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富長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再 審被 告 政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正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定判決第 2項第11行至14行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認...於91年12月及92年 1月間將統一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報稅資料等借予訴外人蔡輝煌,供其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等情」云云;惟再審原告從來就沒有以書面或言詞之方式向法院表示:「於91年12月及92年 1月間將統一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報稅資料等借予訴外人蔡輝煌,供其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再審原告一直主張:「是借發票給訴外人蔡輝煌向德寶公司請款之用,而該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報稅資料亦是作為蔡輝煌向德寶公司請款之用。」因此,原確定判決相關事實之記載,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符,其判決書之製作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4行認定:「訴外人蔡輝煌以上訴人名義與德寶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就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 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工地簽訂承攬契約書,上訴人並提供...蓋用上訴人印章之估價單等以供蔡輝煌交予德寶公司簽約、並以上訴人名義領取工程款等情,有德寶公司92年 9月24日函送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登、公司執照等文件附卷足稽,復經證人即德寶公司職員張裕豐證述明確。」云云;惟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蔡輝煌偽造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和成公司)之大、小章並與德寶公司簽約。」,並於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2號訴訟事件中提出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供法院核對印章之真偽,且依肉眼觀查,德寶公司92年 9月24日函送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上蓋用「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環」之印文,顯然與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環」之印文不符。原確定判決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違反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9行及第5頁第4行至第7行分別認定:「蔡輝煌之妻陳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刑案偵查中固稱:伊曾帶蔡輝煌去找林富長( 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借發票、證照,當時有提到蔡輝煌要幫林富長繳稅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案件筆錄附卷足稽。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蔡輝煌以該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就此工程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而依前節所述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公司登記執照等予蔡輝煌以供其向德寶公司訂約、領取工程款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僅授權予蔡輝煌向德寶公司簽約,即俗稱之『借牌』,上訴人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刑案偵查中係作證稱:「(問:有無帶蔡輝煌去找林富長借發票?)有,我帶蔡輝煌去林富長家,是他們自己談的。」、「(問:何時的事情?)大約是91年底或92年初。」、「(問:有無告訴林富長因為德寶公司需要公司證照,而向他借永和成公司的證照?)有。我是轉述,而且當時大家都在場,蔡輝煌也有這樣告訴林富長。因為之前蔡輝煌要我幫他借『發票』,我知道林富長有。」、「(問:為何向林富長公司證照?)據我所知,是蔡輝煌他們『請款需要』,證照拿了之後,他就拿給承包廠商,當時林富長是拿影本給蔡輝煌,蔡輝煌再傳真給承包商。」、「(問:林富長有無交付公司印章給你們?)沒有。」、「(問:誰向德寶公司簽契約的?)我是聽蔡輝煌說是他簽的,我並未參與業務。」、「(問:蔡輝煌向林富長借發票當時,自己有無要申請公司?)有準備申請,但是因為資料不全,連最基本資料都沒有,所以也沒有送件。」、「(問:向林富長借發票,有無說到權利義務如何解決?)有提到蔡輝煌要幫林富長繳稅。」等語;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刑案偵查中作證之證詞全部觀之,陳蒜明確證稱:「林富長(按: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是借發票給蔡輝煌」,而「蔡輝煌向林富長(按: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借公司證照,乃是為了向德寶公司請款需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借發票」與「借牌」均可明顯分辨出來,且陳蒜亦證稱借再審原告之公司證照是蔡輝煌為了請款需要,顯見,再審原告借發票及公司證照予蔡輝煌之目的,乃在於供蔡輝煌向德寶公司請款需,況陳蒜亦證稱,蔡輝煌曾說是他向德寶公司簽約的,益可證明,陳蒜證稱「借發票」、「請款需要」等語,其真意並非指所謂之「借牌」,而是真正的借發票請款使用;然而,原確定判決,卻將上開陳蒜之證詞割列,並作斷章取義,而認定再審原告係「借牌」給蔡輝煌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提出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富長於93年4月12日在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按:屬於書證),在此一筆錄中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富長稱:「當初陳蒜來找我們借發票,他是表示他們有工程要請款,我當時有詢問他這樣可以嗎?他告訴我只要有發票就可以領到錢,我只有借發票給他們,...陳蒜後來曾經拿給我壹張發票,表示是他們向政新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建材所取得的發票,可以交給我們用來扣抵營業稅,我本來不接受,但他們一直告訴我可以解省稅捐,所以我才同意收下來,但我並沒有拿過上訴人的發票。借了發票後,陳蒜他們又來找我,告訴我說德寶公司說要求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公司執照影本及前一年的營業稅繳款資料作為證明,於是我就把正本拿去便利商店影印好,交付影本給陳蒜他們拿去使用。」等語,林富長之供述,亦與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之證詞相符;從而,林富長之上開供述內容,佐以陳蒜之證詞,顯然可以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蔡輝煌得以再審原告之名義與德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富長於93年 4月12日在台中地方法院之供述筆錄,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 1行至第7行認定:「上訴人既於91年11月間即交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予蔡輝煌,使其得以上訴人名義至工地施工,就系爭工程之進行之相關事宜,蔡輝煌即得以上訴人名義在工地為之。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將足使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信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既行之於前。