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係盈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昕公司,已解散)之總經理,因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4萬6千2百元債務,為逃避 債務又陸續設立普亞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亞博公司,已解散)及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司),議均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合資赴大陸設立宏全電子組件(東莞) 有限公司(簡稱宏全公司),至民國(下同)90年12月止共花費籌設公司費用204萬6千9百11元,雙方言明股權各占一 半,費用亦各自分攤一半,惟因上訴人承諾到位之資金完全未履約,以致購買之機械無法進口大陸,宏全公司無法如期營業而結束,上訴人迄今積欠被上訴人代墊之投資款102萬3千4百55元未返還。 ㈡又雙方合資於大陸籌設之宏全公司,係由上訴人主導並執行籌設公司之業務,而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及開銷,而以獨立公司經營型態於大陸籌設公司復係上訴人所要求,再依上訴人所指示之時間流程予以申辦。大陸公司名稱亦由上訴人挑選所決定,再依前述指示申辦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批准證書。上訴人指示盈昕公司及普亞博公司副總經理楊坤池前往大陸作設廠準備工作,並指示普亞博公司所屬員工梅鳳小姐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之秘書代訂至大陸之機位,由楊坤池將大陸公司所需使用印章刻好領回傳真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代墊支付楊坤池每月12萬元,直接匯款至楊坤池郵局帳戶,上訴人並指示普亞博公司所屬員工許君玉向被上訴人請款暫付大陸公司所需費用款項。上訴人決定大陸公司設廠所需機器設備,並由上訴人以普亞博公司名義向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中精機公司)訂購機器,要求被上訴人代墊訂金42萬元,由上訴人為訂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合作當時部份資金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康舒公司)預借貸款1600萬元,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廠過程並已同時接洽康舒公司進行開模試模等各項業務,由此可知雙方確有合資之事實,上訴人辯稱雙方並無合作,其完全未參與籌設業務之執行,且否認籌設大陸公司之費用開銷,謊稱其僅為技術輔導顧問,均與事實不符,又無法提出任何聘書、支薪記錄、筆記或任何往來文件證明,明顯惡意逃避債務。 ㈢至上訴人辯稱其於90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25萬元,即不可能再投資宏全公司一節,事實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125萬元之前,上訴人所經營之盈盺公司即已積欠被上訴人 214萬6千2百元,被上訴人仍出借125萬元予上訴人,主要因為上訴人聲稱其開發之產品擁有20幾國專利投資金額2000多萬,希望前往大陸設廠,因上訴人無資金才要求被上訴人出面並先墊資金,上訴人擬以其專利洽尋新投資者借錢給上訴人,俟取得資金後才繳款,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取得資金還先後引見上市公司聰泰(上市公司代號5474)及景泰公司之總經理與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出錢出力,又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足夠資金,還洽請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代號6282)預先支付貨款金額高達1500萬元,並由上訴人連帶保證。90年6月22日上訴人以普亞博名義向台中精機公司 訂購機器設備金額高達578萬元,訂金要求被上訴人先墊付 ,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若只是如其宣稱之「技術輔導顧問」為何未領半毛錢卻要連帶保證如此高額之交易。上訴人任宏全公司總經理進行所有大陸投資業務,尚有其員工楊坤池在大陸任職期間向上訴人報告工作內容及進度,此由楊坤池之所有親筆傳真,及大陸東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核印之「外商投資企業統計登記表」,表上明確記載總經理姓名為乙○○即上訴人,足證上訴人當時確以宏全公司總經理身份在大陸從事所有業務及設廠事宜,而非其辯稱之技術顧問,事實上被上訴人本身擁有中華民國乙級鉗工技術士執照、金屬工業發展中心核發之自動化機具夾治具設計班結業證書,並於90年間並分別取得台灣、日本、美國及大陸所核發之光碟修復機專利證書,被上訴人之技術背景根本不需要聘上訴人為技術顧問,實際上係上訴人缺乏資金,尋求被上訴人金援並合資到大陸設廠;另上訴人於90年4月親筆書寫 