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3 分鐘讀完 全文 24,7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蔡仁傑
法定代理人
魏仕謙
送達代收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己○○
即上訴人
乙○○○(兼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丙○○(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丁○○(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甲○○(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丙○○、丁○○、甲○○、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丙○○、丁○○、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丙○○、丁○○、甲○○、乙○○○等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丙○○、丁○○、甲○○、乙○○○等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井本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丁○○、甲○○、乙○○○、丙○○等四人(該四人與己○○,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又公司法第25條明文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參照);從而,公司法人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既仍存續,自有權利能力,因而亦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並無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事件,此有原審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可證,是上訴人仍具有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則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金額,雖有擴張,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又案件提起上訴人後,原則上雖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參照),查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聲明原請求: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再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再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未變更,而僅聲明請求之金額有所減縮而已,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⑴緣訴外人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原鼎公司)邀同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麗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乙○○○及已故王井本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己○○等人提供所有坐臺中市市西區○○○段一四九之二一二、一四九之二四二、一四九之二四三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己○○、乙○○○及已故王井本之同意加入前開房屋興建工程,並由上訴人與麗鼎公司同負前開連帶保證責任。

⑵嗣因原鼎公司、麗鼎公司無法履行前開合建契約,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乙○○○、已故王井本及原鼎公司、麗鼎公司四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己○○等人支付三千五百萬元以承受前開合建契約建物(建造號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字第七六一號)全部之權利,麗鼎公司與上訴人則同意將原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所有權及原合建契約上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前開3500萬元之支付方式為:①原則上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完工保存登記後)一個月內,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與麗鼎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人,用以清償麗鼎公司及上訴人之債務,如有剩餘,應以現金支付與上訴人。②例外於前開建物遭麗鼎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時,由被上訴人支付與查封之債權人以撤銷查封,但總額以三千五百萬元為限。③被上訴人於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完成後,須出面與麗鼎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人協議債務緩期清償事宜,但實際清償期應依前開二款方式議定之。

⑶前開合建房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保存登記,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路「澳大利汽車旅館」結算結果,前開三千五百萬元,扣除上訴人等應負擔債務及相關稅費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上訴人迭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己○○等人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則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計算書,係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表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或結算,故無兩造簽名。且訴外人陳玉琴未經被上訴人己○○授權代理,被上訴人乙○○○更未參與,自不生效力。

㈡若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但被上訴人已支出下述之款項,依約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⒈上訴人應負擔樂群營造之債務係九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係五百五十萬元,尚有違誤。故被上訴人已支付樂群營造九百七十五萬元,可自系爭債務扣除

⒉劉昭子向九信信用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日代償本金與利息共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故連同向九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共代償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扣除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為二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可自系爭債務中扣除。且由聲明證據之民事裁定可知,該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製作,而兩造之補充協議書係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足證在訂立補充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即已對九信違約,故違約金與執行費共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當然可以主張扣除。

⒊被上訴人曾代償計算書編號14所示隔鄰糾紛之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且兩造並未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即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債務中全額扣除。

⒋被上訴人曾代償計算書編號19所示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而應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⒌被上訴人曾代償計算書所示之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計算書編號3)、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計算書編號16)、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計算書編號17)、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書編號18)、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算書編號20)、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元(計算書編號21),且此業經上訴人自認,應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⒍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原鼎公司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三百萬元本票各一張,原鼎公司本應退還被上訴人,然原鼎公司法代劉昭子將其交付訴外人林益清,而由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三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⒎麗鼎公司與訴外人林銘威、王紹德,因買賣房屋之糾紛,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麗鼎公司應給付林銘威、王紹德各七十萬元,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隱瞞前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曾委由陳江水與林銘威、王紹德二人和解,而各支付其等五十五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且依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及第十二條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得主張與上訴人請求抵銷。若認前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即可,不另請求違約金。

