系爭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順大裕公司得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係因該公司之會計師未善盡之應注意義務共同造成,使如附表一編號三九四至五八一之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下稱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信賴系爭財務報告,導致投資錯誤而受有損害,是順大裕公司等四人及乙i○、b○○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導致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各如附表一編號三九四至五八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乙i○、b○○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上訴金額之損害賠償。 ㈡b○○等十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造成順大裕公司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及對外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導致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損失之共同原因,茲分述如下: ①順大裕公司等四人部分: ⒈證交法第二十條部分: ⑴不實公開說明書: 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初,大量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募集資金,對投資人公開說明該款項將分三年用於「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四個工地(下稱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惟未實際實行計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嚴重違背投資人投資之目的,已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順大裕公司依法自應對該次善意認購順大裕股票之投資人即乙F○等四百十六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曾正仁、丁乙○、乙玄○,係分別為順大裕公司刊印不實公開說明書時之實質負責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及順大裕公司財務部門之實質負責人,該三人共同於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造成乙F○等四百十六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對乙F○等四百十六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 系爭財務報告並無針對前述以定存單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亦已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說明義務,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需現金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併同「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記載,已有隱匿上述提供質押借款擔保之情事,故系爭財務報告第四、十四、三十三頁,皆有不實之處,故發行人順大裕公司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⑶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 依證交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丁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應予揭露,亦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範本旨。 但順大裕公司於系爭財務報告第三十至第三十二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部分,而有虛偽之情事,發行人順大裕公司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⑷重要業務文件,隱匿重大事實-背書保證報告: 主管機關為讓投資人瞭解上市公司之風險,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有提供人保或物保時,應予揭露。惟順大裕公司並未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丁乙○、黃碧玉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依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予以公告揭露。然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起之每月背書保證公告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而顯有隱匿事實,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故發行人順大裕公司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⑸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遵守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系爭財務報告內容已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因信賴該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順大裕公司應依同條第三項負賠償之責。 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含董事、監察人部分)部分: 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所載,該次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因信賴上述內容,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繳交款項,未料順大裕公司等四人及孫士春等七人卻未依現金增資之計劃予以執行,竟將募集所得現金挪作他用-先將現金購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再提供作為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之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以及曾正仁及其人頭戶借款之擔保品,並將所得資金用於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顯見該現金增資計劃係虛偽不實。準此,乙玄○、乙庚○、甲○○、甲V○、戊Q○、丁宙○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均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與順大裕公司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 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財產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一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故為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彼等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為順大裕公司投資人地位之法律,對於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 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係導致張克俊等五百八十一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乙玄○利用其執行董事長職務時,挪用順大裕公司資產,進而製作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並在其上簽章。以該虛偽、詐欺之行為,使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誤信順大裕公司營運正常。詎料其後東窗事發,順大裕公司股價大跌,使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受有損失,則順大裕公司對於乙玄○因執行職務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丁宙○等七人及乙i○、b○○部分: ⒈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十四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六點明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義務。復按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系爭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一般咸認在透過該等程序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應有相當之可靠性。乙庚○、甲○○、甲V○、賴英杰、丁宙○,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監察人,怠於依前揭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使順大裕公司資產遭侵占、掏空,並通過、承認系爭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致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誤信而受損害;且順大裕公司已於年報之內部控制聲明書及重大期後事項中坦承上情不諱;另裕全公司、廣鑫公司就其所指派當選之乙庚○、甲○○、甲V○、戊Q○之前揭行為亦應負責。故渠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乙i○、b○○係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及核閱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惟渠等卻未對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侵占及關係人交易之情事予以暸解揭露,或出具保留意見,致令系爭財務報告內容錯誤,且亦有虛偽不實之處,渠等倘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三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關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之規定查核,應可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卻未加以揭露,有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顯有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之情事。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關於「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長期受託查核簽證及核閱之會計師應對被查核公司審慎查核,若公司發生持續性且重大之弊端,會計師仍無法查出,亦屬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因信賴該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條規定,乙i○、b○○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對造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乙i○、b○○部分: ⒈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係信賴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報報告而受損害之人: 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經乙i○、b○○查核簽證之不實系爭財務報告,致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未能反應該公司財務狀況已趨惡化之情形,使投資人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誤信當時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係屬合理而買進,日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誤信乙i○、b○○所出具之系爭財務報告,致買進股票受有損害之事實,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b○○未按規定執行繼任會計師之蒐集證據程序: ⑴遍查工作底稿,b○○未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第七條之規定,蒐集足夠適切之證據,以確認系爭財務報告與八十七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兩者間之會計原則是否一致。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繼任會計師應蒐集足夠適切之證據,以確認有繼續性重要會計事項-例如資產負債科目及或有事項等,有無修正之必要。然其有無修正之必要,必須經由適當謹慎之審查程序,始足以確定。但b○○並未採行該等程序,致未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已有重大疏漏瑕疵,且依據該半年度財務報告以核閱系爭財務報告,造成瑕疵之延續,自屬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 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會計師決定核閱實施之程度與範圍時,應考慮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惟b○○並未採取瞭解順大裕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之行動,顯係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⒊縱乙i○、b○○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系爭財務報告,僅為核閱之查證程序,即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惟乙i○、b○○於核閱後,如已確認順大裕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應無法對系爭財務報告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又第七條規定「核閱時如發現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應於核閱報告中敘明。」如會計師有前述應予敘明而未敘明之情形,即屬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然順大裕公司實際上確有重大違反之情事,乙i○、b○○於不實之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即表示:「並未發現前述財務季報表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需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則彼等虛偽隱匿之記載,亦屬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七條規定,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⒋會計師之簽證報告與信賴會計師提供資訊間之因果關係:投資人信賴會計師提供之資訊,進而從事交易之行為,其所生之損害與會計師之簽證報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會計師於查核簽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有過失,竟無須對投資大眾負責,則其於發現發行公司有編製不實財報之可能時,自可無視該財報不實對投資人所生之損害,任其對外公告,足以導致不實之資訊充斥於市場,此與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資訊,應具備公開性及可靠性之本旨有違,亦將使立法者欲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以達保護投資大眾之功能,喪失殆盡。是許相仁、b○○抗辯將負不特定責任,顯失公平等語,顯非可採。 ⒌會計師仍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條之適用: ⑴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為「善意之相對人」,惟此相對人與賠償義務人間,並不需具有契約關係。從而,只要是不知道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係虛偽或隱匿,而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購有價證券者,或於應募期間或承銷期間內,支付對價或取得證券者,皆可依本條規定,向會計師等請求損害賠償。 ⑵另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修正前之文字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負責之主體在狹義而言係僅指直接募集、發行(即發行公司)、或直接從事買賣之人。修正後改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立法意旨即明示包括第三人(如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人員)之責任。另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要在規範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確保投資人能取得正確之資訊,作出適當之投資決策。條文並無明確限定僅以發行人為責任主體,蓋文件之公告申報者雖然為發行人,但發行人係公司,文件仍由自然人負責製作,因此該法規定應負責之人不以發行人為限,舉凡在上簽名以示負責之人,均應有成為責任主體之可能,是該條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包含會計師在內。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並未明文賠償責任主體以發行人為限,且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任何人於申報之財務報告或文件為不實記載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依美國證交法第十八條而來,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自不應以發行人為限,舉凡公司之董事及簽證會計師,皆有可能成為賠償責任主體之可能,如此始能真正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大眾之立法意旨。 ⒍乙i○、b○○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須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係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⑵依美國、英國司法實務相關判決,應更可證明許相仁、b○○需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i○、b○○援引香港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之真正及可信度,尚有爭議,渠等亦未舉證說明該法律見解已被大多數法院所推翻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乙i○、b○○另抗辯英國上議院Hedley Byrne & Co.Ltd.v.Heller & Partner Ltd一案 ,訴訟標的係公司法人與銀行間之訴訟,與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無關,惟從該判例要旨觀之,若第三人從具有專業技能之資訊提供者獲取資訊,且信賴該資訊提供者將盡其注意之義務,而資訊提供者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信賴其專業技能或判斷,則法律賦予資訊提供者對該第三人負有注意義務,且第三人對資訊提供者之過失不實陳述,得請求財務上之損害賠償。是該判例要旨說明會計師於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有過失,應對信賴其專業技能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乙i○、b○○另以英國上訴法院於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and others一案,對投資人有利之法律見解,已於上議院被推翻,其確定之法律判決見解為,因會計師一般例行性之查核報告,並非供現有股東或未來潛在性投資者,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依據,因而投資者,與會計師間並無密切關係存在,因而會計師對於投資者,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惟依前述,發行公司之股票投資人依公告之財務報表買賣或持有股票,應為會計師所合理預見,投資人係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告有過失時,仍應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 ⑶乙i○、b○○又抗辯「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範圍,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為加強對純粹財產上利益之保護,已有將其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趨勢,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主張之差價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i○、b○○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又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類型,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另股票上市公司於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財務報告之編製,事涉公司內部彙整及會計師簽證後,方屬完成。其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自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並不因「立場」不同,而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乙i○、呂惠民所辯,顯屬無據。 ⒎系爭財務報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乙i○、b○○簽證完峻,則b○○自繼任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財務報告簽證,至多僅有八日。b○○在同一時期,另至少負責光聯科技、利奇機械工業、長億實業、曼生精密工業等四家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客觀上難認八日係屬充裕而足以完成財務報告簽證時間,益證b○○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之情事。 ⒏乙i○、b○○皆未忠實執行核閱程序: ⑴半年度財務報告與系爭財務報告之關連: 會計師決定核閱實施之程度與範圍時,應考慮上期財務報表之查核或核閱結果,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若乙i○、b○○能忠實執行職務而使系爭財務報告不具有瑕疵,則系爭財務報告亦將足以適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惟原該半年度財務報告已有瑕疵,致隨後之系爭財務報因此承繼延續原有之瑕疵,而有虛偽隱匿之記載。 ⑵短期票券部分完全未查詢: 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五條規定財務報表之通常核閱程序,而依該公報附錄一「會計師核閱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查詢事項例式」有關二、現金部分查詢問事項,包含4.現金用途如受限制,是否已作適當之處理。惟就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程序觀之,有關順大裕公司將無記名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屬約當現金科目)提供質押或供作擔保等用途受限情形,依前揭核閱程序,當由乙i○、b○○對順大裕公司進行查詢。惟依乙i○、b○○之工作底稿所示,卻僅就科目中金額比例較小之定期存款部分查詢,至有關金額最大之短期票券部分,則完全未遵照核閱程序進行查詢之記載說明,顯見渠等確有嚴重廢弛其職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⒐重大變動頊目查詢錯誤: ⑴重大變動項目: 查系爭財務報告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之記載如下: ┌─────────┬──────────────┐ │庫存現金 │十五萬五六九四元 │ ├─────────┼──────────────┤ │支票存款 │一○五九萬三七四二元 │ ├─────────┼──────────────┤ │活期存款 │一五五五萬五三二一元 │ ├─────────┼──────────────┤ │定期存款 │十九億元 │ ├─────────┼──────────────┤ │約當現金─商業本票│七七億八五○六萬三○○二元 │ ├─────────┼──────────────┤ │總計 │九七億一一三六萬七七五九元 │ └─────────┴──────────────┘ 依上開第十一號公報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比較上一季(即八十七年半年度)及去年同季(即八十六年第三季)之財務報表,當可發現順大裕公司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約當現金─商業本票之金額,皆有重大之變動,茲先分析如下: 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報告: ┌─────────┬──────────────┐ │庫存現金 │十五萬四三一三元 │ ├─────────┼──────────────┤ │支票存款 │二二七四萬二一二一元 │ ├─────────┼──────────────┤ │活期存款 │五六二三萬九二二○元 │ ├─────────┼──────────────┤ │定期存款 │二九億七八五○萬元 │ ├─────────┼──────────────┤ │約當現金─商業本票│六億六○四萬三八四九元 │ ├─────────┼──────────────┤ │總計 │三六億六三六七萬九五○三元 │ └─────────┴──────────────┘ 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 │庫存現金 │二八萬九七二二元 │ ├─────────┼──────────────┤ │支票存款 │二○九○萬三九○元 │ ├─────────┼──────────────┤ │活期存款 │五四億三五九七萬五三九七元 │ ├─────────┼──────────────┤ │定期存款 │三億元 │ ├─────────┼──────────────┤ │約當現金─商業本票│四一億一四四四億三九八五元 │ ├─────────┼──────────────┤ │總計 │九八億七三八五萬八一○五元 │ └─────────┴──────────────┘ 上述之變動,乙i○、b○○於工作底稿之評估,「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二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大幅變動,主係公司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通過現增四十九億元及一百億元投入營建工案,原第一次增資款已用磬,第二次增資款尚餘八十八億六千六百四十九萬四千元,Client多將此剩餘資金轉作定存與購買短期票券」。依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五條第三項,對於變更重大之項目,即應提高注意為更謹慎之查詢。 ⑵查詢明顯錯誤: 未核對定存單正本: 確認可轉讓定存單之所有權,必須核對正本,而非影本。蓋若該定存單向銀行設定質權或向票券公司辦理附買回交易時,利息雖由原持票人收取,但其所有權已有負擔或受有限制,且已脫離原持票人之占有,無法由影本予以確認。乙i○、b○○核對影本,顯有錯誤。同時參照比對許相仁、b○○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針對順大裕公司定存單係盤點正本,益加證明核對影本之無益及不當,甚或故意違反規定。 未向會計主管查詢: 依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會計師就執行核閱程序所發現問題,應與受核閱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順大裕公司之主辦會計為辛○苓,此觀諸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半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各項報表即可明瞭,而許相仁、b○○向「謝課長」查詢,形式上顯然對象錯誤。 明知廣三集團財務處之存在及實權,卻未予查詢:實質上,順大裕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如購買債券、定期存單、股票投資等),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故乙i○、b○○對於順大裕公司之投資理財業務,係受廣三集團財務處之掌控,而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掌有操控順大裕公司財務之實權,以及順大裕公司董事長乙玄○並未實際與聞順大裕公司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詳。然其明瞭上開順大裕公司之財務運作實情,卻僅向順大裕公司會計部門查詢定期存單事頃,而未向掌有實權之財務處主管查詢,顯係故意所為之不當行為。 錯誤使用客戶聲明書: 乙i○、b○○提出書面「客戶聲明書」,以確認順大裕公司「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有下列二項重大瑕疵: 1乙i○、b○○明知順大裕公司之財務,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掌控,該公司董事長乙玄○並未實際與聞會計事項,然該「客戶聲明書」分別設有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主管二處簽章欄,卻僅有未實際與聞會計事項之董事長乙玄○蓋章,而無會計主管之簽章,形式上即具有嚴重之瑕疵,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第九條規定,客戶聲明書應由受查者負責人「及」會計主管簽署。更何況在實質上,乙i○、b○○亦已明知乙玄○根本不了解順大裕公司之會計事項,則該客戶聲明書早已不足採信。 2客戶聲明書,乃會計實務上尋常可見之文書,其係於會計師行將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完畢前,要求客戶出具之例行性文件,客戶聲明書係用以補充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第三條明定,但不能取代其他必要之查核程序,乙i○、b○○若見商業本票金額相當大,惟工作底稿上未見任何查詢動作,顯見乙i○、b○○有錯誤使用客戶聲明書之情形。 短期票券部分無會計師簽名: 依乙i○、b○○所提出之工作底稿顯示,順大裕公司定期存款明細部分,有會計師、覆核人、查核人三人之簽署,但約當現金-短期票券部分,則僅有覆核人及查核人之簽署,而會計師欄並無簽署,顯見彼等並未就該部分進行核閱,應有錯誤。 ⒑證期會認定乙i○有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發生疏漏之情事:依證期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證(六)字第000二七五號處分書,本件乙i○因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及系爭財務報告,卻未依規定盤點順大裕公司商業本票與定存單、查明關係人交易及固定資產交易等,證期會認定乙i○有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發生重大疏漏之情事,而嚴重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及影響證券市場秩序。核其行為已該當於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絛:「會計師不得對於委託事件,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規定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受有停止辦理證交法所定簽證業務一年。 ②順大裕公司等四人及丁宙○等七人部分: ⒈順大裕公司挪用現金增資款,事前已有精密規劃:順大裕公司所募集之現金增資資金,未依公開說明書內載之目的使用,該現金增資計劃明顯虛偽不實。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處理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相關事宜。其中可轉換公司債之二十億元資金於匯入專戶後,隨即於購買七億元短期票券;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匯入專戶後,亦隨即於翌日購買二十五億元之NCD、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短期票券;且立即自同年七、八月間起連續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等人作為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等事實,更可見廣三集團財務處於事前對資金用途已有精密之規劃。 ⒉乙庚○、甲○○、甲V○、戊Q○、丁宙○應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負舉證責任: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結果責任,乙庚○、甲○○、甲V○、戊Q○、丁宙○,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為公司之負責人,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與順大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欲主張免責,應就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⒊甲○○、甲V○、戊Q○、乙庚○、丙Y○、丁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羲務: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甲○○、甲V○)二人僅係代表法人廣鑫公司、裕全公司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職務,實際並無參與順大裕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調度等業務」等語,可見丁秀雄、甲V○皆未實際與聞順大裕公司之業務、財務,則渠等根本未有善盡其身為董事應有之注意義務。 ⑵戊Q○、乙庚○、丙Y○、丁宙○等人,皆於調查局筆錄自陳為廣三集團派出於順大裕公司之人頭董事、監察人,對於順大裕公司之營運未曾參與。惟渠等皆領有順大裕公司之酬勞,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對順大裕公司之經營不聞不問,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則乙庚○、甲○○、甲V○、戊Q○、丁宙○等人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皆屬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對於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因有虛偽隱匿情事,致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順大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㈣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①關於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請求丁宙○等七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丁宙○等七人並不知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遭曾正仁等人秘密挪用,及其等職權遭架空為由,駁回戊癸○等三百十四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⑴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於七十七年修正前,關於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情事,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採取結果責任主義,亦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該條於七十七年修正後,雖不若以往係採嚴格之結果責任,惟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於訴訟上仍須證明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或對於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簽證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免其責任。本案丁宙○等七人為順大裕公司刊印虛偽不實公開說明書時之公司負責人,依該條規定,自應舉證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或對於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簽證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免其責任,此合先敘明。 ⑵原判決駁回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請求之理由,主要係以「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遭曾正仁等秘密挪用,被告甲○○、戊Q○、乙庚○、甲V○、丁宙○既不知情,且董監事職權早已遭曾正仁所架空,是以,依前述事實可證甲○○、戊Q○、孫士春、甲V○、丁宙○已盡相當之注意,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所載之增資目的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認丁宙○等七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所述,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類型係屬過失推定責任,乙庚○等七人即使不知曾正仁有挪用資金等情事,仍不能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其等身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接任其職務時,本應了解順大裕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其等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證交法相關法令之規範,對於公司對外交付之公開說明書,應遵守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確保其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以免侵害投資人之權益,殊不應因其職務係由誰指派而有所不同,或其僅是掛名負責人而無須負責之理。否則,渠等一方面可坐享董事、監察人優渥之待遇,一方面又可以僅是人頭董事、監察人為由免其應負之責任,無異變相鼓勵董事、監察人可以有權無責,坐領乾薪,任由他人操弄公司之營運,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此顯非公司法設立董事會及監察人機制之本意,亦與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對公司負責人採取嚴格之過失推定主義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以董事、監察人即使未參與現金增資虛偽不實之犯行,惟仍應善盡其注意之能事,不能僅以其不知情而主張免責,更不能以職權遭架空為由主張免責,故原判決以董事、監察人不知情及職權遭架空為由,駁回戊癸○等三百十四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⒉本案戊癸○等三百十四人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得請求丁宙○等七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關公開說明書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推定責任,如公司之負責人欲主張免責,應就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亦為原審所採認之見解。本案依丁宙○等七人於順大裕公司對外刊印不實公開說明書時,均任職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其等辯稱僅為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董事、監察人,並無參與順大裕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等業務,惟其等身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之規範意旨,本應確保順大裕公司對外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且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民法委任章之規定,其等皆領有順大裕公司之酬勞,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對順大裕公司之經營不聞不問,已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其等並未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次按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除在健全證券市場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之前述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賦予善意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自明。上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既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丁宙○等七人違反上開規定,致戊癸○等三百十四人信賴公司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對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②關於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請求乙i○、b○○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乙i○、b○○為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會計師,對其核閱之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對投資人負有注意義務(此部分詳後述),其於核閱系爭財務報告有過失,既經原審認定在案,則依法自應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審判決以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受之損害,與乙i○、b○○核閱財務報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駁回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就會計師因過失須負賠償責任之立法例而言: 原審判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二00三年一月十日發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下稱中共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若干規定)、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第五百五十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美國阿肯色州、伊利諾州及猶他州法則規定,認為前述立法例對於會計師故意不實陳述,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包括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會計師僅具過失時,其賠償之對象或範圍均有相當之限縮,依該判決之意旨,似認僅於會計師故意不實陳述,其賠償責任之對象始包含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查依前述原審所述及之中共、美國之立法例,均承認會計師就其過失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如原審所言僅於會計師故意為不實陳述,其賠償之責任對象始包含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蓋: ⑴依中共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專業仲介服務機構(依同法規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會計師事務所係該法規所稱之「專業仲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者,應予免責。足見該條規定非僅認為會計師對虛假陳述須負賠償責任,且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會計師須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同法規第二十七條規定,專業仲介服務機構知道或應當知道發行人或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而不予糾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見的,構成共同侵權,對投資人之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依該條規定中所述及「應當知道」之文字,足見會計師執行職務有過失時,須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就「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商業、專門職業或受任執行業務,或從事對自己有利益之金錢交易者,為指導他人從事商事交易而提供不實資訊,若其未盡合理注意或不具資格以取得或傳送資訊,應對合理信賴該資訊之人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明定專門職業人員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傳送資訊,對信賴該資訊而受有損害之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則限縮須負賠償責任之對象,足見依美國「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會計師就其過失行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仍須對合理信賴其提供資訊之人所受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⑶另依美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均認會計師就其過失行為對符合特定條件之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國相關實務見解亦認為第三人從具有專業技能之資訊提供者獲取資訊,且信賴該資訊提供者將盡其注意之義務,而資訊提供者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信賴其專業技能或判斷,則法律賦予資訊提供者對該第三人負有注意義務,且第三人對資訊提供者之過失不實陳述,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⑷是依前揭原審判決所述及之中共、美國立法例及英美實務見解,均肯認會計師就其過失行為,須對符合一定條件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立法例上僅會計師故意不實陳述,所應賠償責任之對象包括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見解,顯有違誤。 ⒉關於會計師對第三人所受之經濟上之損失負責一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條文規定,無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再區分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且依最高法院歷年來對共同侵權行為之闡述,無論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只要係行為關聯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未因行為主觀上係屬「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責任範圍;另最高法院為加強對純粹財產上利益之保護,已有將其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趨勢,如認為銀行職員故意高估信用,非法超貸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又建商以其購買之磁磚施工於他人別墅,因磁磚具有瑕疵而脫落,必須重貼所受之損失,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磁磚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依目前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已有將其「權利化」之趨勢,且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亦未針對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異其責任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審以乙i○、b○○之過失行為,與故意為不陳述之行為人,須對純粹經濟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恐有失衡之嫌之見解,與我國目前侵權行為法制之相關規範顯有未合。 ⒊關於原審認為「會計師在搜集證據之過程中,未保持專業上之警覺,採取適當之程序,而應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則其過失情節及責任範圍,亦顯不相當」一節,似認會計師就其過失行為負無限制之賠償責任,對會計師而言,失之嚴苛。惟查: ⑴本案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對乙i○、b○○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法律依據,係主張證交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前述相關法條均屬侵權責任之規定;而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有所不同,契約責任僅規範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並不涉及第三人。而侵權責任帶有維護公共利益之色彩,本質上行為人所負之責任對象、責任範圍,原即可能具有不確定性,故侵權行為人本可能就其侵權行為,在不確定時間對不確定類別之人負不確定之責任。例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商品因製造人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製造人對於受損害之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其損害。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公共之利益。商品製造人並不因其所負責任對象及責任範圍之不確定,而免除其責任,立法者反而賦予商品製造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故許相仁、b○○以會計師可能負不確定責任作為抗辯之理由,顯非合理。 ⑵且縱認會計師之過失行為,其不法程度較故意虛偽隱匿之行為人為輕,亦應僅是如何限縮其賠償責任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而免除會計師之責任。蓋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要求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主要目的在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並有擔保該財務報告之品質之功能,使投資人能信賴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而進行相關之投資決策。如會計師依該條執行職務有過失無須負責,將使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形同具文,會計師擔任社會公器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 ⒋關於原審認為「...核閱報告書...並非擔保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換言之,任何投資人審閱該消極表達方式之『核閱報告書』後,即可能產生買賣該公司股票之動念,並非無疑。」部分: ⑴會計師所出具之核閱報告書,亦係擔保發行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 按會計師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執行審計程序,可分為「查核簽證」及「核閱」,其二者之差異,原審於判決書於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已闡述甚詳,會計師出具之核閱報告書,其擔保之效力雖不若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來得強,惟其仍對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提供擔保,即會計師就其核閱過之財務報告,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仍基於其專業表達確信之意見,如未發現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未允當表達過去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等,乃以消極擔保之方式,於其核閱報告書出具「...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並未發現前述財務季報表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前述之擔保方式,其擔保程度雖較查核為低,惟仍係擔保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其財務報表並未有未允當表達過去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之情形。原審判決於其判決書第一一三頁既已提及核閱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係消極之「擔保」,卻又於判決書中認會計師之核閱報告書,並非擔保順大裕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⑵會計師之核閱報告書,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按會計師係對財務報表審計工作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為確保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能允當表達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查核或簽證,其目的即在透過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制度,避免發行公司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大眾;而實務上,一般投資大眾並非與會計師同具有會計審計之專業知識,其對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該公司財務狀況,通常均仰賴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查核或核閱報告書來決定,當會計師對其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時,通常即是告訴投資人該公司之財務報告之數字是可以相信的,就本案而言,順大裕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惟順大裕公司當時之會計師乙i○、b○○仍於其核閱報告書出具「...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並未發現前述財務季報表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已影響順大裕公司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蓋如乙i○、b○○核閱順大裕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時,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當可於其核閱報告書出具保留意見,提醒投資人注意順大裕公司財務狀況已趨惡化之事實,則投資人當不致再信賴該不實之財務報告而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故會計師之核閱報告書,會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乃合於證券市場常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顯與現行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及證券市場運作實務不符。 ⒌關於原審判決認為「投資人以公司之財務報告決定買賣時機者顯然少之又少」部分: 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屬非面對面之交易,投資人係透過證券交易所提供之資訊平台了解證券之價格,進而透過證券商下單買賣股票。而證券之價值無法單憑其外觀來決定,而須仰賴該證券發行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所公告之消息或過去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來決定。故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價格,實際即等同信賴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相關訊息,是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市場自由運作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並進而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原審判決於順大裕公司等四人對投資人所造成之損害之因果關係中,援引美國法院之「詐欺市場理論」,認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司之資訊,投資人即使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亦可推定為詐欺行為之被詐害者,已肯認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司之資訊,惟於乙i○、呂惠民之因果關係認定部分,卻又認為「投資人以公司之財務報告決定買賣時機者顯然少之又少」,其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⒍最高法院就「丸億案」之見解,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原審另引用最高法院關於「丸億案」之見解,來加強其認為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受之損害,與乙i○、b○○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惟查本案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事實,與「丸億案」迥然不同,蓋丸億案之原告臺灣銀行係屬專業之金融機構,其於辦理授信放款業務時,其本身有專業之徵信部門,並擁有具備會計財務專業知識之職員,其辦理放款,自不能僅以會計師之簽證報告,作為其放款之判斷依據;惟本案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係屬一般之散戶投資人,其本身並未如會計師般擁有專業之會計審計知識,且其對發行公司之相關資訊,亦不如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所知來得充分,縱使其戮力進行各種資訊、徵信作業,結果亦當不如可以直接接觸公司財務資訊的會計師之查核簽證結果。於此,若仍要求其必須以己力尋求各項資訊,則僅是社會資源的徒然浪費而已,對於其所得資訊品質之提昇,實無重大助益。因此,投資人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受有損害,因肯認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與「丸億案」之基礎事實既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認乙i○、b○○核閱財務報告有過失,與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③本件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得請求乙i○、b○○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會計師查核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對投資人負有注意義務: 按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不得有明知委託人之財務措施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匿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且不得因不當之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委託人有意圖使會計師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或故意不提供必要之資料,或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者,會計師應拒絕簽證,是會計師執行職務並非僅為發行公司之利益,而負有社會責任;又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依本條七十七年行政院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所述:「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有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依本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發行公司依本條委任會計師就其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為查核簽證(或核閱),該經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之主要參考依據,故除該公司外,投資人亦係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之主要受益人;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二號解釋文,亦明文闡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旨在於保護投資大眾,增進共同利益,是依前述相關法令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二號解釋文,會計師於查核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時,對信賴該財務報告之投資人,自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⒉乙i○、b○○於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未出具無保留意見,造成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損失: 查順大裕公司原為股票上市公司,乙i○、b○○受順大裕公司所託,查核簽證(或核閱)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應深知其查核之財務報告非僅供順大裕公司財務管理上所用,且該財務報告亦為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及欲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重要之投資決策依據,是渠等二人除就其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對順大裕公司負責外,其對順大裕公司之投資大眾亦應盡注意之義務。本案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造成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損失,既經原審認定在案,且乙i○、b○○身為順大裕公司之會計師,其核閱順大裕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二人因過失於順大裕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未出具保留意見,使該不實財報公告期間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因信賴其等未出具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依法彼等自應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乙i○、b○○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須對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係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按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精神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二號解釋之意旨,於查核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負有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另參照會計學者之見解,亦認為投資人係財務報表之使用者,係公司財務報表之直接利害關係人。故參照前述相關法令之立法精神、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二解釋之意旨及學說之見解,戊c○等一百八十八名投資人,係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 依美國、英國司法實務相關判決,應更可證明乙i○、b○○需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負賠償責任: 關於會計師就不實陳述之過失行為,是否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美國司法實務上有所謂「主要利益原則」、「關係原則」及「合理預見原則」。前述三原則均強調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所負責任之對象,均不限於其委託人或指定人,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會計師仍可能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a.該第三人係會計師所知悉之主要受益人。b.該第三人係會計師瞭解將信賴其查核報告之人。c.該第三人係會計師得合理預見將使用其查核報告之人。故依美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會計師執行職務有過失,對符合一定條件之第三人,原則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從我國相關法制觀之,會計師依證交第三十六條查核或核閱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時,應知悉其所查核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投資判斷之主要依據,且投資人係其查核財務報告之主要受益人,此由前述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精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二意旨及學說之見解觀之,應無疑義。故從美國司法實務所建立「主要利益原則」、「關係原則」及「合理預見原則」等原則,輔以我國法制之相關規定,投資人係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乃係合理之解釋。 綜上,依我國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立法精神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二號解釋之意旨,另參照英、美司法實務有關會計師責任之見解,發行公司之股票投資人依公告之財務報表買賣或持有股票,應為會計師所合理預見,投資人係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告有過失時,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查最高法院為加強對純粹財產上利益之保護,已有將其權利化,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趨勢,如認為銀行職員故意高估信用,非法超貸係不法侵害銀行之金錢,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又建商以其購買之磁磚施工於他人別墅,因磁磚具有瑕疵而脫落,必須重貼所受之損失,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磁磚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是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所主張之差價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乙i○、b○○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會計師之簽證報告與信賴會計師提供資訊間之因果關係: 按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投資人縱未親身閱讀該財務報告,惟該財務報告透過對外公告,經媒體廣泛報導後,對發行公司之股價均有一定之影響,投資人信賴該發行公司之股價,應即等於信賴該不實之財務報告,此在會計師與投資人間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時,應更容易肯定投資人因「合理信賴」而產生損害,並可就此請求賠償。