並傳真給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其中「三、目前甲、乙雙方洽談合作(合併)案有A、B、C三種方案待確定合作案後甲方得從專利費中(全部授權)或從修補機之盈餘中,優先撥還二百萬元給乙方‧‧‧」,上訴人並親筆列出A、B、C案其專利作價請其他投資者購買其專利準備做為投資款用之證明,綜上各情,雙方確為合作投資關係,爰請求依合夥投資比例分擔其因之所支出之費用,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英屬維爾京群島新世紀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英屬新世紀公司)董事會決議,在中國廣東東莞市塘廈鎮獨資設立「宏全公司」僅得確認新世紀公司將籌設成立宏全公司,並非兩造合意以個人名義籌設「宏全公司」,且被上訴人所列之「宏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所附上開董事會決議成立之「宏全電子組件有限公司」之名稱不同,被上訴人於何情況下得變更董事會決議而另立公司名稱,又其所列之費用明細表亦無支出憑證,復無法證明係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即為上訴人墊款,及被上訴人個人虛列開銷之機票、吃飯、包車、零用金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實為同業競爭,被上訴人為阻擋被告新型專利「光碟片清潔機(擁有日、美、台灣、中國大陸等國專利註冊)」之授權產銷,惡意一再藉民事假扣押箍制上訴人,以阻擋、妨礙打擊上訴人專利品之產銷授權,並藉假扣押糾紛,惡意散播不利上訴人訊息於業界,藉此騷擾上訴人專利權產銷授權。被上訴人當初為做康舒公司射出零件產品之下游廠,得知上訴人擁有射出成品、精密模具、沖壓等技術,欲借重上訴人才能而聘請上訴人當技術輔導顧問,言明公司成立順利運轉後,要付上訴人顧問費。因當初設立宏全公司時,被上訴人欠缺股東及董事之人頭,故借用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設立公司,具上訴人所知,訴外人楊坤池亦是掛名。而被上訴人撤資是因為其他股東不參加投資,並非因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要借重上訴人之技術,幫助被上訴人成立公司而已。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手搞事宜,此係因上訴人為技術輔導顧問,評估後所為之技術報告,並沒有參與投資,所以花費向公司申請是應當的。關於作機械及借款連帶保證人部分,此係當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又在公司擔任技術顧問,被上訴人又有足額擔保,礙於情面只好作保證人。 ㈡上訴人於90年4月10日因週轉困難,尚須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而大陸宏全公司於同年5、6月籌備、九月設立,投資額達港幣450萬元(新台幣2000萬元),則被上訴人明知上 訴人借款125萬元尚未歸還,顯不可能邀約上訴人投資宏全 公司1000萬元,而上訴人於90年6月至8月應清償之125萬元 貸款已因週轉困難而遲延,亦不可能於90年6月再與被上訴 人協議合夥投資港幣225 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上訴人合夥資金未到位,而於6月至10月墊支合夥企業204萬6千9百10元,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大陸宏全公司擁有一半股權,且是宏全公司總經理,但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支出費用明細,竟完全無庸上訴人簽認即可支用2000萬元投資案、鉅額支出款,上訴人既為宏全公司大股東兼總經理完全竟無權置喙,與公司管理制度不合。再上訴人如為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佔公司二分之一股權,公司名稱、設備卻須由上訴人事先檢討、分析,再書面呈報被上訴人,而非兩造協商議定,由兩造上下(委任)關係,而非平等(合夥)關係觀之,即可知被上訴人所述完全無據,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辯稱伊僅為技術顧問,並不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其多少顧問費之事實,可見宏全公司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因之請求上訴人分擔其支出費用之2分之1,核屬有據,因之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2千1百18元。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以其無證據證明與宏全公司之設廠有關,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免於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述之事實均不爭執: ㈠上訴人原係盈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昕公司,已解散)之總經理,曾於90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25萬元,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經營之盈昕公司即已積欠被上訴人214 萬6200元。 ㈡90年6月22日被上訴人以普亞博名義向台中精機公司訂購機 器設備金額高達578萬元,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擔任前開 買賣之連帶保證人。 ㈢兩造於90年7月19日曾以英屬新世紀公司名義向康舒公司借 款1600萬元,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定保證書,且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康舒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90年7月19日、到期日90年12月31日、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康舒公司,另由被上訴人提供房地擔保。㈣上訴人於90年4月間親筆書寫之協議書內載「三、目前甲、 乙雙方洽談合作(合併)案有A、B、C三種方案待確定合作案後甲方得從專利費中(全部授權)或從修補機之盈餘中,優先撥還二百萬元給乙方... 」。 ㈤英屬新世紀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登記生效,該公司股東及董事為被上訴人及其妻洪淑姬,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坤池並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依90年6月28日英屬新世紀公司 董事會決議紀錄所載,參加會議人員為兩造及楊坤池,現任董事會成員為兩造及楊坤池,決議事項為「因本公司業務發展需要,經董事會成員研究後,一致同意公司在中國廣東東莞鎮獨資設立由英屬新世紀公司以獨資在大陸設立“宏全電子組件(東莞)有限公司”。獨資企業投資總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港幣(註冊資本同),其中包括進口及國內購買設備四百萬元港幣、流動資金五十萬元港幣」,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董事長欄,上訴人及楊坤池亦親自簽名於董事欄(原審卷第1宗第7頁)。 ㈥以上並有盈昕公司、普亞博公司、宏錸公司之基本資料、名片、公司執照、營業執照、買賣合約書、保證書及本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編號24、25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足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至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協議合資成立宏全公司?兩造間是否具有合夥之關係?上訴人是否為人頭股東?或為技術顧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籌設宏全公司費用之2分之1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合夥決議執行是否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是否有經過清算程序?茲分項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依90年6月28日英屬新世紀公司董事揭決議紀錄所載:兩 造及訴外人楊坤池均以為英屬維爾京群島新世紀公司之董事會成員與會,渠等亦一致同意於中國廣東東莞鎮,由英屬新世紀公司以獨資在大陸設立“宏全電子組件(東莞)有限公司”。獨資企業投資總額為450萬元港幣(註冊資本同), 其中包括進口及國內購買設備400萬元港幣、流動資金50 萬元港幣」,由此可知宏全公司是由英屬新世紀公司所獨資設立,即是以英屬新世紀公司之資金到大陸投資設立宏全公司,上訴人必須把投資款項匯入英屬新世紀公司,英屬新世紀公司始得到大陸轉投資設立宏全公司,此為兩造於簽署上開董事會決議錄且互為協議之事項,否則宏全公司如果係由英屬新世紀公司所自行出資設立,則轉投資案本應屬英屬新世紀公司之內部事務,則非該公司董事及股東之上訴人及楊坤池本應參與決議並同意之資格,然宏全公司之投資設立既經其二人與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議決,被上訴人及楊坤池復於董事欄位簽名確認,其二人既非以英屬新世紀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身分為之,竟參與議決並簽名同意設立宏全公司,依常理判斷,渠等應有與被上訴人互約出資以成立宏全公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非新世紀公司董事,伊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在董事那邊簽名云云,然上訴人名義上雖非新世紀公司之董事,惟依上訴人於90年4月間親筆書寫之協議書內載 「三、目前甲、乙雙方洽談合作(合併)案有A、B、C三種 方案待確定合作案後甲方得從專利費中(全部授權)或從修補機之盈餘中,優先撥還二百萬元給乙方...A 案(投資案 )射出廠(第一階段2500萬),黃R、林R,各25-30,先期 投資約0000-0000萬. …C案,聰泰公司合夥40%、林總(指 被上訴人)30%,黃30%」,可見上訴人就其光碟自動修補/ 清潔機之世界專利,本即有意與被上訴人合資成立公司生產。此外,上訴人90年6月7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中,復清楚記載「今與東莞市塘廈鎮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辦公司楊副主任深談,及綜合這星期與弘美兩位黃老板及惟達公司幾位台灣朋友的意見後,認為還是以獨資公司經營型態為佳,今附上4張台灣獨資企業之申請文件及流程供參」「⒈香港 公司及資金證明備妥後⒉全部申請文件齊全,楊主任答應特別協辦,..⒋同時申請購買機械進口,⒌有公司之執照加上機械安裝完成後始可申請請原料進口..」