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陳滿賢、邱森樟、古金男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維政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維政新台幣(下同) 17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第三人徐維政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170萬元之債權 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徐維政2000萬元之事實,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調解書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徐維政2000萬元云云,自應負立證之責。從而,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被上訴人積欠徐維政之2000萬元債務是否確實已經清償?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執有徐維政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係徐維政遭「脅迫」所簽立,上訴人對徐維 政並無170萬元之本票債權云云,並非在本件所應審酌之列 ,先予敘明。 ⑵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 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及徐維政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徐維政自應依法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倘徐維政對於上訴人執有之170萬元本票債權有爭執,亦應由徐維政負舉證責 任,並訴請法院確認上訴人對該1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在此之前,徐維政仍應依該票據記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之責任,尚無由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代為主張,遽以否認之餘地。 ⑶又徐維政在刑事案件中,說 170萬元本票部分,其原於告訴狀指稱:系爭本票係於「91年12月29日凌晨1、2時許」,遭陳耀乾等人將其帶往「台中市某公寓2 樓」拘禁談判,直至「同日晚上10時許所簽立」云云(參93年度發查字第612 號卷,第3頁);惟徐維政在其93.01.26.刑事補述狀則改稱:系爭本票係於「91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9 點左右」,在「台北市○○路、長沙街路口,在桂林分局前」,遭麻高霈、陳耀乾帶領自稱「嘉義慶」兄弟,將其押至「中和一間民房」逼債所簽立云云(參93年度偵字第 17133號卷,第13頁);至法院審理時,徐維政又改稱:系爭本票是在「91年11月下旬、12月初」的時候,我到台北朋友劉富強家去,後來跟劉富強一起離開劉某家,要到「萬華分局」附近我停車處開車時,麻高霈及陳耀乾帶7 個人,就是嘉義慶那票人,強行把我拖到箱型車上:::把我帶到「嘉義慶一位住中、永和朋友家」,整夜被告二人及嘉義慶那票人就對我逼債:::後來陳耀乾就拿出一張本票要我簽 170萬元,就是我簽完本票後,他們才放我走,「當時已經是隔天的早上6 點左右」云云(參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卷1第13頁,94.02.17.審理筆錄)。足見徐維政前後3 次指述,無論時間、地點均完全不同,其指述前後矛盾,顯非事實,自無可採。復從徐維政嗣後亦向檢察官表示:「我提出本案的告訴,也是根據本案的判決,到民事庭主張,不然我的損失會很大」、「170萬元的 本票:::這部分如果刑事判決有罪,我可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參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卷二,93年度蒞字第17085號,94.10.21訊問筆錄第2頁),益見徐維政誣指陳耀乾對其妨害自由,並辯稱170萬元本票係受陳耀乾 「脅迫」始簽立云云,無非祇想羅織陳耀乾入罪,藉以脫免債務,徐維政所指,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8902號執行事件卷內資料,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僅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徐維政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徐維政清償,並未發收取命令,且徐維政將來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亦未得知,該筆金錢若全部交由上訴人受領是否妥適,非無疑義;又上訴人亦未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徐維政170萬元並交由上訴 人收領,依法即屬無據,礙難准許,資為論據。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 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徐維 政間之債務確實已經清償,其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債務已經清償云云,顯然不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並非無據,業為原審法院所認 。復由徐維政在原審出庭作偽證,僭稱被上訴人欠伊之2000萬元已經清償云云,亦可證徐維政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原審法院未闡明上訴人得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徐維政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因所引用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符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與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⑸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徐維政2000萬元債務一點,已如上述,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則上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三人徐維政對被上訴人有 17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於法有據。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和徐維政間有93年10月20日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徐維政17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調 解書並不爭執。蓋該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係返還台東東園勞工住宅社區營建工程合約(宏斌建設公司與政達工程公司於91年7月14日雙方簽定)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⑵台東東園勞工住宅營建工程合約,宏斌建設公司與政達工程公司,雙方均有效持續進行中,沒有歸還履約保證金與否的問題,而要宏斌建設公司返還200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精神,政達工程公司必須先完成解約步驟,放棄本工程之利益,再論歸還2000萬元,即使政達工程公司要解約,返還2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對象應是政達工程公司,也非徐維政個人。