理由在於投資人由於通常欠缺會計、審計專業,從而與會計師處於資訊不對稱之地位,縱使其戮力進行各種資訊、徵信作業,結果亦當不如可以直接接觸公司財務資訊的會計師之查核簽證結果。於此,若仍要求其必須以己力尋求各項資訊,則僅是社會資源的徒然浪費而已,對於其所得資訊品質之提昇,實無重大助益。因此,投資人信賴會計師提供之資訊,進而從事交易之行為,其所生之損害與會計師之簽證報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有一定之合理性;如以乙i○、b○○面臨毫無範圍限制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如此將導致會計師於查核簽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縱有過失,因無須對投資大眾負責,則其於發現發行公司有編製不實財報之可能時,自可無視該財報不實對投資人所生之損害,任其對外公告,而導致不實之資訊於市場充斥,此顯與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發行公司對外公告之資訊,應具備公開性及可靠性之本旨有違,亦將使立法者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以達保護投資大眾之功能,喪失殆盡。 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丁宙○等七人因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及乙i○、b○○因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之處。 ㈤如附表四所示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本院補稱: ①程序部分: ⒈本件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於一審程序中,並未就本案之附民程序是否合法、系爭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與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及本件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提出抗辯,於二審程序中,自不得就此部分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⑴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於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其釋明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之: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在於:「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於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其釋明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與駁回之,此合先序明。 ⑵查本案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訴至九十二年二月一審宣判以來,歷時兩年半之期間,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均未於訴訟中,就附民程序是否合法、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及因果關係有無等,提出相關之訴訟資料以資抗辯,且於其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就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所列之各款例外情形,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則其於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範圍認定有誤之主張,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自難認其合法,鈞院應毋庸命其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 ⑶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主張「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辨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惟前揭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前提,係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為限,此由該條文第三款明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立法理由所稱「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之相關文字觀之,甚為明確。查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於一審程序,均未就本案有關附民是否合法、系爭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與財務報告有無虛偽隱匿、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有任何抗辯,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同,依該條規定,自不應允許其於二審程序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⑷順大裕公司雖主張於一審程序中,法院並未就其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為合法之送達,惟查本案於一審程序中,順大裕公司從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出庭應訊,而順大裕公司於其最早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中,其當事人欄亦未列陳惠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順大裕公司就本案於一審程序是否已委任陳惠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有疑義,本案順大裕公司是否有未經合法送達之問題,仍懇請鈞院予以詳查。 ⑸綜上所述,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於一審程序中,既未就本案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提出抗辯,則於二審程序中,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從而其於二審程序中就附民程序是否合法、系爭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與財務報告有無虛偽隱匿之情形、及本件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範圍提出抗辯,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由鈞院予以駁回。 ⒉退步言之,本案縱認順大裕公司得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對順大裕公司所提起之附民程序,亦屬合法:查順大裕公司主張其與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同為犯罪之被害人,故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該虛偽隱匿之情形,造成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受有損害,順大裕公司依證交法第二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需對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縱順大裕公司於本案中,亦為犯罪之受害人,然此為其應向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順大裕公司抗辯其亦為犯罪受害人,據此主張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卸責之詞。 ②實體部分: ⒈順大裕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業經刑事判決嚴格證據證明程序認定在案,除順大裕公司、乙玄○、曾正仁等能舉反證推翻外,自不容渠等任意否認之: 查順大裕公司虛偽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資金計劃用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並將上開虛偽之資金計劃用途記載於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內;另曾正仁、張文儀等人將順大裕公司前揭露募集之資金,未依計劃用途,擅自轉為購買NCD及短期票券,並自八十七年 七、八月間起,擅自將上開資金所購得之NCD、短期 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短期票券,作為 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或向票券公司辦理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順大裕公司就上揭行為,本應於系爭財務報告中揭露,然其竟未誠實揭露而以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順大裕公司、張文儀、曾正仁等有編製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之事實,既經刑事訴訟嚴格之證據證明在案,則除非彼等能舉反證推翻外,自不容其等任意否認之。 ⒉依目前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肯認投資人之損失與不實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順大裕公司、乙玄○、曾正仁等主張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需證明其等之損害與不實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有違: ⑴查本案因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導致順大裕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扭曲,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此乃合於一般證券市場交易情況。蓋如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如未隱匿其財務狀況惡化之消息,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故順大裕公司、乙玄○、曾正仁等主張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之損害,與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報告無因果關係,係屬非常態事實,應由彼等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原審判決就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引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認投資人得以信賴市場之價格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資訊,與前述證券交易市場因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而應有其特殊因果關係推定機制建立之見解,不謀而合。 ⑵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均肯認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與投資人損害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並由被告就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立大農畜案: 肯認詐欺市場理論,並認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1)按股票發行公司經由股票交易所呈現之資訊,以表彰公司之經營成效,並藉以提昇公司債信能力,為公司籌募資金之重要方法之一,而一般專業金融機構(含投資信託公司及外國資金等)及投資大眾則藉由股票交易以獲取投資利潤或交易差額利益,故股票交易已為現代經濟社會之重要理財管道。又股票之性質,並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再者,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推定之原則所在,故參與此一交易之關係人中如有提供虛偽不實資訊之情事,自應對善意參與交易者所受之損害負其責任。又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應具有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以使投資大眾暸解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故證交法第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於募集股票時應提出公開說明書,並應於每季及半年及全年度公告其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揭露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及損害。(2)惟一般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使用諸多專業術語,如未具有相關之會計、財經或法律等專業知識,尚難暸解其所述內容,且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大都並無參酌財務報告以決定其購買意願,亦屬實情,則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信賴財務報告而購買股票,其所受損害與財務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然查,在公開市場為股票交易者並非僅限於非專業投資人而已,專業投資者(如投資信託公司及外國資金等)參與股票買賣,更為股票交易之主要對象,而各該專業投資者均聘僱有相關專業人員從事各項財經資訊等影響股票行情因素之分析、研判,並提出投資意見以供是否進場交易之參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此類專業投資者,對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既可且定會本其專業知識為研判分析,藉以決定是否交易買賣,並使一般非專業之投資大眾因此而跟進或為參與交易之決定,則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等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此從證交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得佐證,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易訴訟時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所採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如舉證分配之情形顯失公平者,並非必然由主張有利之事實者為舉證,而本件係屬股票交易下所生之損害,就其交易型態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而言,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勢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亦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故本院認上開因果關係推定之見解,應可適用於本件爭議,故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 大中鋼鐵案: 認投資人以低價賣出股票受有損害,與公司財務不健全以致爆發違約交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編製不實財報者,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今因大中公司之財務報告未揭露該公司負責人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致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已有異常,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犯行,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投資大中公司股票,與大中公司公佈之財務報表間無何關連,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庸疑…」,「然查,大中公司於違約交割案爆發前,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收盤價均維持於十二、三元左右,然於違約交割案爆發後,股價一路下跌,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盤價為二‧二九元,有大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收盤價格表及八十八年一月至二份之集中市場一週證券行情表在卷可參,顯然原告以低價賣出股票受有損害,與大中公司財務不健全以致爆發違約交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順大裕案: 肯認詐欺市場理論,並認不實財務報及公開說明書與投資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多的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專業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投資人以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鮮為可見,是以從未閱讀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投資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非無探究之餘地。就此,我國實務上除前項『新竹玻璃公司』一案外,尚乏其他判決先例可資憑依。惟就外國實務上,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on- the-Market Theory)。意即將行為 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換言之,即使投資人並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亦可推定為詐欺行為之被詐害者。被告乙玄○、曾正仁、丁乙○等係為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認購或購買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共同就公開說明書及第三季財務報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本件原告等為一般之投資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明知各該文書之內容不實,已合於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及『善意取得人』文義,是依前開分析,足認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玄○、曾正仁、丁乙○等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京元電子案: 肯認我國證券市場對於經過揭露之資訊,已有反應於有價證券證券價格之能力,並認編製不實公開明書者對於投資人並非因信賴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購入系爭股票,應負舉證之責任(台灣新竹地方法九十年重訴字一六二號):「原告主張係善意信賴公開說明書內之財務預測,方購入被告公司股票並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更新財務預測網路報導一紙為憑,經核上開報導內容與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內容並無不符,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等對於原告並非因信賴前開九十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即購入系爭股票,應負舉證之責任…」,「則衡情被告公司股價於前開期間下修幅度遠逾大盤與同業,實難認與財務預測之不實無關。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轉由被告等就原告購入後持有有價證券期間,有獨立之原因介入造成原告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以我國發展之現況觀之,就資訊之充分揭露一環,固尚有充實以更臻健全之空間,然我國證券市場對於經過揭露之資訊,已有反應於有價證券證券價格之能力,堪予肯認。況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決定是否能迅速反應已公開之資訊,應就個股及個案情形而定,並不因整體證券市場必然存在之不理性因素而一概否定投資人保護之必要性。被告公司股價於相同之期間內既因財務預測之失真致下跌幅度超越大盤及同業,足見其價格之形成仍與公司營運之資訊有關…」,「則衡情被告公司股價於前開期間下修幅度遠逾大盤與同業,實難認與財務預測之不實無關」。 ⑶依學者見解,亦多從貫徹證交法保護投資人立法意旨之角度,肯認證券求償訴訟中,應有因果關係之推定: 劉連煜教授:「應仿照美國法院在『引誘他人之情形』處理『損失因果關係』時,將舉證責任轉換的方法。除非被告能反證證明原告之部分損失是源自完全獨立之因素所造成,否則即應對原告全部損失(即『股價差額』加上可能之『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以充分保障投資人」,「惟基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每日參與買賣之人甚多,買賣雙方間或甚至與第三人之間,一般均無直接接觸,原告欲證明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下之因果關係(或信賴關係)存在,誠屬困難。權衡之下,拙見仍以為似宜參照『對市場詐欺』理論之精神,立法引進『因果關係推定存在』之觀念,以補現行法律之不足,俾發揮本條應有之規範功能」。 曾宛如教授:「理論上,任何再糟之市場多少都會反映資訊。以台灣之發展來看,近幾年來外資投入不少,這也引發證券分析之普及與資訊之公開透明,因此,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應無不可... 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未必非得仰賴立法不可。事實上,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向來由學說提出,如條件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是以,若法院可以接受並認為在政策上應接受詐欺市場理論,則由判決,甚至選為判例加以採用,實為最有效率之方式,更可以令法律解釋快速的隨著新理論及市場現況而發展,賦予法律強盛之生命力,將更為妥適」。 莊永丞教授:「惟在此一不重視交易相對人特性的證券市場,要求證券詐欺事件的原告,就交易的因果關係與損害的因果關係負完全的舉證責任,殆屬不可能,有鑑於此,尋求減輕原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舉證責任之任何可能的解套方案,誠屬必要。舉證責任的倒置,應屬有效救濟被害人的方案,但為避免對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本文主張採取因果關係『推定』的理論,以平衡證券詐欺事件兩造之利益」。 ⑷就立法體例而言,亦肯認推定因果關係: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 1有關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推定,在我國民法亦不乏其例,例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即其適例,該條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略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作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被害人)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2民法第一百九十三之一條顯然是考量事件之特殊性質而為因果關係之推定,類此法律的發展,當為社會進步的必然趨勢,蓋以時代日新月異,各項新的發明與新的制度不斷地推陳出新,傳統因果關係的理論與原則,往往不能因應時代的需求,若不能依事件之性質重新分配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將可能導致某些特殊型態的侵權行為,其被害人永遠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故依據事件特性及公平正義的理念適度調整因果關係實屬屬必要。 3本件因證券市場運作的特殊性,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之不實陳述與投資人之損害,確有高度密切的關連,然欲逐一精確地證明,不僅存有技術上的困難,且亦無此必要;再審酌兩造間資訊取得之不對等地位、對造之惡性、損害之可預期性及風險之承擔,實與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範之情形,極其相同。故有必要採酌本條之立法意旨,放寬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以符公平正義。 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第十一條、十二條: 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第十一條、十二條係採損害推定之立法例,其明文規定損害之計算方式,而後允許被告在證明「該項因證券貶值所生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並非由於其應負責任之登記申報書有關部份所記載之事項不實之原因…而生者」而減免該部分之賠償責任。該等立法亦採用損害推定的原則,而責令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無因果負舉證責任,而我國證交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主要係參考美國立法例所制定,故前揭美國立法例,應可作為認定本件因果關係之重要參考。 ⒊就法制面及實務面觀之,我國之證券交易市場應肯認其為有效率市場: 關於順大裕公司主張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需證明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場係效率市場,始能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一節,查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為一有效率之市場,實務上尚乏定論,就未有定論之理論,是否有證明之必要及可能,亦有待商榷。美國司法實務於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亦未要求原告需證明市場有效率的,而僅以此為其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前提。否則,詐欺市場理論原即在解決證券詐欺訴訟中,原告舉證之困難,如再要求原告就證券市場係有效率市場,需先負舉證責任,反而更加重原告舉證之負擔,而無法解決證券詐欺訴訟舉證困難之問題。且從我國證交法第三十六第二項之規範精神觀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發生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對外公告。其立法意旨即考量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務業務消息,均會影響其股價,故強制其必須公開資訊,以利投資人作出正確之投資判斷。是從法律應然面觀之,亦已推定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會影響其股價,而肯認證券市場係有效率之市場。另從本件順大裕公司於爆發財務危機後,其股價即呈現無量下跌之情事,亦可證明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場之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足堪認定其為有效率之市場。 ⒋退萬步言,本案縱不採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此乃合於一般證券市場交易情況。從而本案縱不採美國詐欺市場理論,而援引國內實務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應認定原審被告曾正仁等人之不法行為,與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蓋如無原審被告曾正仁等人編製順大裕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隱匿順大裕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及未依現金增資目的使用募集資金之情形,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故順大裕公司、乙玄○、曾正仁、丁乙○主張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與財務報告,與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顯係卸責之詞。 ⒌順大裕公司主張多數買受其公司股票之人,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交付對象乙節,與證交法第三十一條及公司法相關規定,顯相違背: 查順大裕公司抗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發行新股時,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九十係由「員工及原股東認購」,僅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依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向外公開發行」,因此向不特定之人「公開發行」順大裕公司股票而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僅是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進而主張信賴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者,僅林映月、林美華、乙j○、T○○、天○○、甲卯○、丙x○、陳素真(下稱林映月等八人),顯屬無稽,茲析述其理由如下: ⑴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有價證券之認購人,均應為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對象,並不因係原股東認購、員工認購、承銷認購或特定人認購而有所不同: 按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故舉凡向發行人認購證券之認股人或應募人,均應為公開說明書交付之對象,以利其作出正確之投資判斷,殊不因其原為公司員工、股東或不特定人而有所不同。蓋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認購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與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均於交付股款之前提下購買發行公司之股票,其本質上均係交付金錢予發行公司而期望在未來獲取更高之收益或報酬之投資行為。其等於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時,既均本於投資人之地位購買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則證交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範募集有價證券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且不得有虛偽隱匿之規定,於其等自應一體適用,如此始符合立法者藉由資訊公開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本旨。 ⑵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是否公開發行,並非交付公開說明書與否之判斷依據: 查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對外公開發行」,係為促進資本證券化、證券大眾化,強化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所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在強制股權分散,以彌補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股權無法分散與社會大眾之缺陷。故該條之立法目的,顯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交付公開說明書予認股人之立法意旨,在於使認股人取得充分資訊、以利其作出投資判斷有所不同。從而公開發行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是否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判斷依據,並非以其否「公開發行」為依據,而應以投資人是否為該次募集有價證券之認股人,作為該次公開說明書人應否交付之判斷標準。順大裕公司遽以其八十七年四月間發行新股時,該股票是否「公開發行」作為「公開說明書」交付與否之標準,顯與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立法意旨相違。⑶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不公開發行」時,仍須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及增資計劃作為認股人之認購依據,從而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可得知「不公開發行」並非公司無須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及增資計劃之理由: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之規定備置認股書,供作認股人認股之依據。而觀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認股書須載明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及增資計劃(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可知於「不公開發行」時,公司仍應提供財務報表及增資計劃等相關資訊,作為認股人是否認股與否之投資參考。從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二百七十三條及二百六十八條之相關規定,公司發行新股無論是否「公開發行」,亦應提供認股人相關公司資訊及增資計劃,並不因其是否「公開發行」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以公司發行新股「不公開發行」,公司即無須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立論依據,亦顯悖離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不「公開發行」時,仍應備置記載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及增資計劃之認股書,作為認股人認購依據之立法精神。 ⑷綜上所述,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是有價證券之認股人,均應為公開說明書交付之對象,並應為同法第三十二條所保護之主體,如此始符合立法者藉由資訊公開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本旨。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百七十三條及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就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時,亦要求其須提供相關公司財務資訊及增資計劃,供認股人參考之立法精神,亦證順大裕公司以是否「公開發行」作為區分是否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理由,顯有違誤。是本案無論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認購順大裕公司發行之新股,係基於原股東認購、員工認購、承銷認購或特定人認購,因其均係基於投資人之地位,購買順大裕公司發行之新股,均應受證交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資訊公開及不得有虛偽隱匿之保護,從而順大裕公司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⒍順大裕公司主張部分買受人於違約交割後,仍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故渠等並無信賴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後,仍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係基於了解順大裕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況下買進該公司股票,與其於順大裕公司遭掏空即發生財務危機之消息爆發前,係因誤信不實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有所不同,二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茲析述如下: 查本案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致彼等於認購或買進順大裕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時,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而買進其發行之股票。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日後發生股票跌價之損害,係因信賴當時順大裕公司之不實公開說明書買進股票所致,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雖於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後,仍買進該公司之股票,惟當時順大裕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惡化之情形,已經媒體廣泛報導,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基於明瞭順大裕公司之財務業已惡化所反應之股票價值,買進該公司之股票。兩者信賴之基礎既有所不同,且屬不同階段之投資行為,自不得以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違約交割後,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即遽而否認渠等因順大裕公司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之影響,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順大裕公司自不得因部分買受人於違約交割後,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即主張其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與該公司系爭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毫無關係。⒎順大裕公司主張多數買進順大公司股票之人獲利良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前所賣出之股票,並非本案請求賠償之範圍,且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前揭期間賣出之股票,其賣出之價格雖部分高於認購之價格,惟此部分賣出之股票,均低於其當初購買之價格,故並無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 查本案順大裕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準備書狀中之附表,僅係列出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交易帳戶中買賣股票之所有情形,並未說明各該有何獲利之情形,且伊等起訴所請求之求償股票,係以認購順大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所買進股票,及於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買進股票,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順大裕公司遭掏空之訊息爆發日)後賣出股票為適格求償之範圍,並未包含彼等其他於歷史交易明細買賣之股票。從而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買進之股票中,若非屬認購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之股票,或系爭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買進之股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前賣出之股票,自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此從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之求償表已界定投資人之求償範圍可得而知。順大裕公司另主張之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買進之股票之價格,有以高於認購價格賣出者,惟查此部分股票除依前述不應列入求償之範圍外,其當初之購買之價格均高其賣出之價格,故並無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順大裕公司於準備書狀中所提「附表所示之原股東認購、員工認購、承銷認購、特定人認購順大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其『賣出』價格均高於發行新股時認購之每股五十三元,故被上訴人等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顯然獲利良多」等語,顯有違誤,茲舉下列數例說明之: ⑴被上訴人中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戊N○等一百四十七人及證券市場上買入股票之a○○等六十五人,均僅係於前述特定期間(即八十七年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同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至今仍持有而受有損害之之人,並無順大裕公司所稱賣出股票之行為,故自無顯然獲利良多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中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乙寅○○等四十六人及證券市場上買入股票之甲X○等三十七人,係於前述特定期間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賣出股票,亦非順大裕公司所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而獲利良多之人。 ⑶被上訴人中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乙F○等一百零四人及證券市場上買入股票之戊c○等二十七人,係於前述特定期間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其等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前賣出股票,惟如前所述,投資人認購之股份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賣出者,即不符求償條件,不得列入計算,故如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賣出之情形,該賣出之股票並非被上訴人於前述特定期間買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茲舉例說明如下: 依順大裕公司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20號被上訴人丁戌○○認購17,815股(每股53元),於87.7.3 買入6000股(每股72元),87.7.16賣出2000股(每股67.5元),87.7.22賣出1000股(每股 65元),87.11.11賣出25000股(每股60元)。 此似即順大裕公司所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其「賣出」價格均高於發行新股時認購之每股五十三元,故被上訴人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顯然獲利良多」之情形,惟查依丁戌○○所提供集中保管往來明細資料所示,丁戌○○於87.7.8匯入認購之17815股後,其餘額股數高達56815股,故其有39000 股係於認購前已買入之股數,且觀之丁戌○○於87.7.6,87.7.22及87.11.11等三天所賣出之股數共28000股,顯然高於其認購之股數,故其後所 賣出股數,應係認購順大裕現金增資股票前所買入股數,而非認購之股數。此部分既非丁戌○○所主張信賴公開說明書而認購之股票,其交易自不能列入求償範圍。且丁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買入6000股之股價每股高達72元,其後賣出之順大裕公司股價則分別跌至67.5、65及60元,故顯然並非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 依順大裕公司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31號被上訴人甲丑○認股963股,於87.8.12賣出2000股(每股61.5元)。甲丑○僅認購963股,自不可能賣 出2000股,故其賣出之股份,顯係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查依甲丑○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查詢,其另於87.5.8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145元),故87.8.12所賣之2000股,顯係該筆買入股數,故該部分交易顯非投資人主張信賴順大公開說明書之而認購之股數。且甲丑○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買入2000股之股價每股高達145元,其後賣出之順大裕公司 股價則跌至61.5元,故顯然並非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 依順大裕公司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51號被上訴人丙亥○認股481股,於87.9.1賣出2000股(每 股62元)。丙亥○僅認購481股,自不可能賣出 2000股,故其賣出之股份,顯係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查依丙亥○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查詢,其另於87.5.13買入1000 股(每股144元),87.6.9買入1000股(每股65 元),故87.9.1所賣出者係該二筆買入之股數,而非丙亥○認購之股數。故該部分交易,顯非陳洪蟾主張信賴順大裕公開說明書之而認購之股數。且丙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買入1000股之股價每股高達145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買入1000股之股價每股65元,其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賣 出2000股之順大裕公司股價則跌至61.5元,故顯然並非如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 依順大裕公司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56號被上訴人乙n○認購3370股,於87.10.20賣出5000 股 (每股64.5元)。乙n○僅認購3370股,自不可能賣出5000股,故其賣出之股份顯係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另依乙n○所提供之集中存摺資料所示,乙n○於87.10.20賣出5000股後之餘額股數為4000股,大於原認購之3370股,顯見其所賣出股數應係賣出其他取得之股數,而非認購之股數。 ⒏順大裕公司引用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主張依此計算損害賠償,顯有違誤: ⑴犯人之犯罪所得與其應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混淆適用: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針對因違反證交法之刑事罪犯所得所作之計算說明,該條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藉沒收之刑事懲罰來剝奪犯人之不法利得,與本案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之目的,係在填埔其所受之損害有所不同,故兩者自不宜比附援引,混淆適用。 ⑵我國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故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得引為法理加以適用: 查我國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就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以買進價格配合起訴後出售之價格來計算差價,即以被害人之真正損失為標準,而不論之後價格之變動是否源自當時之不法行為,證券詐欺者如就某部分損害主張免責,亦需由其證明投資人之損害與其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始可就該部分免責。按民法第二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上述美國法之規定,自得引為法理加以適用。 ⑶查本案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原審判決對乙玄○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主要係其編製順大裕公司不實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致該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及媒體轉載後,順大裕公司股價於證券交易市場無法反應其應有之合理價格,造成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投資決策錯誤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害。依前述證券市場交易之特殊性,應肯認乙玄○故意揭露不實資訊之行為,與投資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於順大裕公司股價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開始無量下跌,除因當時順大裕公司股票爆發違約交割之情事外,尚包括順大裕公司爆發財務業務危機等因素,故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九年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非僅反應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亦反應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出現危機之事實。按股票價值往往反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如前述。從而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媒體相繼揭露爆發違約交割及該公司遭掏空之消息後,該公司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實係反應該公司若未掩飾財務狀況惡化之情況下,順大裕公司股票應有之合理價格。故本件以順大裕公司股票爆發財務危機之消息揭露之股價下跌,作為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因順大裕公司揭露不實資訊得請求損害之範圍,乃具有其合理性。且依外國法例及國內學者之見解,在證券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計算中,若無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害人根本不會買進股票,也就不會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加重損害,在此種故意情形中,是否為此行為主控權在行為人,因此之後的市場風險應由其承擔,不該令被害人承擔。原審判決第一二七頁亦敘及「若無被告張文儀、曾正仁、丁乙○等故意詐欺行為而將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與以確實揭露,則原告等焉有認購或買進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理?爾後自不可能因違約交割之事件爆發而蒙受加重損害,是以,在此故意詐欺之情形下,若將往後的市場風險均令原告等一般投資大眾負擔,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乙玄○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即同斯旨。 ⒐內線交易與財報不實二者之違法型態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查內線交易之禁止,主要係為維持證券市場交易雙方之公平性所為之規定,此與證交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主要在貫徹資訊誠實揭露之立法意旨不盡相同。而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係以各內線交易特定日之投資人為範圍(即法條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與本件財報不實係以不實財報公告期間買進股票之投資人為求償範圍(即法條所稱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有所不同,從而兩者之性質既有差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混為適用。此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亦認為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規定,其性質與交易態樣與財務報告不實所生之損害,尚未全然相同,自難援引適用,可供參考。 ⒑順大裕公司主張順大裕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係因廣三集團違約不交割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乙節,顯於事實不符: 查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當時除爆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之消息外,相關媒體報導亦已揭露順大裕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之相關事實,如當時中時晚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報導「證期會赴順大裕公司查帳...查帳方向為,與中企、廣三集團及曾正仁等大股東交叉持股、資金流向財務業務往來情況,最主要了解是否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經濟日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導「順大裕未提示明細帳、定存單及票券實體... 證交所追查九十六億元流向」,中央日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報導順大裕疑似遭掏空及百億資金難交代之情事。故順大裕公司股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非僅反應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亦反應當時該公司隱匿財務業務狀況出現危機之訊息。從而順大裕公司主張順大裕公司股價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係因順大裕公司爆發違約交割,與該公司隱匿相關掏空訊息之不實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不實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⒒本案應無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 順大裕公司主張在自由化、有效率之股票市場買賣股票,本有股票跌價損失之投資風險,股票價格係由市場機能決定,投資人應該自行判斷並且自行承擔此一投資風險,此為「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從而投資人須自行承擔投資損失風險,惟前述「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應建立在公平交易市場前提下,投資人始應自行承擔損失風險。本件投資人既係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情況下,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於此情形,既係因順大裕公司之故意詐欺行為,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制度進行交易之機能,自無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否則,證交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賦予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如任由證券市場不法行為人以「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為藉口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則前揭有關損害賠償之規範,豈非形同具文。 ⒓本件投資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順大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依此主張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知悉財報不實時,應及早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以減低損失風險。惟查投資人於何時出售持股,基於其個人之投資習性,其出售持股之時點本即有所不同,而基於個別投資人對其持有股票將來是否繼續下跌或可能上漲之不同投資判斷,亦可能影響其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之決定。從而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且觀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自該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其股價即呈無量下跌之情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順大裕股票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順大裕股票價格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之67.5元,大幅下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10.45 元。被上證十九,順大裕股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股價走勢圖),交易量大幅萎縮(成交張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張萎縮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九張),可知順大裕公司於爆發財務危機後,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市場上乏人問津,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出售其持股顯有困難。從而順大裕公司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日,順大裕股票成交筆數僅五筆,且交易張數僅九張之交易情形,要求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當時賣出持股,顯非合理。 ③綜上所述,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對本案之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任何爭執,其於第二審依法即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退萬步言,縱認其於二審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彼等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㈥爰為聲明如下: 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關於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丁宙○等七人應連帶給付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i○、b○○應連帶給付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列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宙○等七人及乙i○、b○○負擔。 ⒋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順大裕公司、乙玄○負擔。 二、丁宙○等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到場之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丁乙○、乙i○、b○○對於:㈠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初,大量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募集資金,對投資人公開說明該款項將分三年用於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惟未實際實行計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嚴重違背投資人投資之目的,已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㈡曾正仁為廣三企業集團總裁,丁乙○為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經理,乙玄○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乙i○、b○○為順大裕公司之查核、簽證會計師,乙庚○、甲○○、甲V○、戊Q○、丁宙○等人分別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中甲○○、甲V○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㈢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起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其原因之一是廣三企業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違約不交割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所造成等事實,固均不加爭執,但各以下列諸情置辯,而甲○○、乙庚○、丁宙○、甲V○等人亦提出書狀,各以下列諸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順大裕公司部分: ①順大裕公司與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同是曾正仁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故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對順大裕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法不合: ⒈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乙玄○、曾正仁、丁乙○等人因涉犯背信、違反證交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一九五0六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主張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乙玄○、曾正仁、丁乙○等人,本應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畫執行,卻未依該現金增資計畫執行,而將部分資金購買短期票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廣三企業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質押借款,由曾正仁、乙玄○、丁乙○等人統一調度,作為炒作「順大裕」、「中企」等股票之用,進而指張文儀、曾正仁、丁乙○等人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之利益,違背任務,致使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資產幾被淘空,嚴重侵害投資人之權益。 ⒉另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主張乙i○、b○○係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詎渠等於查核簽證順大裕公司上述財務報告時,卻未對其中資產遭淘空、侵占之情事予以揭露,致令系爭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 ⒊茲據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順大裕公司與順大裕公司之投資人,均是犯罪被害人,故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向順大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顯然不合。 ②除林映月等八人係由公開發行而中籤購買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外,本案其餘之人是經由原股東認購、員工認購、承銷認購、特定人認購等方式購買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而非經由公開發行購買股票,自無信賴因公開發行所提出公開說明書之第四十五頁記載內容之問題。故林映月等八人以外之人,主張因信賴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之記載而購買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顯然不實在: ⒈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發行新股時,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九十係由員工及原股東認購,僅百分之十依證交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向外公開發行,因此,向不特定之人公開發行順大裕公司股票而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僅是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應無疑義。 ⒉本案之投資人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僅有林映月等八人,其餘之人係由原股東認購、員工認購、承銷認購、特定人認購等方式購買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企業集團就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之前,彼等所賣出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均高於發行新股時認購之每股五十三元,顯然獲利良多,故渠等主張因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不實,致彼等所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跌落云云,根本不實在。再者,多數之人是長期於公開市場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且有許多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後,仍然進場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亦有部分人在違約交割之後進場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仍有獲利,故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確實與八十七年四月之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無關。 ⒊基上,則林映月等八人以外之人,彼等購買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非經由公開發行方式購買,故與公開說明書無關,要無因信賴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之問題。另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後,仍進場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者,足證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確實與八十七年四月之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無關。 ③八十七年四月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所記載之計畫項目: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該四項計畫內容,並無虛偽不實: ⒈按精誠路案即是廣三SOGO二館,該館業已竣工並已開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至於其他三項計畫內容,亦確實存在,原審判決係以增資以後之部分資金,未確實依照計畫進度使用,而挪為他用,進而認為該頁記載內容虛偽不實,實是倒果為因,容有違誤。蓋增資後之部分資金未按照計畫運用,並不能遽而指原增資計畫內容虛偽不實。 ⒉依照上開計畫之資金運用進度,八十七年度第一季需支付營建款、土地款三億零五十七萬七千元,八十七年第二季需支付土地營建款、土地款十四億七千五百十八萬九千元,八十七年第三季需支付土地融資款、營建款、土地款四十二億四千六百五十萬元,而增資之資金中,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用以兌現所簽發之支票,故部分增資資金確實有依照計畫進度運用。至於使用進度尚未屆至之部分資金,遭曾正仁等人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票券,進而提供予廣三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及人頭戶作為質押借款之用,乃曾正仁等人將部分資挪用之問題,而非原增資計畫虛偽不實,原審判決以部分增資資金未按增資計畫執行,進而認定原增資計畫內容虛偽不實,容有違誤。