等情(原審卷第45頁),可見以獨立公司經營型態合資在大陸籌設公司係出於上訴人所提議,稽之前開董事會決議上,亦確實出現「現任董事成員:甲○○、乙○○、楊坤池」、「本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經董事會成員研究后,一致同意...獨資設立宏全電子組件有限企業投資總額設立宏全電子組件」、「董事會成員」等字句,由此益足證以外資即英屬新世紀公司之名義,投資設立宏全公司確出於兩造之協議,而上訴人既從事商業多年,就所謂董事之職稱及權責,亦無不知之理,倘其未同意前開董事會決議之內容,當無輕率應他人之請即在董事一欄簽名之理,上訴人抗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簽名,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上訴人固又辯稱其僅為「宏全公司之掛名人頭股東」、「大陸宏全公司的設立我並沒有參與,我僅係顧問而已,我所參與的是技術評估」、「乙○○簽名的一些文件資料來看,乙○○不是依照平行的董事身分簽署,而是以上下從屬僱用關係來簽署」、「被上訴人所提費用明細,完全不需要乙○○簽認,非合夥契約常態」、「新世紀公司他的董事、股東名冊迄今我們尚未看到,它是怎樣公司,我們不清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新世紀公司執照、章程,可見英屬新世紀公司並非憑空杜撰(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主張 其係宏全公司技術顧問一節,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一般正常情況,被上訴人若確有聘僱上訴人擔任顧問之情,衡情當會支付顧問費或以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中扣抵之,甚至出具書面聘書以為憑證,然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聘請上訴人任其技術顧問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於原審又坦稱「伊有去看工廠地點是否洽當」、「工廠是租用康舒公司的舊廠房,內部硬體由伊作評估,」「前段的評估工作伊負責找地點、找產品、購買何種設備及於該地點是否設立宏全公司」「上訴人有評估其工廠名稱,上訴人本來要申請的公司名稱是否有因不適當而經大陸要求更改伊不清楚,但有此可能,伊有提供公司名稱予上訴人,但伊已忘記伊提供那些公司名稱給他」等語無訛(原審卷第247-248頁),是如上訴人單純為掛名之 人頭股東或擔任技術顧問而已,又如何能參與宏全公司廠址、名稱、硬體設備之評估及採買及找尋產品等重大事項之評析?且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先,可見其財務狀況已相當吃緊,其何有可能長時間參與宏全公司設立之前段工作,而絲毫未向被上訴人申領任何薪資及顧問費?而同樣係參與宏全公司建廠事宜之楊坤池,又何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作薪資(因楊坤池僅為技術入股)?上訴人若非成立宏全公司之合夥人,應無替人代辦籌設公司之事宜長達半年之久,卻無領取報酬之理。 ㈣另上訴人不爭執係其筆跡之90年4月16日傳真予普亞博梅鳳 、副本給被上訴人之信函中已記明「①康舒公司之電源上下座待確認事宜,1-1、2897-上蓋零件圖4.5。重點要求4.5,1-2、2880-底座零件圖4.5,重點要求2.5…③附2897-上蓋 +2880底座之具平面圖供蔡坤農先生要加年月日、…產品編 號…我們的建議是否等模具射出首樣確認後,再來刻警告標語…④模具進度順利」(原審卷第122-123頁)另由訴外人 楊坤池交由梅鳳轉呈黃總經理即上訴人,副本給被上訴人之報告中,亦述明「請問:總經理…⒈康舒舊廠何時可定案,以便整理與進一步規劃⒉射出機是否已與台中精機議過價」(原審卷第126頁),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證物 編號11)係其手搞,其上復記明楊坤池月薪每月12萬元(原審卷第57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上已以宏全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負責公司業務之指示及人事費用之提議。至於楊坤池其後雖於89年11月16日退出上訴人任職之盈昕公司之勞保,改任被上訴人所屬皇碟公司之副總理,然此係因為要派駐楊坤池至大陸要有勞健保,兩造才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楊坤池薪資,而由被上訴人為楊坤池辦理加保,成為皇碟公司副總經理,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衡情訴外人楊坤池若非因兩造協議派駐大陸從事設廠事宜,上訴人又何能就楊坤池人事一案,建議月薪為若干?且台商為保障派駐大陸員工,而以台灣公司名義為其加入勞健保,以免其勞健保權益受損,事有所聞,故不能因之即謂楊坤池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在。至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於90年4月間即因週轉困難,尚須向被上訴人借貸125萬元,又豈有可能再於90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夥?