宏斌建設公司沒有欠徐維政個人債務,這是公司與公司間承攬契約的問題,非債權債務的問題,更非公司與個人債務關係。上訴人以徐維政個人債務對宏斌建設公司聲請假執行和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欠徐維政個人2000萬元,都是一種錯誤的認知。 ⑶退步而言,上訴人持有 170萬元徐維政所開立的本票,其取得方式究竟是合法?或是暴力取得?尚有相當爭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陳耀乾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書對宏斌建設公司負責人余月松假執行,有涉犯刑法第328條例第2項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嫌。故本件被上訴人對徐維政個人沒有清償2000萬元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以個人債務因素,對宏斌建設公司假執行,實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徐維政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徐維政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業於日前接獲原審法院所發94年6 月6日彰院鳴執己94年度執字第8902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人徐維政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範圍人內收取對第三人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於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其業於94年4月1日對徐維政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積欠徐維政之債務高達2000萬元,依其與徐維政之約定應分3年共40期清償,竟能於1日內全部清償完畢?實難令人相信,究竟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當日是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徐維政,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積欠徐維政2000萬元之事實,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8月8日調解書可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調解書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積欠徐維政之上開債務已於94年4月1日清償云云,自應負立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顯係其與徐維政二人臨訟偽造,自難作為被上訴人已清償債務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初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債務於94年4月1日已清償云云,嗣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法院94年7 月20日開庭時復稱:「2000萬是我委託一位朋友處理,我朋友在3月15日開了4張票給徐維政,是開我朋友的票,金額為2000萬元,票現在在徐維政那裡」云云,惟徐維政於94年8月8日到庭竟稱:2000萬元是折現的方式,他朋友用折現的方式給我1500萬元,被上訴人對我2000萬元的債務就免除了。1500萬元是開支票,開了4 張,有一些是現金,開票開900萬元,現金600萬元,支票每張金額多少,我不方便講,這4張支票是否兌現,我保留」云云,核徐維政所稱之開票 金額及還款方式,不僅與被上訴人法代辯詞完全不同,相互矛盾,倘被上訴人法代朋友果有開票交給徐維政,徐維政豈會連該支票每張金額多少?有無兌現?均無法回答之理,足見徐維政之證詞顯非實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清償2000萬元之事實,徐維政並已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其所言自難憑信。又被上訴人開庭時自稱:伊經濟狀況不好,每個月要還50萬元伊還不出來云云,則衡情,伊所稱之朋友在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足額擔保之情形下,豈會甘願無條件幫被上訴人清償2000萬元債務,甚而答應幫忙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益無可信。再依台中市調委會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與徐維政調解時係約定:「聲請人(即徐維政)同意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對造人應自94年6月 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以 上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則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30日給付徐維政第一期欠款50萬元,否則該2000萬元欠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清償徐維政任何一毛錢,依台中市調委會調解書之約定,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徐維政之2000萬元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維政170萬元視並交由上訴人受領,自屬有據,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徐維政170萬元,並交由上訴人收領。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後則追加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由上訴人代為收領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三人徐維政對被上訴人有17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託一位朋友處理其20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之朋友在94年3月15日開了4張票給徐維政,金額為2000萬元,票現在在徐維政那裡,所以他才寫清償證明書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與徐維政間關係不好,有很大的嫌隙,所以被上訴人才請朋友一次清償,則這2000萬元等於是被上訴人欠其朋友,許被上訴人可以慢慢償還。如按照調解書,被上訴人要每個月還50萬元,被上訴人還不出來,所以才請朋友先幫被上訴人清償。又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被上訴人宏斌建設公司與政達工程公司所簽定之台東東園勞工住宅社區營建工程合約,政達工程公司要宏斌建設公司返還200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對象應是政達工程公司,並非徐維政個人。