④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實與順大裕公司增資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內容,或順大裕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無關,亦即兩者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主張渠等係因信賴順大裕公司增資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之記載內容,或因信賴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而決定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嗣因公開說明書或系爭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實在,致其等受有損害,則依法應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公開說明書或系爭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所造成,亦即彼等應證明渠等之損害,與不實之公開說明書或系爭財務報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審判決固引用美國之「詐欺市場理論」,而認為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然而,在「詐欺市場理論」下,投資人雖不須再個別證明其信賴關係之存在,但投資人必須證明在反應此項不實消息上,市場是有效率的,否則信賴市場之要素無由建立。蓋「詐欺市場理論」乃由效率資本市場假設出發,即一個有效率市場,股價會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因此即使投資人並未閱讀相關之公開資料,倘若市場是有效率的,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的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換言之,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不論是正確或虛偽的),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即以信賴市場取代信賴公開之消息。因此,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必須舉證證明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場是有效率的市場,始能引用「詐欺市場理論」,但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並未舉證證明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場是有效率的市場,故原審判決引用「詐欺市場理論」為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有利之判決,容有違誤: ⑴觀諸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最高收盤價為每股一七六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最低收盤價為每股七十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此有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所提供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收盤價資料可稽。因此,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並非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而來,故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場非屬有效率的市場,原審判決引用「詐欺市場理論」為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有利之判決,容有違誤。 ⑵茲為證明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場非屬有效率的市場,謹請鈞院賜准向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函查順大裕公司股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收盤價資料,而明事實。 ⒊順大裕公司申報發行新股及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公開說明書中有關「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記載於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按第四十五頁所記載之「計畫項目運用進度表」中之『計畫項目』有廣三名人雙星(營建款)、精誠路案(土地融資款、營建款)、廣三金時代(土地款、營建款)、大時代第二期(土地款、營建款),『預定資金運用進度』為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八十八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八十九年度第一季至第二季。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所記載之會計項目係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當時順大裕公司之財務並無惡化之情況。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主張「蓋如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未隱匿其財務狀況惡化之消息,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等語,完全與順大裕公司申報發行新股及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之內容無關,亦與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無關,故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後,其後股價下跌之損失,與前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之記載、系爭財務報告,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可確定。 ⒋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起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其原因是廣三企業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違約不交割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因此,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所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與八十七年四月二是四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之記載無關,亦與會計項目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第三季財務報告無關。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之損失,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企業集團違約不交割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所造成,應是不爭之事實。 ⑤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是彼等所給付之對價,與若真正之消息在招募時或交易時為市場所知,則其證券應有價值間之差距;亦即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損害額,應是於實在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所反應之股價,與不實在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所反應之股價,其兩者之間之差額。原審判決以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買進價格,與渠等在廣三企業集團違約交割後之賣出價格(未出賣者以每股七元為準)間之買賣交易價格差額,認定是彼等所受之損害,實有錯誤: 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增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付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因此,就違反證交法之損害賠償部分,法律已明文採「差額計算」方式;且計算時點,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⒉依照上開法律立法理由之「差額計算」方式,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是彼等所給付之對價,與若真正之消息在招募時或交易時為市場所知,則其證券應有之價值間之差距。亦即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損害額,應是於實在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所反應之股價,與不實在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所反應之股價,其兩者之間之差額。 ⒊在順大裕公司辦理增資之前,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最高收盤價為每股一七六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最低收盤價為每股七十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而辦理增資時係以每股五十三元價格由投資人認購,故增資時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所記載之內容,實無反應於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上。又外資與廣三企業集團對作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故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與對作有關,實與系爭財務報告無關,亦即系爭財務報告之內容,並無反應於股價上。 ⒋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主張渠等因信賴順大裕公司增資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之內容,或因信賴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而決定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嗣因前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不實而受有損害,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應舉證證明順大裕公司增資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內容實在時,或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記載實在時,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為何,方能進一步認定其等之損害額。原審判決逕以伊等之買進價格,與彼等在廣三企業集團違約交割後之賣出價格(未出賣者以每股七元為準),就其間之差額認定是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之損害額,實是將投資人之投資風險轉嫁與順大裕公司,於法不合。 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立法理由指出「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原審判決有關「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及金額之計算」記載於判決書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其中分論「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乙玄○、曾正仁、丁乙○等故意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等損害賠償之計算」之項目。順大裕公司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指出原審判決所論之前開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之見解,容有違誤,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抗辯稱順大裕公司不得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之抗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因順大裕公司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指原審判決有關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之評價有錯誤,於法並無不合,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謂順大裕公司不得就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提出抗辯,實屬無稽。 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確有違誤,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連帶負擔。 ㈡乙玄○部分: ①乙玄○係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參與該公司之業務、財務決策及運作: ⒈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以及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國際、中興、中華、中央、萬泰、大眾、玉山、大中、萬通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運作。乙玄○係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故實際上並未實際參與決策及運作。 ⒉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持交乙玄○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並未向乙玄○詳細說明用途,亦未明確告知係順大裕公司替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致乙玄○誤認係順大裕公司本身資金調度之用而簽名。 ⒊順大裕公司之資金,向來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為實際上之控管及調度,此由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職員邱金葉、廣三集團職員林錫男、順大裕公司會計蔡淑娟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即可證實,且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之現金增資計畫、財務報告書表、法律意見書等重要文件,均經律師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此經簽證律師及會計師陳明在卷,張文儀信任會計師之簽證及律師之審核相關書表帳冊,而予以形式核章,並無故意違反證交法之情事。 ②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股票價格無量下跌之損害,係因曾正仁等人違約交割所致,與系爭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不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以股票交易價差,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疑問。③乙玄○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共同訴訟中之一人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即乙玄○之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先予敘明。 ⒉乙玄○係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參與該公司之業務、財務決策及運作: ⑴乙玄○並未同意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紀錄,若乙玄○有同意,則張小華或林錫男可逕委人持交乙玄○親自簽名即可,何須以影印套用乙玄○名字之方式,完成乙玄○的簽名。 ⑵有關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會計報表,因乙玄○僅係掛名董事長,並未審核同意,且乙玄○對於廣三集團違法轉貸及炒作股票等違法情事,毫無所悉,且未參與,乙玄○既不知情,更遑論對順大裕公司上開增資案有任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乙玄○對上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記載之計劃係虛偽不實,根本不知情,自無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論處之情事。⒊順大裕公司之資金,向來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為實際上之控管及調度,且乙玄○相信會計師之簽證及律師之審核相關書表帳冊,而予以形式核章,自無故意違反證交法之情事: ⑴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職員邱金葉供稱:「順大裕公司股票或NCD質借之款項,名義上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惟實際資金之調度支用,仍由財務經理丁乙○統籌,伊是依其指示或提供資料登記而已」。 ⑵廣三集團職員林錫男供稱:「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均由廣三集團負全責,包括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人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 ⑶順大裕公司會計蔡淑娟證述:「廣三集團設有財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出納業務,均由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款及相關轉帳業務。有關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款支出或有關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伊簽發支票或製作相關傳票均需經丁乙○或張小華複核」。 ⑷順大裕公司會計經理辛○苓供稱:「順大裕公司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而順大裕公司所從事之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業務,廣三集團之財務處,不會向其等會計人員說明」。 ⑸由此,足證順大裕公司之資金,向來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為實際上之控管及調度,順大裕公司並無實質管理權甚明。而乙玄○並未在廣三集團擔任任何職務,伊僅為順大裕公司掛名負責人,自無參與任何順大裕公司財務運作之決策及執行,堪可認定。⒋縱認乙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乙玄○否認之),然原判決未能審酌一切情形,即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於法亦有未洽: ⑴經查原判決所用以認定損害範圍之方法無非為:由於我國證交法僅就「內線交易」定有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對於「揭露不實資訊」則未有規範,因我國證交法相關規定多參考美國法而訂立,故參考美國證交法第十一條及美國法院於一九七六年所主張之「市場模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張克俊等五百八十一人於原審主張彼等所受股價無量下跌的損害,係因曾正仁之鉅額違約交割所致,雖屬有據,惟於技術上難以釐清,故不予扣除。上開方法於解釋及適用上皆有不妥及疏漏之處,茲敘明如后: 原判決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及美國法院所建立「市場模型」理論部分,實係援引自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第一審民事準備書狀㈠之一第七頁及原證七八、七九相關資料。然依原證七八(美國證交法第十一條)第七頁倒數第九行以下「因證券貶值所生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並非由於其應負責任之登記申報書有關部分所記載之事項不實,或應記載之事項或避免導致誤解所必須記載之重要事項未予記載之原因而生者,不得請求賠償該項損害之一部或全部。」另依原證七九(美國法院所建立之市場模型理論)第二頁中段「行為人有機會證明損害與行為之間,並不具備因果關係而就該部分免責」,均強調揭露不實資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並非單純股價之價差,仍須考量市場上其他利空因素並加以扣除,而不該使賠償義務人負擔與揭露不實資訊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股價下跌損失。乙玄○於原審曾主張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廿三、廿四日,連續大量違約交割,總價額高達八十四億兩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此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判決書第一二七頁第三行起),且原判決亦肯定「此種鉅額之違約行為,往往造成股價無量崩跌之結果,持平以論,原告等所受股價差之損失,某一部分係因違約交割所致,實屬當然之理。」(見原判決書第一二七頁第四行至第七行起)。揆諸前揭理論,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因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因與揭露不實資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由乙玄○負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原判決不將因「違約交割」所致損害,於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之理由,無非為「股票交易價值之落差,何者係由違約交割所致,何者係因不實公開說明所致,技術上顯難以釐清。」及「若非被告等詐騙在先,原告等不可能因違約交割之事件爆發而蒙受加重損害」云云,於法亦有未洽。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本為原告之舉證責任,惟因現今公害案件、商品責任、醫療糾紛、交通事故等等所涉及之損害範圍常無法證明或因具高度專業性至舉證困難,故命法院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立法意揭示甚明。職是,法院如依本條項介入判斷的時機,正係當事人間就損害範圍有「技術上難以釐清」的情況始得為之,然審理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一切客觀情況後,依其所得之合理心證以定其數額為妥,豈可復以有「技術上難以釐清」之事由,率下不予扣除的判決云云,揆諸前揭立法意旨,顯有違誤。另按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順大裕公司皆屬食品產業之久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產品:波蜜果菜汁)亦傳出金額達十四億一千萬元之違約交割案件,三星期內該公司股價下跌百分之五十點六,此有TVBS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電子報及元富證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電子報附呈可稽。由此足徵「違約交割」對公司股價影響範圍,並非完全無法特定,仍得以相同產業發生相類事件後,所受損害範圍作為審酌之參考。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揭露不實資訊」與「違約交割」行為,前者係公司對外報表不實,屬公司對外行為,後者係他人購買公司股票未依繳交費用,屬他人對公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亦非相伴而生,自屬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兩行為無疑,揆諸前揭判例,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數行為所肇致之股價下跌損失,自應獨立分開計算,原判決將「揭露不實資訊」與「違約交割」行為混為一談,使乙玄○負擔與揭露不實資訊無因果關係之股價下跌損失,顯屬違誤甚明。 ⑵實務上對於因「揭露不實資訊」肇致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標準,著有判決者,僅提出各判決計算標準供鈞院卓參: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之計算方法略以:「股價變動之因素並非單一,是尚難僅以原告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後認定僅大中鋼鐵超逾一般鋼鐵類股平均跌幅之部分,方與被告等人之違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爰以之做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之計算方法略以:「審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九十年度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後,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已經揭露,原告等自得於獲悉此一資訊後相當之消息沈澱時間內出售手中持股,是不應以實際賣出股票之日或起訴之日作為計算股價之標準,應依更新財務預測後消息沈澱期間作為售價、指數之依據,較能兼顧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出售持股之可能性與市場,對於不利消息之反應,亦可使被告依揭露適正資訊之遲速負擔不同之責任」。 ⒌此外,乙玄○雖於鈞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被認定: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惟該刑事案件因乙玄○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為免民、刑事裁判兩岐影響司法威信,懇請鈞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陳,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乙玄○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乙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袁震天律師等二人(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部分: ①曾正仁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虛偽詐欺行為,固據刑事判決所認定,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七二六號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自仍依乙F○等五百八十七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依法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②袁震天律師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⒈程序部分: 查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辯稱,袁震天律師等二人不得於第二審法院為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之抗辯云云,惟其之主張顯無可採,蓋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復按本條立法理由第三點:「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等語。 ⑵經查曾正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等二人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而袁震天律師等二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並已在準備書狀中指出原審判決有關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與金額之計算,顯有違誤,而此等主張,亦係就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再為補強之攻擊防禦之抗辯事由,俾以推翻原審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則核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意旨,顯於法並無不合之情事。是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辯稱不得再就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金額提出抗辯,實屬無稽,而不足採。 ⒉實體部分: ⑴縱曾正仁對系爭財務報告有不實記載,但其與張克俊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損害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查原審認為曾正仁對系爭財務報告有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對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方法,區分為有閱讀系爭財務報告者,係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明知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者,其主張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應可以採信;至於對無閱讀系爭財務報告者,則引用美國法院之「詐欺市場理論」來推定其為詐欺行為之被詐者等語。惟查: 按原審判決書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謂:「又依目前集中市場交易常情觀察,投資人實際以公司財務報告作為買賣股票之依據或重要參考資料者幾希?以公司財務報告(歷史報告)決定買賣時機者少之又少。」等語;另第一百二十四頁則再次強調認為:「投資人以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鮮為可見」等語。足見原審法院自始均認定,系爭財務報告有不實情形,亦非通常即致生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損害,而與投資人即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其間並無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乃原審對此卻又故意略而不論,遽將投資人區分為有閱讀系爭財務報告及無閱讀系爭財務報告者,強行牽連其間之因果關係,則其認事用法,即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並與法違背,而有重大之錯誤。 次按證交法第二十條與第三十二條,係屬於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該侵害行為與結果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在我國證交法或相關法規,無其他特別明文規定下,自應回歸民法侵權行為之基本要件,因此侵害行為跟結果損害之間,必須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而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因果關係,依學者通說則認為必須同時符合條件關係和相當性兩項要件,始是當其。所謂條件關係,即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所謂相當性,即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所揭意旨:「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查本件順大裕公司在八十七年為現金增資時,本就並無保證其公司股票能維持一定之價格,實際上亦無任何一家公司可以保證,不特定投資人在購買其股票後可以免除股價下跌損失之可能。是縱認曾正仁就系爭財務報告有不實記載之行為,惟就我國投資市場而言,投資人購買股票時,憑藉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來決定投資之意願與價值者,誠如原審所認定確屬少之又少,而投資人對於股票之買或賣,本即握有絕對之自由決定選擇之權力,亦非曾正仁之行為所可以左右。況且,股票市場上影響股票價格者,絕非單一因素即可論斷,而事實上順大裕公司後來股票價格一路下滑到平均收盤價七元之結果,其直接原因乃是投資人於市場大量拋售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導致,亦即若非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投資人大量拋售之行為,亦不會導致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遽跌至平均收盤價七元,因此,曾正仁之不實行為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損害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考。 就從未閱讀過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投資人,曾正仁之不實行為與其等之損害間,顯然亦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原審竟悖於現行民法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並對於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自由決定之選擇權力,完全置未斟酌,即逕行引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方法,據以揣測推論認定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者,亦可推定為詐欺行為之被害者,而得主張損害賠償。惟查我國證交法第二十條與第三十二條,均無對因果關係認定明文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因果關係認定方法,則原審判決率然採用而無視上述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其之用法即顯有重大之違誤。況查美國所謂之詐欺市場理論,其之適用乃係「擬制」一個因果關係,推定財務報告不實與投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但因其係建立於「擬制」之因果關係上,故美國法於適用詐欺市場理論(efficient-ma rket theory)時,尚需嚴格建立在有效率市場之前提上,「效率市場理論」係在探討證券價格能否迅速反映所有攸關該證券評價的訊息,在一個有效率的證券市場,證券價格會迅速反應相關的資訊,而無效率的市場中,價格無法立即反應資訊。亦即該理論之前提,係市場投資人能即時取得充分的相關資訊,始有詐欺市場理論適用之餘地。而以我國證券市場之現況,市場對於資訊之靈活度顯與美國迥異,就證券相關資訊顯尚未達到充分揭露的效率市○○段,因此在我國股票投資市場,尤其係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尚非如同美國資訊充分揭露流通之市場下,原審卻對此未予論及審酌,即逕自採行適用該理論而強行擬制其間之因果關係,實顯有未審酌我國當時社會現況之錯誤,其之認定,實不無可議。 ⑵關於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渠等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審亦未盡詳予調查之責任,其之用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現實損害為必要,且賠償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依法此需由主張受損害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另為判斷。「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 復按在自由化、有效率之股票市場上買賣股票,本有股票跌價損失之投資風險,股票價格係由市場機能決定,投資人應該自行判斷並且自行承擔此一投資風險,此即「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要為自己投資判斷自負盈虧,乃係投資人對其之投資股票買賣行為有最終之選擇決定權,因此,投資人買進與賣出股票間之跌價損失,無需全由發行人負責,投資人必須自行承擔其決定選擇買或賣後之投資損失風險,此項事實並為投資大眾所週知。 如前述,本件系爭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但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十分繁多複雜,尤以我國證券交易股票市場而論,諸如美國股票市場之表現、石油價格高漲、總體經濟與個體經濟之表現、政治情勢之穩定與否,導致台股全面下挫之例,歷年來比比皆是,足見股票價格絕非單一因素可以左右。退萬步言,縱仍認為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與股價間仍有影響,惟此事件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程度究有多深?其間影響之關係占總體因素百分比為何?此事件影響時期多長?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可率論包括其買賣價差之全額?對此,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酌,即率以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主張之損害全額,據以認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意旨,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揆諸原審判決第一百二十七頁中明示:「股票交易價值之落差,何者係由違約交割所致?何者係因不實公開說明所致?技術上顯難以釐清。」等語,顯見原審亦認為損害賠償範圍不明。法院對於數額不明之損害,雖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以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但依同法條規定,法院仍需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因此,就曾正仁之不實行為所導致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損害之重要性、百分比及影響期間,法院仍須加以闡明、做出合理之刪減,並且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之中,否則,一概機械式地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買賣價差之全部損失,歸咎於單一之因素,而顯有過度擴張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損害範圍之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關於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審之計算方法範圍過大,且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對損害之擴大,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對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原審參考美國證交法第十一條以及美國法院之市場模型理論,區分為起訴前賣出者,依買進或認股價格與賣出之金額計算價差;無賣出者,則以買進或認股價格與八十九年而月平均收盤價(七元)之差額計算。惟查: 按在集中市場上單一資訊或事件可影響證券價格之時期,絕非漫無邊際,此並為投資市場中眾所週知之常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所揭:「股價變動之因素非單一,是尚難僅以原告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亦可參考。再者,我國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對於內線交易賠償金額所定之計算範圍,亦僅在「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負賠償責任,而明文限制僅僅以買進與消息公開後,在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之價差為因內線交易所致之損害賠償範圍,顯見立法意旨對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期間,亦認應有所節制,而非漫無限制擴大包含至投資人十個營業日以後之不特定賣出日期,否則,投資人將完全無須對其自己自由決定選擇之投資行為負任何投資之風險責任,則證券交易投資市場之自由判斷機制,勢將隨之而被破壞殆盡。 次按我國證交法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雖未區分不實資訊對於股票價格影響之程度,然而不實資訊對於公司股價影響程度自屬有別,投資人所受損害範圍,亦有所不同,自然應加以區分。此核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有重大影響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仍明文規定僅在買進與消息公開後,在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之價差內,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證交法第二十條與第三十二條之損害賠償範圍,自需依相同法理訂出該事件影響終期之日作為計算標準,否則,漫無限制地以不特定投資人賣出日期,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該證券價格早已因其他因素有所波動之事實,則有不當擴大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謬誤。因此,退萬步言,縱仍認為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與股價間仍有影響,既然我國證交法即有可類推適用之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則原審在法律適用之推理上,自當優先類推適用我國證交法既有之規定,而非直接引用外國法理,始符法制。 再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為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內線交易規定,與證交法第二十條關於不實資訊之情況不同,但我國實務對於因揭露不實資訊導致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範圍,亦表示股價變動之因素非單一,是尚難僅以投資人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為所受損害之範圍,尚需扣除一般同類股同時期之跌幅。以下僅提供各判決要旨供鈞院參酌: 1以股價跌幅超逾一般同類股平均跌幅之差額為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理由第八點:「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上所述,惟按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如本件之違約交割案爆發外,景氣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市場利多利空消息等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動,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原告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每股單價十四‧五元、十四‧三元、十四‧一元、十三‧八元之價格各買入大中公司股票一萬股、一萬股、一萬股、二萬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友力公司(負責人為劉文斌)違約交割案爆發後,於同年三月一日以每股單價二‧四元賣出股數共五萬股,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惟如上述,股價變動之因素非單一,是尚難僅以原告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差額部分, 可認係大中鋼鐵超逾一般鋼鐵類股平均跌幅之部分,爰以之做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2以投資人公開申購價格,若於不實資訊消息沈澱期間出售持股所得價金之損失幅度,大於同類股平均跌幅之差額為準: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理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欲精確排除各種非被告所致之影響股價因素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九十年度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後,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已經揭露,原告等自得於獲悉此一資訊後相當之消息沈澱時間內出售手中持股;且衡諸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十個交易日之日成交均量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一股,有被告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二五八頁),核已足供原告於股價反應利空消息後,不甚影響交易價格下出脫持股。爰以原告以公開申購價格購入股票之花費與如於前開消息沈澱期間出售持股所得價金之損失幅度,大於上市電子工業類股指數自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市交易起相較於同段期間之平均指數跌幅差額部分,做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又如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高於原告之實際損失,仍以實際損失為準。蓋此跌幅差額尚堪認定係被告公司非因市場因素所致,又被告等並非於承銷期間向被告公司或承銷商購入股票,其購入平均價格高於承銷價部分如亦認應由被告負責,實非公允,而應以公開申購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方為合理;且依前述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後消息沈澱期間作為售價、指數之依據,較能兼顧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出售持股之可能性與市場對於不利消息之反應,亦可使被告依揭露適正資訊之遲速負擔不同之責任。」等語可參。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系爭財務報告之刊印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而順大裕公司爆發違約交割案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一日之股價為六十八元,其後雖一直下挫,但在第十個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股價仍在三十五元以上,若類推適用我國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計算方法,縱仍認曾正仁之行為與股價下跌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則曾正仁至多亦僅需對六十八元與三十五元間之價差負責;再者,若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認為系爭財務報告不實對股價影響甚大,自應於知悉時及早賣出以減低損失風險,但審觀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卻多是遲至八十八年甚至是八十九年始賣出,可見此乃彼等自行判斷而自願持有如此長一段時間,故此長達一年甚至一年半中,因種種其他因素所導致之股價損失,渠等顯亦與有過失,而不可僅歸咎於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至屬灼然。 ⑷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辯論期日雖主張:「…依目前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肯認投資人之損失與不實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需證明其等之損害及不實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有違…」等語,惟核其所辯,誠非無疑,從而,除基於「主張共通」與「證據共通」等原則,援用其餘前論之外,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應予區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學者王澤鑑於其所著「侵權行為法」一書,曾作如下闡釋:「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本書將其分為二種,一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一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所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Haftungsbegrundende Kausalitat),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或保護他人法律的違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所謂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Haftungsausfullende Kausalitat ),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應再強調者有二:1.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所欲斷定的是『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因權利被侵害而發生的損害,應否予以賠償,係屬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範圍。2.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欲認定的不是『損害』與『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的因果關係,而是『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的損害,何者應歸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的問題…」、「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區辨,可供認識二者的體系地位及功能。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屬構成要件(Tatbestand),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尚須受違法性及有責性(故意或過失)要件的規範…」、「至於責任範圍果關係,則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問題,與加害人的過失無關,因其具有合理限界加害人賠償責任的重要機能,涉及法律上的價值判斷,而為學說與實務爭論的重點。」文中並輔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資為佐證。 2準此,受訴法院於審理本件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應於觀念上將「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詳予區別,並分別加以論斷,不可不辨。 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核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是以該法所未特別規定者,自應回歸民法,實不待言: 1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其民事責任之性質為何,學理上雖有「契約責任說」、「侵權責任說」及「獨立責任類型說」等之爭議,然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並為充分發揮其規範功能起見,故傾向於採取「侵權責任說」,有實務見解及學者論述可佐。從而,自法律體系解釋之觀點出發,倘上開證交法所未規定者,即應依侵權行為之基本原則以決之,實不待言。又遍觀證交法上關於違反詐欺條款之相關規範可知,除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乙節,於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設有舉證責任之倒置外,其餘關於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等規範,均付之闕如,準此,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既屬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有如前述,而該法復未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另為規定,則依據侵權行為之基本法則,有關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理應由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負擔至明。 2經核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雖執前詞,主張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應賠償伊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然經細繹其意,不論係援引「市場詐欺理論」,抑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其所注重者,均僅止於「投資人之損失與不實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間有無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其等純粹經濟上損失與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之詐欺犯行間,有無責任成立上之因果關係,至於何等損害應予賠償乙節(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問題),則僅舉順大裕單一股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現金增資繳款書、證券存摺及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出具之現金增資持股證明等文書(影本)為憑,然則,縱前開文書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於斯時確實存有交易價格價差或股票價值減損而已,核與該等損失,應於何等範圍內由順大裕公司等四人負責,要屬二事。退萬步言,縱仍認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之詐欺犯行,與彼等股票價值之減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惟關於計算實際損害賠償金額時,除應注意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相關規範外,司法實務上亦有認為如完全採用「買入價減起訴前出售價」之計算標準,勢將造成不公允之情事,因此改採以公開申購價格購入之花費與如於消息沈澱期間出售持股所得價金之損失幅度,大於該上市類股指數字上市交易起相較於同段期間之平均指數跌幅差額部分,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者,詎原審不察,不僅率爾將「責任成立之因果」與「責任範圍」混為一談,更遽以渠等「買入價減起訴前出售價」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則其判決不僅理由不備,更有率斷之違誤。 ⑸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錯誤,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不利於袁震天律師等二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負擔。 ㈣丁乙○部分: ①伊於公司擔任財務處經理,是彙整每個事業部門的財務報表,並沒有參與順大裕公司的會計工作與決策,亦沒有參與報表的製作。 ②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丁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負擔。 ㈤乙i○、b○○部分: ①乙i○、b○○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應盡之義務: ⒈依「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規定,會計師於核閱季報表時,僅須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依此等核閱程序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乙i○、b○○受託核閱,已遵照本準則第五條規定,就該條款所規定應為查詢事項之事項,詳為查詢。其中現金部分,順大裕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乙i○、b○○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核閱系爭財務報告前,依規定要求順大裕公司提出所有科目之明細表,進行核閱,上開各科目明細表均未記載帳列現金有不當流用或設質情形,並由會計事務所核閱人員黃于玲親自向順大裕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查詢帳列現金是否受限制,亦據其答覆「除定存部分供作外勞保證金外未受限制」,此有查詢時之工作底稿影本可證。 ⒉另再核閱順大裕公司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順大裕管字第一九三號簡便行文表,向證期會申報該公司九月份之營運情形及相關公告事項時,亦均未表示其現金或約當現金有流用或設質之受限制情形;而該公司於同時期間之董事會會議,亦均無系爭現金或約當現金有設質之會議紀錄。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系爭財務季報表公告前,向該公司確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有無據實告知時,亦據該公司提出「客戶聲明書」,明確聲明該公司「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是乙i○、b○○核閱系爭財務季報表,並無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務義務。 ②證交法第二十條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之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可知,第一項係針對「發行」或「買賣」時所做之規範,第二項係針對「發行人」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等文件所做之規範。 ⒉本件乙i○、b○○既未募集或發行順大裕公司股票,亦未與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進行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賣,更非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而係受託擔任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會計師,明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依該條規定訴請賠償,顯屬無理。 ③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乙i○、b○○所謂「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未舉證證實。 ⒉乙i○、b○○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⑴乙i○、b○○受順大裕公司委任,對系爭財務報告出具核閱報告書時,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之「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相關規定,進行核閱程序,並無任何違反核閱準則情事,而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於起訴狀中所引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關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之規定,均係就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所做之規定,與本件乙i○、b○○係受託「核閱」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用上開查核規定做為判斷彼等是否有過失之標準。 ⑵另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於起訴狀所引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之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乙i○、b○○於核閱時均遵照執行,就此亦未見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有何具體指摘乙i○、b○○有何違反核閱規定之情形,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既無法具體說明及舉證乙i○、呂惠民於核閱時有何過失,殊難以乙i○、b○○未揭露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乙節,即推論乙i○、b○○必有過失。 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並無「權利」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 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縱使有於乙玄○等人犯罪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在集中市場上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事實,渠等買進股票時,公司之資產已遭違法質押,渠等出賣股票後雖有投資損失,但此係因交易而由股票所有權轉換為金錢所有權之型態,非股票所有權或利益受侵害之結果,充其量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因股票價格下跌所受有之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之概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⒋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所受損害,係因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後,因該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股價下跌所致。惟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迄無法舉證誤信乙i○、b○○所出具之核閱報告書,致買進股票受有損害之事實,渠等空言所受損害,與乙i○、b○○對系爭季財務報告之核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根據。 ⒌乙i○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前,曾受託為順大裕公司查核簽證該公司之財務年報表,惟並未發現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前之財務報表,有任何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相關規定,乙i○受託查核,並依查核結果表示意見,自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至b○○雖於八十七年第三季第一次與乙i○共同受託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但彼等二人於核閱時均已依相關準則辦理,已善盡注意義務,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空言主張渠等二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⒍乙玄○等人涉嫌偽造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董監事會議記錄」,以掩飾順大裕公司資金已遭彼等掏空,所涉不法情事,係於乙i○、b○○核閱系爭財務報告後所發生之犯罪行為,且該項會議記錄,既為該公司虛偽製作之不實文書,以掩飾其不法,並非許相仁、b○○核閱系爭財務報告時,所得以實施分析、比較、查詢之範圍。 ④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乙i○、b○○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羲務: 按乙i○、b○○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係依「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為之,並無任何過失,自無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 ⒉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並非該條所指委託人、指定人或利害關係人: ⑴查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渠等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順大裕公司公布系爭財務報告日起,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賣出持股或仍持有股票迄今者,惟查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前,尚非順大裕公司之股東,而乙i○、b○○係受順大裕公司受託核閱財務報告,渠等與順大裕公司間存在契約當事人關係,該契約關係並不及於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是渠等並非本條文所指之委託人或指定人。 ⑵乙i○、b○○受委託提出系爭財務報告之目的,係為供給公司經營階層及當時股東瞭解公司狀況,並非提供將來投資者,作為投資買入股票之依據,而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自不得主張其係本於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買入股票,即主張為本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⑶又依法理,倘主張依系爭財務報告買進股票之不特定第三人,亦得以認定其為本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將使會計師面臨不特定時間中,須對不特定人負不特定責任之危險,則對於會計師顯失公平。 ⑤b○○執行繼任會計師之蒐集證據程序部分: ⒈b○○擔任繼任會計師,已依規定蒐集足夠適切之證據: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中第十七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會計師間之連繫」第七條明確規定,該公報係適用更換會計師查核年報、半年報之情形,而不及於「核閱」季報之情形。 ⑵次按,審計準則第十七號公報第九條規定係僅適用於更換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而不及於「核閱」財務報表之情形:且本件規定係繼任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發現有需修正以往之財務資訊之必要時,方有適用,並非規定繼任會計師必須查核前任計師所查之財務資訊。 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半年(含)前之財務報表,係由原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務所王錦祥及乙i○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因乙i○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九月加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故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變更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乙i○及b○○會計師,簽證會計師並未全部更換。另乙i○加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時,原查核順大裕公司等原班人馬皆隨同加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繼續負責順大裕公司,渠等自八十五年年報起之相關工作底稿亦一併轉移,故b○○會計師毋須「借閱」即可取得及核閱上期之工作底稿。 ⑷b○○為繼任會計師,亦依執行執業道德規範第六號第七條規定發函詢問前任會計師王錦祥有關管理階層的正直程度及查核簽證事項,並據該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覆均無異常情事。查上市公司更換會計師時,證期會依例均會向前任會計師、繼任會計師及上市公司追蹤更換會計師應遵行事項,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經三方呈報供證期會查證,b○○會計師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呈報在案。 ⑥b○○繼任會計師仍使用原班助理人員,已了解順大裕公司之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⒈按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報季報表核閱準則」第四條僅規定核閱時應考慮之因素,惟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竟誤引應適用於查核工作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四條規定,主張乙i○、b○○於執行核閱時,亦應有高度之「瞭解」,並安排巧妙詢問之解釋分析,且須進一步查核確認云云,顯已逾審計準則第十一號公報之規定範圍。且依該公報第壹章前言之規定,核閱報表之目的,僅在於提供會計師表達核閱結論之基礎,在會計師完成其核閱程序之後,以判斷財務季報告有無顯著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需作修正,此等核閱程序與查核程序,迥不相同,而其範圍亦比查核狹窄得多。足見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此部分指摘,與審計公報準則第十一號公報規定不符。