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即慶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返還價金予訴外人陳靜雯,於民國(下同)88年8月5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雲林縣大埤鄉○○村○○街2之21號房屋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9萬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88年11月6日、面額為0000000元的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98100元為利息,上訴人之母丙○○復於88年11月1日簽發面額12萬元的合作金庫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嗣被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乃向玉山銀行借款200萬元,並於88年12月16日玉山銀行將借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後,即由上訴人之母丙○○將蓋妥上訴人印文之200萬元取款憑條交由訴外人許石柱辦理匯款,許石柱再託由訴外人黃英學匯款,詎黃英學受被上訴人及許石柱的指示,竟匯款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查上訴人只欠被上訴人0000000元,且已以合作金庫支票清償12萬元,故被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743395)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曾分別於88年6月7日、同年8月6日透過訴外人許石柱向其借款769875元、0000000元,嗣為清償借款,才交付面額12萬元支票及匯款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受領該金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的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實難採信,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395元,及自8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母即慶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88年8月5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雲林縣大埤鄉○○村○○街2之21號房屋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109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88年11月6日、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98100元為利息,上訴人之母丙○○復於88年11月1日簽發面額12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嗣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乃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後,由上訴人之母丙○○將已蓋妥上訴人印文之200萬元取款憑條交由訴外人許石柱辦理匯款,許石柱再託由訴外人黃英學匯款,由黃英學於88年12月16日匯款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僅欠被上訴人0000000元,且已以合作金庫支票清償12萬元,故被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743395)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慶帝建設公司前曾出賣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予訴外人陳靜雯,但因慶帝公司無法交付房屋,訴外人陳靜雯乃聲請雲林地方法院查封該公司之三棟房屋,丙○○遂透過許石柱出面請被上訴人借76萬9千8百75元予丙○○,以供繳納慶帝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執行費,嗣丙○○再於88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109萬元以清償積欠陳靜雯之款項,陳靜雯於獲償後,旋即撤回執行,陳靜雯撤回執行後,丙○○乃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1083之2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貸款領出181萬1495元匯予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確實曾透過許石柱向被上訴人借款76萬餘元,由許石柱替丙○○到國稅局繳納罰款76萬4千6百90元及執行費5184元,此後丙○○又透過許石柱向上訴人借1百多萬元等情屬實(卷第20-21頁),已據證人許石柱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存款存摺、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以及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之母兼其訟代理人丙○○又坦言許石柱知道稅捐處要查封(按係指前開國稅局之罰款),許石柱要借錢伊事後有同意,且伊有委託許石柱去匯款等語無訛,依此可知上訴人之母確有透過許石柱向被上訴人借款76萬9875元,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丙○○經由許石柱向其借用76萬9875元一節,確實可採。
六、次查證人即代書張桂修於原審證述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之前因為陳靜雯向慶帝公司買房屋,後來解約,慶帝公司要退款給陳靜雯,許石柱乃向被上訴人借錢,88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黃英學」是其先生,伊先生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前,應有問過許石柱、丙○○及上訴人,不然那麼多錢,伊先生不敢匯等語,雖上訴人否認之,並稱伊交給許石柱處理匯款之事,剩下的錢,許石柱要匯給她,但他都沒有匯給她(本院卷第17頁);衡情20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上訴人若未同意將該200萬元之貸款所得,用以清償慶帝公司及其母(包括慶帝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所有債務,則其何須填具高達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且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200萬元,若僅供清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用,則以填發118萬8100元之存款憑條為已足,又何須超額領款?況上訴人究應支付多少金額予被上訴人,攸關其權益甚鉅,上訴人及其母豈有任由許石柱漫無限額任意為之之理,衡以上訴人既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並由其母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109萬元,用以支付慶帝公司積欠陳靜雯之款項,其後兩造復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塗銷抵押權後,由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用,並將已蓋妥其個人印章及填寫二百萬元貸款之提款憑款,交由其母即丙○○處理,顯有授權其母處理代為處理對被上訴人相關欠款之意,而上訴人之母親丙○○,再將該二百萬元取款憑條後續之領款及匯款事宜委託許石柱辦理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及匯款事宜,上訴人、慶帝公司又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109萬元(加算利息後為118萬8千1百元)、76萬9千8百75元,合計共195萬7975元,則被上訴人因之受領之匯款金額181萬1495元,再加上前述12萬元之支票款所得金額只193萬1495元,並未逾越其債權之總額,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至上訴人固又以:許石柱另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於92年5月1日準備期間自承「上訴人(指丙○○)提出花壇鄉農會的支票(票號A0000000),被上訴人的訴代(即指許石柱)都有收到,其中一張8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應該還給許石柱的錢,因為許石柱幫上訴人調錢繳納稅金」等語,並據以主張慶帝公司所繳納之稅金係許石柱向被上訴人所儲,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4年7月7日準備期間已承認:慶帝公司所欠之稅款係由許石柱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伊事後已同意,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該筆76萬餘元之借款也確實係供清償慶帝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及滯納金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之母並未委託許石柱對外借款以供繳稅之用,訴外人許石柱又何有可能無端借款供慶帝公司繳納欠稅之用?上訴人所辯該76萬9875元之借款係許石柱個人所為,與慶帝公司無關一節,礙難採信。此外丙○○交付予許石柱之前開8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與被上訴人亦無涉無情,復據被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於原審雖稱事後丙○○有拿錢分期清償該80萬元予執票人,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丙○○此部分所述縱屬實,但被上訴人並未受領此部分之款項,與被上訴人自屬無關,至許石柱與慶帝公司及丙○○彼此關係如何,該80萬元實際上是否有兌現,是否供其清償他債權之用及其用途如何,係許石柱與慶帝公司、丙○○之糾紛,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該76萬9875元之借款,係許石柱向被上訴人所借,與其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八、末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因自己的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之人,其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既因其自己的行為所造成,則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的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為公允。故無法律上原因雖為消極事實,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743395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被上訴人除系爭抵押借款109萬元,包括利息為118萬8千1百元以外,復於88年6月7日借款76萬9875元供慶帝公司繳納稅款,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所得,又委由其母全權處理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包括其母及慶帝公司之債務),可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的0000000元(0000000+120000),乃基於上訴人之清償借款而來,自非不當得利。
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金額超過743395 元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743395元,及自8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