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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捷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加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大川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林正豐即仁德鋁窗企業社
被上訴人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4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向上訴人承攬「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新建工程」(即第一期工程),及「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即第二期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第一期總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八百五十萬元,第二期總工程造價為二千六百萬元,伊均已依約如期完工,第一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一十萬元尾款未給付,另有追加B棟原辦公室大門及餐廳大門由原「鋁製品」更改為「不銹鋼」,並同時增加電眼、自動門、強化玻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將B棟原玻璃材質由薄變厚,並增加反射功能,及將A棟電梯孔切孔一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三十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第二期工程部分,尚有七十萬元尾款未給付,另有追加鋼架及週邊工程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鋁窗工程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經伊請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尚無法辦理驗收,遲遲不願給付剩餘工程尾款及否認追加工程款,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經伊再次去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期工程,上訴人應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第二期工程上訴人應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其請求權於工作完成時已經發生,非不得行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訴即無理由。而第二期工程部分,伊並無追加工程,且第一、二期工程款均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新建工程」(即第一期工程),及「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即第二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第一期總工程款造價三千八百五十萬元,第二期總工程總價為二千六百萬元。

㈡第一期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第二期工程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且上訴人均已如期完工。

四、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是否完成驗收?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業經證人劉翠琪、劉介迪於原審證述明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翠琪於原審證稱:「...款項我們都已付清了,應有驗收才有付清款項...」,證人劉介迪即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工程發包是我辦理的,原來有雇用莊先生當現場監工,有正式驗收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有合約期限完工。...八十八年五、六月我們公司遷入系爭廠房。」,另訴外人溫大川、林戊己、林正豐於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中,均表示華倫公司已驗收完畢,並使用運轉中;該判決書第五頁第一行以下即載明:「..本件被告(指捷陽公司)亦不否認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被告亦自承華倫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在運轉等語,是應視為被告亦已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準備書續狀第四頁第四行亦自承謂「本案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新建廠房,是應認已有驗收之事實行為。」。依兩造第一期工程約定付款辦法,其中A、B棟造價三千五百萬元,約定驗收交屋款百分之五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C棟造價三百五十萬元,約定驗收完成款百分之十為三十五萬元,兩者合計工程尾款為二百一十萬元。今上訴人只爭執未收尾款一百一十萬,上訴人既承認已收取部分款項,足見此部分工程已完工無誤。又依兩造第二期工程約定付款辦法,其中第四期驗收完成收取工程尾款三百萬元。上訴人既謂僅餘七十萬元工程款未收,可見上訴人承認已收取部分款項,益證第二期工程已完工無誤。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繳納電費之收據影本,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並使用系爭廠房。綜上證據資料,按諸通常經驗,系爭工程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至四月間即已驗收完畢,否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遷入系爭廠房開始使用等情。查證人劉介迪及劉翠琪於原審雖證稱第一、二期工程均有驗收,惟均無法提出書面證據。蓋總工程款約七千萬元之工程,若確有驗收之事實,豈能無簽署任何驗收之書面證明,已不符常情。而證人劉介迪及劉翠琪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親人,依法無須具結,所為證言不免偏袒上訴人一方,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兩造第一期工程固有約定付款辦法,其中A、B棟造價三千五佰萬元,約定驗收交屋款百分之五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C棟造價三百五十萬元,約定驗收完成款百分之十為三十五萬元,兩者合計工程驗收交屋款為二百一十萬元。惟兩造間之付款情形,並非完全依據上該付款辦法支付,此參原審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提答辯狀附表

一、二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之紀錄,足證被上訴人並未依付款辦法支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實際僅支付三、七四○萬元,尚有一一○萬元未給付,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翠琪親筆核算之工程結算書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四一頁),該工程結算書雖未有劉翠琪之簽名,惟確實為伊之親筆跡,為劉翠琪所是認。故兩造是否有履行付款辦法中之約定,與是否有驗收之事實,並無論理上必然之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今上訴人只爭執未收尾款一百一十萬,原告(指上訴人)既承認已收取部分驗收款,足見第一期工程已完工驗收無誤。」云云,已有不實。至於第二期工程,被上訴人亦以相同理由抗辯,亦無足採。

⒉另訴外人溫大川、林戊己、林正豐固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中,表示被上訴人即華倫公司業已搬進廠房運轉中,而認定驗收完畢,惟上該三人並未確實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搬進廠房開始運作,可「視為驗收」之時點究竟為何?亦無法確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即遷入系爭廠房使用,並提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使用系爭廠房繳納電費之收據影本為證,惟查系爭系爭第一、二期工程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有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足據(分見原審卷一六八~一七一頁)。依常理被上訴人分別於是日後始得合法請領水電並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之電費收據影本,顯為臨時所申請之電力,自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廠房已經完成驗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辯稱,「第二期工程」之使用執照雖記載竣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間,惟此因「第二期工程」完工時,劉介迪要求驗收,惟當時曾朝聘因負債累累而不知去向,上訴人竟推諉系爭工程均由曾朝聘處理而拒絕驗收(當時曾朝聘和原告間內部亦有糾紛),劉仲迪「第二期工程」有諸多瑕疵而上訴人又不出面解決問題,遂另行僱工修繕,而使用執照係上訴人無故遲不辦理,被上訴人嗣後遂另行委請代書代為申請,故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竣工日期和實際竣工日期並不符合。事實上,「第二期工程」早在八十八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後)即已完工並予使用云云,惟依規定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亦須監造人即上訴人捷陽公司配合蓋章始能辦理,並非「代書」一人能獨立完成,且上訴人既然完工,理會儘速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以便早日領得承攬報酬,豈有不協同驗收並協助取得使用執照之理?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拒絕協同驗收並遲不協助辦理使用執照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⒊依兩造所訂第一期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查系爭第一、二期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之遲未履行驗收手續,上訴人遂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郵政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覆函上訴人,內中述上訴人施工期間工程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修補均不予置理,不得已另行雇工修繕,花費約一百萬元,又上訴人未盡義務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請領使用執照,以致被上訴人耗費五十萬元,始符合規定領得使用執照云云(以上見原審卷一八-二十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對於其主張該工程有諸多瑕疵,通知上訴人修繕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不能確切證明系爭工程何項有瑕疵,係以何種方式通知上訴人要求修繕而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⒋由上所述,顯見兩造並無會同驗收上開工程,但被上訴人有接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實際既已接管使用,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有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遂以該日期視為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自可採信。而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期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期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各載明:「乙方(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上訴人);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系爭第一、二期工程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視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工程有何不合格之處,自應認為驗收合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今顯已逾十四日久矣,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工程尾款及增加工程款?

