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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恆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參加人
永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陸續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傳真工作物設計圖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材料,再由被上訴人按圖加工製作桌板,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工作報酬帳款,須先扣除前開向上訴人購買材料之價款;兩造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加工費用,可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由被上訴人開立報表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陸續完成上訴人所訂製之工作物,並交由上訴人驗收,前開承攬報酬款原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材料款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向上訴人請領前開承攬報酬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備妥該公司之驗收單而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訂定,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曾自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等事實。

②否認上訴人所提聲明書與協議書之真正,前開文書內印文與經濟部所留存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不符。故系爭承攬債權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③兩造並未約定以驗收單為請領前開承攬報酬之必備條件,由採購單上記載即知其然。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①本件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承攬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⒈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訂立,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李六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⒉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錦茂,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法院自認:「…系爭報酬都是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訂後所產生之報酬。」、「被告(即上訴人)承認原告確實有這筆(即本件被告應付之承攬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債權…」等語,不容上訴人翻異。

⒊至於本件訂單何以曾傳真至參加人公司,是否需驗收單始可請款一節,並據李六瞬證實係被上訴人公司鄭國隆之指示訂單傳真予參加人公司,驗收單並非請款條件等語,參以採購單上所為「供應商代號:1035」、「供應商全名:旭模」之記載均係指明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承攬契約承攬人,殊屬非是。

⒋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況如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已自認應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承攬報酬金,即工作已經驗收並已會算完畢,上訴人至今不為清償,顯無理由。

②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掛名一個月負責人楊文景於記載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書立「聲明書」、「協議書」一節:

⒈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聲明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係認知本件承攬工作物品係參加人製造,本件承攬酬金應由參加人具領,而非謂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參加人云云,然如上所述,承攬契約既係以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縱參加人係實際製造定作物品之人,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內部關係,上訴人依法應將承攬酬金給付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不因物品係何人製造而有異。

⒉「聲明書」所稱參加人可直接向上訴人直接領取酬金,上訴人認為不妥,請參加人及楊文景另立三人「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亦有疑慮而不敢簽章同意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其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答辯狀㈡足以證明。是所謂「聲明書」、「協議書」亦屬無效。

⒊再「聲明書」及「協議書」訂立日期有疑,且係偽造,已據原審法院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原人頭負責人楊文景在職“一個月”即去職,退萬步言,縱認訂立日期為楊文景在職日期屬實,然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其內容為認知被上訴人非貨品製造人,由被上訴人授予參加人得直接向上訴人具領承攬酬金等情,則其性質為被上訴人授權參加人之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就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受任人即參加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並已同時通知上訴人,則該「聲明書」、「協議書」無論如何已失效。

③另何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交由參加人製造交貨,係根據被上訴人公司鄭國隆與參加人公司蔡存仁、丁○○夫婦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成立「合約書」而為,併予說明。

④綜右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㈠上訴人因委由他人承攬工作物製作而積欠承攬報酬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備妥該公司之驗收單而拒絕付款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體,蓋上訴人係應鄭國隆之要求而將前開承攬訂單傳真與參加人,惟承攬人仍記載為被上訴人,然係由參加人依訂單內容製作桌板並交貨與上訴人,故參加人始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

㈡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立聲明書等文件,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請求權。

㈢況依約定或過往交易習慣或商業習慣,請領系爭承攬報酬,須由請求權人持驗收單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既未出示驗收單,欠缺請款之必備條件,則其逕向上訴人請款,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並非自認;況其陳述係關於權利之陳述,自不宜將該等權利事項之陳述,認係屬權利自認;縱認屬自認,但該陳述提及因被上訴人未提驗收單,故上訴人拒絕請款等語,亦屬限制自認,應否視有自認,應由法院審酌之;何況縱屬自認,亦經其他訴訟代理人撤銷,而不生自認效力。

㈣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補陳:

①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該批承攬貨物是由參加人所製造,並由參加人交貨,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履行承攬契約,既然不曾履行承攬契約,何來承攬報酬請求權,本件應查明者,是被上訴人如何履約﹖如何證明﹖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內部分有何關係﹖何以鄭國隆提供參加人之傳真號碼予上訴人﹖何不直接提供被上訴人之傳真號碼予上訴人﹖為何「請款單」是參加人繕打而非由被上訴人繕打﹖

②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鄭國隆所稱:「因為我們有進一台機械放在永釱公司,要那台機械才可以製作,我們會另外跟永釱公司算加工費」之事實,此部分可以傳訊參加人負責人蔡存仁即明,在九十二年六月下旬,鄭國隆、丁○○、蔡存仁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完全是一騙局,鄭國隆不曾依約履行,在該合約中完全未提及「旭模」或「新連都」公司,所以該合約僅與鄭國隆有關,而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鄭國隆即以其騙到手之合約書,來欺騙上訴人,並稱「旭模」已經合併「永釱」(即參加人),所以訂單下給「旭模」就等於下給參加人,上訴人在不知情狀況下信以為真,才依鄭國隆之指示傳真訂貨單予其指定之傳真號碼,也以為真是「旭模」訂貨,直到上訴人收到貨才知道實際承攬、交貨人是參加人(事實上兩家公司根本沒有合併)。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通說就舉證責任亦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亦即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證明此效果之要件事實存在。具體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係於工作完成後方發生。今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自應就其已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給付之訴被告)證明其未完成工作。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完成與上訴人間承攬約定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而應駁回。至於參加人能否證明其係為己履約而交貨,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無關。

