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國際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翊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給付前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損害賠償金。又每月應付之損害金,應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茲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金額部分,於其聲明第三項,上訴時,擴張請求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一○巷五號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為訴外人賴偉木所有,前租予伊使用,嗣伊與被上訴人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茲柯公司)就系爭租賃物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每月租金十七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被告陳錫昌、被上訴人乙○○分別為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之總經理及廠長,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致系爭租賃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約九時許發生火災,燒毀部分系爭租賃物,確有過失。系爭租約已特約約定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即屬過失,故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承租人就失火責任須重大過失始負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因系爭租約已有特約而被排除適用,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未留人看守系爭租賃物,致遭人侵入放火,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已符合約定過失外,亦有違約情事。系爭租賃物之修復費用經估價需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而系爭租賃物已使用十三年,乃以前述費用四成為請求,為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扣除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於本院改稱不扣除)及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之押租金四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而賴偉木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系爭租賃物因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拒絕賠償,致遲無法回復原狀亦無法出租,使本可預期之租金完全落空,再者,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十一、十二條之約定,則本件第一審所繳交之裁判費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律師費六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及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與原共同被告陳錫昌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連帶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給付上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損害賠償金。又每月應付之損害金,應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對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及對原審共同被告陳錫昌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於本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契約文義及解釋,並無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有關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就系爭租賃物之失火並無重大過失。再者,伊已於系爭租賃物及其周圍裝設保全設施,並與保全公司間立有長期之保全契約,委由其維護下班後之防盜及安全,且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於系爭租賃物內多處配置煙霧偵測器、裝設消防滅火器及定期對員工進行防火防災之教育訓練,可認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對系爭租賃物之管理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損害賠償金額係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然上訴人僅提出數紙之估價單,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伊亦否認其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已與任何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或有其他既定計畫確定可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任何第三人,則其預先請求租金之收入,即有疑義。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自無須賠償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上訴人在本院擴張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就賴偉木所有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一○巷五號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每個月十七萬元,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並由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之廠長即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系爭租賃物起火,燒毀部分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鑑定報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毀損租賃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並無明定因火災而發生損害之情形有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等語抗辯。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約定對租賃物之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但對火災事變所造成之損害,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是以該第十一條約定所指之過失是否應包括造成火災事變之過失?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四百三十四條則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較於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定者為輕,目的在於特別體恤保護承租人(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謂:「僅按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其失火之情形,係出於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特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所以保護承租人也。」史尚寬著債權各論第一百八十二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三百六十二頁至第三百六十三頁參照)。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認為當事人如以特別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惟此種特約既係加重承租人之失火責任,自應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始為公平,且符合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係為特別體恤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為一般文具行可購得之制式空白契約書,該契約第十一條固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第(「等」之誤寫)不可抗拒(「力」之誤寫)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本院細譯其約定內容並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條文對照觀之,發現該條文之約定僅為上揭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明定承租人保管租賃物注意義務,及違反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規定之重申而已,並未明文約定承租人就「失火」危險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就輕過失之失火應負責)。