被上訴人宏斌建設公司沒有欠徐維政個人債務,這是公司與公司間承攬契約的問題,非公司與個人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斌建設公司積欠徐維政個人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維政因積欠上訴人170萬元及利息,上 訴人乃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徐維政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徐維政2000萬元,被上訴人並與訴外人徐維政於台中市調委會達成調解,約定:「聲請人(即徐維政)同意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對造人應自94年6月30日 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以上如 有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902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人徐維政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範圍之內收取對第三人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於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以94年4月1日業已對徐維政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院94年度執字第8902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訴外人徐維政間2000萬元之債務已經清償,並提出徐維政所簽立之清償證明書乙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徐維政之債務高達2000萬元,依其與徐維政之約定應分3年共40期清償,竟能於1日內全部清償完畢?實難令人相信,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顯係其與徐維政二人臨訟偽造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清償證明書之真正 ,自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其真正。被上訴人雖另行聲請訊問證人徐維政,惟證人徐維政於原審證稱「清償證明書那是我寫的,被上訴人欠我的2000萬元確實已經清償了。他是託他朋友出面跟我談的,他朋友姓林。他朋友替他出面,有他的利益在,我不方便說。2000萬元是折現的方式。他朋友用折現的方式給我1500萬元,被上訴人對我2000萬的債務就免除了。1500萬元是開支票,開了4張,有一些是現金。開票 900萬元,現金600萬元。支票每張金額多少,我不方便講,這4張票是否兌現,我保留。我是怕我講了以後,上訴人陽 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我那筆錢強制執行」等語,由於證人徐維政無法證實被上訴人之朋友所開立之票據是否兌現,且亦拒不提供被上訴人朋友清償之資金流向,從而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2000萬元債務究否已經清償,證人徐維政亦無法確切證明,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已經清償對徐維政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之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五、又依據前揭94年執字第8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台中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徐維政個人於93年10月20日經調解成立,徐維政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應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徐維政5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既自認如按照上開調解書,被上訴人要每個月還50萬元,被上訴人還不出來,且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對徐維政之債務確實已經清償,則依上開調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債務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徐維政2000萬元。故被上訴人向該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其債務已經清償云云,顯然不實。又上開調解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維政個人經調解成立,是被上訴人於本審抗辯稱: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被上訴人宏斌建設公司與政達工程公司所簽定之台東東園勞工住宅社區營建工程合約,政達工程公司要宏斌建設公司返還200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對象應是政達工程公司,並非徐維政個人。被上訴人宏斌建設公司沒有欠徐維政個人債務,這是公司與公司間承攬契約的問題,非公司與個人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斌建設公司積欠徐維政個人債務,顯無理由云云,亦非有據。 六、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執有徐維政簽發面額170萬元本 票,係徐維政遭「脅迫」所簽立,上訴人對徐維政並無170 萬元之本票債權云云,姑勿論所述上情是否屬實,此應由徐維政就上訴人所執該170萬元本票,舉證並訴請法院確認上 訴人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要非本件所可逕自認定,在徐維政訴請判決確認勝訴前,徐維政仍有依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負其給付票款之責任,尚無由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代為主張,遽以否認之餘地。 七、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徐維政之間之債務確實已經清償,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起訴即屬有據。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徐維政在原審出庭作證,僭稱被上訴人欠伊之2000萬元已經清償云云,可證徐維政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徐維政應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自屬有據。上訴人在原審雖未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並無不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前揭94年執字第8902號執行事件雖僅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徐維政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徐維政清償,法院並未發收取命令,上訴人仍得請求第三人徐維政向債務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上訴人主張追加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維政17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先位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徐維政對被上訴人有17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庸再 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維政170 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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