又因乙i○、b○○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之工作人員,為以往原查核或核閱之原班人馬,對公司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知之甚詳,因此採分析、比較與查詢之核閱程序,非常適當,且乙i○、b○○工作團隊在核閱過程中,對現金及約當現金(含商業本票)等之核閱工作,均已依有關規定執行,b○○並無發生嚴重疏漏之情事。 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規定,會計師之核閱基本上是分析、查詢之程序,而不涉及盤點資產或盤點文件等審計測試。故不可能經由核閱程序確認資產是否有缺失,或者被秘密供他人借貸之不法擔保等情事。且因核閱過程,並不涉及核實或測試查詢所得答案,因此亦不可能經由核閱程序,確認公司人員對會計師表達之說明有不實之處,是b○○依核閱程序,既無從知悉或懷疑順大裕公司有任何將商業本票掏空之事實,自難遽指b○○於執行核閱程序中有何疏失。 ⑦b○○在八日之內完成系爭財務報告的核閱,係屬正當: 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審計報告之日期係指審計人員完成外勤工作的完成日」,是核閱報告完成日期亦採外勤工作截止日,而非報告送交日。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自八十七年第三季起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及核閱,委任乙i○及呂惠民會計師辦理,而系爭財務報告之外勤完成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指稱許相仁、b○○在八日內完成系爭財務報告的核閱,難以想像云云,實有誤導之嫌。 ⒉本件「核閱」之工作團隊,均屬原「查核」工作之原班人馬,事實上大部分工作仍持續進行中,並非自董事會通過後才開始,而核閱所需時間視被核閱者公司規模大小、交易複雜程度及工作人員的人數及熟悉程度而異,且審計或核閱任務的完成,係仰賴事務所整體團隊共同完成,而非僅靠會計師一人。此外,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核閱五家以上上市(櫃)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情形,比比皆是,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指稱乙i○、b○○難有充裕時問完成系爭財務報告核閱之簽證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⑧短期票券部分: ⒈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與系爭財務報告,並無直接關聯: 乙i○、b○○於核閱系爭財務報告,已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執行必要之核閱程序,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並無承繼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原有之瑕疵,且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並未舉證說明瑕疵與系爭財務報告之關聯,並與造成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而有虛偽隱匿記載之情事。再者,半年度財務報表係出具「查核」報告,而第三季財務報表係出具「核閱」報告,兩者性質、工作範圍不同,不得援引比附。 ⒉就短期票券,乙i○、b○○已盡完全查詢與分析之義務: ⑴乙i○、b○○就順大裕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之變動,已依審計準則公報核閱準則之規定覆核,並將覆核之結果於工作底稿上述明:「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二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大幅變動,主要係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通過現增四十九億元及一百億元投入營建工案,原第一次增資款已用罄,第二次增資款尚餘八十八億六千六百四十九萬四千元,Client多將此剩餘資金轉作定存及購買短期票券」。因核閱程序並不須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定存單及商業本票,但乙i○、b○○實際上仍將上述購買定存及商業本票行為,與順大裕公司編制之季度資金利用報告兩相比較。此外,乙i○、b○○亦已查閱有關票據明細表與利息收入。 ⑵短期票券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即為商業本票,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第七條說明,現金及約當現金同具有高度流動性,約當現金包括商業本票。由於短期票券(即商業本票)係屬約當現金,性質上與定期存單相同,其核閱程序涵蓋於現金科目中,乙i○、b○○已於現金科目中與定期存單一併詢問其是否提供擔保,記載於相關工作底稿,並取具「客戶聲明書」。該客戶聲明書載明「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及「本公司資產合法權利,其提供擔保情形已全部揭露」,此外,在乙i○、b○○所取得關係人交易聲明書中,順大裕公司亦未敘述提供商業本票供關係人廣三集團作為質押之情形,另再核閱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順大裕管字第一九三號簡便行文表,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申報該公司九月份之營運情形及相關公告事項時,亦均未表示其現金或約當現金,有流用或設質之受限制情形足以證明,乙i○、b○○針對短期票券科目業經執行適當之核閱程序,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乙i○、b○○完全未查詢乙節,並非事實。 ⑨重大變動項目部分: ⒈乙i○、b○○已就「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之變動,進行分析、比較,並將覆核之結果述明於工作底稿上,故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指,並不正確。⒉定存單原(正)本部分: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二條規定:「會計師對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因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核對定存單等有形資產的檢查,係為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查核」表示意見時,所蒐證的方法之一,是項檢查為查核之程序,並不是核閱之程序。核閱程序中,不包括查核所需的盤點文件,故核對定存單,並非核閱程序,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以乙i○、b○○未核對定存單原(正)本,為未忠實執行核閱程序,顯有誤導,更已超出核閱準則之規範與要求。 ⒊未向會計主管查詢部分: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執行核閱會計師應與受核閱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之情形,係規定於執行核閱程序中「發現問題時應就所發現之問題與受核閱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如於執行核閱程序中未發現問題,自無與受核閱者財務及會計主管討論之必要。另在組織規模龐大之上市公司中,均訂有工作職責(此為上市審查之要求),每位員工最清楚其所管轄之職務,故乙i○、b○○於執行核閱向實際負責順大裕公司會計主管謝佩娟查詢,並無違反規定。 ⒋未向廣三集團財務處查詢部分: ⑴順大裕公司有關投資及理財業務,實質上係由廣三集團所設之財務處專門負責之情形,並不代表順大裕公司之會計部門不會被告知,且各項交易均應入帳,會計部門均應依相關事實依法入帳,而且如果會計部門不知悉所詢事項,當會告知會計師核閱人員應轉向何人查詢,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言「被告明知不實、或不顧事實之是否正確,而對重大事實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使他人受害」,純屬誣陷之詞,毫無依據。況乙i○、b○○核閱對象係順大裕公司,並非廣三集團,是僅向順大裕公司之會計部門查詢定存單事項,而未向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查詢,並無可議之處。 ⑵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指稱乙i○、b○○於執行核閱程序時,應向順大裕公司外之廣三集團詳細查詢乙節,並非審計準則公告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規定事項,已屬依法無據。再者,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一方面指摘乙i○、b○○向非順大裕公司會計主管謝課長查詢,係屬不當;又指稱乙i○、b○○未向廣三集團財務處查詢,為有疏失,其指訴前後矛盾,應無可採。⒌客戶聲明書部分: ⑴乙i○雖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表示,未曾將會計事項向乙玄○報告過,惟不足代表乙玄○並未實際與聞會計事項,再者,上市公司財務報表均需經董事會通過且公司用印後始可公佈,過程嚴謹,是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指稱乙玄○不瞭解順大裕公司之會計事項,僅具乙玄○簽章之客戶聲明書不足採信之說,實有瑕疵。 ⑵乙玄○依公司法規定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經其簽名蓋章之「客戶聲明書」即代表該公司對外正式文書,係屬有效之文件,且其既於聲明書上簽章切結,乙i○、b○○可認其於簽章前,已對聲明書內容查證屬實,足供會計師採信,乙i○、b○○自不需否認聲明書之真實性。 ⑶乙i○、b○○受託核閱系爭財務報告,業經執行必要之核閱程序,並非僅以「客戶聲明書」取代必要之核閱程序;另取得「客戶聲明書」是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五條所規範核閱程序之一,此乃必須取得之文件,係可用以加強其他覆核程序,彼此互相驗證,並無不妥且係必要,更無所謂錯誤引用之情形。 ⑷末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第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該公報係會計師出具財務查核報告時適用之,無用適用於出具「核閱」報告,自難僅以該客戶聲明書未經會計主管簽署,即指摘乙i○、b○○執行本件核閱程序有違規定。 ⒍短期票券部分無會計師簽名部分: 系爭財務報告雖非查核報告,但依慣例乙i○、呂惠民亦已採類似的方式編製工作底稿,並在核閱約當現金-短期票券之主表上簽名,該工作底稿係屬「明細表」,並非主表或下結論之工作底稿,依工作底稿準則之規定不必由會計師簽名,乙i○、b○○已依規定於主表上簽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指稱,實為錯誤。 ⑩查證期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台財證(六)字第000二七五號處分書,雖以乙i○受託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有未依規定盤點商業本票、定存單、查明關係人交易、固定產交易,亦未對上開期間財務報告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等情事,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乃依行為時證交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以乙i○停止辦理簽證業務一年之行政處分,惟乙i○就該處分書已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自難遽採為不利於乙i○之證據。次查本件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上年度之財務報告是否真實,並無任何關係,至乙i○於受託查核順大裕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有無疏失,乃其個人應否依會計師法予以停止辦理證交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責任問題,與本件犯罪事實,毫不相干,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據以主張乙i○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可採。⑪乙i○、b○○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⒈程序方面: ⑴本件原審認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乙i○、b○○係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之核閱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但彼等未對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侵占及關係人交易等,予以瞭解揭露及加註保留意見,致令該財務報告內容錯誤且虛偽不實等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節,縱未經刑事判決所明示,惟上市公司之每營業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核閱,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則乙i○、b○○對於系爭財務報表之核閱,有無違反相關規定,依侵權行為「行為關連共同說」理論,伊等亦可能與曾正仁、丁乙○、乙玄○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對乙i○、b○○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不因其等未經起訴及判決而有影響。添 ⑵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要旨)。經查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係本於原審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之刑事案件,而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共同被告曾正仁、乙玄○等人,就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犯有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等罪,核其與會計師二人於執行核閱工作時,有無疏失,應否對於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即未來潛在之投資人投資損失負損害賠償,並非同一事實,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乙i○、b○○與曾正仁等人有任何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足見彼等二人就曾正仁等人之故意於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而言,並非共同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⑶雖原審另以乙i○、b○○二人對於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有無違反相關之規定,顯為乙玄○等人前述犯罪事實所可能函蓋之範圍,依民法侵權行為「行為關連共同說」理論,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但查本件戊c○一百八十八人對乙i○、b○○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乙i○、b○○受委託執行核閱工作,違背會計師法等規定,顯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順大裕公司負責人,故意於系爭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兩者法律關係全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互異,而原審所指會計師核閱責任為曾正仁等人犯罪事實「可能涵蓋之範圍」,但刑事被告曾正仁上開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乙i○、b○○之核閱工作有無疏失,是所謂犯罪事實可能涵蓋之範圍認定之標準為何,法理依據為何,均未說明,有不當擴張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違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不符,且侵權行為「行為關連共同說」理論,係指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此項理論,係賦與不具犯意聯絡之侵權行為人,於行為關連共同時,對於全部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法理基礎,但對於程序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定之,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⑷由上可見,本件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對乙i○、b○○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之,顯有誤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參照)。 添 ⒉實體方面: ⑴關於乙i○、b○○依審計準則相關規定,執行核閱工作,並無過失,原審認彼等二人仍欠缺事業上之警覺,尚不足以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有過失,係令彼等二人負法律上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於法不合部分: 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上市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分年度財務報告(每半年營業年度)及季財務報告(第一季     、第三季)兩種,其中年報部分,應由會計師依查核規範,即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查核簽證,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於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示意見,為執行查核工作,需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了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告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添    詳審計準則第一號公報);換言之,於查核年報之情形,會計師始有實質檢查函證之義務;至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所製作之財務季報表部分,依核閱規範即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關於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核閱準則第二條規定     會計師對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因未依照(即不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同準則第三條亦明定核閱之目的,僅在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     ,說明是否未發現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是於執行核閱工作時,會計師並無實質檢查、函證及盤點之義務。是核閱程序是消極的,並不要求會計師有足以揭露公司蓄意的詐欺、假帳或其他虛偽不實之陳述能力,且在本案中,順大裕公司之管理階層,千方百計的隱瞞實情,自不能以會計師僅執行不須實質檢查、    函證及盤點之核閱程序,未發現上開瑕疵,即推測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核閱程序之執行,與公司有無虛偽陳述間,並不具任何因果關係,因會計師對財務年報表之查核與對財務季報表之核閱,所應實施之「查核」程序及「核閱」程序,並不相同,從而會計師於「查核」上市發行公司之財務年報表與「核閱」季報表時,其法定注意義務及應執行之程序,並不相同     不可混淆,此有財務報表「查核」與財務報表「核閱」之比較表在卷可資參照。 會計師受託核閱上市公司財務季報告,依前揭規定,並無須依一般公認審認原則實施實地檢查、     函證與盤點,無法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示意見,並依規定於財務季報告首頁中特別聲明「...由於於本會計師並未依照一般審計原則查核,而僅實施分析比較查詢,故無法對財務季報告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是各國立法例(詳後述)均認會計師受託核閱工作,其目的在提供委託人管理階層及現有股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並非供不特定之未來潛在投資人充作投資買入股票之依據,且因會計師並無調查受核閱公司有無舞弊、詐欺、假帳或其他虛偽陳述等不法之職權,從而會計師並未因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而立於公司財務保證人之地位;此徵諸審計學原理再三強調會計師並非擔任公司財務之保證人,而是依其專業對財務報表提出專家意見而已,財務季報表更因僅實施有限度的核閱程序,自不能與查核相提並論。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查核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若出具無保留或否定意見之報告,係屬積極之擔保,而核閱會計師則為消極之擔保乙節,係屬嚴重誤會,且與各國立法例之法律見解不符,尚難採可。 本件乙i○、b○○二人受託核閱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時,遵照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五條規定,就該條款所規定應為實施之事項: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順大裕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經查閱順大裕公司各科目明細表,均未記載帳列現金有不當流用或設質情形,並由彼等會計師事務所核閱人員黃于玲親自向順大裕公司會計部承辦主管查詢帳列現金是否受限制,亦據其答覆「除定存部分供作外勞保證金外未受限制;又鑑於約當現金(商業本票)金額相當大,乙i○、呂惠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系爭財務季報表公告前,向該公司再確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有無據實告知,並請該公司提出書面「客戶聲明書」,明確聲明該公司「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此亦有客戶聲明書乙紙足憑。另再核閱順大裕公司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順大裕管字第一九三號簡便行文表,向證期會申報該公司九月份之營運情形及相關公告事項時,亦均未表示其現金或約當現金有流用或設質之受限制情形。該公司於同時期間之董事會會議,亦均無系爭現金或約當現金有設質之會議記錄。從而乙i○、b○○之核閱行為,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應盡義務之過失情事,即原審亦認彼等二人執行核閱工作,已符合審計公報相關規定,此外,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謂會計師未盤點有價證券正本而有過失,顯係混用「查核」與「核閱」程序,盤點有價證券正本是查核年度報表之程序,非核閱季報表之程序,不可混淆。足以證明上訴意旨認乙i○、b○○縱形式上符合核閱規範,但因欠缺專業上之警覺,仍有過失乙節,顯令乙i○、b○○負擔法令上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自屬無據。 至原審認乙i○、b○○於執行核閱程序時,未核對短期票券之正本,或查詢有無質押之情形,      取得客戶之聲明書,僅蓋用負責人乙玄○簽章,並未經會計主管之簽章,另伊等詢問前位會計師有關管理階層的正直程序及查核簽證程序,徒具形式等瑕疵,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1短期票券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即為商業本票,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第七條說明現金及約當現金同具有高度流動性,約當現金包括商業本票。由於短期票券(即商業本票)係屬約當現金,性質上與定期存單相同,其核閱程序涵蓋於現金科目中,乙i○、b○○已於現金科目中與定期存單一併詢問其是否提供擔保,記載於相關工作底稿,並取具「客戶聲明書」,該客戶聲明書載明「補償性存款或現金運用所受之限制業已全部揭露」及「本公司資產合法權利,其提供擔保情形已全部揭露」,此外,在乙i○、呂惠民所取得關係人交易聲明書中,順大裕公司亦未敘述提供商業本票供關係人廣三集團作為質押之情形;另再核閱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順大裕管字第一九三號簡便行文表,      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申報該公司九月份之營運情形及相關公告事項時,亦均未表示其現金或約當現金,有流用或設質之受限制情形,足以證明乙i○、b○○針對短期票券科目,業經執行適當之核閱程序,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乙i○、b○○完全未查詢乙節並非事實。 2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與查核程序並不相同,核閱時並不須依一般公認審計原則實施實地檢查、函證及盤點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認乙i○、b○○於執行核閱時,未核對短期票券之正本,為有過失,顯然混淆「查核」      程序與「核閱」程序之規定,顯屬誤會。 3客戶聲明書係公司出具之書面憑據,依規定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乙玄○之大小章,此與一般公司對外正式文書之用章相同,核閱準則亦僅規定公司應出具聲明書,並未要求該聲明書必須經會計主管簽名,而財務主管係另與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於財務報表上以示負責,自難以客戶聲明書上未經會計主管簽名,認定乙i○、b○○有核閱疏失。 4b○○本於繼任會計師依規定發函徵詢前任會計師有關管理階層正直程度,並依據前任會計師函覆並無任何問題,即已盡函詢之義務,至為明確,苟前任會計師認公司管理階層不具正直性,未據實告知繼任會計師時,乃前任會計師有無違失之問題,而非繼任會計師之責任,更何況順大裕公司管理階層在本件案發前,並未發現有財務違規事實,自難以事後發生之本件事實,推定上開函詢前任會計師僅具形式而已。 ⑵關於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乙i○、b○○二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足構成。 本件乙i○、b○○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本條後段之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係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本件乙i○、b○○並無故意情事,業為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自認,其自無本條項之適用。至上訴意旨所引用銀行職員「故意」以高估信用,以超貸不法侵害銀行金錢,及建商以其購買之磁磚施工於他人別墅,因磁磚具有瑕疵,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重貼所受之損失,為權利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純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其案情與本案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⑶關於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乙i○、b○○應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部分: 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業務時,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證交法第三十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及英美外國立例,本件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雖為潛在投資人,仍屬本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受有投資損失,會計師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之事實,    不符合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且英美立法例對於潛在投資人損失,均認不得對會計師求償,茲分述如下: 按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同法第十八條並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     ,應負賠償責任,是會計師依本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核為須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須係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須因該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受有損害,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      爰就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請求,依前揭構成要件析述之: 1乙i○、b○○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查乙i○、b○○對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核閱報告書,係依「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之規定為之,並無任任何過失可言,自無會計師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2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並非該條所指委託人、指定人或利害關係人: 查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其等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順大裕公司公布第三季財務報告之日起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方賣出持股或仍持有股票迄今者,其為投資人,自屬本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惟查本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須與會計師間具有「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密切關係,       始足當之,並非毫無限制的及於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詳後述),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於乙i○、b○○對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出具之核閱報告書公告前,尚非順大裕公司之股東,而乙i○、b○○係受順大裕公司委託,一般例行性對該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出具核閱報告書,而非為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投資之目的,受託查核或核閱公司之財務,提出查核或核閱報告以供作投資依據,其僅與順大裕公司間存在契約當事人關係,該契約關係並不當然及於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未來潛在投資人,且潛在投資人並非乙i○、b○○例行性核閱季報表之利害關係人,乃世界各國立法例所通採之見解,顯見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並非本條文所指之委託人、指定人或利害關係人,並無疑義。 3按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立法理由說明:「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及未來...」等語,惟查本條並非民事責任規定,而本立法理由所指之投資人,係指公司現有股東,而未及於未來不特定之潛在投資人;換言之,本立法理由所指投資人與會計師第十八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係屬不同概念,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不得以之無限擴充解釋,認未來之潛在投資人得本於會計師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就其投資損失求償,且本條係規範公司應如何公告其年度財務報表給現有股東之責任,並非規範會計師之責任添 。 ⑷關於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會計師簽證報告,與信賴會計師提供資訊之因果關係,並不可採部分: 乙i○、b○○受託核閱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季報表,並於財務報告上特別聲明:因無須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實地檢查、函證、盤點,無法對財務報告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其目的在提供委託公司管理階層及股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並非供不特定之未來潛在投資人充作買入股票之投資依據,與未來投資人並無密切關係(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自不對委託人、指 定人或具密切關係以外之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因信賴系爭財務季報表買進股票,於順大裕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獲悉不法情事,方賣出持股,致受有投資損失云云;然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自起訴迄今,均未舉證說明如何於系爭財務季報表特別聲明:「...由於本會計師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原則查核,而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之情形下,閱讀該財務季報表後,未進一步對會計師或公司進一步查詢該財務報告之整體是否允當,仍然信賴該報告買進股票,且各於何時以多少價格買進順大裕公司多少股票,何時以多少價格賣出多少股票,截至起訴前各餘多少股票,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價仍高於其買進價格時,為何未賣出以獲利等具體事證,而空言主張其因信賴會計師核閱報告買進股票,   或繼續持有股票,並據以對會計師請求投資損失     ,自屬無據。更何況,股價下跌之原因,涉及甚廣,舉凡世界經濟景氣之榮枯、市場行情之整體性等諸多經濟因素,及其他非經濟因素,均足以影響股價之漲跌,此均為投資人買入股票所應審酌之事項,自非單依乙i○、b○○核閱之財務季報表即可定之,足見股價之漲跌,與伊等出具之系爭核閱報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更何況會計師受託核閱財務季報表,依規定無須實地檢查、函證、盤點,無法對財務報告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其目的在於說明依該核閱規定,是否發現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執行核閱之程序,並無法揭露公司虛假之陳述或作假帳;換言之,順大裕公司管理人之詐欺行為,並不能在核閱的過程中被揭發。這些行為可能在查核過程中,用向第三者函證、盤點等過程中被發現,這種程序是查核並非核閱的程序。從而法理上並非立於公司財務保證人之地位,為各國立法例所通採之見解,益足證明會計師執行核閱工作與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事後之投資損失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⑸關於各國立法例部分: 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以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    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實務上之判決及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主張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形,即得為賠償義務之主體,有斷章取義,援用不當之情形: 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第十一條部分: 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已登記生效之註冊書(registration statement),當該註冊書任何部分的內容含有重大的不實陳述,或對於避免導致誤解所必須記載之重要事項予以遺漏時,則任何因而取得該證券之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惟本條係以故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且所指之註冊書於證券法上有明確之界定,並不及於定期之財務季報表。更何況,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亦認本法條規定內容相當於我國證交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即公司募集有價證券時,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應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會計師須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明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始應就其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乙i○、b○○僅受託核閱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季報表,此季報表並非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而列在公開說明書並簽章   ,以證實其內容,自與本條規定之事實,迥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添    美國證管會所頒布之Rule 10b-5規則: 1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條(b)規定:「任何人如直接或間接以州際通商、郵件或任何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備作為手段或工具,對與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登記之證券,或未登記之證券買賣有關事件,使用操縱及詐欺之手段,而違反證管會為維護大眾利益,及投資人權益認為必要所制定有關之法則與規定者,均為不法之行為。」   為了落實前條之規定,美國證管會制定了Rule10b-5規則,該規則規定:「於證券買賣之相 關事件中,任何人直接或間接以州際通商、郵件或任何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備作為手段或工具,利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進行詐欺,或於其聲明中之重大事實為虛偽之陳述或在可致誤導之情形下隱匿該重大事實,或於從事任何活動、業務及交易過程中,對於任何人進行詐欺者,均為不法之行為。」是依美國司法實務見解,舉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會計師,皆有可能成為賠償責任主體之可能。 添      2惟查右揭第10(b)條第10b-5款規則,雖賦 予個人對證券欺詐案中會計師訴權,惟依美國法律為了證明會計師違反10b-5款規則的規定 ,原告必須證明下列事實的存在:原告有售、購有關證券之行為;會計師對事實有重大誤述或漏述了重要事實;會計師進行不實陳述的目的,在於行騙;原告合理地依賴了有關的不實陳述或誤述行事;不實陳述導致了原告所要求賠償的損失。 3根據第10b-5款規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 Central Bank of Denver V.First Interstate Bank of Denver及Irene L.Wright V. Ernst &Young LLP乙案中判定,依照第10b-5款規 則,如果現有證據僅僅證明某會計師製作的或查核過的財務報表有疏失不實之處,那麼即使該等失實的內容促成了詐欺行為的成就,會計師的法律責任仍不成立,更何況,本件乙i○、b○○僅係核閱順大裕公司財務季報表,依核閱準則規定,無須實地檢查、函證、盤點,      因而於核閱報告中特別聲明無法對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自不可能有促成詐欺行為之可能。 4在本案中,會計師從未宣稱順大裕公司的財務報表準確無誤,僅聲明無法對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在這種情況下,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如果僅僅聲稱會計師應當知悉報表中的誤述,那麼他依據第10b-5款規則提 出的訴權就不能夠成立,即渠等必須進一步主張,並證明會計師作出「不知悉財務報表中有重大誤述」這一聲明是出於詐欺的目的,此有美國紐約州法院Inre JWP Inc. Securities Litigation Aus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AndewT.Dwyer乙案之判決理由,以及英國及香港地區律師William McBride所出具之法律 意見書可稽。 添    關於美國一九三四證交法第十八條規定部分: 1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依美國證交法第十八條規定:「任何人於依本法及其行政命令規定應呈送之申請書、報告或其他文件內...其記載在當時及當時情況下對任何重要之事實,為不實之記載或作易於導致誤解之記載者,則該項人員應向信賴其記載為真實而在受此項記載所影響之價格下,買進證券或賣出證券之他人,基於信賴而蒙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核上開規定意旨,應係以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作易於導致誤解之記載為限,而不及於過失情形,且美國證券暨交易委員會亦認證交法第十八條a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定期呈送之財務季 報表,此徵諸美國證交法第(a)至第(d)明確規定,將財務季報表呈遞至美國證券暨交易委員會(SEC),並不構證券交易法第a之責任,換言之,SEC認為a之規定不適用於呈送財務季報表之情形。 3美國司法實務見解部分: A 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另主張: a 美國紐約州法院一九二二年Glanzer v. 計師已知悉財務報表使用於特定目的;會計師已知悉第三人將信賴該財務報表;會計師有某等行為與前揭第三人有所連繫,足以表明會計師瞭解前揭當事人之信賴財務報表。 B 經查右揭美國紐約州法院一九九二年Glan 告民事責任之案件,與本案事實無關。另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案,及 美國上訴法院一九五九年CreditAlliance Corporation v. Arthur Ander on &Co.則均認定受託查核例行性財務報告,並非供不特定之投資人,充供買入股票之依據,與該不特定之第三人並無關係,不須對該侵權行為負注意義務,是依美國實務之見解,可知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告,其主要目的係供公司經營階層,及現有投資股東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並非提供現有股東或將來投資者,作為投資買入之股票之依據,因此,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季報表,與公司及現有股東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並無密切關係存在,否則,將使會計師面臨不特定時間中,須對不特定人負不特定之責任,對會計師之責任,誠失之嚴苛,且不符公平原則(Public Policy),而此一見解,現為英美法系各國判例所通採之見解。 C 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Restatement Second of the Law ofTorts):       a 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整編於一九七七年公佈,第五五二條第一項明定:「從事商業、專門職業或受任執行業務,或從事對自己有利益之金錢交易者,為指導他人從事商事交易而提供不實資訊,若其未盡合理注意或不具資格以取得或傳送資訊,應對合理信賴該資訊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將過失不實陳述表示者對第三人責任範圍限制如下:該第三人必須是行為人為本身利益而意圖提供資訊之對象,行為人雖不必確知該對象為何人,但該對象必須是某一限定範圍(limited group)之人,或行為人知道資訊收受者意圖提供該資訊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必須因信賴行為人之資訊而進行交易,而該交易恰是行為人之資訊所意圖影響者,或是行為人知道資訊收受者,意圖利用其所提供之資訊,對該交易或與此實質上類似交易產生影響,前述第二次整編,將會計師對第三人責任範圍,界定為會計師意圖或事實上知悉會利用其簽證報告之特定人或某一限定範圍(limited group)之人。 性之財務季報告,其目的在於提供公司管理階層及現有股東瞭解公司狀況,並非提供現有股東,或其他未來不特定之投資人,作為投資買入股票之依據,此與會計師為募集、發行買賣股票或融資貸款之特定目的,受委託查核公司財務狀況,致使會計師與委任人或特定人間,存有密切關係存在,須對委任人或特定人負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本於一般例行性之財務季報表買入股票之現有股東或未來投資者,並非會計師意圖或事實上知悉會利用其簽證報告之特定人或某一限定範圍之人;亦非合理可預見之使用人,從而該第三人並不得對會計師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本於美國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在H. Rosenblum,Inc. v.Adler乙案,主 張會計師亦應對合理可得預見之使用人負責原則,係屬誤會部分: 1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美國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在H. Rosenblum,Inc. v. Adler乙案中認定「會計師於準備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已知悉或應知悉公司可能將查核之目的用諸於正當商業目的。會計師知悉此查核報告將被編入年報,而年報將分發與各股東,又為配合股東常會之委託書徵求,將向證管會申報,被告同時知悉或應知悉查核之財務報表可能用於其他正當之商業目的,例如公開承銷股票、融資或公司併購。此等均為會計師於準備查核報告時,明顯可得預見之可能使用人,法院並在其判決結論中指出『會計師查核之功能已自管理經營看門者之角色,擴張至管理經營者所分發與股東、債權人或他人財務報表允當與公平性之獨立評估者』」。 2經查美國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在H.Rosenblum ,Inc. v. Adler乙案所提出之可合理預期之第 三人原則(Reasonably foreseeable third Parties),事實上已被美國大多數法院推翻 ,另未徹底推翻該原則之法院,對於第三人之範圍亦嚴加限制,因為採取此原則,將會不合理擴大會計師責任,使會計師行業和金融市場有效運作,遭受重大打擊。從而在美國新澤西州、伊利諾斯州、阿肯色州、堪薩斯州和密西根州均採立法否定上開原則,並以前述美國紐約州上訴法院Credit Alliance乙案中,所確認密切關係(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為會計師對第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注意義務之原則。 3英國司法實務: 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主張: A 英國HedleyByrne & Co.Ltd. v. Heller & Partner Ltd案,認定:「會計師應就其查 帳報告之第三人,而第三人信賴查帳報告,B Caparo Industries PLCv. Dickman and o所合理預見,會計師由於依法負有對股東報告義務,遂與股東間有充分密切關係,以肇致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經查英國訴訟判度,係採四級三審制,第一審為County Court ,受理訴訟標的價額未滿一萬五千英磅之案件;高等法院(High Court)受理訴訟標 的價額在一萬五千英磅以上之案件,第二審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第三審 終審法院或稱上議院(House of Lords)。本案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所引之:「任何股東可能依據公告之財務報表買賣或持有股票,應為會計師所合理預見,會計師由於依法負有對股東之報告義務,遂與股東間具有充分密切關係,以肇致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係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之見解 ,該判決已經終審法院(House of Lords)否定,其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為:因會計師一般例行性的查核報告,目的在於使公司管理階層及股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並非供現有股東或未來潛在性投資者,作為投資買入股票之依據,因而投資者與會計師間,並無密切關係(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 )存在,因而會計師對於投資者,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有該判決書可稽。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引用已經撤銷之第二審判決,顯係混淆該案之判決意旨。 4核上開英國法院判決,其見解與美國法院判決並無差異,更足以證明會計師受公司託查核公司之定期財務報告,目的在於提供委託公司管理階層,及現有股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會計師對尚無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 之股東或其他不特定人即未來投資者,並不負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英美法例之判例意旨,均認會計師如「非」於募集、發行、買賣或融資之特定目的,而出具其財務查核報告,並簽名證實其查核報告為真實之情形下,僅受託核閱或查核一般例行性之財務報告,因其僅收取有限之報酬,並非立於公司財務之保證人(insurer)之地位,如令其 對不特定之第三人,負不特定之責任,顯違公平原則(Public Policy),因而,無須對本於該 核閱報告投資買入股票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⑹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上訴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㈥甲○○部分: ①順大裕公司資產被挪用掏空乙事,直接被害人係順大裕公司,而非戊癸○等三百十四人,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對甲○○作出不起訴處分時已充分說明,戊癸○等三百十四人當事人應不適格。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等事件時,甲○○雖被推派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但並未到順大裕公司上班。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的董事會亦未參加,且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因病住院,直至同年月三十日公司改派他人擔任董事時,甲○○都在病假休息中,故甲○○對順大裕公司股票被炒作等案件,並未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基此,檢察官對甲○○作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亦對於甲○○未為任何的作為,作深入的調查與說明。故甲○○並無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毋庸對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所載,係公司的政策與目標,內容並無不實,公司董事對該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亦已盡相當注意,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的財務報告,均係由公司的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編製,甲○○只是公司指派的董事,公司在製作財務報表時,均不曾照會或告知甲○○,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聲稱甲○○明知財務報告不實,即必須加以舉證證明。至於執行人員未依照公開說明書內容執行,此乃執行人員之違法行為,無關公開說明書內容的真偽,是甲○○並無違反證交法第三十二條,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④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行為主 體,係指「董事會」而非「董事」,甲○○當無適用,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指甲○○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執行職務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編造表冊之義務,違反法令規定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並無事實依據及理由。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必要的集體機關,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業務採董事集體執行制,關於公司業務由董事於董事會中決議之。甲○○既未參與會議,當無就未參與之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該條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於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才須負責,惟甲○○未參加董事會,且董事會的決議,亦未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故戊癸○等三百十四人主張甲○○身為董事,雖未參與公司業務,仍有未善盡董事應有的注意義務,實係對董事及董事會之地位及對法條有所誤解所致。 ⑤甲○○經檢察官調查並無犯罪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甲○○有違反任何法令規定,而必須對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請求伊應連帶賠償之款項,並未說明該求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故彼等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甲○○於事件發生時,係服務於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之所以會當上順大裕公司之掛名法人董事,係被廣鑫公司所推派,任內既無領廣鑫公司之薪資與酬勞,也沒有領順大裕公司之薪資及酬勞,事實上並無對價,每月只有支領少許的車馬費而已,並非如戊癸○等三百十四人所言的坐領高薪。既然甲○○只是被上指派的法人董事代表,當然就不會被順大裕公司所重視,它們所重視的是法人「廣鑫公司」本身,因此,所有的事情也只會跟廣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報或討論,根本不會告知甲○○,開會時,伊亦無法判斷公司事先準備之資料是否有無隱藏非法的目的,故戊癸○等三百十四人指控伊有對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有所隱匿,實有不符。 ⑦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戊癸○等三百十四人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乙庚○、丁宙○部分: ①現金增資之原有目的,確係屬實: ⒈依當時順大裕公司之內部規劃,確有「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大時代工程」等進行中之計劃,且依當時順大裕公司財務狀況,如有現金增資計劃,確有改善財務結構及降低負債比例等正面效果,此部分計劃之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及完成與否,函查順大裕公司即明。 ⒉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同年五月及七月分別募集完畢,並存入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然遭挪用係事後廣三集團財務部人員所為之犯罪行為,與乙庚○、丁宙○無涉,更無與其共同事先謀議規劃;況依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所認定事實:順大裕公司前開現金增資款項所購得短期票券及NCD提供人頭戶,該人頭戶開戶期間集中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顯係屬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事後為護盤而集中大量開戶,更無事先規劃之謀議。 ⒊再者,順大裕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因廣三集團掌握該公司經營權後,始派伊等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該公司仍有各事業部門主管負責公司事務之執行,亦無預期廣三集團財務部人員會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 ⒋系爭財務報告及對外之公開說明書部分,皆有專業簽證會計師負責查核,渠等雖為該公司之人頭董監事,正當信任該會計師專業意見,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符合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免責規定;況彼等係人頭董事或監察人,以每月領有一萬二千元之車馬費,非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之相當對價即明。 ②所謂「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誤謬: ⒈按原審判決理由稱「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與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即被告丁乙○(原名黃祝)及被告乙玄○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被告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曾正仁、張小華、丁乙○、乙玄○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被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股款。」等語。 ⒉惟按前揭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前,係經董事會決議提案,復由股東常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議決。查當次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四案說明第一點:「本公司為擴展業務之需要,償還購置營運用土地之借款及其他經董事會訂定之資金用途,擬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足徵公開說明書記載之增資目的,係由股東常會所授權;又股東會乃公司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與公司之法律關係,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民法委任之關係,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是以乙庚○、丁宙○雖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仍應遵從股東會之決議而為執行職務,況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均符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嗣後亦獲證期會核准通過辦理現金增資,基此,前開公開說明書刊印時並無虛偽隱匿之可能。至於事後募集之資金不當運用,乃各該「核心人員」有無不法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問題,要與公開說明書記載有無虛偽隱匿之情事無涉。 ⒊貨幣乃價值評定的抽象標準,即價值的存在型態,一定數量的貨幣僅表明有此相當的價值存在,並無物所具有的個性。因此,貨幣之債無需特定,是與種類之債非經特定無從履行者,有所不同。準此,順大裕公司前述現金增資募集股款之所得,乃代表順大裕公司有此相當之價值存在,並無須以該募集所得之特定貨幣,作為支應公開說明書中所載增資計劃之資金,原審誤謬者,乃在於未探究系爭股票違約交割爆發前,順大裕公司是否有依公開說明書之預定營運計劃支應資金,而非僅在於判斷有否以募集所得之特定貨幣為支付營運計劃之資金。 ⒋順大裕公司股票爆發違約交割案,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據公開說明書中所載增資計劃,其預定資金運用進度,應執行至八十七年度第四季中期,順大裕公司於募集資金後,也許未以所募得之特定款項支應前開營運計劃,但基於資金均為順大裕公司所有,且上市公司有其資金調度運用之緩急,順大裕公司以其他所有之款項支應計劃款項,亦非法所不許。惟須苛責者,乃順大裕公司計劃執行進度落後,是以順大裕公司自始並無就系爭現金增資案中,記載於公開說明書之計劃有何虛偽、詐欺之意圖,充其量僅涉及承辦人員懈怠職責、執行不力之過失,要與通說認為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須限於「故意」方有罪責有間,則刑事判決認定順大裕公司就前開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有虛偽或隱匿之故意,恐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上所論,則無犯罪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戊癸○等三百十四人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應為不合法。 ③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乙庚○、丁宙○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內容無虛偽、隱匿: ⒈所謂乙庚○、丁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著眼於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時,是否知悉其記載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可能,則依鈞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亦認「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是以乙庚○、丁宙○之董監事職權早已被架空,而僅為人頭董監事,況於本案系爭之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或隱匿之犯行中,亦未指伊等有與正犯為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伊等以其現金增資目的有利於公司,又係經股東常會議決,則公開說明書記載,均符合公司利益且無超出股東會授權範圍,乙庚○、丁宙○自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內容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⒉前揭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案,係經股東常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議決,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獲證會核准通過,而丁宙○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登記為公司監察人,甚且公開說明書摘要所登載之監察人仍為洪同興,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經股東會決議及證期會核准通過之現金增資案,其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既未超出股東會之授權範圍,則丁宙○自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內容為真實,實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乙庚○、丁宙○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則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乙庚○、丁宙○應免負賠償責任。 ④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戊癸○等三百十四人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㈧甲V○部分: ①甲V○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開廣三集團旗下之順大裕公司,戊癸○等三百十四人所受之損害,乃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暴跌所致,與甲V○間無因果關係。且違約交割爆發前,甲V○已離職在先,甲V○亦無違約交割事宜,亦非人頭,是戊癸○等三百十四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②系爭違約交割事實爆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癸○等三百十四人遲至九十二年初,方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V○應負賠償責任,是以渠等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甲V○自可據以抗辯之。③又甲V○於戊癸○等三百十四人所提之刑事犯罪事實中,並未被起訴,亦未遭有罪判決,且與有罪之共犯共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不合法。 ④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戊癸○等三百十四人連帶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㈨戊Q○、裕全公司、廣鑫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①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初,大量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募集資金,對投資人公開說明該款項將分三年用於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惟未實際實行計劃,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嚴重違背投資人投資之目的,已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②曾正仁為廣三企業集團總裁,丁乙○為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經理,乙玄○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乙i○、b○○為順大裕公司之查核、簽證會計師,乙庚○、甲○○、甲V○、戊Q○、丁宙○等人分別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中甲○○、甲V○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③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起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其原因之一是廣三企業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違約不交割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所造成。 ④上揭事實,為曾到場陳述之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及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丁乙○、乙i○、b○○等人所不加爭執,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順大裕公司重大訊息、財務報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公開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著有民事判決要旨足供參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①順大裕公司等四人部分: ⒈曾正仁、乙玄○與丁乙○就前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系爭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共同犯罪事實,已為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存卷可參,縱乙玄○並非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共同被告,而係原審刑事庭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二四八0號之被告,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附字第六三號判例:「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所示之意旨,則張克俊等五百八十一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無不合。至於乙玄○為前開犯罪行為時,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從而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既為前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彼等對於順大裕公司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疑。 ⒉另順大裕公司抗辯稱順大裕公司與順大裕公司之股東,同是曾正仁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故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對順大裕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法不合云云,顯與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間,自不足採。