然宏 全公司經由被上訴人向台中精機公司購買機械之價款達500 萬元以上,向康舒公司借款之金額更高達1600萬元,上訴人則擔任前項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上訴人如其所述僅積欠被上訴人125萬元而已,卻僅以欠人情為由同 意擔負上開巨大金額貨款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顯與常情相悖,況買賣合約書依上訴人所稱係因台中精機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為買方,故以普亞博公司為甲方公司名稱簽約,然負責人欄位卻由甲○○簽名,事實上普亞博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施教順,上訴人竟同意逕以普亞博公司之名義載於買賣合約書買方欄位,並自任連帶保證人,顯然宏全公司所須之工廠機械設備對上訴人亦甚屬重要,上訴人若單純人頭股東,又何有可能就此高額之買賣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參與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合夥人一節,應足採信。至於楊坤池部分,由其一同與兩造決議設立宏全公司,卻未擔任買賣合約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甚至支付7-12月之薪資予楊坤池,另依上訴人親書之協議書中,有關楊坤池之股份亦由上訴人之股份中撥出,兩造之持股比率則相當(原審卷第161頁),此外,關於本件宏全公司 之投資設立及持股,除兩造及楊坤池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尚有何人參與,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金錢出資、楊坤池部分則為技術出資,而由上訴人投資之股份撥付,並與被上訴人互約合夥成立宏全公司,其他投資者則因條件不合,均未參加系爭投資案,最後投資者僅剩兩造,每人投資比例各2分之1一節(原審卷第17頁),堪予採信。 ㈤本件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合夥為何無書面之協議,且未經清算,被上訴人所提之費用明細,亦完全不需上訴人簽名,非合夥之常態,再由上訴人簽名之一些文件中,上訴人非以平行的董事身分簽名,而是以上下從屬僱用關係來簽署、另上訴人所列之「宏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兩造及楊坤池間有關董事會決議成立之名稱「宏全電子組件有限公司」,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人如何能變更董事會決議等語,並據此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然合夥關係之成立,不以出具書面合夥契約為其要件,且本件因上訴人之資金始終未到位,所以未將其變更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身為宏全公司之董事長,有關公司之文件簽上後,由其批示本屬正常,大陸方面也要求事長負責人來申請所有公司之籌備,所以文件上沒有上訴人之簽名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既未出資,有關文件由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加以批示,亦無基於事實上之需要,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僱用關係之存在,而兩造就本件合夥之所以互約出資,用以經營之共同事業,復係宏全公司,然宏全公司並未成立,上訴人實際上亦未出資,合夥之事業最後亦因資金不足而未能達其目的,足見本件合夥事業僅處於籌備之階段,尚無獨立之合夥財產可言,應不生合夥財產清算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列之「宏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兩造及楊坤池間有關董事會決議成立之名稱「宏全電子組件有限公司」名稱雖略有出入,但實際上所指均係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復於原審陳明:最初欲以宏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向大陸聲請設立,但因大陸認為公司並未達精密之性質,才經雙方同意變更為宏全電子組件有限公司去申請設立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亦坦言伊原先提供之公司名稱,因不適當經大陸要求更改之可能性,可見無論「宏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或「宏全電子組件有限公司」均在兩造容許及接受之範圍內,與上訴人於有關籌設宏全公司之文件上有無簽名?是否均呈由被上訴人批示暨及兩造間有無另外簽署書面合夥協議書,對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均不生影響。 ㈥按民法第671條第3項明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同法第678條第1項亦明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查本件上訴人為成立宏全公司,每月去大陸約5-10天,被上訴人則去大陸10-20天,此已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6頁);而一般合夥之台商,為 彼此家庭及台灣事業之需要,輪流至大陸,於停留大陸之期間,有關籌設公司之一般事務,即由在該處之合夥人負責,事所常見,且上訴人亦曾由普亞博公司所員工即證人許君玉出具暫付費用明細,向被上訴人請款暫付大陸宏全公司所需之費用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許君玉製作之暫付宏全費用明細表一紙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1頁);可見兩造間對於大陸公司通常合夥事務之執行,均由各別合夥人先行為之,被上訴人因之就其為執行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依合夥比例負擔2分之1,自屬有據。