此外,兩造之租賃契約書其他條文亦無明文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之危險,應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租賃物者始應負責之適用。則在解釋上,被上訴人就失火所應負責之注意義務仍應回歸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如此解釋始合乎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並符合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特別體恤保護承租人之立法精神。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租賃物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系爭房屋因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負責賠償云云,實不足取。
五、上訴人再謂,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僱用之被上訴人乙○○於執行業務時未留人看守系爭標的物,致遭人侵入放火,在管理上有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在契約不履行,應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云云,並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對伊之過失應由上訴人舉證。查上訴人於本審係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惟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被上訴人有過失,且依上開說明,其過失者須屬重大過失為限,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發生,已如上述。而該權利之成立及行使乃屬積極、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權利者,對積極、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為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方面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應為可取。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至其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乃指寄託人對寄託物之滅失,因寄託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僅就火災事變負重大過失之普通人注義者不同,自難援用。
㈡、再者,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應派人或留人看守系爭標的物,準此,被上訴人於火災時,其本人及其公司員工未在場,難謂有違約情形。復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台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㈢、起火處所研判:本案由現場燃燒後狀況可知:本案燃燒範圍侷限於廠房西南側卡拉OK室,其中卡拉OK室又以東南側附近塑膠伴唱帶、木質伴唱帶架、木質隔間裝潢及鋁門窗、框燒失、炭化、燒熔最為嚴重;綜合上述研判,卡拉OK室東南側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㈣、起火原因判斷:‧‧㈡、綜合上述分析,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惟本案關係人郭思志巡視全場並經過卡拉OK室後,於二十一時十六分設定保全後離廠,而保全系統於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即有異常產生,其僅約十三分鐘;且廠房保全系統第六迴路線路,其距起火處尚有一段距離,卻最早發生異常,而其線路經勘查後,並未發現有受燒情形,且窗戶玻璃亦未受燒但呈破裂狀,其現象或可解讀為火災前有人為侵入之可能性;故雖無具體之跡證可供佐證,但人為侵入後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尚無法完全排除」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依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觀之,系爭火災之發生起火因不明,且不排除人為縱火,並未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足見依鑑定報告內容,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使用上有何過失。
㈢、復由上訴人之請求項目中,表示原裝設之消防設備受損,修繕費用需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有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設備明細中包括乾粉自動滅火器、緊急發電機組、火警受信總機、偵煙探測器光電式等多種消防設施,系爭租賃物已配備足夠且完備之消防設施,堪可認定。又證人郭思志於原審到庭陳證:「當天是我最後離開公司,當天保全系統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常,我要走之前,都有將保全設定好,且巡視完畢,我才離開,我們平常因為有保全系統,所以沒有派人留守,每天都會將保全系統設定好後才會離開。保全系統之前有將卡拉OK包含,後來因為房東的家人經常會到卡拉OK室去,窗戶沒有關好,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後來我們將其移到週邊,所以現在保全系統沒有包含卡拉OK室。我走的時候有將所有機器開關電源關掉,但是總電源沒有辦法關,因為保全系統的啟用,需要總電源。」、「因為卡拉OK室都是房東使用,我們員工不會進去使用。我們將保全系統設在卡拉OK室要通往工廠的門那裡,就是鑑定圖上的七迴路上。當天發生異常狀況是在六迴路上,通常工廠發生異常時,保全人員會到工廠處理,當天保全人員有到工廠處理。」、「(問:系爭的工廠內有無裝設消防設施?)答:有。」、「(問:被告公司對於員工有無進行消防演練?)答:有」、「我離開的時候,卡拉OK室瑣著,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
九、一四○、一四二頁);且證人丁○○(保全公司的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保全系統本來裝設在卡拉OK室窗戶的一角旁,但是因為被告公司與我溝通結果,我們就將保全系統往內移,設定在卡拉OK室的門那裡,就是七迴路。當天晚上九點十六分我們就收到設定訊號,九點二十九分至九點四十幾分,我們收到好幾筆訊號,訊息後面的數字就是我們設定的迴路,九點二十九分我們收到訊號我們馬上呼叫我們的保全車去處理,到達時,就已經在救火。依被證三所列的九點二十九分至九點四十分,出現好多的訊號,依我保全的判斷,是所有的保全系統都拉警報,即當時的系統已經被破壞了。」、「依被證三顯示是第六迴路是先發生異常,但是其他迴路在短時間都發生異常,依我判斷應該是發生火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為廠房之安全有裝設保全安全系統、消防系統、並舉辦消防演練,於火災當日有確實設定保全系統,以維護安全,於火警發生後,保全公司即予發現訊號異常,並判斷可能發生火警到場查勘。又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就其承租之廠房,既已設置保全系統,人員下班時亦緊閉門戶,並把開關電源關掉,以防意外。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保管疏失所致,而係不明外力介入(鑑定報告不排除人為縱火)所致,已如上述,況且縱該廠房設有駐衛警,亦難保外人不得侵入縱火。準此,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未派員駐廠即指摘其有重大過失,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火災後,因遲不能回復原狀,使伊無法出租,致伊每月有十七萬元租金之損失,伊預期利益落空等語。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已與任何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或有其他既定計畫確定可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任何第三人,則其請求租金之收入乙節,顯屬無據,並不可取。
㈤、基上,依上開事證、調查報告及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就所承租之上開房屋既有妥善保全系統及消防設施,雖該廠房內之卡拉OK室為起火點,但發生火災原因既不明,且不排除係外力縱火所致,即難認定本件火災係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不慎所致,被上訴人麥茲柯公司有過失行為,應與被上訴人張炳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給付上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損害賠償金。又每月應付之損害金,應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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