蔡輝煌嗣後於91年12月間再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本件買賣復與上訴人授權承攬工程之範圍相關,為維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及依表見代理之意旨,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乃是以下列理由及證據為立論基礎:「本件證人陳裕豐已証稱:蔡輝煌於91年10月份左右,前來工地,表示伊要承攬模板工程,10月份以個人名義先簽報價單,表示他手頭有很多家公司,到時候要以那一家名義再來決定。11月份時先拿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我,12月份時再拿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均已齊全後,才簽約。但蔡輝煌於11月就已以上訴人名義進場施工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訴外人蔡輝煌曾於91年11月15日即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士宏工程行僱用挖土機於上開工地從事挖土機工作等情相符,足見蔡輝煌至遲確於91年11月15日前即以上訴人名義與德寶公司達成協議、進場施工,並同時以上訴人名義向士宏工程行、被上訴人及金璐實業公司等成立僱佣或買賣契約以進行其與德寶公司承攬之系爭『 162線溪口改建工程』嗣於91年12月24日才與德寶公司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上訴人使蔡輝煌得以其名義在系爭工地從事承攬工程之行為,自屬足以使第三人信蔡輝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辯稱蔡輝煌係於91年12月底經由陳蒜偕同向伊借用統一發票,至92 年1月初才陸續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交付蔡輝煌等情,自與事實不符。至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刑案偵查中固稱:大約91年底或92年初,伊曾帶蔡輝煌去找林富長(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賁人)借發票、證照,當時有提到蔡輝煌要幫林富長繳稅等情。所稱之91年底,時間上並未明確指稱係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91年12月之後,尚難認陳蒜之證詞係指上訴人於91年12月以後方授權予蔡輝煌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然查: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偵查中即作證稱:「( 問:有無帶蔡輝煌去找林富長借發票?)有,我帶蔡輝煌去林富長家,是他們自己談的。」、「(問:何時的事情?)大約是91年底或92年初。」、「(問:為何向林富長公司證照?)據我所知,是蔡輝煌他們『請款需要』,證照拿了之後,他就拿給承包廠商,當時林富長是拿影本給蔡輝煌,蔡輝煌再『傳真』給承包商。」復依據德寶公司以92年 9月24日00-000000-001 號函檢送予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之「嘉義縣溪口鄉 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德寶公司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中所附之「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傳真時間分別是「91年12月31日下午1時57分,第2頁」及「91年12月31日下午1時48分,第1頁」。與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因此,德寶公司以92年 9月24日00-000000-001號函檢送予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之「嘉義縣溪口鄉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德寶公司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中所附之「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不僅可以積極證明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 號刑案偵查中作證稱:「(問:何時的事情?)大約是91年底或92年初。」,係指91年12月之月底或92年 1月初,亦即可以證明,再審原告係在91年12月31日才借發票及公司證照等文件予蔡輝煌。更可以證明,證人陳裕豐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證詞:「蔡輝煌於91年10月份左右,前來工地,表示伊要承攬模板工程,十月份以個人名義先簽報價單,表示他手頭有很多家公司,到時候要以那一家名義再來決定。11月份時先拿永和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我,12月份時再拿再審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均已齊全後,才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㈥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 4行及第5行係認定:「蔡輝煌在91年12月間再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為買賣行為」;但依德寶公司以92年9月24日00-000000-001號函檢送予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之「嘉義縣溪口鄉 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德寶公司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中所附之「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之證言,明顯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是在91年12月31日才借發票及公司證照給蔡輝煌,顯然,再審被告與蔡輝煌於91年12月間進行買賣交易時,再審被告根本還沒有出借發票及公司證照予蔡輝煌,則當再審被告與蔡輝煌在91年12月間進行交易時,再審原告並無客觀之行為足以使再審被告誤信再審原告授予蔡輝煌代理權,故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另德寶公司92年9月24日00-000000-001 號函檢送予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之「嘉義縣溪口鄉 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德寶公司與永和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中所附之「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顯然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對於此一證物,再審原告曾於93年10月 7日原確定判決程序時當庭以口頭方式表示:「由卷內的證據顯示公司證照是12月31日才傳真的」,此有原確定判決93年10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然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中就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說明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意見,顯然漏未斟酌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就德寶公司92年9月24日00-000000-001號函檢送予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之「嘉義縣溪口鄉 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德寶公司與永和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中所附之「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說明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意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㈦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交付統一發票、公司登記執照等予蔡輝煌以供其向德寶公司訂約、領取工程款。...惟就再審被告部分,既未以任何行為或意思表示向再審被告或蔡輝煌表示對蔡輝煌向再審被告購物之契約授與代理權,上開統一發票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均係為向德寶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之用,而非為購買契約之用。」