至其得請求之金額及費用,依相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詳原審卷第170-213頁),上訴人雖均否認之,但其中明細編號1-4、11、12、20、28、29、31、32(收據金額依序為22200元、11850元、1800元、11850元、11850元、2025元、11000、2025元、 合計74600元),編號8、購買機器五台訂金42萬元、編號23、隔日紙刀模費3900元、編號33、康舒模具費用%訂金 62160元、編號46、康舒模具費用%尾款93240元)、編號35、38、39所示,包括領取批准證書(35)、領取營業執照(38)、領取營業執照影本及鏡框(39)共計16732元、編 號47、楊坤池7-12月薪資698944元(90年7-12月匯款金額各為10萬5286元、11萬6286元、12萬2012元、11萬7464元、11萬8948元、11萬8948元),房屋設定費借款擔保19760元等 ,合計共0000000元,其中編號8之機器五台訂金42萬元、上訴人本身即為連帶保證人,編號47楊坤池之月薪,係由上訴人所提提議,為上訴人所明知,其餘各項或為模具之費用或為成立公司所必要之費用,均可認定與大陸設廠事宜有關總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出之合夥執行費用共138萬9336元。至 編號6、18之包車費用部分,因無起、迄地點之記載,亦未 附註其包車之性質及目的為何,自難單憑書面之記載認其此部分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必要支出,另被上訴人費用明細編號22明細表所載係「日期鋼模費」,與其收據所載之零件名稱:「夾頭、五金零件、游標尺」不合,費用亦有出入,編號24部分明細表所列「領取企業名稱預見核准通知書」與收據上名目「工商局查驗名稱、簡文校對費」、「校對費」亦有出入,難認其收據係作領取核准通知書之用,故均難採信,另編號23之部分,收據所載金額係3900元,非5000元,編號47所示楊坤池薪資部分,被上訴人僅支付90年7月-12月止,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除此之外,其餘明細表所列之各款項,業據原審以其請求無據,予以剔除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不應列計,依此核算被上訴人因設立宏全公司而支出之執行合夥費用為0000000元。 六、基上,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設立大陸宏全公司,致支出之執行費用即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0000000元之2分之1即69萬4668元,自屬有 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4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明細編號1-4、6、11、12、18、20、28、29、31、32(合計10萬4092元),編號8、購買機器五台訂金 42 萬元、編號22。日期鋼模費3000元、編號23、隔日紙刀 模費5000元、編號33、康舒模具費用%訂金62160元、編 號46 、康舒模具費用%尾款93240元)、編號24(252元 )、35 、38、39所示,包括領取批准證書(35)、領取營 業執照(38)、領取營業執照影本及鏡框(39)共計16984 元、編號47、楊坤池6-12月薪資計7個月薪資84萬元,房屋 設定費借款擔保19760元等,合計共156萬4236元,固非無見,但其中明細編號6、18、22、24所示之部分或合夥執行費 用或與收據名目不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支付楊坤池之薪資總額係自9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總金額係69萬 8944元,非84萬元另編號23之部分,依收據所載金額係3900元,非5000元,原審誤為5000元,均有未洽,已如前述,是原審所令之給付,於超過69萬4668元範圍以外之部分於法即有不合,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有所不實,核屬有據,爰將原審所命給付超過69萬4668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因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合夥執行費用計0000000元,原審因之判令上訴人依合夥比例,應償還 其中2分之1即69萬4668元予被上訴人及諭知被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復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得免宣告假執行,自無實益,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因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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