②乙i○、b○○部分: ⒈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係本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之刑事案件,而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共同被告曾正仁、丁乙○、乙玄○等人,就順大裕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犯有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等罪,觀諸卷存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即明。 ⒉本件戊c○一百八十八人對乙i○、b○○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乙i○、b○○受委託執行核閱工作,違背會計師法等規定,顯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順大裕公司負責人,故意於系爭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兩者法律關係全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不言可喻。 ⒊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酌參。經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順大裕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乙i○、b○○於執行核閱工作時,有無疏失,應否對於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即未來潛在之投資人投資損失負損害賠償,並非同一事實,且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乙i○、b○○與曾正仁、丁乙○及乙玄○等人有任何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足見彼等二人就曾正仁、丁乙○及乙玄○等人之故意於系爭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而言,並非共同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可無疑。 ⒋綜上所陳,本件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對乙i○、呂惠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要可認定。 ③丁宙○等七人部分: ⒈本件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順大裕公司部分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正仁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乙玄○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丁乙○及張文儀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曾正仁、張小華、丁乙○及乙玄○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一)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二)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乙玄○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曾正仁、張小華、丁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將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丁乙○、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玄○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三)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丁乙○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詳如後述),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乙玄○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爆發曾正仁非法向台中商銀貸款案,證期會因恐由曾正仁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支援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執行查核,以避免公司負責人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經查核後,發現: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列有現金及約當現金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查核人員乃要求提出該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供盤點,惟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已遭曾正仁等人挪用投入股巿,損失九十二億餘元,曾正仁、張小華、乙玄○為掩飾前述順大裕公司資產已遭其等掏空、挪用之事實,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正仁先指示張小華利用乙玄○先前即已簽名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虛偽填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開會日期,交付不知情之該集團員工持往董事乙庚○、戊Q○、監察人黃德峯等人之辦公處所,其三人明知當天並未召開董監事聯席會,竟與曾正仁、張小華、乙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在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簽到簿)上簽名,以虛偽表示乙玄○、乙庚○、戊Q○、黃德峯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嗣後曾正仁再指示張小華,授意林錫男偽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之討論內容如左...案由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之多角化經營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案,謹提請公決。說明:一、本公司為擴大業務,因該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擬投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金額:0000000000 元;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股 ,金額:0000000000元。決議:照案通過 ...詎林錫男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順大裕公司並無召開前述會議,李蓬春未參加該項會議擔任記錄,竟與曾正仁、張小華、乙玄○、乙庚○、戊Q○、黃德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命由不知情之職員將上開偽造會議內容打字後,交由李蓬春過目,李蓬春明知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張小華囑由林錫男偽造,李蓬春本人亦無出席該次會議擔任記錄,竟亦同意列名充當會議記錄,共同參與偽造該次會議記錄。其後林錫男並依張小華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傳真予乙玄○閱覽,並由張小華在林錫男傳真前、後,二度以電話告知乙玄○該議事錄之內容,徵得乙玄○同意後,套用乙玄○預先簽妥完成之『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共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林錫男、李蓬春偽造完成後並共同持供張小華審閱,張小華認可後,即命將前揭順大裕公司董事乙庚○、戊Q○、監察人黃德峯等人簽名偽造開會之簽到簿附於前開偽造之議事錄後。俟證期會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執行查核時,張小華即命下屬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及簽到簿交付查核人員稽查,足生損害於順大裕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股票上市公司資產查核之正確性。」而乙庚○、戊Q○、丁宙○則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嗣經本院就此部分亦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⒉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丁宙○等七人並未參與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之編製與公告行為,至為顯然,即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對於丁宙○等七人提起本件請求,係以丁宙○等七人對於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公開說明及系爭財務報告,未盡彼等董事、監察人之注意義務為根據,核與上揭刑事訴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順大裕公司負責人,故意於系爭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及公告行為,並非同一,極為明顯;此外,甲○○、甲V○二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不起訴之理由略以:⑴彼等二人僅代表法人廣鑫公司、裕全公司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職務,實際並無參與順大裕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調度等業務,且甲V○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解除董事職務;⑵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開第十五次董監事職席會議,彼等二人並未出席參與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0頁)。 ⒊綜上以觀,丁宙○等七人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不言可喻,則彼等自不得謂為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屬當然,揆諸前開說明,要不得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戊癸○等三百十四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孫士春等七人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要可認定。 ④綜上所論,本件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對於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但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對於丁宙○等七人,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對於乙i○、b○○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屬不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即明。復按本條立法理由第三點說明:「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等語。經查: ①曾正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等二人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而彼等二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並已在民事答辯書狀中否認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主張之事實,觀諸卷附民事聲明承受狀檢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民事答辯狀自明(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八0頁至第三八七頁、第五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顯然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有關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與金額之計算,並非毫無爭執,洵堪認定,則袁震天律師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再為主張,亦係就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再為補強之攻擊防禦之抗辯事由,俾以推翻原審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則核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要無庸疑。②順大裕公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更行裁定選派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擔任重整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誠泰銀行之重整人職務,並選派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為重整人,其後雖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順大裕公司重整准予終止,觀諸卷附上述原審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九九、四00頁,第五宗第九頁至第十四頁),惟龍星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又委任陳瑞雲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0一、四0二頁),此項委任係於重整程序終止後所為,但原審對於龍星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重整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卷證資料,又批示給閱(見原審卷第三九三頁),其後原審並未徵詢順大裕公司是否仍委任陳瑞雲為訴訟代理人而命重提委任書,即逕將通知書均送達予順大裕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庭答辯等情,觀諸原審送達證書即明,本院審酌原審踐行之上開程序,尚有未盡妥適之處,為保護順大裕公司之程序正義,如不許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對於順大裕公司顯失公平,因認順大裕公司於本院得再就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金額提出抗辯,尚無不合。③綜上所陳,本院認為蕭錦堂等四百三十五人抗辯稱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不得再就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金額範圍於本院提出抗辯乙節,尚有未洽,自不足採。 ㈣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又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證交法所稱之發行人,依同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經查: ①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初,大量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募集資金,對投資人公開說明該款項將分三年用於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惟未實際實行計劃,嚴重違背投資人投資之目的,已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曾正仁為廣三企業集團總裁,丁乙○為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經理,乙玄○為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起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其原因之一是廣三企業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違約不交割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所造成等事實,已如上論,又: ⒈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正仁與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即丁乙○、乙玄○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等四個工地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曾正仁、丁乙○、乙玄○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股款(繳款期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九日,集保股票劃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得款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畫執行,將其中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前開資金購買之NCD、短期票券,分別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公司(裕全、曾氏、千友、元裕、康禾、廣正、廣三建設公司等)或王博泉等人頭戶,作為其等向金融機構(銀行及票券公司)等質押借款、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票據保證等用途,所得資金全數由曾正仁、丁乙○等人用於集中交易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 ⒉曾正仁、丁乙○、乙玄○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即乙i○、b○○)於順大裕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⑴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質押品情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等語。⑵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丁乙○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丁乙○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形態之一,依規定應予揭露,但財報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前開關係人交易之情事;且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證期會訂定之「上市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上市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曾正仁、丁乙○、乙玄○,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丁乙○等人作為其等向金融機構等質押借款、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票據保證之質押品情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起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前述未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職權之情,而有虛偽不實。 ⒊以上事實,稽諸刑事資料,即: A 刑事被告林錫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述: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獲財政部證期會台財(一)第二八一九0號,及台財證(一)第二八一九0號之一函核准現金增資一九0、000、000股,每股發行價格五三元,總金額一0、0七0、000仟元,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二0億元資金,該次現金增資計劃及發行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上述資金約在同年七月間募集完畢,有關資金流用部分需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說明才清楚,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季報資料所示,現金增資、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未支用部分,確係購買短期票券或定期存款存單,另依據查核會計師乙i○向相關銀行、金融票券公司函詢結果,順大裕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所購買短期票券計五十八億七千五百餘萬元均已提供設質,並遭處分沖銷,該詳細金額需向財務處相關人員詢問,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均由廣三集團負全責,包括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語。 B 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邱金葉之證詞: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處對外資金籌集業務,多數由財務經理丁乙○及財務室課長黃碧玉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八十六年四月間財務處長張小華自美回台接任,就伊所瞭解,金融單位接洽部分,張小華較少參與,多數由丁乙○在處理。而與廣三集團有保證發行之票券公司大概有中華票券、中興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宏福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公司,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及裕全公司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外,其餘之承兌銀行由彰銀營業部負責。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及裕聯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有以NCD質押借款,有關NCD質借明細,每天財務經理丁乙○會提供順大裕、裕聯公司NCD明細及借款人借款額度變動狀況給各承辦人,承辦人再根據資料,編製每日之NCD質借明細等語。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復證稱:廣三集團有關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丁乙○,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及相關擔保品設質條件後,交由財務室黃碧玉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率條件,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於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發行CP2時,均會以該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承購之短期票券作為發行設質擔保品,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分提供作為廣三集團各相關子公司擔保發行CP2之質押物。而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NCD質借之款項名義上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惟實際資金之調度支用仍由財務經理丁乙○統籌,伊是依其指示或提供資料登記而已。 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何人指示你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此事是由黃祝經理先與課長黃碧玉談過以後,我再依黃碧玉的指示購買,若黃碧玉不在時,會由黃祝直接指示我購買」、「(問:對於原審判決書第一九0頁、一九四頁,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調查站的筆錄有可能是我的表達與其紀錄上有一點出入,我也並無逐句逐字去看清楚。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均是黃祝經理先與金融機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以後,才再向黃碧玉課長講,而我再依黃碧玉的指示辦理」、「(問:關於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黃祝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再告知黃碧玉辦理此事?)因黃祝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有時是黃祝叫黃碧玉進去其辦公室,黃碧玉出來再告訴我此事...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會由黃碧玉先詢問金融機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黃祝,由黃祝作決定」等語。 C 證人即在順大裕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出納業務之蔡淑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廣三集團設有財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出納業務,均由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款及相關轉帳業務。有關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款支出或有關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伊簽發支票或製作相關傳票均需經被告丁乙○或張小華複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納課長楊淑瑤通知伊順大裕公司有筆二十億元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款項已入帳,囑伊赴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相關入款手續,該款即為順大裕公司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另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款計一百億七千萬元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款,前述順大裕公司募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資金,有流用於向中華、萬泰、中央、玉山等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上海商銀等行庫之定期存款單。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鉅額違約交割後,順大裕公司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會同公司人員查帳盤點結果,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有價證券帳列金額為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定期存款部分,僅剩上海商銀中港分行NCD帳列金額三十四億八千萬元。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及定期存款單應由楊淑瑤課長負責保管,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前揭短期票券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NCD三十四億八千萬元,因提供質押,業已遭各相關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求償債務而處分逕予沖銷,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帳列有價證券及定期存款餘額為零等語。 D 刑事被告辛○苓(曾擔任順大裕公司之會計經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順大裕公司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順大裕公司所從事之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業務,廣三集團之財務處不會向伊等會計人員說明等語。 E 原審共同被告黃碧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廣三集團籌資方式有:提供不動產設抵押借款、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發行CP2籌資、以銀行定期存單提供質借、信用貸款等。而籌資前均由財務處長張小華、財務經理丁乙○與往來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洽妥額度,及擬提供之抵押擔保品或質押品,再交伊準備貸款資料至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借款。伊有經手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買賣業務,依廣三集團財務運作方式,伊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聯繫有關購買短期票券及發行商業本票事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或發行商業本票需由伊執行。與順大裕公司所往來購買、發行商業本票之票券金融公司計有:中興票、中華票券、國際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中票券、大眾票券、宏福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票券公司。有關順大裕公司提供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設質給各票券金融公司,作為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伊係於事後,在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查核時,始知悉此事等語。 F 刑事被告賴麗詠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接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後,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公司債二十億元已經不見了,據被告林錫男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事後,林錫男查證後才知公司所購買之定期存單、短期票券均被用以質押借款,此事財務處才清楚等語。 G 乙i○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伊針對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結果,發現與財務報導有關之內部控制缺失有:貸與子公司裕聯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撥款。可轉讓定期存單遭質借款無法確定其存在及所有權。購買商業本票有提供設質並遭沖銷情形等語。 H 證人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劉志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一事,剛開始伊是去拜訪丁乙○,去拜訪她也只不過談額度而已,俟總公司將額度核准下來,再由公司的經辦人員去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宜,伊所接觸的就只有丁乙○而已等語。 I 證人即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陳紀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最初是由黃芳薇來與伊公司談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待伊總公司核准額度之後,伊會將發行天期、各天期之利率如何向黃碧玉報告,再由他們內部去決定,但伊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作決定,據伊了解,伊公司向他們報告以後,黃碧玉課長也是向伊公司回報的其中一人,若她不在,還是會有其他人回報。黃碧玉只是辦理後半段的程序,即是談好額度並經核准後,伊才向黃碧玉報告各天期的利率,由他們去作決定等語。 J 證人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經理鍾兆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一開始(指承辦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是伊與張小華洽談好之後,就由伊底下的承辦人員去辦理相關事項,伊並無與黃碧玉接洽過此業務等語。 K 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曾正仁違法貸款案,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證交所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一)第03328號函將乙玄○及乙庚○、戊Q○、黃德峯等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情事,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該函略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三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 順大裕公司僅提供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冊等資料,報表上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仍存於帳上,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傳票與帳簿均拒絕提出。 按現金及約當現金為流動性最強且保管風險最高之資產,一般正常之公司,對現金及約當現金必須有嚴密的控管制度且每日結算,以利公司資金調度及風險控管,並避免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或被挪用,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現金及約當現金九十七億餘元,其中七十餘億元為數天至數十天到期之商業本票,公司對該資產理應帳載清楚,且每日結算,並提示每日試算表供查核,但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一直無法提供,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正陸續被公司負責人等挪用,順大裕公司為隱匿資金被挪用之事實,乃提供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設公司七一、六六0、000股,金額八、五九九、二00、000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一0、一二五、000股,金額一、二一五、000、000元案。該兩項交易是由誰出售股票給順大裕公司皆無記載,亦無人知道,但據公司稱款項已付清,惟如何給付?又順大裕公司原拒絕提出購買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何在,但嗣後卻又帶查核人員前往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保管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但查核人員發現該保管箱係廣三建設公司所承租,故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仍為廣三建設公司,順大裕公司根本尚未取得股票。另順大裕公司人員雖於次(二十七)日上午攜帶已過戶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到本會,惟既無過戶日期,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等語。 L 順大裕公司上述之現金增資,確被挪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等情,亦據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順大裕公司發生違約交割事件後,張小華向伊報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現金增資所籌得約一百億元之資金,為了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由集團向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或向銀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然後再以這些商業本票或定存單提供給票券公司作為保證或質押,作為廣三集團子公司或順大裕公司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由子公司以此方式向票券公司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購買母公司順大裕之股票進行護盤,張小華向伊報告該約一百億元之現金增資,約有九十三億元左右,以此方式轉至廣三集團的子公司手上購入順大裕股票護盤等語。 M 綜上論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所募集之款項,確遭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挪用以購買、護盤順大公司之股票,該現金增資計劃明顯虛偽不實,僅係向投資人詐取金錢牟取私利之手段而已,足認曾正仁、乙玄○、丁乙○等人確有違反證交法之犯行,要屬實在,即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觀諸卷存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自明。 ②乙F○等四百十六人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於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後買進該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乙F○等五百八十一提出「順大裕單一股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現金增資繳款書」、「證券存摺」或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出具之現金增資持股證明等影本為證(附表一編號二九七至三一四等十八人除認購增資股票外,亦於系爭財務報告後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而順大裕公司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持有每千股股份股東可認四百八十一點五股,每股認購價係五十三元,迄八十九年二月間,順大裕公司平均收盤價跌至七元,亦有投資人求償表之記載可查: ⒈乙F○等四百十六人有賣出持股者,經核對交易資料如下:丙P○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六點九元賣出;丁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每股五點一元賣出;徐陳淑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元賣出;丙B○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九日以每股三點二四元、三點六九元賣出;乙p○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每股五點五元、五點六元賣出;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四點八五元賣出;丙F○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四點八五、四點八六元賣出;吳龔秋芳、揭郭涼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每股七點四五元賣出;甲g○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八月六日,分別以每股七點二、六點九、六點二、六點四、六點八、四點五、四點二元賣出;乙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三點九一元賣出;王祥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每股五點六五元賣出;甲h○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七五元賣出;周恩園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每股五點六元賣出;楊坤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三點七元賣出;張秀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二點八元賣出;丙L○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月二日,分別以每股六點九五、七點一、七元賣出;黃瑞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每股五點一五元賣出;田桂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每股五點二五元賣出;戊乙○(即蔡紅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三點零二元賣出;丁a○(即趙卜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三點一元賣出;劉富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I○○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每股四點九五元賣出;甲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六、六點七元賣出;甲I○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六、六點六五、六點七、六點七五元賣出;李金枝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四點九五元賣出;林隆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每股四點一元賣出;簡明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每股二點九二元賣出;蘇佳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五日以每股五點七五、五點四五元賣出;戊i○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每股三點一四元賣出;乙j○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每股二點九二元賣出;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每股六點九五元賣出;龔逵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每股四點八八元賣出;戊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每股六點五、六點五五元賣出;丙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乙S○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每股七點零五元賣出;丁N○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四月六日,分別以每股七點四、七點三五、六點七五元賣出;劉銘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分別以每股六點九、六點八元賣出;丙s○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丙r○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六點九五元賣出;丁壬○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每股五點三元賣出;黃淑珍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分別以每股六點二一、五點三元賣出;甲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吳金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甲B○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每股七點四五元賣出;甲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八點四五元賣出;巳○○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七五元賣出;V○○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每股四點七五元賣出;乙q○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每股五點四五元賣出;丁Y○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每股五點六五元賣出;劉瑞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每股六點五元賣出;湯婉妮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每股四點七一元賣出;湯婉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每股四點七一元賣出;甲A○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每股六點六五元賣出;丁g○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四點九元賣出;黃進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每股三點七一元賣出;甲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四點五一元賣出;O○○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每股七元賣出;李建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一三元賣出;甲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一三元賣出;丁R○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每股六點九元賣出;丙J○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一三元賣出;李慧星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分別以每股六、五點九、三點一六元賣出;戊M○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丁w○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七點二元賣出;謝錦村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別以每股四點九五、四點七五元賣出;甲H○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分別以每股六點五五、九點二、五點六五、五點三元賣出;戊g○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分別以每股三點零六、三點零七、八點零五元賣出;丁e○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每股六點七五元賣出;丙u○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股三元賣出;丙v○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三點八五元賣出;丁r○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分別以每股五點五、四點七八、四點七五、四點五元賣出;楊朝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元賣出;u○○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每股四點零六、七點一元賣出,即均未見有高於五十三元賣出之情形。 ⒉另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買進價格在五九點五元至六十七點五元間,迄八十九年二月間,順大裕公司平均收盤價跌至七元,已如前述,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有賣出持股者,經核對相關交易資料如下:甲X○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每股四點五元賣出;丙v○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三點八五元賣出;丁r○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六日以每股六點一、五點五元賣出;楊朝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元賣出;u○○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乙D○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每股三點六元賣出;丁p○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每股八點六元賣出;甲L○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蔡謝青霞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七點一五元賣出;陳詹靜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每股三點九一元賣出;戊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詹炳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乙A○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每股四點七一元賣出;黃淑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每股七點零五元賣出;王鎮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三點一九元賣出;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三點七一元賣出;w○○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六點四元賣出;李淑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乙y○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三點零一元賣出;黃榮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W○○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每股二點九、二點九二元賣出;林秀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林錦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每股五點四五元賣出;林茂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每股三點五八元賣出;邱文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十五元賣出;張宗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每股四點三二元賣出;乙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每股四點七五元賣出;丁k○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每股七點四五元賣出;丁B○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三點七元賣出;吳瑞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每股三點三四元賣出;戊R○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每股三點八六元賣出;乙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六點八五元賣出;林明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每股六點三元賣出;游唐嬌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每股七點一元賣出;甲p○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每股六點七五元賣出;甲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每股五點六元賣出;林秀麗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七點四元賣出;丙w○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每股七、四點零六、七點一元賣出;甲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每股四點零二元賣出;甲o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每股五點六元賣出;戊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六點四元賣出;丁x○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十三點八五元賣出;丁巳○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每股六點二元賣出;陳美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每股二點九五元賣出;蔡裕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六點六五元賣出;甲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七點三元賣出;丁s○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七點一五元賣出;甲d○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每股六點五元賣出;陳鳳琴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每股六點一元賣出;戊E○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四點二五元賣出;張水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六點九元賣出;r○○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點六五元賣出;q○○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每股三點七三元賣出;丙N○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每股四點八八元賣出;莊旺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每股三點四四元賣出;林麗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四點五九元賣出;曾泰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每股六點三元賣出;甲C○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分別以每股二點七二、二點七三、二點七四、二點六、二點五六、二點五三元賣出;乙未○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每股二點七三、二點七四、二點九四元賣出;甲t○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每股六點八、二點七二、二點七三、二點八六、二點八八元賣出;戊玄○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每股六點七元賣出;乙u○○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三點二六元賣出;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每股三點四八元賣出;丙O○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每股六點一五元賣出,亦未見有以高於買進價格賣出之情形。⒊按證交法除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設有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外,本件情節所涉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損害賠償範圍或其數額之計算,則未予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主張渠等因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均受有交易價格(迄八十九年二月間未賣出者均以每股七元計算)價差或股票價值減損之損害,堪信為真實。 ⒋至順大裕公司主張多數買進順大公司股票之人獲利良多乙節;經查本案順大裕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準備書狀中之附表,僅係列出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交易帳戶中買賣股票之所有情形,並未說明各該有何獲利之情形,且伊等起訴所請求之求償股票,係以認購順大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所買進股票,及於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買進股票,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順大裕公司遭掏空之訊息爆發日)後賣出股票為適格求償之範圍,並未包含彼等其他於歷史交易明細買賣之股票。從而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買進之股票中,若非屬認購八十七年現金增資之股票,或系爭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買進之股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前賣出之股票,自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此從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求償表,已界定投資人之求償範圍可得而知。順大裕公司另主張之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買進之股票之價格,有以高於認購價格賣出者,惟查此部分股票,除依前述不應列入求償之範圍外,其當初購買之價格均高其賣出之價格,故並無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又: ⑴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中,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戊N○等一百四十七人及證券市場上買入股票之a○○等六十五人,均僅係於前述特定期間(即八十七年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同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至今仍持有而受有損害之之人,並無順大裕公司所稱賣出股票之行為,自無顯然獲利良多之情形。 ⑵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中,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乙寅○○等四十六人及證券市場上買入股票之甲X○等三十七人,係於前述特定期間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賣出股票,亦非順大裕公司所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而獲利良多之人。 ⑶是順大裕公司於準備書狀中所提「附表所示之原股東認購、員工認購、承銷認購、特定人認購順大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其『賣出』價格均高於發行新股時認購之每股五十三元,故被上訴人等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顯然獲利良多」等語,顯有違誤,不待多言。 ⑷另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乙F○等一百零四人及證券市場上買入股票之戊c○等二十七人,係於前述特定期間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其等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前賣出股票,惟如前所述,投資人認購之股份,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賣出者,即不符求償條件,不得列入計算,故如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賣出之情形,該賣出之股票,並非被上訴人於前述特定期間買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如: 依順大裕公司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20號被上訴人丁戌○○認購17,815股(每股53元),於87.7.3 買入6000股(每股72元),87.7.16賣出2000股(每股67.5元),87.7.22賣出1000股(每股 65元),87.11.11賣出25000股(每股60元)。 此似即順大裕公司所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其「賣出」價格均高於發行新股時認購之每股五十三元,故被上訴人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顯然獲利良多」之情形,惟查依丁戌○○所提供集中保管往來明細資料所示,丁戌○○於87.7.8匯入認購之17815股後,其餘額股數高達56815股,故其有39000 股係於認購前已買入之股數,且觀之丁戌○○於87.7.6,87.7.22及87.11.11等三天所賣出之股數共28000股,顯然高於其認購之股數,故其後所 賣出股數,應係認購順大裕現金增資股票前所買入股數,而非認購之股數。此部分既非丁戌○○所主張信賴公開說明書而人認購之股票,其交易自不能列入求償範圍。且丁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買入6000股之股價每股高達72元,其後賣出之順大裕公司股價則分別跌至67.5、65及60元,故顯然並非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依順大裕公司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31號被上訴人甲丑○認股963股,於87.8.12賣出2000股(每股61.5元)。甲丑○僅認購963股,自不可能賣 出2000股,故其賣出之股份,顯係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查依甲丑○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查詢,其另於87.5.8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145元),故87.8.12所賣之2000股,顯係該筆買入股數,故該部分交易顯非投資人主張信賴順大公開說明書之而認購之股數。且甲丑○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買入2000股之股價每股高達145元,其後賣出之順大裕公司 股價則跌至61.5元,故顯然並非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 依順大裕公司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51號被上訴人丙亥○認股481股,於87.9.1賣出2000股(每 股62元)。丙亥○僅認購481股,自不可能賣出 2000股,故其賣出之股份,顯係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查依丙亥○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查詢,其另於87.5.13買入1000 股(每股144元),87.6.9買入1000股(每股65 元),故87.9.1所賣出者係該二筆買入之股數,而非丙亥○認購之股數。故該部分交易,顯非陳洪蟾主張信賴順大裕公開說明書之而認購之股數。且丙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買入1000股之股價每股高達145元,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買入1000股之股價每股65元,其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賣 出2000股之順大裕公司股價則跌至61.5元,故顯然並非如順大裕公司所言獲利良多之情形。 依順大裕公司準備書狀附表所列編號56號被上訴人乙n○認購3370股,於87.10.20賣出5000 股 (每股64.5元)。乙n○僅認購3370股,自不可能賣出5000股,故其賣出之股份顯係參與現金增資認購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另依乙n○所提供之集中存摺資料所示,乙n○於87.10.20賣出5000股後之餘額股數為4000股,大於原認購之3370股,顯見其所賣出股數應係賣出其他取得之股數,而非認購之股數。 ⑸是順大裕公司抗辯多數買進順大公司股票之人獲利良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⒌順大裕公司引用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主張依此計算損害賠償,顯有違誤,分論如下: ⑴犯人之犯罪所得與其應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混淆適用: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針對因違反證交法之刑事罪犯所得所作之計算說明,該條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其主要目的在藉沒收之刑事懲罰來剝奪犯人之不法利得,與本案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之目的,係在填埔其所受之損害有所不同,故兩者自不宜比附援引,混淆適用。 ⑵我國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故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得引為法理加以適用: 查我國證交法第三十二條,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規定就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以買進價格配合起訴後出售之價格來計算差價,即以被害人之真正損失為標準,而不論之後價格之變動是否源自當時之不法行為,證券詐欺者如就某部分損害主張免責,亦需由其證明投資人之損害與其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始可就該部分免責。按民法第二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上述美國法之規定,自得引為法理加以適用。 ⑶查本案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於原審判決對乙玄○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主要係其編製順大裕公司不實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致該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及媒體轉載後,順大裕公司股價於證券交易市場無法反應其應有之合理價格,造成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投資決策錯誤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害。依前述證券市場交易之特殊性,應肯認乙玄○故意揭露不實資訊之行為,與投資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於順大裕公司股價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開始無量下跌,除因當時順大裕公司公司股票爆發違約交割之情事外,尚包括順大裕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等因素,故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九年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非僅反應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亦反應該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危機之之事實。按股票價值往往反應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如前述。從而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媒體相繼揭露爆發違約交割及該公司遭掏空之消息後,該公司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情事,實係反應該公司若未掩飾財務狀況惡化之情況下,順大裕公司股票應有之合理價格。故本件以順大裕公司股票爆發財務危機之消息揭露之股價下跌,作為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因順大裕公司揭露不實資訊得請求損害之範圍,乃具有其合理性。再者,在證券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計算中,若無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害人根本不會買進股票,也就不會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加重損害,在此種故意情形中,是否為此行為主控權在行為人,因此之後的市場風險應由其承擔,不該令被害人承擔。 ⒍內線交易與財報不實,二者之違法型態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查內線交易之禁止,主要係為維持證券市場交易雙方之公平性所為之規定,此與證交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主要在貫徹資訊誠實揭露之立法意旨不盡相同。