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4,0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統喬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一之七號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上訴人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以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辛○○五人為相對人,惟被上訴人辛○○住所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經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丑○○、丁○○、子○○、壬○○四人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就被上訴人丑○○、丁○○、子○○、壬○○四人部分,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9日再具狀追加辛○○為被告,核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五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上訴人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皆援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情形,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再被上訴人並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上訴人追加辛○○為被上訴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9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43,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偉公司)2,435,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喬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喬公司)75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85,875元及被告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5,000元及被告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210元及被告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敬偉公司1,670,609元及被告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喬公司500,000元及被告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為法之所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人為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兼理監事,其等於87年2月8日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77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天燈中有1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大甲鎮○○路○段314號敬偉公司東側空地之廢棄皮件堆上,引燃廢棄皮件,並延燒至上訴人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35之2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上訴人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處之分屬上訴人丙○○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上訴人乙○○所有之H六-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上訴人戊○○所有SPM-527號三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上訴人丙○○損失685,875元,上訴人乙○○損失425,000元,上訴人戊○○損失10,210元,上訴人敬偉公司損失1,670,609元,上訴人統喬公司損失500, 000元。被上訴人五人均是當晚施放天燈之人,疏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於天燈施放失敗後,被上訴人五人也未趕快去滅火,以致火勢延燒,顯有共同過失行為;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火災非天燈引起。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雖數人所為的行為,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即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放天燈之行為具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雖僅其中一人所施放之天燈失敗引起本件火災,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惟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對於集體所為有危險性之行為所生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退步言,至少亦可因被上訴人丁○○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飛往西方向,掉落鐵路軌道中間」,及被上訴人子○○供承:「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路就掉落」,然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上訴人丁○○、子○○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685,875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425,000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0,210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670,609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統喬塑膠有限公司500, 000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施放天燈行為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再依火災發生是在當晚10時30分之後,但是被上訴人放天燈的行為,當晚9時之前即已結束;當天的氣象資料及風向判斷;據上訴人所舉天燈掉落位置照片,天燈殘骸底下四周都已燃燒碳化,但是天燈上的竹片及白紙均完好如初;四周已經完全碳化,即無火流導向問題等情節觀之,系爭火災並非被上訴人施放的天燈所引起的。被上訴人子○○當天其雖有製作天燈三個,但是因其腳不方便,所以當天沒有從事施放天燈的活動,其是在旁邊照相。又施放天燈是一項極有意義之民俗活動,並非不法之行為,交通部觀光局更以辦理施放天燈活動作為招攬吸引國內外遊客之特色。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舉辦施放天燈活動係不法之行為,及證明究係被上訴人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難認被上訴人何人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顯非有據。