㈢綜上合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其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已代償樂群營造公司之債務五百五十萬元及代償九信一千五百萬元貸款,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四百九十五元、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計算書編號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⑮㉒㉓所示各項代償之債務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均應自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中扣除,並經原審法院逐一審酌後,因而判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六、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中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即經確定,上訴人則對於原審不利於己之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以外之部分聲明不服,其中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再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原鼎公司邀同麗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乙○○○、已故王井本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等人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九之二一二、一四九之二四二、一四九之二四三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公司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等人之同意加入前開房屋興建工程,並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公司與麗鼎公司同負前開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因原鼎公司、麗鼎公司無法履行前開合建契約,遂由兩造、原鼎公司、麗鼎公司四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等人支付3500萬元以承受前開合建契約建物(建造號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字第七六一號)全部之權利,麗鼎公司與新全公司則同意將原合建契約應分得之建物所有權及原合建契約上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己○○等人。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之支付方式為:

⒈原則上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後(即完工保存登記後)一個月內,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與麗鼎公司及上訴人新全公司之債權人,用以清償麗鼎公司及新全公司之債務,如有剩餘,應以現金支付與上訴人新全公司。

⒉例外於前開建物遭麗鼎公司及新全公司之債權人查封時,由被上訴人己○○等人支付與查封之債權人以撤銷查封,但總額以三千五百萬元為限。

⒊被上訴人於辦理變更起造人手續完成後,須出面與麗鼎公司及原告之債權人協議債務緩期清償事宜,但實際清償期應依前開二款方式議定之。

㈢、系爭房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或其等所指定之第三人,已全部辦理登記完畢。

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等確已清償麗鼎公司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公司債務,而兩造均不爭執,應從上開3500萬元部分扣除之:

⒈契稅一百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計算書編號④)。

⒉代書費一萬八千元(計算書編號⑤)。

⒊監證費二萬元(計算書編號⑥)。

⒋營造稅金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計算書編號⑦)。

⒌營造罰款一萬八千元(計算書編號⑧)。

⒍補貼地主土地款二百三十七萬元(計算書編號⑨)。

⒎電費(積欠八九.九.三~十一.0)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書編號⑩)。

⒏挖土機費七千元(計算書編號⑪)。

⒐粗工七千二百元(計算書編號⑫)。

⒑跑照費十七萬五千元(計算書編號⑬)。

⒒售屋客戶賠償一百十萬元(計算書編號⑮)。

⒓聖凱營造欠款七十二萬元(計算書編號㉒)。

⒔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計算書編號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

㈤、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附件,即為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達觀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二頁反面)。

㈥、劉昭子向九信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部分,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其積利之本金餘額係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利息為一0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違約金0元,強制執行費用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前開債務經被上訴人己○○等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連同劉昭子另一筆十萬元借款之本息、強制執行費用,一併清償一千三百四十萬元。證據方法:合作金庫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合金中清字第0940004519號函一份為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八頁)

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等人同意其等代償之前項一千五百萬元貸款,應計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本院卷第二宗七十四頁參照)。

㈧、依被上訴人己○○、乙○○○及王井本與原鼎公司間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約當事人一方違反本約約定之條款,且經他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為違約,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與本約第二條第八項保證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等人未以書面定期催告上訴人新全公司將其簽發之一千萬及三百萬元本票交還。

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編號四之計算書,未經兩造協議,對兩造均不生拘束之效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0頁第二行)

㈩、計算書編號⑲所示土水費用,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訴訟和解,其和解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元。

、訴外人林益清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為強制執行,業已受償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公司同意此部分應自上開被上訴人己○○等人應支付之款項中扣除。

、被上訴人己○○等人因合建事宜,處理隔鄰糾紛計支出四十五萬七千元。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各事實,除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第二宗第一四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三-七四頁言詞辯論筆錄足供佐參外,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計算書為憑,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八、至於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己○○等人已償還之金額為若干,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上訴人能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㈡被上訴人就九信貸款部分得扣除之金額為若干?㈢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隔鄰糾紛,兩造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只能扣除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通風工程、機械停車設備費用各多少?土水工程得扣金額360萬元?或366萬元?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九信代償之十萬元本息(利息部分為六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得否主張扣除?