由此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直接之接觸關係,且再審被告與蔡輝煌進行貨品買賣交易時,蔡輝煌並未將再審原告所有之發票、公司證照等交付給再審被告觀看,因此,當再審被告與蔡輝煌在91年12月間交易時,再審被告根本不知道再審原告有出借發票、公司證照予蔡輝煌之行為;故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並沒有任何足以表示有授與代理權予蔡輝煌之表見行為;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稱:蔡輝煌提出名片時,表示現已為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僅名片來不及印。」由此更可證明,再審被告所以誤認蔡輝煌是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是因蔡輝煌口頭上告知再審被告,伊是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而已,再審被告並非基於再審原告出借發票、公司證照予蔡輝煌之表見行為而誤認蔡輝煌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因此,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適用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卻仍適用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且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及同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其雖只是再審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卻關係再審被告對於蔡輝煌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可以依據民法第 16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再審被告主張:「其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可以空言主張。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與事實相符。則原確定判決竟未憑證據,即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其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一節與事實相符云云,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故認定再審被告關於蔡輝煌無權代理一事,已盡其注意義務,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而原確定判決於93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證人陳裕豐亦結證稱:「再審被告公司是事發之後才跟我求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公司」等語,又原確定判決既然依據證人陳裕豐於93年10月 7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證人陳裕豐在同日之證詞關係再審被告與蔡輝煌進行買賣交易時,對於蔡輝煌無代理權一事,是否可得而知?是否已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亦關係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自應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於認定事實時,斟酌證人陳裕豐之證言,而為事實之認定,但原確定判決捨棄證人陳裕豐之證言,而不予斟酌,反而依據再審被告單方之主張,即逕行認定:「再審被告之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故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可明知蔡輝煌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蔡輝煌為法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故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可明知蔡輝煌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蔡輝煌為法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事實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1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故再審被告與蔡輝煌於91年12月間進行買賣交易時,不僅再審原告尚未出借發票及公司證照予蔡輝煌,且再審被告與蔡輝煌進行買賣交易時,再審被告亦非因再審原告出借發票及公司證照予蔡輝煌而誤認蔡輝煌具有代理權,故再審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就蔡輝煌以再審原告之名義所為之買賣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組織整理當事人提出或辯論經過之訴訟資料後,簡明扼要地記載其要旨,而非將當事人提出或辯論經過之訴訟資料一字不漏之抄錄;是以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所載當事人之陳述,如已載明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要旨,要難以未照錄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而認與言詞辯論主義有違。原確定判決「事實」項下所載再審原告之陳述,係將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引用之書狀,經組織整理後而記載其要旨,縱未依再審原告之書狀照錄其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 5號判例意旨無違;則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僅引用其在準備程序中之聲明或陳述,而未將其於89年9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出之辯論要旨作為判決之基礎,遽謂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言詞辯論主義云云,已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從來沒有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表示:「於91年12月及92年 1月間將統一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報稅資料等借予訴外人蔡輝煌,供其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而只曾主張:「是借發票給訴外人蔡輝煌向德寶公司請款之用」等語。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符,其判決書之製作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事實部分之記載,應係法官在組織整理當事人提出或辯論經過之訴訟資料後,簡明扼要地記載其要旨,此項記載方式與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意旨相符;況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書第 2頁第15行以下已有記載:「並以伊將公司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報稅資料交予蔡輝煌,但僅供蔡輝煌向德寶公司請款之用,並未同意其可使用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等語;從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制作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就前揭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主張之「借發票請款」事實,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已載明:「上訴人辯稱:未授權予蔡輝煌與德寶公司簽約,僅提供資料供其領款一節,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取。」足徵原確定判決就該項事實已有所斟酌。 ㈢本件於原第一、二審審理時,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作為本件證據之外,另有訴外人德寶公司提出之多項書證,及證人陳裕豐之證述等多項證據資料足供法院綜合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顯已合法依自由心證原則做出:「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蔡輝煌以該公司名義與德寶公司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就此工程契約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未授權予蔡輝煌與德寶公司簽約,僅提供資料供其領款一節,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取。」之判決內容。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將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 號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割列,並作斷章取義,而認定再審原告係「借牌」給蔡輝煌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1號判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1號判例意旨中所述「不得遮拾筆錄中前後段不符之片段記載」之「筆錄」,應指本案審理期間之當事人或證人所為言詞供述之筆錄。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偵訊筆錄,就本件訴訟而言充其量僅為書證,且原第二審法院將再審原告「借發票」予蔡輝煌之行為,認定為「借牌」行為並非割列前揭訊問筆錄而得出該項結論,而係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所為抗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況再審原告並非僅借發票予蔡輝煌,尚交付再審原告之公司證照、負責人之身份證等文件予蔡輝煌,依常情判斷,如再審原告未借牌於蔡輝煌,何必出借上開證物予蔡輝煌?如其未同意以其名義承攬則何須以其名義請款?又如僅為請款之用,則何須再交付再審原告之公司證件等文件予蔡輝煌?足見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更無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㈤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富長於93年 4月12日在台中地方法院之供述筆錄已載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上訴人就金璐實業公司及士宏工程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伊未持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扣抵賦稅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另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07號金璐實業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間給付貨款案件之判決,亦與本件無關,其認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筆錄之供述人林富長既為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所為供述自會偏頗再審原告,從而,縱使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項供述筆錄,但因其即使經法院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內容,從而,再審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符。 ㈥「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及「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傳真影本所顯示之日期充其量僅可證明蔡輝煌傳真該等文件予德寶公司之時,並不足以證明該日期為再審原告借發票及公司證照予蔡輝煌之日;況證人陳裕豐於93年10月 7日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曾向法院證述:「他(指蔡輝煌)的資料不齊全,他陸續後來多次傳真給我,所以才有日期在簽訂契約之後的資料。」而上訴人亦曾向前審法院自承訴外人蔡輝煌曾於91年11月15日即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士宏工程行僱用挖土機於上開工地從事挖土機工作;執是,再審原告早於91年11月15日以前已授權蔡輝煌以再審原告明義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否則,何以其明知蔡輝煌於91年11月15日有上開行為仍未加以否認、制止,反而仍交付公司證件予蔡輝煌。 ㈦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於91年12月底始交付「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及「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予蔡輝煌,再審原告既已自承知悉:「蔡輝煌曾於91年11月15日即以再審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士宏工程行僱用挖土機於上開工地從事挖土機工作。」,何以嗣後不僅未阻止蔡輝煌承攬工程之行為,卻仍陸續交付發票及公司證件予蔡輝煌;雖再審原告主張其僅借發票予蔡輝煌請款之用,但其所為主張,不僅有違常理,更與前揭其曾承認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證人陳裕豐向前審法院證稱:「蔡輝煌於91年10月份左右,前來工地,表示伊要承攬模板工程,10月份以個人名義先簽報價單,表示他手頭有很多家公司,到時候要以那一家名義再來決定,11月份時先拿永和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我,12月份時再拿再審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應係公司執照之誤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均已齊全後,才簽約。但蔡輝煌於11月就已以再審原告公司名義進場施工。」等語,較為可採。 ㈧再審原告既於91年11月間即交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予蔡輝煌,使其得以再審原告名義至工地施工,就系爭工程之進行之相關事宜,蔡輝煌即得以再審原告名義在工地為之;再審原告上開行為將足使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信再審原告有授與代理權;蔡輝煌嗣後於91年12月間再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為買賣行為,本件買賣復與再審原告授權承攬工程之範圍相關,為維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及依表見代理之意旨,再審原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足使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信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一節已於判決書第七頁交待詳細,且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是否有明知蔡輝煌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一節,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適當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以臆測方式而為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313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提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同法第 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故而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 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認於91年12月及92年 1月間將統一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報稅資料等借予訴外人蔡輝煌,供其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等情錯誤;因再審原告從來就沒有向法院自認上開事實,其判決書之製作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蔡輝煌偽造永和成公司之大、小章與德寶公司簽約;然原確定判決卻逕行認定:「訴外人蔡輝煌以上訴人名義與德寶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就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 162線溪口橋改建工程』之工地簽訂承攬契約書,上訴人並提供...