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人為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兼理監事,其等於87年2月8日晚上在台中縣外埔鄉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其等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天燈中有1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大甲鎮○○路○段314號上訴人敬偉公司東側空地之廢棄皮件堆上,引燃廢棄皮件,並延燒至上訴人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35之2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上訴人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處之分屬上訴人丙○○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上訴人乙○○所有之H六-2873 號國產牌汽車及上訴人戊○○所有SPM-527號三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上訴人丙○○損失685,875元,上訴人乙○○損失425,000元,上訴人戊○○損失10,210元,上訴人敬偉公司損失1,670,609元,上訴人統喬公司損失500,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火災為其等施放的天燈所引起,並以前揭詞抗辯外,其餘不為爭執。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上訴人施放天燈引起?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上訴人施放天燈引起?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於87年2月8日晚間在台中縣外埔鄉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參與該學會舉辦之放天燈活動,其中1只天燈未順利升空而掉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上訴人敬偉公司房屋後方延燒所致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本院93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火災應係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前,被上訴人五人之其中一人所製作施放之天燈,施放失敗,天燈墜落於上訴人敬偉公司鐵皮屋東邊牆角堆放廢棄塑膠皮件處,經由時間悶燒,引燃皮革而延燒,致燒毀鐵皮東側皮件、鐵皮屋及屋內二台自小客車、機車等物;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五人中究係何人製作施放失敗落地所引起,因而均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火災發生時間是在當晚10時30分之後,但是被上訴人放天燈的行為,當晚9時之前即已結束,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天燈所引起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後,結論為:當日工廠並未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因;有目擊者見中原紫雲禪寺放天燈,然後便見工廠發生火災;且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殘骸,故推論應為放天燈不慎引起火災。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災後鐵皮屋東側皮件燃燒碳化、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座椅全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鋁合金尚存、鐵皮屋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並未受燒(此亦經據以研判鐵皮屋內並非起火之處)等燒毀情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證人林慈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警訊、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其外送檳榔時路過火災地點,大約是晚上十時左右,在其擺設檳榔攤後方的中原紫雲禪寺在放天燈,看到天燈飛得很低,飛過來看到火苗亮亮的,天燈墜落地點與黃仁德所說的差不多(指上訴人敬偉公司鐵皮屋東邊牆角堆放廢棄塑膠皮件處),送完檳榔返回店面時約十時三十分,即接到救難協會同仁信號,得知發生火警,便前往火災地點協助滅火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偵查卷第34頁、第60 頁);另證人黃仁德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晚伊正要出門,看到工廠東邊牆角起火,那角落堆放雜物,伊看到濃煙已經很大,約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便叫妻子打一一九電話,並叫隔壁鄰居起來,起火地點確實是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三一四號敬偉公司後方之鐵皮屋旁,看到時煙很大,火勢已然燒到鐵皮屋,屋內停放二輛自小客車並未燃燒,鐵皮屋內有少許東西在燃燒,有塑膠味道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偵查卷第38頁、第60頁),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152號警訊及該日之偵查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佐。雖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林慈賜及黃仁德之證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林慈賜及黃仁德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並二證人相互間所述,互核均相符合,亦徵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以當天的氣象資料及風向判斷系爭火災並非天燈所引起云云。查,依氣象資料紀錄,當晚八時為北風、九時為東北風、十時為無風,十一時是西南南風等情,固據證人即大甲消防隊分隊長張東華於88 年4月22日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615號公共危險案件至現場勘驗時證述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附於該案件內可憑;然被上訴人五人於原審法院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均一致供稱:不論成功或失敗之天燈皆往西邊飛去,火災現場適位在中原紫雲禪寺之西方‧‧‧等語,亦有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可佐。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晚上八時至九時施放天燈,依證人張東華證稱,氣象資料當晚八時是北風,九時是東北風;依理天燈於此期間應往南方飛,然被上訴人等等五人却稱,天燈均往西方飛去,足見氣象資料因受當地地形及氣流影響,不盡與實際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據上訴人所舉天燈掉落位置照片,天燈殘骸底下四周都已燃燒碳化,但是天燈上的竹片及白紙均完好如初;四周已經完全碳化,即無火流導向問題,系爭火災並非天燈引起云云。惟證人大甲消防隊分隊長張東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 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案件至現場履勘時證稱:應係該失敗的天燈燈罩起火燃燒倒向火流的方向所致,未燃燒的天燈殘骸研判是火的能量不足。沒有發現燒垃圾或丟煙蒂,且如果有丟煙蒂的話也無從發覺,從現場跡證研斷,認為是天燈引起的,又當晚廠房右側廢料區是用水霧殘火處理方式,並不會移動天燈位置等語(見88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卷8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台中縣消防局林建榮亦於同日證稱:依現場碳化程度觀看,火流方向確是由廠房右外側往廠房內延燒,就廠房外這塊廢料區來看,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蒂引起火種,而就天燈掉落的位置來看,的確有可能是天燈引起的起火原因(見88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卷8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建榮並於93年6月30日在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問:為何不研判是煙蒂,而推定天燈?)第一因為去現場發現天燈殘骸,第二是因為火災發生當時有在施放天燈,時間巧合,所以研判天燈的可能性最大。(問:一般火災現場都會找起火點,如果天燈是起火點,起火點應該會碳化,是否應該燃燒完畢,為何天燈的竹架還有部分未燃燒?)因為起火點不一定物品會燃燒完畢,因為跟他的位置及它的燃力能量,都有關係,所以有可能部分未燃燒,所以天燈的竹架燒掉部分,天燈的部分未燃燒,並不會影響天燈是起火點研判。