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案件提起上訴人後,非經他造之同意,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60萬6599元,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其所稱屬社區公共設施追加工程之8萬9 423元部分,雖又追加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其所為之追加,且上訴人原訴係本於承攬關係而為之請求,新訴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二者所由發生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若係前者,則系爭追加係屬承攬範圍之一部分,如何施工、材料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之義務,悉以承攬契約資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則,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否負擔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若係後者則係承攬契約以外所追加之工程,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且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承攬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法律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請求返還之要件,無因管理則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及其所請求是否屬於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甚至不當得利範圍、要件及金額如何,均須依相關法律規定以為定,凡此均與承攬契約得因當事人之意願,自由約定其承攬工程之項目及報酬迥然有別,且本件是否符合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仍須為相當之舉證及調查,其新訴與原訴所為之訴訟資料又無法互相利用,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故其追加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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