蓋用上訴人印章之估價單等以供蔡輝煌交予德寶公司簽約。」故原確定判決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違反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③原確定判決將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之證詞割列,並作斷章取義,認定再審原告係「借牌」給蔡輝煌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然其實再審原告係「借發票及公司證照」予蔡輝煌,目的乃在於供其向德寶公司請款之需,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④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曾證稱:「其大約是於91年底或92年初帶蔡輝煌去找林富長借發票,蔡輝煌他們因請款需要公司證照,當時林富長是拿影本給蔡輝煌,蔡輝煌再傳真給承包商。」,而由傳真影本觀之,傳真時間為91年12月31日,與陳蒜之證詞完全相符;因此,該傳真影本不僅可以證明陳蒜於台中地檢署之證詞係指再審原告於91年12月31日才借發票及公司證照等文件予蔡輝煌,更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中之證人陳裕豐雖證稱,蔡輝煌於11月份時先拿再審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我,12月份時再拿再審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云云,與事實不符。 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稱:蔡輝煌提出名片時,表示現已為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僅名片來不及印。」由此更可證明,再審被告所以誤認蔡輝煌是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是因蔡輝煌口頭上告知再審被告,伊是永和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而已,再審被告並非基於再審原告出借發票、公司證照予蔡輝煌之表見行為而誤認蔡輝煌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因此,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及該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 ⑥證人陳裕豐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曾證稱,再審被告是事發之後才跟我求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逕行認定再審被告之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⒊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合先敘明。經查,不論再審原告曾否自認將統一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報稅資料等借予訴外人蔡輝煌,供其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或蔡輝煌有否偽造永和成公司之大、小章與德寶公司簽約?或再審原告究係「借牌」給蔡輝煌向德寶公司承攬工程,亦僅係單純借發票及公司證照予蔡輝煌?或再審原告係何時借發票及公司證照等文件予蔡輝煌?及是否採信證人之證詞?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雖可作為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有別;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行政法院之判例並不包括在本院判例之內,故未適用行政法院判例,並不構成再審原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送貨員於送貨期間曾向工地人員查證蔡輝煌是否代表再審原告」一節,只是再審被告單方面之主張而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未憑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與事實相符,顯然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402號判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上述實務見解,確定判決若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雖得為再審之理由,但並不包括行政法院之判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法院之判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77年版第608頁)。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 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提出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富長於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107號之供述筆錄即表示只有借發票給他們,而證人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案件中亦證稱係蔡輝煌要我幫他借發票,兩者內容相符,顯然可以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授予蔡輝煌與德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代理權,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②依「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傳真影本,及陳蒜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8216號之證言,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是在91年12月31日才借發票及公司證照給蔡輝煌,則當再審被告與蔡輝煌在91年12月間進行交易時,再審原告並無客觀之行為足以使再審被告誤信再審原告授予蔡輝煌代理權,故無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時表示,由卷內的證據顯示,公司證照是12月31日才傳真;然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中就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說明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意見,顯然漏未斟酌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規定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⒊經查,不論是證人林富長與陳蒜分別於台中地方法院與台中地檢署之證詞,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 9-10月之稅捐申報書」、「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傳真影本,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蒜之證詞,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亦已有所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於原審確定判決中予以判斷說明;至於未經援用之林富長證詞與「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之91年9-10月之稅捐申報書」、「永和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 部公司執照」之傳真影本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表示,因其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故未加以援用;故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44年台上字第 566號)。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H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快速理解重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