而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係以各內線交易特定日之投資人為範圍(即法條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與本件財報不實係以不實財報公告期間買進股票之投資人為求償範圍(即法條所稱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有所不同,從而兩者之性質既有差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混為適用。 ③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損害與順大裕公司等四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⒈承上所述,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所謂「善意取得人」及「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乙F○等四百十六人係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者,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則係於順大裕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後,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如前述,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抗辯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於順大裕公司公告系爭財務報告後買進該公司股票,是否與乙玄○、曾正仁、丁乙○等人就該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等不實之記載無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乙玄○、曾正仁、丁乙○等人,係為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認購順大裕公司之增資股票,或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就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且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記載明確,業如上論,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後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係「明知」該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者,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主張彼等因信賴各該文書記載而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行為,自可採信。 ⑵再者,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多的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專業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投資人以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鮮所能見,是以從未閱讀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投資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非無探究之餘地。就此,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 -on-the-Market Theory),意即將行為人 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換言之,即使投資人並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亦可推定為詐欺行為之被詐害者。易言之,公司負責人以積極之手段欺騙投資人,使投資者誤信公開資訊之內容真實,因而買進公司股票,即難謂無因果關係。 ⑶至順大裕公司雖主張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需證明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場係效率市場,始能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云云;但查我國證券市場是否為一有效率之市場,實務上尚乏定論,就未有定論之理論,是否有證明之必要及可能,亦有待商榷。再者,詐欺市場理論原即在解決證券詐欺訴訟中,原告舉證之困難,如再要求原告就證券市場係有效率市場,需先負舉證責任,反而更加重原告舉證之負擔,而無法解決證券詐欺訴訟舉證困難之問題;且從證交法第三十六第二項之規範精神觀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發生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對外公告,其立法意旨即考量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務業務消息,均會影響其股價,故強制其必須公開資訊,以利投資人作出正確之投資判斷。是從法律應然面觀之,亦已推定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會影響其股價,而肯認證券市場係有效率之市場。另從本件順大裕公司於爆發財務危機後,其股價即呈現無量下跌之情事,亦可證明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市場,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足堪認定其為有效率之市場。 ⑷查本案因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導致順大裕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扭曲,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此乃合於一般證券市場交易情況。蓋順大裕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務報告,如未隱匿其財務狀況惡化之消息,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要不待贅論。 ⒉按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此乃合於一般證券市場交易情況,即依國內實務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如無曾正仁、丁乙○及乙玄○等人編製順大裕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隱匿順大裕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及未依現金增資目的使用募集資金之情形,則該消息對外公告經媒體轉載後,必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投資人實不致以過高之價格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而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等情,亦足以認定曾正仁、丁乙○及乙玄○等人之不法行為,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⒊另順大裕公司抗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發行新股時,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九十係由「員工及原股東認購」,僅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依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向外公開發行」,因此向不特定之人「公開發行」順大裕公司股票而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僅是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進而主張信賴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者,僅林映月等八人乙節,經查: ⑴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有價證券之認購人,均應為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對象,並不因係原股東認購、員工認購、承銷認購或特定人認購而有所不同: 按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故舉凡向發行人認購證券之認股人或應募人,均應為公開說明書交付之對象,以利其作出正確之投資判斷,殊不因其原為公司員工、股東或不特定人而有所不同。蓋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認購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與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均於交付股款之前提下購買發行公司之股票,其本質上均係交付金錢予發行公司而期望在未來獲取更高之收益或報酬之投資行為。其等於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時,既均本於投資人之地位購買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則證交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範募集有價證券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且不得有虛偽隱匿之規定,於其等自應一體適用,如此始符合立法者藉由資訊公開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本旨。 ⑵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是否公開發行,並非交付公開說明書與否之判斷依據: 查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對外公開發行」,係為促進資本證券化、證券大眾化,強化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所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在強制股權分散,以彌補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股權無法分散與社會大眾之缺陷。故該條之立法目的,顯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交付公開說明書予認股人之立法意旨,在於使認股人取得充分資訊、以利其作出投資判斷有所不同。從而公開發行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是否交付公開說明書之判斷依據,並非以其否「公開發行」為依據,而應以投資人是否為該次募集有價證券之認股人,作為該次公開說明書人應否交付之判斷標準。順大裕公司遽以其八十七年四月間發行新股時,該股票是否「公開發行」作為「公開說明書」交付與否之標準,顯與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立法意旨相違。 ⑶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不公開發行」時,仍須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及增資計劃作為認股人之認購依據,從而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可得知「不公開發行」並非公司無須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及增資計劃之理由: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之規定備置認股書,供作認股人認股之依據。而觀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認股書須載明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及增資計劃(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可知於「不公開發行」時,公司仍應提供財務報表及增資計劃等相關資訊,作為認股人是否認股與否之投資參考。從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二百七十三條及二百六十八條之相關規定,公司發行新股無論是否「公開發行」,亦應提供認股人相關公司資訊及增資計劃,並不因其是否「公開發行」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以公司發行新股「不公開發行」,公司即無須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立論依據,亦顯悖離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不「公開發行」時,仍應備置記載公司相關財務資訊及增資計劃之認股書,作為認股人認購依據之立法精神。 ⑷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凡是有價證券之認股人,均應為公開說明書交付之對象,並應為同法第三十二條所保護之主體,如此始符合立法者藉由資訊公開以保障投資大眾之本旨。另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百七十三條及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就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時,亦要求其須提供相關公司財務資訊及增資計劃,供認股人參考之立法精神,亦證順大裕公司以是否「公開發行」作為區分是否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理由,顯有違誤。是本案無論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認購順大裕公司發行之新股,係基於原股東認購、員工認購、承銷認購或特定人認購,因其均係基於投資人之地位,購買順大裕公司發行之新股,均應受證交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資訊公開及不得有虛偽隱匿之保護,從而順大裕公司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論,乙玄○、曾正仁、丁乙○等人,係為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認購或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同就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本件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為一般之投資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明知各該文書之內容不實,均如上陳,顯然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已合於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及「善意取得人」文義,是依前開分析,足認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損害與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故順大裕公司等四人主張系爭不實公開說明書與財務報告,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⒌又本案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致彼等於認購或買進順中裕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時,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健全而買進其發行之股票。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日後發生股票跌價之損害,係因信賴當時順大裕公司之不實公開說明書買進股票所致,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雖於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後,仍買進該公司之股票,惟當時順大裕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已經媒體廣泛報導,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基於明瞭順大裕公司之財務業已惡化所反應之股票價值,買進該公司之股票。兩者信賴之基礎既有所不同,且屬不同階段之投資行為,自不得以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於違約交割後,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即遽而否認渠等因順大裕公司不實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之影響,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順大裕公司自不得因部分買受人於違約交割後,仍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即主張彼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與該公司八十七年之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毫無關係。是順大裕公司主張部分買受人於違約交割後,仍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故彼等並無信賴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乙節,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⒍乙玄○固辯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股票價格無量下跌之損害,係因曾正仁等人違約交割所致, 與公開說明書或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惟查: ⑴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總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之許,此種鉅額之違約交割行為,往往造成股價無量崩跌之結果,持平而論,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股票交易價差之損失,某一部分係因違約交割所致,雖屬當然之理。然而,該股票交易價值之落差,何者係由違約交割所致?何者係因不實公開說明書或系爭財務報告所致?技術上顯難予以釐清。 ⑵惟可以確定者,乃乙玄○、曾正仁、丁乙○等出具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誘使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認購或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資金,均供廣三集團用於集中交易市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短時間內即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若無彼等故意詐欺行為,而將公司財務、營業狀況予以確實揭露,則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焉有認購或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理?爾後自不可能因違約交割之事件爆發而蒙受加重損害,是以在此故意詐欺之情形下,若將往後的市場風險均令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之一般投資大眾負擔,顯失公平。從而乙玄○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⒎乙玄○雖另辯稱:伊是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財務決策及運作,公司資金向來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控管、調度;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持交乙玄○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並未向其詳細說明用途,致誤以順大裕公司本身資金調度之用而簽名;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之現金增資計畫、財務報告書表、法律意見書等重要文件,均經律師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伊信任會計師之簽證及律師之審核相關書表帳冊,而予以形式核章,並無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云云,然查: ⑴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所稱之「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亦可能符合該項規定,惟為適用明確、並保障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之利益起見,證交法於七十七年修正時增訂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是以,發行人(公司)以外之人,對於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構成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換言之,公司以外之行為人意圖誘使善意相對人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故意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致使善意相對人交易有價證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無庸贅言;倘法律或契約具有作為義務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作為」,以致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者,亦應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又同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情事,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採取「結果責任」主義,已經七十七年修正立法理由所載明,意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該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惟為減輕發行人以外之人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義務,該條第二項乃規定:「前項第一款(即公司負責人)‧‧‧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即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免責事由。換言之,在具體訴訟上,公司負責人應舉證證明其對於公開說明書未經會計師或律師簽證之主要內容,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經會計師或律師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免除賠償之責。 ⑶乙玄○與曾正仁、丁乙○等人就前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系爭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共同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亦為乙玄○是認無訛,本院依現存證據亦同此認定,乙玄○辯稱其僅為順大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云云,已不足輕信。況且,乙玄○原係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即順大裕公司前身)之負責人,依法應按期申報、公告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為其慣知之義務,縱曾正仁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公司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公司,張文儀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順大裕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以及八十七年第三季營業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又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調度、運作及業務之執行果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管控,乙玄○身為董事長,對於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有關公司鉅額之資金運用,亦焉有不予聞問之理?當順大裕公司發行現金增資股票所募集之資金(九十一億二千萬元),未按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增資目的(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支用,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反而持交乙玄○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質押借款之相關文件(增加財務負擔、加重負債比率)時,張文儀竟未善盡義務予以查詢,任由系爭財務報告有上開虛偽不實內容,亦顯然因「不作為」以致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要可無疑。 ⑷再者,就順大裕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部分,固曾由許盟志、吳紹貴律師簽證,並出具法律意見書,然乙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九號違反證交法一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時自承︰「未看過這二份律師法律意見書‧‧‧從來未與二位律師見過面等語,有附卷之筆錄節文可稽,則乙玄○抗辯其信任會計師之簽證及律師之審核相關書表帳冊,而予以形式核章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閱讀公開說明書中由前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竟未曾聞問,自無從主張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真實之免責事由。⑸此外,乙玄○對於其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就前述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內容真實與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情事,均未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僅泛稱其違反證交法刑責部分,刻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其為順大裕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而欲脫免前開證交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採取。 ⑹綜上所述,則乙玄○空言辯稱其為順大裕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財務決策及運作,對於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所受之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著有明文。本件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抗辯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於知悉財報不實時,應及早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以減低損失風險,但彼等並未為之,遂援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投資人於何時出售持股,基於其個人之投資習性,出售持股之時點,本即有所不同,而基於個別投資人對其持有股票將來是否繼續下跌或可能上漲之不同投資判斷,亦可能影響其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之決定,從而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且觀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自該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其股價即呈無量下跌之情事,交易量大幅萎縮,此亦為順大裕公司、袁震天律師等二人及乙玄○所不加爭執,可知順大裕公司於爆發財務危機後,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市場上乏人問津,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出售其持股,顯有困難。故順大裕公司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日,順大裕股票成交筆數僅五筆,且交易張數僅九張之交易情形,要求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於當時賣出持股,顯非合理。因此,本院認為本件當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則: ㈠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對於丁宙○等七人,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對於乙i○、b○○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訴請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彼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三九四至四一五等人分別受有信賴公開說明書及系爭財務報告之損害,各該所示給付金額係將二項金額合計),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最後日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一所示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勝訴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超過五十萬元者,彼等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順大裕公司等四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戊癸○等三百十四對於丁宙○等七人,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對於乙i○、b○○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請求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渠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決順大裕公司等四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就乙F○等五百八十一人勝訴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超過五十萬元者,分別依彼等或乙玄○之陳明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順大裕公司等四人就此部分仍以上情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順大裕公司、乙玄○、袁震天律師等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係有利於債務人全體之事,其效力亦應及於丁乙○,是就順大裕公司、袁震天律師等二人及丁乙○免為假執行部分,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宣告之,併予敘明。 ㈤至於戊癸○等三百十四人請求丁宙○等七人,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請求乙i○、b○○各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雖以上開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並以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與本院認此部分係因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應准許,理由固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戊癸○等三百十四人對丁宙○等七人部分之上訴,及戊c○等一百八十八人就乙i○、b○○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順大裕公司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市發展基金會函查順大裕公司股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收盤價資料,以證明順大裕公司股票非屬有效率的市場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92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B附表一: ┌───┬────┬──────────────┬─────────┬──────────────┐ │編號 │原 告│ 給付金額 │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 │ 一 │乙F○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 │戊N○ │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 │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 ├───┼────┼──────────────┼─────────┼──────────────┤ │ 三 │乙寅○○│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 │ │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 │ ├───┼────┼──────────────┼─────────┼──────────────┤ │ 四 │吳廣治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五 │丙宇○ │三千四百零四元 │ │三千四百零四元 │ ├───┼────┼──────────────┼─────────┼──────────────┤ │ 六 │丙P○ │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 │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 ├───┼────┼──────────────┼─────────┼──────────────┤ │ 七 │乙○○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八 │戊X○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九 │丁庚○ │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 │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 ├───┼────┼──────────────┼─────────┼──────────────┤ │ 十 │廖林素英│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一 │乙 z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十二 │陳惠玉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 十三 │丙辰○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 十四 │丁宇○ │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 │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 ├───┼────┼──────────────┼─────────┼──────────────┤ │ 十五 │陳寶玉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六 │甲乙○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七 │甲甲○○│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 十八 │丁U○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九 │乙午○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二十 │丁戌○○│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二十七萬四千元 │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 ├───┼────┼──────────────┼─────────┼──────────────┤ │ 二一 │戊丑○ │十萬九千零二十元 │ │十萬九千零二十元 │ ├───┼────┼──────────────┼─────────┼──────────────┤ │ 二二 │乙T○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二三 │g○○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四 │丁○○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五 │丙地○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 二六 │丙W○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七 │丙d○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八 │丙庚○ │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 │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 ├───┼────┼──────────────┼─────────┼──────────────┤ │ 二九 │p○○ │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 │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 ├───┼────┼──────────────┼─────────┼──────────────┤ │ 三十 │酉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三一 │甲丑○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三二 │L○○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 三三 │丙B○ │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 │ │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四 │林育如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 三五 │戊子○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六 │李錦綿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七 │丙X○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三八 │甲y○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九 │乙p○ │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 │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 ├───┼────┼──────────────┼─────────┼──────────────┤ │ 四十 │戊A○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 │ 四一 │乙m○○│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 四二 │陳呈雄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四三 │癸○○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四四 │子○○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 四五 │戊W○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 四六 │丙p○ │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 ├───┼────┼──────────────┼─────────┼──────────────┤ │ 四七 │丙y○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 四八 │黃雪珠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 四九 │劉芷晴 │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元 │七十二萬一千元 │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元 │ ├───┼────┼──────────────┼─────────┼──────────────┤ │ 五十 │丙亥○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五一 │丙a○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五二 │桂春華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五三 │丁H○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五四 │丁X○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五五 │乙n○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 五六 │戊丁○ │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三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 ├───┼────┼──────────────┼─────────┼──────────────┤ │ 五七 │丙F○ │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 ├───┼────┼──────────────┼─────────┼──────────────┤ │ 五八 │乙卯○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 五九 │王耀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承受訴訟│ │ │ │ │ │人:王呂│ │ │ │ │ │明銀) │ │ │ │ ├───┼────┼──────────────┼─────────┼──────────────┤ │ 六十 │丙巳○○│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 六一 │戊e○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六二 │丙辛○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六三 │乙天○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 六四 │Z○○○│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 │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 ├───┼────┼──────────────┼─────────┼──────────────┤ │ 六五 │揭郭涼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 │ 六六 │丙 g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 │ 六七 │平 瑞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六八 │丙o○○│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六九 │s○○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十 │鄭秀容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七一 │乙黃○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二 │乙X○○│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 │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 ├───┼────┼──────────────┼─────────┼──────────────┤ │ 七三 │乙e○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四 │葉嘉員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 ├───┼────┼──────────────┼─────────┼──────────────┤ │ 七五 │甲g○ │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 ├───┼────┼──────────────┼─────────┼──────────────┤ │ 七六 │乙巳○ │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 │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 ├───┼────┼──────────────┼─────────┼──────────────┤ │ 七七 │馬曉來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七八 │甲q○ │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 │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 ├───┼────┼──────────────┼─────────┼──────────────┤ │ 七九 │丙黃○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 八十 │甲r○○│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八一 │乙Q○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二 │甲f○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三 │戊Y○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 八四 │戊L○ │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 │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 ├───┼────┼──────────────┼─────────┼──────────────┤ │ 八五 │卯○○ │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 │ │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 │ ├───┼────┼──────────────┼─────────┼──────────────┤ │ 八六 │丁午○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八七 │甲c○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八 │戊申○ │十三萬八千元 │ │十三萬八千元 │ ├───┼────┼──────────────┼─────────┼──────────────┤ │ 八九 │寅○○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十 │戌○○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一 │甲h○ │八萬九千零七十七元 │ │八萬九千零七十七元 │ ├───┼────┼──────────────┼─────────┼──────────────┤ │ 九二 │戊丙○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 九三 │y○○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 ├───┼────┼──────────────┼─────────┼──────────────┤ │ 九四 │戊黃○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 九五 │乙b○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 九六 │周秀蘭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九七 │范志豪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八 │丁v○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九 │甲j○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00│乙l○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0一│丁n○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一0二│甲午○ │二萬二千八百元 │ │二萬二千八百元 │ ├───┼────┼──────────────┼─────────┼──────────────┤ │一0三│黃錦棉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0四│i○○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一0五│丁黃○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0六│乙I○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0七│乙C○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一0八│丁C○ │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 │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 ├───┼────┼──────────────┼─────────┼──────────────┤ │一0九│H○○ │九萬八千九百元 │ │九萬八千九百元 │ ├───┼────┼──────────────┼─────────┼──────────────┤ │一一0│莊芳玫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一一│丙U○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一二│張秀珍 │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 │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 ├───┼────┼──────────────┼─────────┼──────────────┤ │一一三│E○○ │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 ├───┼────┼──────────────┼─────────┼──────────────┤ │一一四│午○○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七十三萬六千元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一一五│乙亥○ │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 ├───┼────┼──────────────┼─────────┼──────────────┤ │一一六│曾速梅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一七│丙L○ │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三十五萬五千元 │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 ├───┼────┼──────────────┼─────────┼──────────────┤ │一一八│丁S○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一九│甲丙○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二0│丁玄○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一│丁j○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二二│丙c○ │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 │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 ├───┼────┼──────────────┼─────────┼──────────────┤ │一二三│周欣怡 │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 │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 ├───┼────┼──────────────┼─────────┼──────────────┤ │一二四│陳姿頷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五│傅吉星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六│丁酉○ │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 │五十二萬七千元 │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 │ ├───┼────┼──────────────┼─────────┼──────────────┤ │一二七│丙R○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一二八│丁l○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二九│沈良雄 │一萬八千四百元 │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一三0│田桂祥 │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 │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 ├───┼────┼──────────────┼─────────┼──────────────┤ │一三一│聞發槱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一三二│丁Z○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三三│陳景皇 │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 │三十萬九千元 │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 │ ├───┼────┼──────────────┼─────────┼──────────────┤ │一三四│蔡紅梅 │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 │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 │ │即 │ │ │ │ │ │戊乙○ │ │ │ │ ├───┼────┼──────────────┼─────────┼──────────────┤ │一三五│趙卜鋒 │十二萬零一百零九元 │ │十二萬零一百零九元 │ │ │即 │ │ │ │ │ │丁a○ │ │ │ │ ├───┼────┼──────────────┼─────────┼──────────────┤ │一三六│劉富安 │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 ├───┼────┼──────────────┼─────────┼──────────────┤ │一三七│丙○○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三八│乙酉○ │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 │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 ├───┼────┼──────────────┼─────────┼──────────────┤ │一三九│游繼昌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0│I○○ │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 │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 ├───┼────┼──────────────┼─────────┼──────────────┤ │一四一│乙G○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四二│K○○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一四三│林江玉玲│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三十七萬三千元 │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 ├───┼────┼──────────────┼─────────┼──────────────┤ │一四四│林松河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五│李林蔭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六│甲I○ │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 │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 │ ├───┼────┼──────────────┼─────────┼──────────────┤ │一四七│丙D○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一四八│丙申○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四九│乙z雲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五0│林映月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一五一│李金枝 │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 │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 ├───┼────┼──────────────┼─────────┼──────────────┤ │一五二│l○○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一五三│乙丙○ │四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 │ │四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 │ ├───┼────┼──────────────┼─────────┼──────────────┤ │一五四│丁T○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五五│甲n○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五六│甲Y○ │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三十四萬元 │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 ├───┼────┼──────────────┼─────────┼──────────────┤ │一五七│傅宏治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五八│戊I○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一五九│丙H○ │三百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一百萬二千元 │三百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 ├───┼────┼──────────────┼─────────┼──────────────┤ │一六0│亥○○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一│甲癸○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二│林隆機 │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 │ │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 │ ├───┼────┼──────────────┼─────────┼──────────────┤ │一六三│乙P○ │四十六萬元 │ │四十六萬元 │ ├───┼────┼──────────────┼─────────┼──────────────┤ │一六四│戊O○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六五│林柏年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六│許淑英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七│簡明章 │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 │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 ├───┼────┼──────────────┼─────────┼──────────────┤ │一六八│蔡建旭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九│沈靜子 │二十三萬元 │ │二十三萬元 │ ├───┼────┼──────────────┼─────────┼──────────────┤ │一七0│甲U○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七一│林鳳梅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七二│林美華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一七三│丙寅○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一七四│陸嘉萍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一七五│陳賀原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七六│戊T○ │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 │十八萬五千元 │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 │ ├───┼────┼──────────────┼─────────┼──────────────┤ │一七七│乙丁○ │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 │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 ├───┼────┼──────────────┼─────────┼──────────────┤ │一七八│辛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七九│戊戌○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八0│許秀朱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一八一│乙r○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一八二│戊b○ │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 │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 ├───┼────┼──────────────┼─────────┼──────────────┤ │一八三│戊i○ │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 │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 ├───┼────┼──────────────┼─────────┼──────────────┤ │一八四│乙戊○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八五│甲T○ │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 │ │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 │ ├───┼────┼──────────────┼─────────┼──────────────┤ │一八六│楊本全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八七│丁子○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八八│乙j○ │五萬零八十元 │ │五萬零八十元 │ ├───┼────┼──────────────┼─────────┼──────────────┤ │一八九│甲申○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九0│戊寅○ │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 │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 ├───┼────┼──────────────┼─────────┼──────────────┤ │一九一│戊戊○○│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二│丁甲○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九三│丙q○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九四│宙○○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五│A○○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六│丁辛○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一九七│T○○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一九八│P○○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九│天○○ │四萬六千零五十元 │ │四萬六千零五十元 │ ├───┼────┼──────────────┼─────────┼──────────────┤ │二00│龔 逵 │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 │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 ├───┼────┼──────────────┼─────────┼──────────────┤ │二0一│丁卯○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0二│甲E○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0三│戊B○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二0四│乙辛○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二0五│丙V○ │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 │ │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 │ ├───┼────┼──────────────┼─────────┼──────────────┤ │二0六│乙a○○│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0七│戊H○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0八│m○○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0九│許林桃 │二千九百四十四元 │ │二千九百四十四元 │ ├───┼────┼──────────────┼─────────┼──────────────┤ │二一0│戊C○○│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一一│甲卯○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二一二│楊淑芬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一三│戊卯○ │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三十萬九千元 │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 ├───┼────┼──────────────┼─────────┼──────────────┤ │二一四│牛 震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一五│李淑敏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一六│丙T○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二一七│丁地○ │三十六萬八千元 │ │三十六萬八千元 │ ├───┼────┼──────────────┼─────────┼──────────────┤ │二一八│丙宙○ │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 │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 ├───┼────┼──────────────┼─────────┼──────────────┤ │二一九│乙S○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七十五萬四千元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 │二二0│丁N○ │三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三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 ├───┼────┼──────────────┼─────────┼──────────────┤ │二二一│乙x○ │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五十二萬二千元 │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 ├───┼────┼──────────────┼─────────┼──────────────┤ │二二二│申○○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二二三│丙s○ │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 │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 ├───┼────┼──────────────┼─────────┼──────────────┤ │二二四│林翁鶴 │二十三萬元 │ │二十三萬元 │ ├───┼────┼──────────────┼─────────┼──────────────┤ │二二五│丙r○ │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 │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 ├───┼────┼──────────────┼─────────┼──────────────┤ │二二六│丁壬○ │一百萬一千七百元 │三十三萬四千元 │一百萬一千七百元 │ ├───┼────┼──────────────┼─────────┼──────────────┤ │二二七│丁丑○ │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 │ │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 │ ├───┼────┼──────────────┼─────────┼──────────────┤ │二二八│甲天○ │九十一萬八千元 │三十萬六千元 │九十一萬八千元 │ ├───┼────┼──────────────┼─────────┼──────────────┤ │二二九│吳金美 │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 │ │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 │ ├───┼────┼──────────────┼─────────┼──────────────┤ │二三0│甲B○ │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 │ │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 │ ├───┼────┼──────────────┼─────────┼──────────────┤ │二三一│甲未○ │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 │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 ├───┼────┼──────────────┼─────────┼──────────────┤ │二三二│玄○○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三三│巳○○ │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 │二三四│甲寅○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三五│乙U○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三六│萬學武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二三七│丙j○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二三八│丁t○ │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 │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 ├───┼────┼──────────────┼─────────┼──────────────┤ │二三九│甲b○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四0│t○○ │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 │七十四萬一千元 │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 │ ├───┼────┼──────────────┼─────────┼──────────────┤ │二四一│陳月桂 │九萬二千元 │ │九萬二千元 │ ├───┼────┼──────────────┼─────────┼──────────────┤ │二四二│黃顯淑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四三│乙k○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二四四│丑○○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四五│B○○ │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 │ │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 │ ├───┼────┼──────────────┼─────────┼──────────────┤ │二四六│乙R○○│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 │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 ├───┼────┼──────────────┼─────────┼──────────────┤ │二四七│甲丁○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四八│丁I○ │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 │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 ├───┼────┼──────────────┼─────────┼──────────────┤ │二四九│甲O○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五0│乙K○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五一│乙壬○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五二│戊f○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五三│甲i○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二五四│戊未○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五五│丁丁○ │四十六萬元 │ │四十六萬元 │ ├───┼────┼──────────────┼─────────┼──────────────┤ │二五六│郭惠靜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五七│丙x○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二五八│乙L○ │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 │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 ├───┼────┼──────────────┼─────────┼──────────────┤ │二五九│丙Z○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六0│丁F○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六一│丁m○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二六二│丙玄○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六三│丁u○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六四│丁y○ │三十一萬零八十六元 │ │三十一萬零八十六元 │ ├───┼────┼──────────────┼─────────┼──────────────┤ │二六五│V○○ │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 │ │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 │ ├───┼────┼──────────────┼─────────┼──────────────┤ │二六六│U○○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六七│丙丑○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二六八│丁己○ │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 │ │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 │ ├───┼────┼──────────────┼─────────┼──────────────┤ │二六九│丙h○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0│乙O○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七一│J○○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二│k○○ │一萬零九百零二元 │ │一萬零九百零二元 │ ├───┼────┼──────────────┼─────────┼──────────────┤ │二七三│乙q○ │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 │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 ├───┼────┼──────────────┼─────────┼──────────────┤ │二七四│林秀英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七五│甲a○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七六│林香妙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七│盧積璋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七八│臧莉敏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七九│甲m○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八0│高崇傑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二八一│丁V○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八二│丁Y○ │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 │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 ├───┼────┼──────────────┼─────────┼──────────────┤ │二八三│甲N○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八四│S○○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八五│沈博聖 │一萬八千四百元 │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二八六│戊巳○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八七│丁申○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八八│乙子○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八九│丙z○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二九0│湯婉妮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 │二九一│湯婉蓉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 │二九二│許金現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九三│C○○ │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 │ │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 │ ├───┼────┼──────────────┼─────────┼──────────────┤ │二九四│甲R○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九五│甲A○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三十六萬二千元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九六│甲F○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九七│莊世偉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九八│戊J○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九九│丁g○ │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 │ │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 │ ├───┼────┼──────────────┼─────────┼──────────────┤ │三00│丁辰○ │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 │ │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 │ ├───┼────┼──────────────┼─────────┼──────────────┤ │三0一│乙w○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0二│丁戊○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0三│丁f○ │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三0四│童淑雲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0五│甲酉○ │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 │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 ├───┼────┼──────────────┼─────────┼──────────────┤ │三0六│戊Z○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三0七│甲M○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0八│乙癸○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0九│甲戌○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一0│丁丙○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一一│丙酉○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一二│丙C○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三一三│丁J○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一四│D○○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一五│鄭榮華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三一六│乙z珍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一七│O○○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七十三萬六千元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一八│顏 富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三一九│甲Z○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 │三二0│李建文 │二萬二千七百元 │ │二萬二千七百元 │ ├───┼────┼──────────────┼─────────┼──────────────┤ │三二一│蔡杏雪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二二│丁癸○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三二三│甲亥○ │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 │ │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 │ ├───┼────┼──────────────┼─────────┼──────────────┤ │三二四│丁R○ │二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 │ │二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 │ ├───┼────┼──────────────┼─────────┼──────────────┤ │三二五│丙J○ │二萬二千七百元 │ │二萬二千七百元 │ ├───┼────┼──────────────┼─────────┼──────────────┤ │三二六│甲戊○ │六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二百零九萬三千元 │六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 ├───┼────┼──────────────┼─────────┼──────────────┤ │三二七│戊○○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二八│丁b○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二九│F○○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三0│戊宇○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三三一│乙c○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三二│乙W○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三三│陳明儀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三四│丁q○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三五│丙Q○ │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 │ │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 │ ├───┼────┼──────────────┼─────────┼──────────────┤ │三三六│甲W○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 │三三七│乙v○ │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 │ │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 │ ├───┼────┼──────────────┼─────────┼──────────────┤ │三三八│丙b○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三九│李京齡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三四0│許俊雄 │三百四十萬四千元 │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三百四十萬四千元 │ ├───┼────┼──────────────┼─────────┼──────────────┤ │三四一│丙i○ │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 │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 ├───┼────┼──────────────┼─────────┼──────────────┤ │三四二│林健雄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三四三│M○○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四四│莊張銀絲│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 │ │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 │ ├───┼────┼──────────────┼─────────┼──────────────┤ │三四五│丙S○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四六│欒天佐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三四七│戊M○ │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 │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 ├───┼────┼──────────────┼─────────┼──────────────┤ │三四八│z○○○│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 │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 ├───┼────┼──────────────┼─────────┼──────────────┤ │三四九│丁o○ │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 │ │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 │ ├───┼────┼──────────────┼─────────┼──────────────┤ │三五0│丙I○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五一│黃美秀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五二│戊午○ │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 │ │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 │ ├───┼────┼──────────────┼─────────┼──────────────┤ │三五三│丁w○ │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 │ │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 │ ├───┼────┼──────────────┼─────────┼──────────────┤ │三五四│戊D○ │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 │ │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 │ ├───┼────┼──────────────┼─────────┼──────────────┤ │三五五│江文治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五六│甲H○ │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五十九萬九千元 │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 ├───┼────┼──────────────┼─────────┼──────────────┤ │三五七│蕭雪琴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五八│陳志宏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五九│蘇俊欽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六0│李文龍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三六一│戊g○ │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六十二萬三千元 │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 ├───┼────┼──────────────┼─────────┼──────────────┤ │三六二│丙E○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六三│未○○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六四│謝振陽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六五│乙Y○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七十三萬六千元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六六│丁e○ │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 │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 ├───┼────┼──────────────┼─────────┼──────────────┤ │三六七│丁M○ │八萬二千八百元 │ │八萬二千八百元 │ ├───┼────┼──────────────┼─────────┼──────────────┤ │三六八│林正明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 │三六九│乙f○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三七0│林淑華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七一│乙o○ │九千二百元 │ │九千二百元 │ ├───┼────┼──────────────┼─────────┼──────────────┤ │三七二│甲E○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七三│乙s○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七四│丙f○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七十三萬六千元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七五│戊酉○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七六│甲辛○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七七│戊地○ │四萬六千元 │ │四萬六千元 │ ├───┼────┼──────────────┼─────────┼──────────────┤ │三七八│乙d○ │二十三萬元 │ │二十三萬元 │ ├───┼────┼──────────────┼─────────┼──────────────┤ │三七九│賈 娜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八0│丁d○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三八一│林振義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八二│胡善緯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八三│甲K○ │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 │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 ├───┼────┼──────────────┼─────────┼──────────────┤ │三八四│丙u○ │三萬五千三百元 │ │三萬五千三百元 │ ├───┼────┼──────────────┼─────────┼──────────────┤ │三八五│乙J○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八六│戊G○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八七│戊F○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八八│丙子○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八九│黃○○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三九0│乙g○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九一│乙V○ │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 │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 ├───┼────┼──────────────┼─────────┼──────────────┤ │三九二│丁D○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九三│甲巳○○│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三九四│戊c○ │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 │ │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 │ ├───┼────┼──────────────┼─────────┼──────────────┤ │三九五│甲X○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四十三萬八千元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 ├───┼────┼──────────────┼─────────┼──────────────┤ │三九六│乙戌○ │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 │ │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三九七│丙v○ │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 │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 ├───┼────┼──────────────┼─────────┼──────────────┤ │三九八│林鈺馨 │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 │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 ├───┼────┼──────────────┼─────────┼──────────────┤ │三九九│a○○ │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二十三萬二千元 │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 ├───┼────┼──────────────┼─────────┼──────────────┤ │四00│丙丙○ │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 │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 ├───┼────┼──────────────┼─────────┼──────────────┤ │四0一│丁r○ │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二百一十三萬三千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 ├───┼────┼──────────────┼─────────┼──────────────┤ │四0二│丙e○ │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 │ │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 │ ├───┼────┼──────────────┼─────────┼──────────────┤ │四0三│陳雅寬 │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三十萬三千元 │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 ├───┼────┼──────────────┼─────────┼──────────────┤ │四0四│傅湘承 │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四0五│甲玄○ │二十萬八千零二十元 │ │二十萬八千零二十元 │ ├───┼────┼──────────────┼─────────┼──────────────┤ │四0六│n○○ │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 │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 ├───┼────┼──────────────┼─────────┼──────────────┤ │四0七│楊朝宗 │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 │ │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 │ ├───┼────┼──────────────┼─────────┼──────────────┤ │四0八│丙癸○ │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 │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 ├───┼────┼──────────────┼─────────┼──────────────┤ │四0九│u○○ │一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六十萬三千元 │一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 ├───┼────┼──────────────┼─────────┼──────────────┤ │四一0│丙 乙 │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 │ │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 │ ├───┼────┼──────────────┼─────────┼──────────────┤ │四一一│乙D○ │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四一二│辰○○ │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 │ │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 │ ├───┼────┼──────────────┼─────────┼──────────────┤ │四一三│甲宙○ │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 │ │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 │ ├───┼────┼──────────────┼─────────┼──────────────┤ │四一四│丁p○ │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 │八十二萬四千元 │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 │ ├───┼────┼──────────────┼─────────┼──────────────┤ │四一五│甲L○ │三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元 │一百零四萬四千元 │三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元 │ ├───┼────┼──────────────┼─────────┼──────────────┤ │四一六│戊癸○ │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 │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 ├───┼────┼──────────────┼─────────┼──────────────┤ │四一七│戊庚○○│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 │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 ├───┼────┼──────────────┼─────────┼──────────────┤ │四一八│丙l○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一九│陳詹靜子│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 │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 ├───┼────┼──────────────┼─────────┼──────────────┤ │四二0│戊辰○ │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 │四二一│庚 ○ │二十六萬五千元 │ │二十六萬五千元 │ ├───┼────┼──────────────┼─────────┼──────────────┤ │四二二│乙丑○ │二十三萬元 │ │二十三萬元 │ ├───┼────┼──────────────┼─────────┼──────────────┤ │四二三│h○○ │十萬六千元 │ │十萬六千元 │ ├───┼────┼──────────────┼─────────┼──────────────┤ │四二四│Q○○ │五十八萬五千元 │十九萬五千元 │五十八萬五千元 │ ├───┼────┼──────────────┼─────────┼──────────────┤ │四二五│乙乙○ │十萬七千元 │ │十萬七千元 │ ├───┼────┼──────────────┼─────────┼──────────────┤ │四二六│詹炳坤(│五十八萬四千元 │十九萬五千元 │五十八萬四千元 │ │ │承受訴訟│ │ │ │ │ │人:詹紀│ │ │ │ │ │春貞、詹│ │ │ │ │ │德煌、詹│ │ │ │ │ │翠英、詹│ │ │ │ │ │翠芳、詹│ │ │ │ │ │庭禎) │ │ │ │ ├───┼────┼──────────────┼─────────┼──────────────┤ │四二七│乙A○ │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三十九萬二千元 │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 ├───┼────┼──────────────┼─────────┼──────────────┤ │四二八│乙宇○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二九│丙戌○ │六萬元 │ │六萬元 │ ├───┼────┼──────────────┼─────────┼──────────────┤ │四三0│丙k○○│五萬四千元 │ │五萬四千元 │ ├───┼────┼──────────────┼─────────┼──────────────┤ │四三一│v○○ │五萬九千五百元 │ │五萬九千五百元 │ ├───┼────┼──────────────┼─────────┼──────────────┤ │四三二│戊天○ │三十三萬三千元 │ │三十三萬三千元 │ ├───┼────┼──────────────┼─────────┼──────────────┤ │四三三│黃淑真 │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 │四三四│王鎮銘 │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 │二十一萬二千元 │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 │ ├───┼────┼──────────────┼─────────┼──────────────┤ │四三五│丁z○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三六│N○○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三七│林墩柱 │三十六萬三千元 │ │三十六萬三千元 │ ├───┼────┼──────────────┼─────────┼──────────────┤ │四三八│戊壬○ │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五十九萬一千元 │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 ├───┼────┼──────────────┼─────────┼──────────────┤ │四三九│丁h○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 │四四0│戊辛○ │十六萬一千元 │ │十六萬一千元 │ ├───┼────┼──────────────┼─────────┼──────────────┤ │四四一│w○○ │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十八萬五千元 │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 ├───┼────┼──────────────┼─────────┼──────────────┤ │四四二│廖尉全 │十萬六千元 │ │十萬六千元 │ ├───┼────┼──────────────┼─────────┼──────────────┤ │四四三│戊K○ │五萬九千元 │ │五萬九千元 │ ├───┼────┼──────────────┼─────────┼──────────────┤ │四四四│e○○ │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 │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 ├───┼────┼──────────────┼─────────┼──────────────┤ │四四五│丙戊○ │五萬九千五百元 │ │五萬九千五百元 │ ├───┼────┼──────────────┼─────────┼──────────────┤ │四四六│李淑華 │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 │ │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 │ ├───┼────┼──────────────┼─────────┼──────────────┤ │四四七│乙y○ │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 │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 ├───┼────┼──────────────┼─────────┼──────────────┤ │四四八│崔友迪 │五十五萬五千元 │十八萬五千元 │五十五萬五千元 │ ├───┼────┼──────────────┼─────────┼──────────────┤ │四四九│許水溝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五0│戊h○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五一│黃榮璋 │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 │九十七萬四千元 │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 │ ├───┼────┼──────────────┼─────────┼──────────────┤ │四五二│W○○ │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 │十九萬四千元 │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 │ ├───┼────┼──────────────┼─────────┼──────────────┤ │四五三│甲D○ │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 │ │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 │ ├───┼────┼──────────────┼─────────┼──────────────┤ │四五四│張麗珠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 │四五五│洪文娟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五六│甲e○ │六萬元 │ │六萬元 │ ├───┼────┼──────────────┼─────────┼──────────────┤ │四五七│甲P○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五八│甲S○ │三十萬七千一百元 │ │三十萬七千一百元 │ ├───┼────┼──────────────┼─────────┼──────────────┤ │四五九│楊昇峰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六0│甲l○ │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 │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 ├───┼────┼──────────────┼─────────┼──────────────┤ │四六一│甲Q○ │五萬八千元 │ │五萬八千元 │ ├───┼────┼──────────────┼─────────┼──────────────┤ │四六二│張宗安 │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 │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 ├───┼────┼──────────────┼─────────┼──────────────┤ │四六三│丁未○ │十五萬九千元 │ │十五萬九千元 │ ├───┼────┼──────────────┼─────────┼──────────────┤ │四六四│丙m○ │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三十五萬五千元 │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 ├───┼────┼──────────────┼─────────┼──────────────┤ │四六五│丁i○○│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六六│乙h○ │五萬九千五百元 │ │五萬九千五百元 │ ├───┼────┼──────────────┼─────────┼──────────────┤ │四六七│Y○○ │十一萬七千元 │ │十一萬七千元 │ ├───┼────┼──────────────┼─────────┼──────────────┤ │四六八│丙午○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 │四六九│丁亥○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七0│甲己○ │五十九萬五千元 │十九萬九千元 │五十九萬五千元 │ ├───┼────┼──────────────┼─────────┼──────────────┤ │四七一│乙辰○ │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十萬五千元 │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七二│丁k○ │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二十五萬七千元 │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 ├───┼────┼──────────────┼─────────┼──────────────┤ │四七三│丙卯○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七四│丁B○ │二十九萬四千元 │ │二十九萬四千元 │ ├───┼────┼──────────────┼─────────┼──────────────┤ │四七五│吳瑞敏 │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元 │ │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元 │ ├───┼────┼──────────────┼─────────┼──────────────┤ │四七六│地○○ │三十一萬零八百元 │ │三十一萬零八百元 │ ├───┼────┼──────────────┼─────────┼──────────────┤ │四七七│戊R○ │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 │四七八│甲J○ │一百一十萬五千元 │三十六萬九千元 │一百一十萬五千元 │ ├───┼────┼──────────────┼─────────┼──────────────┤ │四七九│乙己○ │六萬零一百五十元 │ │六萬零一百五十元 │ ├───┼────┼──────────────┼─────────┼──────────────┤ │四八0│丙壬○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八一│林明仁 │六十萬二千元 │二十萬一千元 │六十萬二千元 │ ├───┼────┼──────────────┼─────────┼──────────────┤ │四八二│X○○ │十萬八千元 │ │十萬八千元 │ ├───┼────┼──────────────┼─────────┼──────────────┤ │四八三│林淑惠 │二十八萬元 │ │二十八萬元 │ ├───┼────┼──────────────┼─────────┼──────────────┤ │四八四│戊P○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八五│王運逢 │十萬七千元 │ │十萬七千元 │ │ │即王運 │ │ │ │ ├───┼────┼──────────────┼─────────┼──────────────┤ │四八六│戊甲○ │五萬五千五百元 │ │五萬五千五百元 │ ├───┼────┼──────────────┼─────────┼──────────────┤ │四八七│洪秀蘭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四八八│柯錫銘 │一百二十一萬元 │四十萬四千元 │一百二十一萬元 │ ├───┼────┼──────────────┼─────────┼──────────────┤ │四八九│乙z麗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 │四九0│甲p○ │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 │四九一│蔡麗玉 │二十七萬元 │ │二十七萬元 │ ├───┼────┼──────────────┼─────────┼──────────────┤ │四九二│戊d○ │五十三萬五千元 │十七萬九千元 │五十三萬五千元 │ ├───┼────┼──────────────┼─────────┼──────────────┤ │四九三│乙甲○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九四│甲z○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九五│甲w○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九六│甲x○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四九七│甲壬○ │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 │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 ├───┼────┼──────────────┼─────────┼──────────────┤ │四九八│蔡施淑珍│二十七萬元 │ │二十七萬元 │ ├───┼────┼──────────────┼─────────┼──────────────┤ │四九九│林秀麗 │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 │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 ├───┼────┼──────────────┼─────────┼──────────────┤ │五00│丙w○ │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 │四十五萬九千元 │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 │ ├───┼────┼──────────────┼─────────┼──────────────┤ │五0一│丁A○ │五萬八千元 │ │五萬八千元 │ ├───┼────┼──────────────┼─────────┼──────────────┤ │五0二│丁寅○ │三萬六千元 │ │三萬六千元 │ ├───┼────┼──────────────┼─────────┼──────────────┤ │五0三│丙G○ │十五萬九千元 │ │十五萬九千元 │ ├───┼────┼──────────────┼─────────┼──────────────┤ │五0四│甲子○ │十七萬七千元 │ │十七萬七千元 │ ├───┼────┼──────────────┼─────────┼──────────────┤ │五0五│莊穎鍊 │五萬九千五百元 │ │五萬九千五百元 │ ├───┼────┼──────────────┼─────────┼──────────────┤ │五0六│江明彰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0七│f○○ │六萬零五百元 │ │六萬零五百元 │ ├───┼────┼──────────────┼─────────┼──────────────┤ │五0八│乙Z○ │十一萬七千元 │ │十一萬七千元 │ ├───┼────┼──────────────┼─────────┼──────────────┤ │五0九│李炫達 │六萬零五百元 │ │六萬零五百元 │ ├───┼────┼──────────────┼─────────┼──────────────┤ │五一0│甲宇○ │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 │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 ├───┼────┼──────────────┼─────────┼──────────────┤ │五一一│戊a○ │五萬三千五百元 │ │五萬三千五百元 │ ├───┼────┼──────────────┼─────────┼──────────────┤ │五一二│甲 o │二十七萬七千元 │ │二十七萬七千元 │ ├───┼────┼──────────────┼─────────┼──────────────┤ │五一三│甲u○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一四│吳瑞敏 │十一萬九千元 │ │十一萬九千元 │ ├───┼────┼──────────────┼─────────┼──────────────┤ │五一五│丙未○ │五萬六千五百元 │ │五萬六千五百元 │ ├───┼────┼──────────────┼─────────┼──────────────┤ │五一六│呂碧鳳 │二十一萬六千元 │ │二十一萬六千元 │ ├───┼────┼──────────────┼─────────┼──────────────┤ │五一七│戊亥○ │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元 │三十九萬三千元 │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元 │ ├───┼────┼──────────────┼─────────┼──────────────┤ │五一八│丁W○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一九│丁x○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十六萬二千元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 ├───┼────┼──────────────┼─────────┼──────────────┤ │五二0│劉季欽 │五萬五千五百元 │ │五萬五千五百元 │ ├───┼────┼──────────────┼─────────┼──────────────┤ │五二一│許梅香 │十二萬一千元 │ │十二萬一千元 │ ├───┼────┼──────────────┼─────────┼──────────────┤ │五二二│丁E○○│二十一萬四千元 │ │二十一萬四千元 │ ├───┼────┼──────────────┼─────────┼──────────────┤ │五二三│丁c○ │五萬三千元 │ │五萬三千元 │ ├───┼────┼──────────────┼─────────┼──────────────┤ │五二四│G○○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 │五二五│丁G○ │十一萬九千元 │ │十一萬九千元 │ ├───┼────┼──────────────┼─────────┼──────────────┤ │五二六│戊U○ │五十三萬五千元 │十七萬九千元 │五十三萬五千元 │ ├───┼────┼──────────────┼─────────┼──────────────┤ │五二七│乙t○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二八│丁巳○ │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五二九│丙n○ │十二萬一千元 │ │十二萬一千元 │ ├───┼────┼──────────────┼─────────┼──────────────┤ │五三0│丙天○ │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 │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 ├───┼────┼──────────────┼─────────┼──────────────┤ │五三一│蔡裕隆 │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十七萬八千元 │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 ├───┼────┼──────────────┼─────────┼──────────────┤ │五三二│甲庚○ │二十六萬一千元 │ │二十六萬一千元 │ ├───┼────┼──────────────┼─────────┼──────────────┤ │五三三│R○○ │六萬元 │ │六萬元 │ ├───┼────┼──────────────┼─────────┼──────────────┤ │五三四│丁s○ │十一萬六千七百元 │ │十一萬六千七百元 │ ├───┼────┼──────────────┼─────────┼──────────────┤ │五三五│乙申○ │九十四萬二千元 │三十一萬四千元 │九十四萬二千元 │ ├───┼────┼──────────────┼─────────┼──────────────┤ │五三六│丁天○ │一百一十四萬元 │三十八萬元 │一百一十四萬元 │ ├───┼────┼──────────────┼─────────┼──────────────┤ │五三七│施文政 │一百零七萬元 │三十五萬七千元 │一百零七萬元 │ ├───┼────┼──────────────┼─────────┼──────────────┤ │五三八│乙N○ │三十一萬八千元 │ │三十一萬八千元 │ ├───┼────┼──────────────┼─────────┼──────────────┤ │五三九│c○○ │三十一萬八千元 │ │三十一萬八千元 │ ├───┼────┼──────────────┼─────────┼──────────────┤ │五四0│甲s○ │三十三萬元 │ │三十三萬元 │ ├───┼────┼──────────────┼─────────┼──────────────┤ │五四一│甲d○ │三十二萬一千元 │ │三十二萬一千元 │ ├───┼────┼──────────────┼─────────┼──────────────┤ │五四二│許 勇 │五十三萬元 │十七萬七千元 │五十三萬元 │ ├───┼────┼──────────────┼─────────┼──────────────┤ │五四三│陳鳳琴 │二十七萬二千元 │ │二十七萬二千元 │ ├───┼────┼──────────────┼─────────┼──────────────┤ │五四四│丙己○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四五│x○○ │十二萬元 │ │十二萬元 │ ├───┼────┼──────────────┼─────────┼──────────────┤ │五四六│蕭顯章(│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 │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 │ │承受訴訟│ │ │ │ │ │人:蕭錦│ │ │ │ │ │堂、蕭昌│ │ │ │ │ │齡) │ │ │ │ ├───┼────┼──────────────┼─────────┼──────────────┤ │五四七│陳雅燕 │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 │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 ├───┼────┼──────────────┼─────────┼──────────────┤ │五四八│戊E○ │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二十一萬元 │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 ├───┼────┼──────────────┼─────────┼──────────────┤ │五四九│戊V○ │五萬四千五百元 │ │五萬四千五百元 │ ├───┼────┼──────────────┼─────────┼──────────────┤ │五五0│乙B○ │六萬零六百元 │ │六萬零六百元 │ ├───┼────┼──────────────┼─────────┼──────────────┤ │五五一│丙K○ │一百一十六萬元 │三十八萬七千元 │一百一十六萬元 │ ├───┼────┼──────────────┼─────────┼──────────────┤ │五五二│r○○ │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 │七十七萬五千元 │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 │ ├───┼────┼──────────────┼─────────┼──────────────┤ │五五三│j○○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五四│q○○ │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 │ │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 │ ├───┼────┼──────────────┼─────────┼──────────────┤ │五五五│丙M○ │十一萬二千元 │ │十一萬二千元 │ ├───┼────┼──────────────┼─────────┼──────────────┤ │五五六│張國興 │二十七萬五千元 │ │二十七萬五千元 │ ├───┼────┼──────────────┼─────────┼──────────────┤ │五五七│黃建齊 │十一萬四千元 │ │十一萬四千元 │ ├───┼────┼──────────────┼─────────┼──────────────┤ │五五八│乙H○ │十萬九千元 │ │十萬九千元 │ ├───┼────┼──────────────┼─────────┼──────────────┤ │五五九│戊S○ │五萬八千五百元 │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六0│丙N○ │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 │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 ├───┼────┼──────────────┼─────────┼──────────────┤ │五六一│莊旺來 │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 │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 ├───┼────┼──────────────┼─────────┼──────────────┤ │五六二│林麗花 │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 │二十一萬元 │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 │ ├───┼────┼──────────────┼─────────┼──────────────┤ │五六三│d○○ │六十萬元 │二十萬元 │六十萬元 │ ├───┼────┼──────────────┼─────────┼──────────────┤ │五六四│甲v○ │三十萬元 │ │三十萬元 │ ├───┼────┼──────────────┼─────────┼──────────────┤ │五六五│曾泰利 │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元 │ │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元 │ ├───┼────┼──────────────┼─────────┼──────────────┤ │五六六│甲C○ │七百六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 │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元│七百六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 │ ├───┼────┼──────────────┼─────────┼──────────────┤ │五六七│甲G○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 │五六八│乙M○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五六九│乙未○ │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 │四十六萬一千元 │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 │ ├───┼────┼──────────────┼─────────┼──────────────┤ │五七0│甲t○ │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 ├───┼────┼──────────────┼─────────┼──────────────┤ │五七一│戊己○ │五萬九千元 │ │五萬九千元 │ ├───┼────┼──────────────┼─────────┼──────────────┤ │五七二│丙 t │一百四十萬四千元 │四十六萬八千元 │一百四十萬四千元 │ ├───┼────┼──────────────┼─────────┼──────────────┤ │五七三│李陳玉蘭│五萬九千元 │ │五萬九千元 │ ├───┼────┼──────────────┼─────────┼──────────────┤ │五七四│丙A○ │十萬七千元 │ │十萬七千元 │ ├───┼────┼──────────────┼─────────┼──────────────┤ │五七五│甲 辰 │二十一萬五千元 │ │二十一萬五千元 │ ├───┼────┼──────────────┼─────────┼──────────────┤ │五七六│甲地○○│五萬三千五百元 │ │五萬三千五百元 │ ├───┼────┼──────────────┼─────────┼──────────────┤ │五七七│乙E○ │五萬四千五百元 │ │五萬四千五百元 │ ├───┼────┼──────────────┼─────────┼──────────────┤ │五七八│戊玄○ │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 │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 ├───┼────┼──────────────┼─────────┼──────────────┤ │五七九│乙u○○│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 │ │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 │ ├───┼────┼──────────────┼─────────┼──────────────┤ │五八0│丙 甲 │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 │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 ├───┼────┼──────────────┼─────────┼──────────────┤ │五八一│丙O○ │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 附表二: ┌───┬────┬──────────────┐ │編號 │上 訴 人│ 上訴金額 │ ├───┼────┼──────────────┤ │ 一 │戊c○ │ 540元│ ├───┼────┼──────────────┤ │ 二 │甲X○ │ 12,810元│ ├───┼────┼──────────────┤ │ 三 │乙戌○ │ 2,640元│ ├───┼────┼──────────────┤ │ 四 │丙v○ │ 2,466元│ ├───┼────┼──────────────┤ │ 五 │林鈺馨 │ 256元│ ├───┼────┼──────────────┤ │ 六 │a○○ │ 5,850元│ ├───┼────┼──────────────┤ │ 七 │丙丙○ │ 208元│ ├───┼────┼──────────────┤ │ 八 │丁r○ │ 17,964元│ ├───┼────┼──────────────┤ │ 九 │丙e○ │ 565元│ ├───┼────┼──────────────┤ │ 十 │陳雅寬 │ 7,865元│ ├───┼────┼──────────────┤ │ 十一 │傅湘承 │ 2,200元│ ├───┼────┼──────────────┤ │ 十二 │甲玄○ │ 530元│ ├───┼────┼──────────────┤ │ 十三 │n○○ │ 1,080元│ ├───┼────┼──────────────┤ │ 十四 │楊朝宗 │ 339元│ ├───┼────┼──────────────┤ │ 十五 │丙癸○ │ 530元│ ├───┼────┼──────────────┤ │ 十六 │u○○ │ 4,352元│ ├───┼────┼──────────────┤ │ 十七 │丙 乙 │ 1,210元│ ├───┼────┼──────────────┤ │ 十八 │乙D○ │ 36,840元│ ├───┼────┼──────────────┤ │ 十九 │辰○○ │ 565元│ ├───┼────┼──────────────┤ │ 二十 │甲宙○ │ 535元│ ├───┼────┼──────────────┤ │ 二一 │丁p○ │ 2,091元│ ├───┼────┼──────────────┤ │ 二二 │甲L○ │ 9,223元│ ├───┼────┼──────────────┤ │ 二三 │戊癸○ │ 3,000元│ ├───┼────┼──────────────┤ │ 二四 │戊庚○○│ 2,643元│ ├───┼────┼──────────────┤ │ 二五 │丙l○ │ 530元│ ├───┼────┼──────────────┤ │ 二六 │陳詹靜子│ 1,272元│ ├───┼────┼──────────────┤ │ 二七 │戊辰○ │ 2,256元│ ├───┼────┼──────────────┤ │ 二八 │庚 ○ │ 2,650元│ ├───┼────┼──────────────┤ │ 二九 │乙丑○ │ 2,300元│ ├───┼────┼──────────────┤ │ 三十 │h○○ │ 1,060元│ ├───┼────┼──────────────┤ │ 三一 │Q○○ │ 5,850元│ ├───┼────┼──────────────┤ │ 三二 │乙乙○ │ 1,070元│ ├───┼────┼──────────────┤ │ 三三 │詹炳坤(│ 5,840元│ │ │承受訴訟│ │ │ │人:詹紀│ │ │ │春貞、詹│ │ │ │德煌、詹│ │ │ │翠英、詹│ │ │ │翠芳、詹│ │ │ │庭禎) │ │ ├───┼────┼──────────────┤ │ 三四 │乙A○ │ 11,758元│ ├───┼────┼──────────────┤ │ 三五 │乙宇○ │ 530元│ ├───┼────┼──────────────┤ │ 三六 │丙戌○ │ 600元│ ├───┼────┼──────────────┤ │ 三七 │丙k○○│ 540元│ ├───┼────┼──────────────┤ │ 三八 │v○○ │ 595元│ ├───┼────┼──────────────┤ │ 三九 │戊天○ │ 3,330元│ ├───┼────┼──────────────┤ │ 四十 │黃淑真 │ 3,023元│ ├───┼────┼──────────────┤ │ 四一 │王鎮銘 │ 6,331元│ ├───┼────┼──────────────┤ │ 四二 │丁z○ │ 2,925元│ ├───┼────┼──────────────┤ │ 四三 │N○○ │ 585元│ ├───┼────┼──────────────┤ │ 四四 │林墩柱 │ 3,630元│ ├───┼────┼──────────────┤ │ 四五 │戊壬○ │ 17,729元│ ├───┼────┼──────────────┤ │ 四六 │丁h○ │ 3,000元│ ├───┼────┼──────────────┤ │ 四七 │戊辛○ │ 1,610元│ ├───┼────┼──────────────┤ │ 四八 │w○○ │ 5,535元│ ├───┼────┼──────────────┤ │ 四九 │廖尉全 │ 1,060元│ ├───┼────┼──────────────┤ │ 五十 │戊K○ │ 590元│ ├───┼────┼──────────────┤ │ 五一 │e○○ │ 1,775元│ ├───┼────┼──────────────┤ │ 五二 │丙戊○ │ 595元│ ├───┼────┼──────────────┤ │ 五三 │李淑華 │ 564元│ ├───┼────┼──────────────┤ │ 五四 │乙y○ │ 1,290元│ ├───┼────┼──────────────┤ │ 五五 │崔友迪 │ 5,550元│ ├───┼────┼──────────────┤ │ 五六 │許水溝 │ 2,925元│ ├───┼────┼──────────────┤ │ 五七 │戊h○ │ 2,925元│ ├───┼────┼──────────────┤ │ 五八 │黃榮璋 │ 29,205元│ ├───┼────┼──────────────┤ │ 五九 │W○○ │ 5,805元│ ├───┼────┼──────────────┤ │ 六十 │甲D○ │ 559元│ ├───┼────┼──────────────┤ │ 六一 │張麗珠 │ 1,755元│ ├───┼────┼──────────────┤ │ 六二 │洪文娟 │ 530元│ ├───┼────┼──────────────┤ │ 六三 │甲e○ │ 600元│ ├───┼────┼──────────────┤ │ 六四 │甲P○ │ 530元│ ├───┼────┼──────────────┤ │ 六五 │甲S○ │ 3,071元│ ├───┼────┼──────────────┤ │ 六六 │楊昇峰 │ 585元│ ├───┼────┼──────────────┤ │ 六七 │甲l○ │ 1,515元│ ├───┼────┼──────────────┤ │ 六八 │甲Q○ │ 580元│ ├───┼────┼──────────────┤ │ 六九 │張宗安 │ 632元│ ├───┼────┼──────────────┤ │ 七十 │丁未○ │ 1,590元│ ├───┼────┼──────────────┤ │ 七一 │丙m○ │ 10,650元│ ├───┼────┼──────────────┤ │ 七二 │丁i○○│ 585元│ ├───┼────┼──────────────┤ │ 七三 │乙h○ │ 595元│ ├───┼────┼──────────────┤ │ 七四 │Y○○ │ 1,170元│ ├───┼────┼──────────────┤ │ 七五 │丙午○ │ 2,675元│ ├───┼────┼──────────────┤ │ 七六 │丁亥○ │ 585元│ ├───┼────┼──────────────┤ │ 七七 │甲己○ │ 5,950元│ ├───┼────┼──────────────┤ │ 七八 │乙辰○ │ 6,125元│ ├───┼────┼──────────────┤ │ 七九 │丁k○ │ 7,687元│ ├───┼────┼──────────────┤ │ 八十 │丙卯○ │ 2,925元│ ├───┼────┼──────────────┤ │ 八一 │丁B○ │ 2,940元│ ├───┼────┼──────────────┤ │ 八二 │吳瑞敏 │ 3,021元│ ├───┼────┼──────────────┤ │ 八三 │地○○ │ 3,108元│ ├───┼────┼──────────────┤ │ 八四 │戊R○ │ 556元│ ├───┼────┼──────────────┤ │ 八五 │甲J○ │ 11,050元│ ├───┼────┼──────────────┤ │ 八六 │乙己○ │ 602元│ ├───┼────┼──────────────┤ │ 八七 │丙壬○ │ 585元│ ├───┼────┼──────────────┤ │ 八八 │林明仁 │ 6,020元│ ├───┼────┼──────────────┤ │ 八九 │X○○ │ 1,080元│ ├───┼────┼──────────────┤ │ 九十 │林淑惠 │ 2,800元│ ├───┼────┼──────────────┤ │ 九一 │戊P○ │ 530元│ ├───┼────┼──────────────┤ │ 九二 │王運逢 │ 1,070元│ │ │即王運 │ │ ├───┼────┼──────────────┤ │ 九三 │戊甲○ │ 555元│ ├───┼────┼──────────────┤ │ 九四 │洪秀蘭 │ 1,575元│ ├───┼────┼──────────────┤ │ 九五 │柯錫銘 │ 12,100元│ ├───┼────┼──────────────┤ │ 九六 │乙z麗 │ 2,675元│ ├───┼────┼──────────────┤ │ 九七 │甲p○ │ 588元│ ├───┼────┼──────────────┤ │ 九八 │蔡麗玉 │ 2,700元│ ├───┼────┼──────────────┤ │ 九九 │戊d○ │ 5,350元│ ├───┼────┼──────────────┤ │一00│乙甲○ │ 530元│ ├───┼────┼──────────────┤ │一0一│甲z○ │ 530元│ ├───┼────┼──────────────┤ │一0二│甲w○ │ 530元│ ├───┼────┼──────────────┤ │一0三│甲x○ │ 530元│ ├───┼────┼──────────────┤ │一0四│甲壬○ │ 2,695元│ ├───┼────┼──────────────┤ │一0五│蔡施淑珍│ 2,700元│ ├───┼────┼──────────────┤ │一0六│林秀麗 │ 2,364元│ ├───┼────┼──────────────┤ │一0七│丙w○ │ 13,761元│ ├───┼────┼──────────────┤ │一0八│丁A○ │ 580元│ ├───┼────┼──────────────┤ │一0九│丁寅○ │ 360元│ ├───┼────┼──────────────┤ │一一0│丙G○ │ 1,590元│ ├───┼────┼──────────────┤ │一一一│甲子○ │ 1,770元│ ├───┼────┼──────────────┤ │一一二│莊穎鍊 │ 595元│ ├───┼────┼──────────────┤ │一一三│江明彰 │ 585元│ ├───┼────┼──────────────┤ │一一四│f○○ │ 605元│ ├───┼────┼──────────────┤ │一一五│乙Z○ │ 1,170元│ ├───┼────┼──────────────┤ │一一六│李炫達 │ 605元│ ├───┼────┼──────────────┤ │一一七│甲宇○ │ 625元│ ├───┼────┼──────────────┤ │一一八│戊a○ │ 535元│ ├───┼────┼──────────────┤ │一一九│甲 o │ 2,770元│ ├───┼────┼──────────────┤ │一二0│甲u○ │ 585元│ ├───┼────┼──────────────┤ │一二一│吳瑞敏 │ 1,190元│ ├───┼────┼──────────────┤ │一二二│丙未○ │ 565元│ ├───┼────┼──────────────┤ │一二三│呂碧鳳 │ 2,160元│ ├───┼────┼──────────────┤ │一二四│戊亥○ │ 11,770元│ ├───┼────┼──────────────┤ │一二五│丁W○ │ 585元│ ├───┼────┼──────────────┤ │一二六│丁x○ │ 10,838元│ ├───┼────┼──────────────┤ │一二七│劉季欽 │ 555元│ ├───┼────┼──────────────┤ │一二八│許梅香 │ 1,210元│ ├───┼────┼──────────────┤ │一二九│丁E○○│ 2,140元│ ├───┼────┼──────────────┤ │一三0│丁c○ │ 530元│ ├───┼────┼──────────────┤ │一三一│G○○ │ 1,815元│ ├───┼────┼──────────────┤ │一三二│丁G○ │ 1,190元│ ├───┼────┼──────────────┤ │一三三│戊U○ │ 5,350元│ ├───┼────┼──────────────┤ │一三四│乙t○ │ 585元│ ├───┼────┼──────────────┤ │一三五│丁巳○ │ 2,995元│ ├───┼────┼──────────────┤ │一三六│丙n○ │ 1,210元│ ├───┼────┼──────────────┤ │一三七│丙天○ │ 1,251元│ ├───┼────┼──────────────┤ │一三八│蔡裕隆 │ 5,335元│ ├───┼────┼──────────────┤ │一三九│甲庚○ │ 2,610元│ ├───┼────┼──────────────┤ │一四0│R○○ │ 600元│ ├───┼────┼──────────────┤ │一四一│丁s○ │ 1,167元│ ├───┼────┼──────────────┤ │一四二│乙申○ │ 9,420元│ ├───┼────┼──────────────┤ │一四三│丁天○ │ 11,400元│ ├───┼────┼──────────────┤ │一四四│施文政 │ 10,700元│ ├───┼────┼──────────────┤ │一四五│乙N○ │ 3,180元│ ├───┼────┼──────────────┤ │一四六│c○○ │ 3,180元│ ├───┼────┼──────────────┤ │一四七│甲s○ │ 3,300元│ ├───┼────┼──────────────┤ │一四八│甲d○ │ 3,210元│ ├───┼────┼──────────────┤ │一四九│許 勇 │ 5,300元│ ├───┼────┼──────────────┤ │一五0│陳鳳琴 │ 2,720元│ ├───┼────┼──────────────┤ │一五一│丙己○ │ 585元│ ├───┼────┼──────────────┤ │一五二│x○○ │ 1,200元│ ├───┼────┼──────────────┤ │一五三│蕭顯章(│ 1,185元│ │ │承受訴訟│ │ │ │人:蕭錦│ │ │ │堂、蕭昌│ │ │ │齡) │ │ ├───┼────┼──────────────┤ │一五四│陳雅燕 │ 2,881元│ ├───┼────┼──────────────┤ │一五五│戊E○ │ 6,275元│ ├───┼────┼──────────────┤ │一五六│戊V○ │ 545元│ ├───┼────┼──────────────┤ │一五七│乙B○ │ 606元│ ├───┼────┼──────────────┤ │一五八│丙K○ │ 11,600元│ ├───┼────┼──────────────┤ │一五九│r○○ │ 23,240元│ ├───┼────┼──────────────┤ │一六0│j○○ │ 1,785元│ ├───┼────┼──────────────┤ │一六一│q○○ │ 1,880元│ ├───┼────┼──────────────┤ │一六二│丙M○ │ 1,120元│ ├───┼────┼──────────────┤ │一六三│張國興 │ 2,750元│ ├───┼────┼──────────────┤ │一六四│黃建齊 │ 1,140元│ ├───┼────┼──────────────┤ │一六五│乙H○ │ 1,090元│ ├───┼────┼──────────────┤ │一六六│戊S○ │ 585元│ ├───┼────┼──────────────┤ │一六七│丙N○ │ 556元│ ├───┼────┼──────────────┤ │一六八│莊旺來 │ 626元│ ├───┼────┼──────────────┤ │一六九│林麗花 │ 6,291元│ ├───┼────┼──────────────┤ │一七0│d○○ │ 6,000元│ ├───┼────┼──────────────┤ │一七一│甲v○ │ 3,000元│ ├───┼────┼──────────────┤ │一七二│曾泰利 │ 4,319元│ ├───┼────┼──────────────┤ │一七三│甲C○ │ 76,106元│ ├───┼────┼──────────────┤ │一七四│甲G○ │ 1,755元│ ├───┼────┼──────────────┤ │一七五│乙M○ │ 2,925元│ ├───┼────┼──────────────┤ │一七六│乙未○ │ 13,807元│ ├───┼────┼──────────────┤ │一七七│甲t○ │ 35,338元│ ├───┼────┼──────────────┤ │一七八│戊己○ │ 590元│ ├───┼────┼──────────────┤ │一七九│丙 t │ 14,040元│ ├───┼────┼──────────────┤ │一八0│李陳玉蘭│ 590元│ ├───┼────┼──────────────┤ │一八一│丙A○ │ 1,070元│ ├───┼────┼──────────────┤ │一八二│甲 辰 │ 2,150元│ ├───┼────┼──────────────┤ │一八三│甲地○○│ 535元│ ├───┼────┼──────────────┤ │一八四│乙E○ │ 545元│ ├───┼────┼──────────────┤ │一八五│戊玄○ │ 1,176元│ ├───┼────┼──────────────┤ │一八六│乙u○○│ 2,887元│ ├───┼────┼──────────────┤ │一八七│丙 甲 │ 1,240元│ ├───┼────┼──────────────┤ │一八八│丙O○ │ 594元│ └───┴────┴──────────────┘ 附表三: ┌───┬────┬──────────────┐ │編號 │上 訴 人│ 上訴金額 │ ├───┼────┼──────────────┤ │ 一 │乙F○ │ 221元│ ├───┼────┼──────────────┤ │ 二 │戊N○ │ 2,290元│ ├───┼────┼──────────────┤ │ 三 │乙寅○○│ 1,868元│ ├───┼────┼──────────────┤ │ 四 │丙宇○ │ 34元│ ├───┼────┼──────────────┤ │ 五 │丙P○ │ 444元│ ├───┼────┼──────────────┤ │ 六 │乙○○ │ 221元│ ├───┼────┼──────────────┤ │ 七 │戊X○ │ 1,107元│ ├───┼────┼──────────────┤ │ 八 │丁庚○ │ 923元│ ├───┼────┼──────────────┤ │ 九 │乙 z │ 443元│ ├───┼────┼──────────────┤ │ 十 │丙辰○ │ 375元│ ├───┼────┼──────────────┤ │ 十一 │丁宇○ │ 1,536元│ ├───┼────┼──────────────┤ │ 十二 │甲乙○ │ 221元│ ├───┼────┼──────────────┤ │ 十三 │甲甲○○│ 546元│ ├───┼────┼──────────────┤ │ 十四 │丁U○ │ 221元│ ├───┼────┼──────────────┤ │ 十五 │乙午○ │ 664元│ ├───┼────┼──────────────┤ │ 十六 │丁戌○○│ 8,195元│ ├───┼────┼──────────────┤ │ 十七 │戊丑○ │ 1,090元│ ├───┼────┼──────────────┤ │ 十八 │乙T○ │ 664元│ ├───┼────┼──────────────┤ │ 十九 │g○○ │ 221元│ ├───┼────┼──────────────┤ │ 二十 │丁○○ │ 221元│ ├───┼────┼──────────────┤ │ 二一 │丙地○ │ 187元│ ├───┼────┼──────────────┤ │ 二二 │丙W○ │ 221元│ ├───┼────┼──────────────┤ │ 二三 │丙d○ │ 221元│ ├───┼────┼──────────────┤ │ 二四 │丙庚○ │ 1,854元│ ├───┼────┼──────────────┤ │ 二五 │p○○ │ 2,186元│ ├───┼────┼──────────────┤ │ 二六 │酉 ○ │ 664元│ ├───┼────┼──────────────┤ │ 二七 │甲丑○ │ 443元│ ├───┼────┼──────────────┤ │ 二八 │L○○ │ 460元│ ├───┼────┼──────────────┤ │ 二九 │丙B○ │ 701元│ ├───┼────┼──────────────┤ │ 三十 │戊子○ │ 221元│ ├───┼────┼──────────────┤ │ 三一 │丙X○ │ 443元│ ├───┼────┼──────────────┤ │ 三二 │甲y○ │ 221元│ ├───┼────┼──────────────┤ │ 三三 │乙p○ │ 3,799元│ ├───┼────┼──────────────┤ │ 三四 │戊A○ │ 89元│ ├───┼────┼──────────────┤ │ 三五 │乙m○○│ 1,093元│ ├───┼────┼──────────────┤ │ 三六 │癸○○ │ 1,107元│ ├───┼────┼──────────────┤ │ 三七 │子○○ │ 1,550元│ ├───┼────┼──────────────┤ │ 三八 │戊W○ │ 375元│ ├───┼────┼──────────────┤ │ 三九 │丙p○ │ 443元│ ├───┼────┼──────────────┤ │ 四十 │丙y○ │ 1,329元│ ├───┼────┼──────────────┤ │ 四一 │丙亥○ │ 221元│ ├───┼────┼──────────────┤ │ 四二 │丙a○ │ 1,107元│ ├───┼────┼──────────────┤ │ 四三 │丁H○ │ 1,107元│ ├───┼────┼──────────────┤ │ 四四 │丁X○ │ 443元│ ├───┼────┼──────────────┤ │ 四五 │乙n○ │ 1,550元│ ├───┼────┼──────────────┤ │ 四六 │戊丁○ │ 9,722元│ ├───┼────┼──────────────┤ │ 四七 │丙F○ │ 57,429元│ ├───┼────┼──────────────┤ │ 四八 │乙卯○ │ 130元│ ├───┼────┼──────────────┤ │ 四九 │王耀漁(│ 375元│ │ │承受訴訟│ │ │ │人:王呂│ │ │ │明銀) │ │ ├───┼────┼──────────────┤ │ 五十 │丙巳○○│ 460元│ ├───┼────┼──────────────┤ │ 五一 │戊e○ │ 664元│ ├───┼────┼──────────────┤ │ 五二 │丙辛○ │ 443元│ ├───┼────┼──────────────┤ │ 五三 │乙天○ │ 886元│ ├───┼────┼──────────────┤ │ 五四 │Z○○○│ 2,735元│ ├───┼────┼──────────────┤ │ 五五 │揭郭涼 │ 2,278元│ ├───┼────┼──────────────┤ │ 五六 │丙 g │ 2,278元│ ├───┼────┼──────────────┤ │ 五七 │丙o○○│ 221元│ ├───┼────┼──────────────┤ │ 五八 │s○○ │ 443元│ ├───┼────┼──────────────┤ │ 五九 │乙黃○ │ 443元│ ├───┼────┼──────────────┤ │ 六十 │乙X○○│ 4,651元│ ├───┼────┼──────────────┤ │ 六一 │乙e○ │ 443元│ ├───┼────┼──────────────┤ │ 六二 │甲g○ │ 39,474元│ ├───┼────┼──────────────┤ │ 六三 │乙巳○ │ 236元│ ├───┼────┼──────────────┤ │ 六四 │甲q○ │ 147元│ ├───┼────┼──────────────┤ │ 六五 │丙黃○ │ 886元│ ├───┼────┼──────────────┤ │ 六六 │甲r○○│ 221元│ ├───┼────┼──────────────┤ │ 六七 │乙Q○ │ 443元│ ├───┼────┼──────────────┤ │ 六八 │甲f○ │ 443元│ ├───┼────┼──────────────┤ │ 六九 │戊Y○ │ 460元│ ├───┼────┼──────────────┤ │ 七十 │戊L○ │ 227元│ ├───┼────┼──────────────┤ │ 七一 │卯○○ │ 4,560元│ ├───┼────┼──────────────┤ │ 七二 │丁午○ │ 1,107元│ ├───┼────┼──────────────┤ │ 七三 │甲c○ │ 443元│ ├───┼────┼──────────────┤ │ 七四 │寅○○ │ 221元│ ├───┼────┼──────────────┤ │ 七五 │戌○○ │ 221元│ ├───┼────┼──────────────┤ │ 七六 │甲h○ │ 891元│ ├───┼────┼──────────────┤ │ 七七 │戊丙○ │ 460元│ ├───┼────┼──────────────┤ │ 七八 │y○○ │ 621元│ ├───┼────┼──────────────┤ │ 七九 │戊黃○ │ 4,430元│ ├───┼────┼──────────────┤ │ 八十 │乙b○ │ 2,215元│ ├───┼────┼──────────────┤ │ 八一 │丁v○ │ 221元│ ├───┼────┼──────────────┤ │ 八二 │甲j○ │ 1,107元│ ├───┼────┼──────────────┤ │ 八三 │乙l○ │ 259元│ ├───┼────┼──────────────┤ │ 八四 │丁n○ │ 92元│ ├───┼────┼──────────────┤ │ 八五 │甲午○ │ 228元│ ├───┼────┼──────────────┤ │ 八六 │i○○ │ 546元│ ├───┼────┼──────────────┤ │ 八七 │丁黃○ │ 325元│ ├───┼────┼──────────────┤ │ 八八 │乙I○ │ 221元│ ├───┼────┼──────────────┤ │ 八九 │乙C○ │ 1,772元│ ├───┼────┼──────────────┤ │ 九十 │丁C○ │ 945元│ ├───┼────┼──────────────┤ │ 九一 │H○○ │ 989元│ ├───┼────┼──────────────┤ │ 九二 │莊芳玫 │ 221元│ ├───┼────┼──────────────┤ │ 九三 │丙U○ │ 221元│ ├───┼────┼──────────────┤ │ 九四 │E○○ │ 37,260元│ ├───┼────┼──────────────┤ │ 九五 │午○○ │ 22,080元│ ├───┼────┼──────────────┤ │ 九六 │乙亥○ │ 37,260元│ ├───┼────┼──────────────┤ │ 九七 │丙L○ │ 10,636元│ ├───┼────┼──────────────┤ │ 九八 │丁S○ │ 443元│ ├───┼────┼──────────────┤ │ 九九 │甲丙○ │ 1,107元│ ├───┼────┼──────────────┤ │一00│丁玄○ │ 221元│ ├───┼────┼──────────────┤ │一0一│丁j○ │ 886元│ ├───┼────┼──────────────┤ │一0二│丙c○ │ 1,182元│ ├───┼────┼──────────────┤ │一0三│丁酉○ │ 15,791元│ ├───┼────┼──────────────┤ │一0四│丙R○ │ 1,093元│ ├───┼────┼──────────────┤ │一0五│丁l○ │ 1,107元│ ├───┼────┼──────────────┤ │一0六│丁Z○ │ 187元│ ├───┼────┼──────────────┤ │一0七│蔡紅梅 │ 4,329元│ │ │即 │ │ │ │戊乙○ │ │ ├───┼────┼──────────────┤ │一0八│趙卜鋒 │ 1,201元│ │ │即 │ │ │ │丁a○ │ │ ├───┼────┼──────────────┤ │一0九│丙○○ │ 443元│ ├───┼────┼──────────────┤ │一一0│乙酉○ │ 532元│ ├───┼────┼──────────────┤ │一一一│I○○ │ 1,116元│ ├───┼────┼──────────────┤ │一一二│乙G○ │ 443元│ ├───┼────┼──────────────┤ │一一三│K○○ │ 4,430元│ ├───┼────┼──────────────┤ │一一四│林江玉玲│ 11,167元│ ├───┼────┼──────────────┤ │一一五│甲I○ │ 47,068元│ ├───┼────┼──────────────┤ │一一六│丙D○ │ 1,329元│ ├───┼────┼──────────────┤ │一一七│丙申○ │ 187元│ ├───┼────┼──────────────┤ │一一八│l○○ │ 375元│ ├───┼────┼──────────────┤ │一一九│乙丙○ │ 4,617元│ ├───┼────┼──────────────┤ │一二0│丁T○ │ 886元│ ├───┼────┼──────────────┤ │一二一│甲n○ │ 1,107元│ ├───┼────┼──────────────┤ │一二二│甲Y○ │ 10,196元│ ├───┼────┼──────────────┤ │一二三│戊I○ │ 546元│ ├───┼────┼──────────────┤ │一二四│丙H○ │ 30,047元│ ├───┼────┼──────────────┤ │一二五│亥○○ │ 221元│ ├───┼────┼──────────────┤ │一二六│甲癸○ │ 221元│ ├───┼────┼──────────────┤ │一二七│乙P○ │ 4,600元│ ├───┼────┼──────────────┤ │一二八│戊O○ │ 187元│ ├───┼────┼──────────────┤ │一二九│丙寅○ │ 2,215元│ ├───┼────┼──────────────┤ │一三0│戊T○ │ 5,537元│ ├───┼────┼──────────────┤ │一三一│乙丁○ │ 1,340元│ ├───┼────┼──────────────┤ │一三二│辛 ○ │ 664元│ ├───┼────┼──────────────┤ │一三三│戊戌○ │ 221元│ ├───┼────┼──────────────┤ │一三四│乙r○ │ 4,430元│ ├───┼────┼──────────────┤ │一三五│戊b○ │ 1,596元│ ├───┼────┼──────────────┤ │一三六│戊i○ │ 687元│ ├───┼────┼──────────────┤ │一三七│乙戊○ │ 221元│ ├───┼────┼──────────────┤ │一三八│甲T○ │ 388元│ ├───┼────┼──────────────┤ │一三九│丁子○ │ 325元│ ├───┼────┼──────────────┤ │一四0│乙j○ │ 501元│ ├───┼────┼──────────────┤ │一四一│甲申○ │ 443元│ ├───┼────┼──────────────┤ │一四二│戊寅○ │ 98元│ ├───┼────┼──────────────┤ │一四三│丁甲○ │ 1,107元│ ├───┼────┼──────────────┤ │一四四│丙q○ │ 443元│ ├───┼────┼──────────────┤ │一四五│宙○○ │ 221元│ ├───┼────┼──────────────┤ │一四六│A○○ │ 221元│ ├───┼────┼──────────────┤ │一四七│丁辛○ │ 1,093元│ ├───┼────┼──────────────┤ │一四八│T○○ │ 460元│ ├───┼────┼──────────────┤ │一四九│P○○ │ 221元│ ├───┼────┼──────────────┤ │一五0│天○○ │ 461元│ ├───┼────┼──────────────┤ │一五一│丁卯○ │ 221元│ ├───┼────┼──────────────┤ │一五二│甲E○ │ 221元│ ├───┼────┼──────────────┤ │一五三│戊B○ │ 546元│ ├───┼────┼──────────────┤ │一五四│乙辛○ │ 221元│ ├───┼────┼──────────────┤ │一五五│丙V○ │ 1,993元│ ├───┼────┼──────────────┤ │一五六│乙a○○│ 443元│ ├───┼────┼──────────────┤ │一五七│戊H○ │ 221元│ ├───┼────┼──────────────┤ │一五八│m○○ │ 221元│ ├───┼────┼──────────────┤ │一五九│戊C○○│ 1,107元│ ├───┼────┼──────────────┤ │一六0│甲卯○ │ 460元│ ├───┼────┼──────────────┤ │一六一│戊卯○ │ 9,246元│ ├───┼────┼──────────────┤ │一六二│丙T○ │ 103元│ ├───┼────┼──────────────┤ │一六三│丁地○ │ 3,680元│ ├───┼────┼──────────────┤ │一六四│丙宙○ │ 534元│ ├───┼────┼──────────────┤ │一六五│乙S○ │ 22,619元│ ├───┼────┼──────────────┤ │一六六│丁N○ │ 37,076元│ ├───┼────┼──────────────┤ │一六七│乙x○ │ 15,640元│ ├───┼────┼──────────────┤ │一六八│申○○ │ 460元│ ├───┼────┼──────────────┤ │一六九│丙s○ │ 4,135元│ ├───┼────┼──────────────┤ │一七0│丙r○ │ 1,974元│ ├───┼────┼──────────────┤ │一七一│甲天○ │ 9,180元│ ├───┼────┼──────────────┤ │一七二│甲B○ │ 2,733元│ ├───┼────┼──────────────┤ │一七三│甲未○ │ 3,564元│ ├───┼────┼──────────────┤ │一七四│玄○○ │ 664元│ ├───┼────┼──────────────┤ │一七五│巳○○ │ 43,311元│ ├───┼────┼──────────────┤ │一七六│甲寅○ │ 1,107元│ ├───┼────┼──────────────┤ │一七七│乙U○ │ 443元│ ├───┼────┼──────────────┤ │一七八│丙j○ │ 546元│ ├───┼────┼──────────────┤ │一七九│丁t○ │ 768元│ ├───┼────┼──────────────┤ │一八0│甲b○ │ 187元│ ├───┼────┼──────────────┤ │一八一│t○○ │ 22,205元│ ├───┼────┼──────────────┤ │一八二│乙k○ │ 2,215元│ ├───┼────┼──────────────┤ │一八三│丑○○ │ 664元│ ├───┼────┼──────────────┤ │一八四│B○○ │ 636元│ ├───┼────┼──────────────┤ │一八五│乙R○○│ 871元│ ├───┼────┼──────────────┤ │一八六│甲丁○ │ 443元│ ├───┼────┼──────────────┤ │一八七│丁I○ │ 1,639元│ ├───┼────┼──────────────┤ │一八八│甲O○ │ 443元│ ├───┼────┼──────────────┤ │一八九│乙K○ │ 664元│ ├───┼────┼──────────────┤ │一九0│乙壬○ │ 221元│ ├───┼────┼──────────────┤ │一九一│戊f○ │ 443元│ ├───┼────┼──────────────┤ │一九二│甲i○ │ 1,329元│ ├───┼────┼──────────────┤ │一九三│戊未○ │ 443元│ ├───┼────┼──────────────┤ │一九四│丁丁○ │ 4,600元│ ├───┼────┼──────────────┤ │一九五│丙x○ │ 460元│ ├───┼────┼──────────────┤ │一九六│乙L○ │ 2,460元│ ├───┼────┼──────────────┤ │一九七│丙Z○ │ 1,107元│ ├───┼────┼──────────────┤ │一九八│丁F○ │ 187元│ ├───┼────┼──────────────┤ │一九九│丁m○ │ 129元│ ├───┼────┼──────────────┤ │二00│丙玄○ │ 221元│ ├───┼────┼──────────────┤ │二0一│丁u○ │ 443元│ ├───┼────┼──────────────┤ │二0二│丁y○ │ 3,101元│ ├───┼────┼──────────────┤ │二0三│V○○ │ 452元│ ├───┼────┼──────────────┤ │二0四│U○○ │ 443元│ ├───┼────┼──────────────┤ │二0五│丙丑○ │ 325元│ ├───┼────┼──────────────┤ │二0六│丁己○ │ 466元│ ├───┼────┼──────────────┤ │二0七│丙h○ │ 443元│ ├───┼────┼──────────────┤ │二0八│乙O○ │ 1,107元│ ├───┼────┼──────────────┤ │二0九│J○○ │ 443元│ ├───┼────┼──────────────┤ │二一0│k○○ │ 109元│ ├───┼────┼──────────────┤ │二一一│乙q○ │ 3,663元│ ├───┼────┼──────────────┤ │二一二│甲a○ │ 221元│ ├───┼────┼──────────────┤ │二一三│甲m○ │ 443元│ ├───┼────┼──────────────┤ │二一四│丁V○ │ 443元│ ├───┼────┼──────────────┤ │二一五│丁Y○ │ 2,368元│ ├───┼────┼──────────────┤ │二一六│甲N○ │ 221元│ ├───┼────┼──────────────┤ │二一七│S○○ │ 664元│ ├───┼────┼──────────────┤ │二一八│戊巳○ │ 664元│ ├───┼────┼──────────────┤ │二一九│丁申○ │ 1,107元│ ├───┼────┼──────────────┤ │二二0│乙子○ │ 1,107元│ ├───┼────┼──────────────┤ │二二一│丙z○ │ 1,329元│ ├───┼────┼──────────────┤ │二二二│C○○ │ 679元│ ├───┼────┼──────────────┤ │二二三│甲R○ │ 221元│ ├───┼────┼──────────────┤ │二二四│甲A○ │ 10,837元│ ├───┼────┼──────────────┤ │二二五│甲F○ │ 221元│ ├───┼────┼──────────────┤ │二二六│丁g○ │ 1,128元│ ├───┼────┼──────────────┤ │二二七│丁辰○ │ 1,186元│ ├───┼────┼──────────────┤ │二二八│乙w○ │ 221元│ ├───┼────┼──────────────┤ │二二九│丁戊○ │ 443元│ ├───┼────┼──────────────┤ │二三0│丁f○ │ 1,108元│ ├───┼────┼──────────────┤ │二三一│甲酉○ │ 2,425元│ ├───┼────┼──────────────┤ │二三二│戊Z○ │ 546元│ ├───┼────┼──────────────┤ │二三三│甲M○ │ 460元│ ├───┼────┼──────────────┤ │二三四│乙癸○ │ 221元│ ├───┼────┼──────────────┤ │二三五│甲戌○ │ 221元│ ├───┼────┼──────────────┤ │二三六│丁丙○ │ 886元│ ├───┼────┼──────────────┤ │二三七│丙酉○ │ 460元│ ├───┼────┼──────────────┤ │二三八│丙C○ │ 1,329元│ ├───┼────┼──────────────┤ │二三九│D○○ │ 221元│ ├───┼────┼──────────────┤ │二四0│乙z珍 │ 2,215元│ ├───┼────┼──────────────┤ │二四一│O○○ │ 22,080元│ ├───┼────┼──────────────┤ │二四二│甲Z○ │ 3,322元│ ├───┼────┼──────────────┤ │二四三│丁癸○ │ 1,107元│ ├───┼────┼──────────────┤ │二四四│甲亥○ │ 454元│ ├───┼────┼──────────────┤ │二四五│丁R○ │ 2,044元│ ├───┼────┼──────────────┤ │二四六│丙J○ │ 227元│ ├───┼────┼──────────────┤ │二四七│甲戊○ │ 62,761元│ ├───┼────┼──────────────┤ │二四八│戊○○ │ 664元│ ├───┼────┼──────────────┤ │二四九│丁b○ │ 221元│ ├───┼────┼──────────────┤ │二五0│F○○ │ 221元│ ├───┼────┼──────────────┤ │二五一│戊宇○ │ 4,430元│ ├───┼────┼──────────────┤ │二五二│乙c○ │ 221元│ ├───┼────┼──────────────┤ │二五三│乙W○ │ 443元│ ├───┼────┼──────────────┤ │二五四│丁q○ │ 2,215元│ ├───┼────┼──────────────┤ │二五五│丙Q○ │ 1,907元│ ├───┼────┼──────────────┤ │二五六│甲W○ │ 89元│ ├───┼────┼──────────────┤ │二五七│乙v○ │ 188元│ ├───┼────┼──────────────┤ │二五八│丙b○ │ 460元│ ├───┼────┼──────────────┤ │二五九│丙i○ │ 4,358元│ ├───┼────┼──────────────┤ │二六0│M○○ │ 443元│ ├───┼────┼──────────────┤ │二六一│丙S○ │ 221元│ ├───┼────┼──────────────┤ │二六二│欒天佐 │ 1,550元│ ├───┼────┼──────────────┤ │二六三│z○○○│ 2,393元│ ├───┼────┼──────────────┤ │二六四│丁o○ │ 159元│ ├───┼────┼──────────────┤ │二六五│丙I○ │ 221元│ ├───┼────┼──────────────┤ │二六六│戊午○ │ 284元│ ├───┼────┼──────────────┤ │二六七│丁w○ │ 1,306元│ ├───┼────┼──────────────┤ │二六八│戊D○ │ 1,393元│ ├───┼────┼──────────────┤ │二六九│甲H○ │ 17,942元│ ├───┼────┼──────────────┤ │二七0│戊g○ │ 18,674元│ ├───┼────┼──────────────┤ │二七一│丙E○ │ 460元│ ├───┼────┼──────────────┤ │二七二│未○○ │ 443元│ ├───┼────┼──────────────┤ │二七三│乙Y○ │ 22,080元│ ├───┼────┼──────────────┤ │二七四│丁e○ │ 3,118元│ ├───┼────┼──────────────┤ │二七五│丁M○ │ 828元│ ├───┼────┼──────────────┤ │二七六│乙f○ │ 103元│ ├───┼────┼──────────────┤ │二七七│乙o○ │ 92元│ ├───┼────┼──────────────┤ │二七八│甲E○ │ 664元│ ├───┼────┼──────────────┤ │二七九│乙s○ │ 2,215元│ ├───┼────┼──────────────┤ │二八0│丙f○ │ 22,080元│ ├───┼────┼──────────────┤ │二八一│戊酉○ │ 221元│ ├───┼────┼──────────────┤ │二八二│甲辛○ │ 664元│ ├───┼────┼──────────────┤ │二八三│戊地○ │ 460元│ ├───┼────┼──────────────┤ │二八四│乙d○ │ 2,300元│ ├───┼────┼──────────────┤ │二八五│丁d○ │ 1,093元│ ├───┼────┼──────────────┤ │二八六│甲K○ │ 1,059元│ ├───┼────┼──────────────┤ │二八七│丙u○ │ 353元│ ├───┼────┼──────────────┤ │二八八│乙J○ │ 664元│ ├───┼────┼──────────────┤ │二八九│戊G○ │ 886元│ ├───┼────┼──────────────┤ │二九0│戊F○ │ 886元│ ├───┼────┼──────────────┤ │二九一│丙子○ │ 886元│ ├───┼────┼──────────────┤ │二九二│黃○○ │ 259元│ ├───┼────┼──────────────┤ │二九三│乙g○ │ 221元│ ├───┼────┼──────────────┤ │二九四│乙V○ │ 120元│ ├───┼────┼──────────────┤ │二九五│丁D○ │ 221元│ ├───┼────┼──────────────┤ │二九六│甲巳○○│ 1,772元│ ├───┼────┼──────────────┤ │二九七│戊c○ │ 103元│ ├───┼────┼──────────────┤ │二九八│甲X○ │ 317元│ ├───┼────┼──────────────┤ │二九九│乙戌○ │ 1,329元│ ├───┼────┼──────────────┤ │三00│丙v○ │ 708元│ ├───┼────┼──────────────┤ │三0一│a○○ │ 1,107元│ ├───┼────┼──────────────┤ │三0二│丙丙○ │ 4,430元│ ├───┼────┼──────────────┤ │三0三│丁r○ │ 46,011元│ ├───┼────┼──────────────┤ │三0四│丙e○ │ 664元│ ├───┼────┼──────────────┤ │三0五│甲玄○ │ 1,550元│ ├───┼────┼──────────────┤ │三0六│n○○ │ 129元│ ├───┼────┼──────────────┤ │三0七│丙癸○ │ 221元│ ├───┼────┼──────────────┤ │三0八│u○○ │ 13,721元│ ├───┼────┼──────────────┤ │三0九│丙 乙 │ 2,436元│ ├───┼────┼──────────────┤ │三一0│辰○○ │ 221元│ ├───┼────┼──────────────┤ │三一一│甲宙○ │ 443元│ ├───┼────┼──────────────┤ │三一二│丁p○ │ 22,062元│ │ 七 │戊X○ │ ├───┼───────────────────┤ │ 八 │丁庚○ │ ├───┼───────────────────┤ │ 九 │乙 z │ ├───┼───────────────────┤ │ 十 │丙辰○ │ ├───┼───────────────────┤ │ 十一 │丁宇○ │ ├───┼───────────────────┤ │ 十二 │甲乙○ │ ├───┼───────────────────┤ ├───┼────┼──────────────┤ │三一三│甲L○ │ 22,080元│ ├───┼────┼──────────────┤ │三一四│戊癸○ │ 89元│ ├───┼────┼──────────────┤ 附表四: ┌───┬───────────────────┐ │編號 │上 訴 人 │ ├───┼───────────────────┤ │ 一 │乙F○ │ ├───┼───────────────────┤ │ 二 │戊N○ │ ├───┼───────────────────┤ │ 三 │乙寅○○ │ ├───┼───────────────────┤ │ 四 │丙宇○ │ ├───┼───────────────────┤ │ 五 │丙P○ │ ├───┼───────────────────┤ │ 六 │乙○○ │ ├───┼───────────────────┤ │ 十三 │甲甲○○ │ ├───┼───────────────────┤ │ 十四 │丁U○ │ ├───┼───────────────────┤ │ 十五 │乙午○ │ ├───┼───────────────────┤ │ 十六 │丁戌○○ │ ├───┼───────────────────┤ │ 十七 │戊丑○ │ ├───┼───────────────────┤ │ 十八 │乙T○ │ ├───┼───────────────────┤ │ 十九 │g○○ │ ├───┼───────────────────┤ │ 二十 │丁○○ │ ├───┼───────────────────┤ │ 二一 │丙地○ │ ├───┼───────────────────┤ │ 二二 │丙W○ │ ├───┼───────────────────┤ │ 二三 │丙d○ │ ├───┼───────────────────┤ │ 二四 │丙庚○ │ ├───┼───────────────────┤ │ 二五 │p○○ │ ├───┼───────────────────┤ │ 二六 │酉 ○ │ ├───┼───────────────────┤ │ 二七 │甲丑○ │ ├───┼───────────────────┤ │ 二八 │L○○ │ ├───┼───────────────────┤ │ 二九 │丙B○ │ ├───┼───────────────────┤ │ 三十 │戊子○ │ ├───┼───────────────────┤ │ 三一 │丙X○ │ ├───┼───────────────────┤ │ 三二 │甲y○ │ ├───┼───────────────────┤ │ 三三 │乙p○ │ ├───┼───────────────────┤ │ 三四 │戊A○ │ ├───┼───────────────────┤ │ 三五 │乙m○○ │ ├───┼───────────────────┤ │ 三六 │癸○○ │ ├───┼───────────────────┤ │ 三七 │子○○ │ ├───┼───────────────────┤ │ 三八 │戊W○ │ ├───┼───────────────────┤ │ 三九 │丙p○ │ ├───┼───────────────────┤ │ 四十 │丙y○ │ ├───┼───────────────────┤ │ 四一 │丙亥○ │ ├───┼───────────────────┤ │ 四二 │丙a○ │ ├───┼───────────────────┤ │ 四三 │丁H○ │ ├───┼───────────────────┤ │ 四四 │丁X○ │ ├───┼───────────────────┤ │ 四五 │乙n○ │ ├───┼───────────────────┤ │ 四六 │戊丁○ │ ├───┼───────────────────┤ │ 四七 │丙F○ │ ├───┼───────────────────┤ │ 四八 │乙卯○ │ ├───┼───────────────────┤ │ 四九 │王耀漁(承受訴訟人:壬○○○) │ ├───┼───────────────────┤ │ 五十 │丙巳○○ │ ├───┼───────────────────┤ │ 五一 │戊e○ │ ├───┼───────────────────┤ │ 五二 │丙辛○ │ ├───┼───────────────────┤ │ 五三 │乙天○ │ ├───┼───────────────────┤ │ 五四 │Z○○○ │ ├───┼───────────────────┤ │ 五五 │揭郭涼 │ ├───┼───────────────────┤ │ 五六 │丙 g │ ├───┼───────────────────┤ │ 五七 │丙o○○ │ ├───┼───────────────────┤ │ 五八 │s○○ │ ├───┼───────────────────┤ │ 五九 │乙黃○ │ ├───┼───────────────────┤ │ 六十 │乙X○○ │ ├───┼───────────────────┤ │ 六一 │乙e○ │ ├───┼───────────────────┤ │ 六二 │甲g○ │ ├───┼───────────────────┤ │ 六三 │乙巳○ │ ├───┼───────────────────┤ │ 六四 │甲q○ │ ├───┼───────────────────┤ │ 六五 │丙黃○ │ ├───┼───────────────────┤ │ 六六 │甲r○○ │ ├───┼───────────────────┤ │ 六七 │乙Q○ │ ├───┼───────────────────┤ │ 六八 │甲f○ │ ├───┼───────────────────┤ │ 六九 │戊Y○ │ ├───┼───────────────────┤ │ 七十 │戊L○ │ ├───┼───────────────────┤ │ 七一 │卯○○ │ ├───┼───────────────────┤ │ 七二 │丁午○ │ ├───┼───────────────────┤ │ 七三 │甲c○ │ ├───┼───────────────────┤ │ 七四 │寅○○ │ ├───┼───────────────────┤ │ 七五 │戌○○ │ ├───┼───────────────────┤ │ 七六 │甲h○ │ ├───┼───────────────────┤ │ 七七 │戊丙○ │ ├───┼───────────────────┤ │ 七八 │y○○ │ ├───┼───────────────────┤ │ 七九 │戊黃○ │ ├───┼───────────────────┤ │ 八十 │乙b○ │ ├───┼───────────────────┤ │ 八一 │丁v○ │ ├───┼───────────────────┤ │ 八二 │甲j○ │ ├───┼───────────────────┤ │ 八三 │乙l○ │ ├───┼───────────────────┤ │ 八四 │丁n○ │ ├───┼───────────────────┤ │ 八五 │甲午○ │ ├───┼───────────────────┤ │ 八六 │i○○ │ ├───┼───────────────────┤ │ 八七 │丁黃○ │ ├───┼───────────────────┤ │ 八八 │乙I○ │ ├───┼───────────────────┤ │ 八九 │乙C○ │ ├───┼───────────────────┤ │ 九十 │丁C○ │ ├───┼───────────────────┤ │ 九一 │H○○ │ ├───┼───────────────────┤ │ 九二 │莊芳玫 │ ├───┼───────────────────┤ │ 九三 │丙U○ │ ├───┼───────────────────┤ │ 九四 │E○○ │ ├───┼───────────────────┤ │ 九五 │午○○ │ ├───┼───────────────────┤ │ 九六 │乙亥○ │ ├───┼───────────────────┤ │ 九七 │丙L○ │ ├───┼───────────────────┤ │ 九八 │丁S○ │ ├───┼───────────────────┤ │ 九九 │甲丙○ │ ├───┼───────────────────┤ │一00│丁玄○ │ ├───┼───────────────────┤ │一0一│丁j○ │ ├───┼───────────────────┤ │一0二│丙c○ │ ├───┼───────────────────┤ │一0三│丁酉○ │ ├───┼───────────────────┤ │一0四│丙R○ │ ├───┼───────────────────┤ │一0五│丁l○ │ ├───┼───────────────────┤ │一0六│丁Z○ │ ├───┼───────────────────┤ │一0七│蔡紅梅即戊乙○ │ ├───┼───────────────────┤ │一0八│趙卜鋒即丁a○ │ ├───┼───────────────────┤ │一0九│丙○○ │ ├───┼───────────────────┤ │一一0│乙酉○ │ ├───┼───────────────────┤ │一一一│I○○ │ ├───┼───────────────────┤ │一一二│乙G○ │ ├───┼───────────────────┤ │一一三│K○○ │ ├───┼───────────────────┤ │一一四│林江玉玲 │ ├───┼───────────────────┤ │一一五│甲I○ │ ├───┼───────────────────┤ │一一六│丙D○ │ ├───┼───────────────────┤ │一一七│丙申○ │ ├───┼───────────────────┤ │一一八│l○○ │ ├───┼───────────────────┤ │一一九│乙丙○ │ ├───┼───────────────────┤ │一二0│丁T○ │ ├───┼───────────────────┤ │一二一│甲n○ │ ├───┼───────────────────┤ │一二二│甲Y○ │ ├───┼───────────────────┤ │一二三│戊I○ │ ├───┼───────────────────┤ │一二四│丙H○ │ ├───┼───────────────────┤ │一二五│亥○○ │ ├───┼───────────────────┤ │一二六│甲癸○ │ ├───┼───────────────────┤ │一二七│乙P○ │ ├───┼───────────────────┤ │一二八│戊O○ │ ├───┼───────────────────┤ │一二九│丙寅○ │ ├───┼───────────────────┤ │一三0│戊T○ │ ├───┼───────────────────┤ │一三一│乙丁○ │ ├───┼───────────────────┤ │一三二│辛 ○ │ ├───┼───────────────────┤ │一三三│戊戌○ │ ├───┼───────────────────┤ │一三四│乙r○ │ ├───┼───────────────────┤ │一三五│戊b○ │ ├───┼───────────────────┤ │一三六│戊i○ │ ├───┼───────────────────┤ │一三七│乙戊○ │ ├───┼───────────────────┤ │一三八│甲T○ │ ├───┼───────────────────┤ │一三九│丁子○ │ ├───┼───────────────────┤ │一四0│乙j○ │ ├───┼───────────────────┤ │一四一│甲申○ │ ├───┼───────────────────┤ │一四二│戊寅○ │ ├───┼───────────────────┤ │一四三│丁甲○ │ ├───┼───────────────────┤ │一四四│丙q○ │ ├───┼───────────────────┤ │一四五│宙○○ │ ├───┼───────────────────┤ │一四六│A○○ │ ├───┼───────────────────┤ │一四七│丁辛○ │ ├───┼───────────────────┤ │一四八│T○○ │ ├───┼───────────────────┤ │一四九│P○○ │ ├───┼───────────────────┤ │一五0│天○○ │ ├───┼───────────────────┤ │一五一│丁卯○ │ ├───┼───────────────────┤ │一五二│甲E○ │ ├───┼───────────────────┤ │一五三│戊B○ │ ├───┼───────────────────┤ │一五四│乙辛○ │ ├───┼───────────────────┤ │一五五│丙V○ │ ├───┼───────────────────┤ │一五六│乙a○○ │ ├───┼───────────────────┤ │一五七│戊H○ │ ├───┼───────────────────┤ │一五八│m○○ │ ├───┼───────────────────┤ │一五九│戊C○○ │ ├───┼───────────────────┤ │一六0│甲卯○ │ ├───┼───────────────────┤ │一六一│戊卯○ │ ├───┼───────────────────┤ │一六二│丙T○ │ ├───┼───────────────────┤ │一六三│丁地○ │ ├───┼───────────────────┤ │一六四│丙宙○ │ ├───┼───────────────────┤ │一六五│乙S○ │ ├───┼───────────────────┤ │一六六│丁N○ │ ├───┼───────────────────┤ │一六七│乙x○ │ ├───┼───────────────────┤ │一六八│申○○ │ ├───┼───────────────────┤ │一六九│丙s○ │ ├───┼───────────────────┤ │一七0│丙r○ │ ├───┼───────────────────┤ │一七一│甲天○ │ ├───┼───────────────────┤ │一七二│甲B○ │ ├───┼───────────────────┤ │一七三│甲未○ │ ├───┼───────────────────┤ │一七四│玄○○ │ ├───┼───────────────────┤ │一七五│巳○○ │ ├───┼───────────────────┤ │一七六│甲寅○ │ ├───┼───────────────────┤ │一七七│乙U○ │ ├───┼───────────────────┤ │一七八│丙j○ │ ├───┼───────────────────┤ │一七九│丁t○ │ ├───┼───────────────────┤ │一八0│甲b○ │ ├───┼───────────────────┤ │一八一│t○○ │ ├───┼───────────────────┤ │一八二│乙k○ │ ├───┼───────────────────┤ │一八三│丑○○ │ ├───┼───────────────────┤ │一八四│B○○ │ ├───┼───────────────────┤ │一八五│乙R○○ │ ├───┼───────────────────┤ │一八六│甲丁○ │ ├───┼───────────────────┤ │一八七│丁I○ │ ├───┼───────────────────┤ │一八八│甲O○ │ ├───┼───────────────────┤ │一八九│乙K○ │ ├───┼───────────────────┤ │一九0│乙壬○ │ ├───┼───────────────────┤ │一九一│戊f○ │ ├───┼───────────────────┤ │一九二│甲i○ │ ├───┼───────────────────┤ │一九三│戊未○ │ ├───┼───────────────────┤ │一九四│丁丁○ │ ├───┼───────────────────┤ │一九五│丙x○ │ ├───┼───────────────────┤ │一九六│乙L○ │ ├───┼───────────────────┤ │一九七│丙Z○ │ ├───┼───────────────────┤ │一九八│丁F○ │ ├───┼───────────────────┤ │一九九│丁m○ │ ├───┼───────────────────┤ │二00│丙玄○ │ ├───┼───────────────────┤ │二0一│丁u○ │ ├───┼───────────────────┤ │二0二│丁y○ │ ├───┼───────────────────┤ │二0三│V○○ │ ├───┼───────────────────┤ │二0四│U○○ │ ├───┼───────────────────┤ │二0五│丙丑○ │ ├───┼───────────────────┤ │二0六│丁己○ │ ├───┼───────────────────┤ │二0七│丙h○ │ ├───┼───────────────────┤ │二0八│乙O○ │ ├───┼───────────────────┤ │二0九│J○○ │ ├───┼───────────────────┤ │二一0│k○○ │ ├───┼───────────────────┤ │二一一│乙q○ │ ├───┼───────────────────┤ │二一二│甲a○ │ ├───┼───────────────────┤ │二一三│甲m○ │ ├───┼───────────────────┤ │二一四│丁V○ │ ├───┼───────────────────┤ │二一五│丁Y○ │ ├───┼───────────────────┤ │二一六│甲N○ │ ├───┼───────────────────┤ │二一七│S○○ │ ├───┼───────────────────┤ │二一八│戊巳○ │ ├───┼───────────────────┤ │二一九│丁申○ │ ├───┼───────────────────┤ │二二0│乙子○ │ ├───┼───────────────────┤ │二二一│丙z○ │ ├───┼───────────────────┤ │二二二│C○○ │ ├───┼───────────────────┤ │二二三│甲R○ │ ├───┼───────────────────┤ │二二四│甲A○ │ ├───┼───────────────────┤ │二二五│甲F○ │ ├───┼───────────────────┤ │二二六│丁g○ │ ├───┼───────────────────┤ │二二七│丁辰○ │ ├───┼───────────────────┤ │二二八│乙w○ │ ├───┼───────────────────┤ │二二九│丁戊○ │ ├───┼───────────────────┤ │二三0│丁f○ │ ├───┼───────────────────┤ │二三一│甲酉○ │ ├───┼───────────────────┤ │二三二│戊Z○ │ ├───┼───────────────────┤ │二三三│甲M○ │ ├───┼───────────────────┤ │二三四│乙癸○ │ ├───┼───────────────────┤ │二三五│甲戌○ │ ├───┼───────────────────┤ │二三六│丁丙○ │ ├───┼───────────────────┤ │二三七│丙酉○ │ ├───┼───────────────────┤ │二三八│丙C○ │ ├───┼───────────────────┤ │二三九│D○○ │ ├───┼───────────────────┤ │二四0│乙z珍 │ ├───┼───────────────────┤ │二四一│O○○ │ ├───┼───────────────────┤ │二四二│甲Z○ │ ├───┼───────────────────┤ │二四三│丁癸○ │ ├───┼───────────────────┤ │二四四│甲亥○ │ ├───┼───────────────────┤ │二四五│丁R○ │ ├───┼───────────────────┤ │二四六│丙J○ │ ├───┼───────────────────┤ │二四七│甲戊○ │ ├───┼───────────────────┤ │二四八│戊○○ │ ├───┼───────────────────┤ │二四九│丁b○ │ ├───┼───────────────────┤ │二五0│F○○ │ ├───┼───────────────────┤ │二五一│戊宇○ │ ├───┼───────────────────┤ │二五二│乙c○ │ ├───┼───────────────────┤ │二五三│乙W○ │ ├───┼───────────────────┤ │二五四│丁q○ │ ├───┼───────────────────┤ │二五五│丙Q○ │ ├───┼───────────────────┤ │二五六│甲W○ │ ├───┼───────────────────┤ │二五七│乙v○ │ ├───┼───────────────────┤ │二五八│丙b○ │ ├───┼───────────────────┤ │二五九│丙i○ │ ├───┼───────────────────┤ │二六0│M○○ │ ├───┼───────────────────┤ │二六一│丙S○ │ ├───┼───────────────────┤ │二六二│欒天佐 │ ├───┼───────────────────┤ │二六三│z○○○ │ ├───┼───────────────────┤ │二六四│丁o○ │ ├───┼───────────────────┤ │二六五│丙I○ │ ├───┼───────────────────┤ │二六六│戊午○ │ ├───┼───────────────────┤ │二六七│丁w○ │ ├───┼───────────────────┤ │二六八│戊D○ │ ├───┼───────────────────┤ │二六九│甲H○ │ ├───┼───────────────────┤ │二七0│戊g○ │ ├───┼───────────────────┤ │二七一│丙E○ │ ├───┼───────────────────┤ │二七二│未○○ │ ├───┼───────────────────┤ │二七三│乙Y○ │ ├───┼───────────────────┤ │二七四│丁e○ │ ├───┼───────────────────┤ │二七五│丁M○ │ ├───┼───────────────────┤ │二七六│乙f○ │ ├───┼───────────────────┤ │二七七│乙o○ │ ├───┼───────────────────┤ │二七八│甲E○ │ ├───┼───────────────────┤ │二七九│乙s○ │ ├───┼───────────────────┤ │二八0│丙f○ │ ├───┼───────────────────┤ │二八一│戊酉○ │ ├───┼───────────────────┤ │二八二│甲辛○ │ ├───┼───────────────────┤ │二八三│戊地○ │ ├───┼───────────────────┤ │二八四│乙d○ │ ├───┼───────────────────┤ │二八五│丁d○ │ ├───┼───────────────────┤ │二八六│甲K○ │ ├───┼───────────────────┤ │二八七│丙u○ │ ├───┼───────────────────┤ │二八八│乙J○ │ ├───┼───────────────────┤ │二八九│戊G○ │ ├───┼───────────────────┤ │二九0│戊F○ │ ├───┼───────────────────┤ │二九一│丙子○ │ ├───┼───────────────────┤ │二九二│黃○○ │ ├───┼───────────────────┤ │二九三│乙g○ │ ├───┼───────────────────┤ │二九四│乙V○ │ ├───┼───────────────────┤ │二九五│丁D○ │ ├───┼───────────────────┤ │二九六│甲巳○○ │ ├───┼───────────────────┤ │二九七│戊c○ │ ├───┼───────────────────┤ │二九八│甲X○ │ ├───┼───────────────────┤ │二九九│乙戌○ │ ├───┼───────────────────┤ │三00│丙v○ │ ├───┼───────────────────┤ │三0一│a○○ │ ├───┼───────────────────┤ │三0二│丙丙○ │ ├───┼───────────────────┤ │三0三│丁r○ │ ├───┼───────────────────┤ │三0四│丙e○ │ ├───┼───────────────────┤ │三0五│甲玄○ │ ├───┼───────────────────┤ │三0六│n○○ │ ├───┼───────────────────┤ │三0七│丙癸○ │ ├───┼───────────────────┤ │三0八│u○○ │ ├───┼───────────────────┤ │三0九│丙 乙 │ ├───┼───────────────────┤ │三一0│辰○○ │ ├───┼───────────────────┤ │三一一│甲宙○ │ ├───┼───────────────────┤ │三一二│丁p○ │ ├───┼───────────────────┤ │三一三│甲L○ │ ├───┼───────────────────┤ │三一四│戊癸○ │ ├───┼───────────────────┤ │三一五│戊庚○○ │ ├───┼───────────────────┤ │三一六│丙l○ │ ├───┼───────────────────┤ │三一七│戊辰○ │ ├───┼───────────────────┤ │三一八│庚 ○ │ ├───┼───────────────────┤ │三一九│乙丑○ │ ├───┼───────────────────┤ │三二0│h○○ │ ├───┼───────────────────┤ │三二一│Q○○ │ ├───┼───────────────────┤ │三二二│乙乙○ │ ├───┼───────────────────┤ │三二三│詹炳坤(承受訴訟人:丁K○○、丁Q○、│ │ │丁P○、丁O○、丁L○) │ ├───┼───────────────────┤ │三二四│乙A○ │ ├───┼───────────────────┤ │三二五│乙宇○ │ ├───┼───────────────────┤ │三二六│丙戌○ │ ├───┼───────────────────┤ │三二七│丙k○○ │ ├───┼───────────────────┤ │三二八│v○○ │ ├───┼───────────────────┤ │三二九│戊天○ │ ├───┼───────────────────┤ │三三0│丁z○ │ ├───┼───────────────────┤ │三三一│N○○ │ ├───┼───────────────────┤ │三三二│戊壬○ │ ├───┼───────────────────┤ │三三三│丁h○ │ ├───┼───────────────────┤ │三三四│w○○ │ ├───┼───────────────────┤ │三三五│丙戊○ │ ├───┼───────────────────┤ │三三六│乙y○ │ ├───┼───────────────────┤ │三三七│崔友迪 │ ├───┼───────────────────┤ │三三八│戊h○ │ ├───┼───────────────────┤ │三三九│W○○ │ ├───┼───────────────────┤ │三四0│甲D○ │ ├───┼───────────────────┤ │三四一│甲e○ │ ├───┼───────────────────┤ │三四二│甲P○ │ ├───┼───────────────────┤ │三四三│甲S○ │ ├───┼───────────────────┤ │三四四│甲l○ │ ├───┼───────────────────┤ │三四五│甲Q○ │ ├───┼───────────────────┤ │三四六│丙m○ │ ├───┼───────────────────┤ │三四七│丁i○○ │ ├───┼───────────────────┤ │三四八│乙h○ │ ├───┼───────────────────┤ │三四九│Y○○ │ ├───┼───────────────────┤ │三五0│丙午○ │ ├───┼───────────────────┤ │三五一│丁亥○ │ ├───┼───────────────────┤ │三五二│甲己○ │ ├───┼───────────────────┤ │三五三│乙辰○ │ ├───┼───────────────────┤ │三五四│丁k○ │ ├───┼───────────────────┤ │三五五│丙卯○ │ ├───┼───────────────────┤ │三五六│丁B○ │ ├───┼───────────────────┤ │三五七│地○○ │ ├───┼───────────────────┤ │三五八│戊R○ │ ├───┼───────────────────┤ │三五九│甲J○ │ ├───┼───────────────────┤ │三六0│乙己○ │ ├───┼───────────────────┤ │三六一│丙壬○ │ ├───┼───────────────────┤ │三六二│X○○ │ ├───┼───────────────────┤ │三六三│戊P○ │ ├───┼───────────────────┤ │三六四│王運逢即王運 │ ├───┼───────────────────┤ │三六五│戊甲○ │ ├───┼───────────────────┤ │三六六│乙z麗 │ ├───┼───────────────────┤ │三六七│甲p○ │ ├───┼───────────────────┤ │三六八│戊d○ │ ├───┼───────────────────┤ │三六九│乙甲○ │ ├───┼───────────────────┤ │三七0│甲z○ │ ├───┼───────────────────┤ │三七一│甲w○ │ ├───┼───────────────────┤ │三七二│甲x○ │ ├───┼───────────────────┤ │三七三│甲壬○ │ ├───┼───────────────────┤ │三七四│丙w○ │ ├───┼───────────────────┤ │三七五│丁A○ │ ├───┼───────────────────┤ │三七六│丁寅○ │ ├───┼───────────────────┤ │三七七│丙G○ │ ├───┼───────────────────┤ │三七八│甲子○ │ ├───┼───────────────────┤ │三七九│f○○ │ ├───┼───────────────────┤ │三八0│乙Z○ │ ├───┼───────────────────┤ │三八一│甲宇○ │ ├───┼───────────────────┤ │三八二│戊a○ │ ├───┼───────────────────┤ │三八三│甲 o │ ├───┼───────────────────┤ │三八四│甲u○ │ ├───┼───────────────────┤ │三八五│丙未○ │ ├───┼───────────────────┤ │三八六│戊亥○ │ ├───┼───────────────────┤ │三八七│丁x○ │ ├───┼───────────────────┤ │三八八│丁E○○ │ ├───┼───────────────────┤ │三八九│丁c○ │ ├───┼───────────────────┤ │三九0│G○○ │ ├───┼───────────────────┤ │三九一│丁G○ │ ├───┼───────────────────┤ │三九二│戊U○ │ ├───┼───────────────────┤ │三九三│乙t○ │ ├───┼───────────────────┤ │三九四│丁巳○ │ ├───┼───────────────────┤ │三九五│丙n○ │ ├───┼───────────────────┤ │三九六│丙天○ │ ├───┼───────────────────┤ │三九七│甲庚○ │ ├───┼───────────────────┤ │三九八│R○○ │ ├───┼───────────────────┤ │三九九│丁s○ │ ├───┼───────────────────┤ │四00│乙申○ │ ├───┼───────────────────┤ │四0一│丁天○ │ ├───┼───────────────────┤ │四0二│乙N○ │ ├───┼───────────────────┤ │四0三│c○○ │ ├───┼───────────────────┤ │四0四│甲s○ │ ├───┼───────────────────┤ │四0五│甲d○ │ ├───┼───────────────────┤ │四0六│丙己○ │ ├───┼───────────────────┤ │四0七│x○○ │ ├───┼───────────────────┤ │四0八│戊E○ │ ├───┼───────────────────┤ │四0九│戊V○ │ ├───┼───────────────────┤ │四一0│乙B○ │ ├───┼───────────────────┤ │四一一│丙K○ │ ├───┼───────────────────┤ │四一二│r○○ │ ├───┼───────────────────┤ │四一三│丙M○ │ ├───┼───────────────────┤ │四一四│乙H○ │ ├───┼───────────────────┤ │四一五│戊S○ │ ├───┼───────────────────┤ │四一六│丙N○ │ ├───┼───────────────────┤ │四一七│d○○ │ ├───┼───────────────────┤ │四一八│甲v○ │ ├───┼───────────────────┤ │四一九│甲C○ │ ├───┼───────────────────┤ │四二0│甲G○ │ ├───┼───────────────────┤ │四二一│乙M○ │ ├───┼───────────────────┤ │四二二│乙未○ │ ├───┼───────────────────┤ │四二三│甲t○ │ ├───┼───────────────────┤ │四二四│戊己○ │ ├───┼───────────────────┤ │四二五│丙 t │ ├───┼───────────────────┤ │四二六│丙A○ │ ├───┼───────────────────┤ │四二七│甲 辰 │ ├───┼───────────────────┤ │四二八│甲地○○ │ ├───┼───────────────────┤ │四二九│乙E○ │ ├───┼───────────────────┤ │四三0│戊玄○ │ ├───┼───────────────────┤ │四三一│乙u○○ │ ├───┼───────────────────┤ │四三二│丙 甲 │ ├───┼───────────────────┤ │四三三│丙O○ │ ├───┼───────────────────┤ │四三四│呂碧鳳 │ ├───┼───────────────────┤ │四三五│蕭顯章(承受訴訟人:蕭錦堂、蕭昌齡)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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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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