⒈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非追加款部分)一一○萬元未給付,係因工程總價為三、八五○萬元,惟被上訴人至今實際僅支付三、七四○萬元,故尚有工程尾款一一○萬元,尚未給付,對此除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可證外,尚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翠琪曾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執行代表曾朝聘結算系爭第一期工程時之工程結算書可證。該工程結算書,已經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翠琪自行書寫認其應支付工程總價為

三、八五○萬元,另追加工程款為六五五、一九六元(多於上訴人請求之全部),及因石材變更追加款為八十萬元,因其已支付三、八二○萬元,惟該三、八二○萬元係包括石材追加工程款八十萬元,且該款項係由石材供應商逕行收領,非上訴人所受領,故第一期工程尾款尚有一一○萬元尚未給付(即原總工程款三、八五○萬元扣除已付三、八二○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行支付石材變更追加款八十萬元予石材供應商,故尚有工程尾款一一○萬元尚未給付)。雖證人劉翠琪於原審出庭作證否認該工程結算書非兩造工程金額之會算,惟該證人係該公司會計,又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女,若該結算書非兩造應付工程款會算,其殊無書寫如此清楚可能。尤其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均已由被上訴人公司申報相關稅費之用,苟該金額非兩造結算金額,被上訴人公司又豈可能受領發票,並執為作帳之用,是被上訴人再予否認即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第一期款尾款均已付清,並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原審答辯狀中附表一所示支票明細為論據,惟查該附表一最後一張支票明細所示(即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DAC0000000)面額一三○萬元,其發票人係曾朝聘,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該支票上訴人根本未受領,更遑論兌現情形,是何來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已受領全部一期工程款情形。更何況證人曾朝聘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出庭作證指出該支票係屬曾朝聘與劉介迪個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私下合夥投資系爭工程,因工程資金不夠,故由曾朝聘個人開立該支票予劉介迪個人,並由劉介迪先行給付一三○萬元予曾朝聘個人,以為擔保二人就合夥結算時,曾朝聘個人應返還劉介迪個人合夥資金之用,亦即該支票係屬曾朝聘與劉介迪個人之間因合夥所生資金調度證明而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四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藉該支票為系爭一期工程尾款結清之證明,亦無可採。至於劉介迪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審證稱「這張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是曾朝聘沒有錢付給下包工程款,所以他開這張支票給我預付工程款」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查曾朝聘固為本件系爭第一期工程之執行代表,惟查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即應完成,上訴人應無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之必要。且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立之票據,其上發票人為曾朝聘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票,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票據並兌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上開票據,自無可採。

⒊次查就第二期款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總價為二、六○○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七十萬元未付,除有其所寄之郵政存證信函可證外,另有劉翠琪與曾朝聘核算之結算書可據,而劉翠琪在原審訊問有關該結算書是否其所結算書寫,並不否認,僅否認係屬兩造間工程之結算,惟如非工程金額之結算,豈能與上訴人所主張第一期工程款尾款,追加工程款,第二期工程尾款之金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該結算書為系爭工程金額之結算,自屬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又辯稱第二期工程款,亦已結清,其依據係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提答辯狀中附表二所示支票明細均已由上訴人兌現,因而主張兩造就二期工程尾款已結清云云,惟查該附表二所示支票明細,其中最後一張即發票日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票號AG0000000、面額一五○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根本未有受領,更遑論有兌現,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支票影本中,亦未有該支票確實開立予上訴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支票係上訴人所兌現,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第二期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經聲明不服)。

㈢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已驗收完成,依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則其二年之時效期間至遲算至九十年四月底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訂「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新建工程」)(即第一期工程),且雙方言明簽約後二百四十工作天內完成;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即第二期工程),惟兩次工程合約均有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已搬進使用,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領得系爭第一、二期工程之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據訴外人溫大川、林戊已、林正豊固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中,表示被上訴人即華倫公司業已搬進廠房運轉中,而主張已驗收完畢,但上該三人並未確實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於何時搬進廠房開始運作,已不能據此謂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已置於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之狀態。而依現行交易習慣,承攬建築房屋工程,恆以領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既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自應以該日為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起算日;惟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翠琪會算之工程結算書,係於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款之後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劉翠琪既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結算工程尾款款並親筆書寫,當係默示代表該公司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因承認中斷而重行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訴,亦未罹二年之時效,是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第一期工程尾款一百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及第二期工程尾款七十萬元,共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八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審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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