㈦上訴人是否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此部分爭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載明,但被上訴人並未捨棄此部分之主張,故本院仍得審酌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茲分項說明本院判斷及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被上訴人己○○等人已償還之金額為若干,換言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等約定,所得請求與前開三千五百萬元債權抵銷或扣除之金額,究為多少?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查原證編號四之計算書,其中編號④契稅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⑤代書費一萬八千元、⑥監證費二萬元、⑦營造稅金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⑧營造罰鍰一萬八千元、⑨補貼地主土地款二百三十七萬元、⑩電費四千五百三十二元、⑪挖土機費七千元、⑫粗工七千二百元、⑬跑照費十七萬五千元、⑮售屋客戶賠償一百一十萬元、㉒聖凱營造欠款七十二萬元、㉓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合計共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此部分兩造均同意應自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自屬有據,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九百萬零一百元。

⒉另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代償樂群營造之債務,而應自系爭債務扣除之數額為多少?有無超過五百五十萬元?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發票人為麗鼎公司、面額為九百七十五萬元、票號為GBC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支票與樂群營造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被證一、八),而抗辯稱被上訴人已支付樂群營造九百七十五萬元,該九百七十五萬元自可由系爭債務扣除云云。然由前開支票、清償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與樂群營造公司就前開票據債務達成清償之協議,不能證明其實際清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己○○配偶即證人陳江水復證稱當時樂群營造公司把建照扣住,由伊拿五百五十萬元去清償,與其接觸之樂群營造公司人員表示餘款不再追究,後將前開支票及建照交還給他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三頁),另參酌樂群營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係代償五百五十萬元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三頁),益證被上訴人僅支付五百五十萬元與樂群營造公司而收回前開九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應可認定。又前開債務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樂群營造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僅係代償,為兩造所不爭,且已故王井本與訴外人陳江水係代麗鼎公司清償前開工程款而支付前開五百五十萬元,亦有協議書在卷可證,故樂群營造公司是否免除前開債務或和解,其效力自歸於原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代償之金額即五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與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二千九百萬零一百元)抵銷,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即不可取,是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自以五百五十萬元為限,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五十萬零一百元。

⒊次應審究者,乃原鼎公司負責人劉昭子向九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自系爭債務中扣除之金額為若干?查關於訴外人劉招子向九信借款五百萬元部分: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麗鼎公司)前以丙方(原鼎公司)名義支付甲方(指被上訴人己○○、乙○○○、已故王井本)之保證金一千萬元,乙方及丁方(即上訴人)同意由甲方於本約建物起造人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後七日內逕行支付乙方以劉昭子及己○○名義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息,不足部分,…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示之參仟伍佰萬元中支付」(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於取得建物起造人名義後之七日內,即負有清償前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本息之義務,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保證金雖記載為一千萬元,然實際上之保證金係一千三百萬元,此亦有被上訴人己○○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再本件房屋起造人名義之變更,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復陳明:同意陳劉昭子九信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利息,依約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又查訴外人劉昭子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積欠本金餘額一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利息一0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執行費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此有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合金中清字第0940004519號函一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12,240,000+1,018,184+85,680=13,343,864),經扣抵保證金一千三百萬元後,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代劉昭子清償前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之遲延利息: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此部分亦得扣除等語,然該筆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利息計算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此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而劉昭子截至兩造約定代償之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積欠原九信之遲延利息總額係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之利息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已包含上述期間之利息在內,復據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函覆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七頁);是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曾代償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然此部分之利息,亦已包含於劉昭子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所積欠之利息總額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內,自不能重複扣抵。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抵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與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上訴人之二千三百五十萬零一百元,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