(問:消防單位研判天燈殘骸位置是起火點,天燈殘骸四周均已碳化,為何天燈殘骸沒有燒失?)因為天燈如果是掉在廢棄皮件的下方,而火勢往上燒的速度比較快,下方就有可能部份殘存。(問:就現存證物看,天燈殘骸所坐落的位置相同在底下及四周為什麼都碳化了而天燈卻沒有全部碳化?)第一個原因現場皮件也是有殘存,沒有燒失,第二個原因竹架與一小塊的白紙也是部分燒失,部分殘存,這也是跟燃燒有關係。」等語;此有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各該案件卷內可稽。由證人張東華、林建榮之上開證詞,可證現場天燈雖有些許未燃燒殆盡,存有骨殘骸,然此與燃燒物之能量、火苖受風吹延燒之方向均有關,並不因此而可推論非天燈所引起之火災,且仍能推論天燈可以引起本件火災,按張東華、林建榮為火災鑑識人員,受有專業之訓練,亦經具結作證,如虛偽陳述,需負偽證之責,無不據其專業判斷陳述之理由,所為證言自當可信。是上訴人以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並無高溫燃燒過後的碳化反應,抗辯非該天燈引起燃燒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子○○另抗辯:當天施放天燈時,證人甲○○在場觀看,目睹被上訴人之天燈掉落熄滅後,將天燈殘骸集中放入垃圾桶;當天晚上9時前清理完畢,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時開車離開現場,經過上訴人之工廠時,工廠內聚集多人,燈火通明,被上訴人施放之天燈並未掉落上訴人之工廠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當天我是來來去去,因為我是會務人員,施放的過程我沒有全程在場,不是很清楚。當天我來來去去有看到天燈被放出去,但是何人施放的,我沒有看到。總共施放幾個天燈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我清理現場的時候,有看到一、兩個天燈是失敗的。至於有無掉落在其他地方,我就不是很清楚。有人說有掉落在火車鐵軌旁,但是我沒有看到。我們離開的時候有經過工廠及住家,有聽到狗在叫,至於工廠有無人在場,是否燈火通明,我不清楚,因為工廠是我們經過的轉角,所以我不清楚,但有車輛在錯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子○○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固亦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為共同危險行為,亦即準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共同危險行為,仍以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故主張係共同危險行為,仍應積極證明被告有所行為,始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時,其所施放天燈中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件所致,被上訴人五人復均為該學會之理監事及參與該日施放天燈之活動,固如上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係被上訴人中何人所施放之天燈掉落所致,已難認被上訴人中何人有本件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至少亦可因被上訴人丁○○於警訊時稱:「我放一個天燈,飛往西方向,掉落鐵路軌道中間」,及被上訴人子○○供承:「當時我製造三個天燈。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往西方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路就掉落」;惟中原紫雲禪寺種植有高約二公尺之樹木,其二人無看見其施放之天燈掉落在鐵軌及鐵軌旁水田之可能,足見二人所言不實,而其二人施放之天燈既失敗,並往西方向飛去掉落,與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位於中原紫雲禪寺西方,相關位置吻合,而認被上訴人丁○○、子○○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然被上訴人五人既均否認係因自己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落地而引起系爭火災,而依當時雲禪寺廣場前方種植整排逾一人高度之七里香(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24至26頁之照片),站在廣場上,應無看見所施放之天燈掉落位於廣場下方之鐵軌或鐵軌旁水田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丁○○、子○○二人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即不可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不能據此而認係被上訴人丁○○、子○○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再徵之系爭火災係因所施放天燈中,僅有一只因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地面,引燃廢棄皮件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子○○二人施放天燈失敗,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自係臆測之詞,益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三)又施放天燈為一民俗活動,交通部觀光局尚以辦理施放天燈活動作為招攬吸引國內外遊客之特色,是舉辦施放天燈活動及施放天燈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又天燈升空後,如因天燈內之綿球未燃燒怠盡,即掉落地面,遇至易燃物,固有引起火災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五人雖均為台中縣易道學會之理、監事,並均參與該日之施放天燈活動;然被上訴人五人均非該活動之主辦人,而係個別參與製作施放天燈活動,該日之施放天燈活動該學會並設有活動主委即訴外人癸○○,負責對該次活動內容之規劃,並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訴外人癸○○因而須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78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可佐。是當晚須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於天燈施放失敗後,須採取必要滅火措施者,乃為該日之活動主委即訴外人癸○○。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五人中究係何人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致引起系爭火災;被上訴人五人復均非該活動之主辦人,亦均非該活動之活動主委,即難認被上訴人五人有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其所製作施放之天燈能否順利升空,且若未順利升空掉落地面,應前往檢視火苗是否熄滅,而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注意,致不慎悶燒引燃大火之情事。被上訴人五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難認負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不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人應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五人中究係何人所施放之天燈失敗致引起系爭火災,被上訴人五人復均非該活動之主辦人,亦均非該活動之活動主委,難認被上訴人五人有依當時情況應注意其所製作施放之天燈能否順利升空,且若未順利升空掉落地面,應前往檢視火苗是否熄滅,而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注意,致不慎悶燒引燃大火之情事;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685,875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425,000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0,210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67 0,609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統喬塑膠有限公司500, 000元及被上訴人丑○○、丁○○、子○○、壬○○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辛○○自94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