④於簽立協議書及聲明書時,楊文景為被上訴人當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參加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未發生錯誤或傳達錯誤,被上訴人自不能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遲至二審訴訟時,始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之期間,其撤銷權亦已不存在。

⑤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委由他人承攬工作物製作而積欠承攬報酬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備妥該公司之驗收單而拒絕付款。

㈡上訴人公司經理李六瞬跟被上訴人之前身旭模有限公司(下稱旭模公司)鄭國隆約定,將上訴人的訂單對象改成旭模公司,鄭國隆給李六瞬一個傳真號碼,要他把訂單傳到那個號碼,該傳真號碼為參加人的號碼,參加人依所接到上訴人傳真之訂單製作後,交貨給上訴人。

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的採購單及驗收單,即是本件系爭之標的。

㈣本件系爭標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出予上訴人確認的。

㈤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當時,楊文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上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並據證人鄭國隆、李六瞬、楊文景等人證述明確,尚有統一發票、採購單、驗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承攬契約,究存在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㈡參加人提出之協議書及聲明書是否真正,即參加人是否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經查:

①證人李六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恆啟公司下單給旭模公司也就是新連都公司,單子是下給旭模公司,不過交貨時,是永釱公司交貨。至於永釱公司與新連都公司如何約定我們不清楚。我們單子下給誰,就由誰來請款。所以本件要由新連都來請款。本件從頭到尾,都沒有轉單給永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證人鄭國隆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其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並非參加人所承攬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並為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人,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及蓋有上訴人印章之統一發票,亦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要屬無疑。

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並非自認;縱屬自認,亦經其他訴訟代理人撤銷,而不生自認效力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加以承認之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陳述稱:「被告(即上訴人)承認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實有這筆債權,但是原告沒有按照和被告約定的方式來請款,因為原告沒有提出驗收單,所以被告才拒絕付款。」、「被告之前都是跟永釱公司交易,後來原告和永釱公司之間可能有一些糾紛,所以後來原告說訂約對象要改成原告,從那時候開始就改成向原告下訂,系爭之報酬都是向原告下訂後所產生之報酬。向原告下訂也是傳真到永釱公司去,永釱公司在收到傳真後也不曾向被告表示異議,說為什麼寫原告名義卻傳真到永釱公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其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確有前開系爭承攬報酬存在之事實,加以承認,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相當。縱認其係自認有所附加(附加被上訴人須提出驗收單始得請款),仍不影響其前開自認之效力。至權利自認之概念應否承認,在學說與實務上尚有爭議,惟不影響前開自認之認定,附此敘明,故上訴人抗辯其訴訟代理人林錦茂前開陳述並非自認云云,顯不足取。

⒉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著有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則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本院應認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不得為與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③綜上所陳,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參加人,參加人始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體云云,均不足取,要無庸贅論。

㈡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著有判決要旨足供酌參。經查:

①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協議書,依該聲明書係記載本件上訴人向參加人訂購桌板,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談妥帳款之處理方式等內容,則依系爭聲明書文字之記載,可知其前提既排除被上訴人係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從而自無債權轉讓可言,尚難依前開聲明書即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自屬當然。再者,前開協議書亦記載本件上訴人向參加人訂購系爭桌板等文字,則依前開解釋契約之原則,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至為灼然。

②況前開聲明書、協議書簽訂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但兩份文書中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楊文景」印文彼此不同,有前開聲明書、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證;再者,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曾就系爭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四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存卷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四八號案卷可稽,惟上述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四項卻記載:「甲方(即參加人)於若收受丙方之付款協議書後,隨即具狀撤銷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四八號支付命令」,另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猶為前開自認,業如前述,及參加人更曾交付前開聲明書、協議書與林錦茂看,亦據林錦茂證述無誤等情,堪信前開聲明書、協議書簽訂日期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係事後臨訟製作填寫,至為灼然,故前開聲明書、協議書,自難信為真正,不言可喻,從而上訴人與參加人前開抗辯,即均不可取,而證人楊文景之證詞,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著有規定。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姑不論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或混合契約而有前開規定之準用,如無特別約定,本件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報酬或價款與被上訴人。查證人李六瞬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沒有驗收單也可以請款。因為恆啟公司是用電腦下單,交貨時,一定要附上驗收單,驗收單上一定要附訂單的號碼,小姐根據驗收單上的數量來核對電腦上的數量無誤就會出帳給款,但驗收單可能遺失或是被更改,沒有驗收單或是驗收單資料不符就由小姐核對電腦的資料,以電腦資料為準發給貨款」等語,則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具備驗收單,始得請領系爭報酬或價款,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子微及蔡存仁,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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