⒌又查劉昭子除前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外,於九信尚有一筆五百萬元貸款,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代償本金連同利息共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並自陳:關於此五百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代墊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原審漏扣,我們不請求,對方已確實按照原審判決扣除該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後,全數寄給上訴人(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可見上訴人已自認該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得予扣除,依其於原審所提計算書及附件(即原審證物四及證物八,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八十六頁);就此部分利息亦全數計入扣除之款項中,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前開自認與上開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其自認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此部分經與被上訴人前開尚應給付之二千三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再為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八元。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代償劉昭子對九信之另一筆十萬元借款本息計七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但因此部分借款非屬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代償債務之範圍,該1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復為原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昭子個人,而非原鼎公司、麗鼎公司或上訴人新全公司,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扣除,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得否向劉昭子請求不當得利,為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㈡、第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四所示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而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⒈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明文約定:「乙方及丁方並切結保證除本協議書第六條所示債務外,對外不得再新增債務,如有虛偽或違反上述約定之行為時,為虛偽表示或違約人之人除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加倍賠償他方(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證二補充協議書第五頁所載),是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鼎公司、麗鼎公司事由而洐生之新增債務,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抵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四所示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被證十三)、收據及繳費通知書(被證十

四、十五)、現金支出傳票(被證十六)、同意書(被證三十)、和解書(被證三十一)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九~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二~一六三頁),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協商後應扣除一半,即被上訴人僅能抵銷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簽立系爭計算書時,就系爭四十五萬七千元係確認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然戊○○所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支出給壬○○之和解金額…,將由麗鼎之參仟伍百萬元扣除」(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並無各人平分一半之約定,核與其證詞所述不合,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償之前開金額,經兩造協商後應扣除一半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次查證人壬○○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實:此隔鄰糾紛之費用,係因之前建設公司在起造通豪大樓時,剛好與其土地相鄰,因為建設公司越界建築,伊要求改善無果,即投訴台中市政府要求處理,後來土地所有權人己○○等人與其洽談,協議和解,然後把越界土地歸還,並回填土地,當時建設公司應解散,未參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而上訴人對前開隔鄰糾紛賠償為系爭合約訂立後所生之債務,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可見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建設公司之事由所致,應屬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所稱之「再新增債務」,依同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就此亦應連帶負責,故被上訴人代償前開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自得從系爭債務中主張扣除。據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與前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二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八元。

㈢、再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曾代償計算書編號十九所示土水費用,而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其數額為多少(係三百六十萬元或三百六十六萬元)?按被上訴人抗辯其曾代償土水費用三百六十六萬元一節,上訴人雖為承認,但主張其中六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分期付款而增加之利息債務,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查被上訴人代償前開土水費用固係三百六十六萬元,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和解筆錄(被證十一)、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被證十二)可證,而前開三百六十六萬元係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給付之和解金額,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然證人即新保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包商楊世輝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前達觀大樓泥作工程有欠伊工程款三百九十七萬萬,後來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要求分期給付,伊表示如一次現金給三百六十萬元就可以和解,但是對方要求分期給付才以三百六十六萬元和解,六萬元是利息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九頁),可見此六萬元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利益而增加之利息支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再與前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二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零八元。

㈣、另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曾代償計算書所示之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計算書編號三)、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計算書編號十六)、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計算書編號十七)、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書編號十八)、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算書編號二十)、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書編號二十一),而得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代償前開九信公關費五十萬元部分,已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援引原證四之計算書,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支出,但前開計算書係被上訴人劉陳梅之女陳玉琴所製作,當時王井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均與會,但陳玉琴未經劉陳梅授權,當時王井本亦未表示同意,已據證人陳玉琴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0頁),兩造嗣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一致陳明:對該計算書並非出自兩造之協議,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是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援引前開計算書,亦不生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空言請求此五十萬元之部分確已支出應予扣除,自難採憑。

⒉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通風工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部分:

①水電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包括追加工程共支出三百九十二萬零八十一元,合約上所寫之三百二十萬元均已墊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傳票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二0六頁被證二十四所載);證人即唐毫水電公司總經理吳客青亦於原審證稱:伊是二次承攬,係麗鼎公司找伊接手,麗鼎公司第一期工程款四十九萬六千元就跳票,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前伊不只完成四十九萬六千元之工程,伊與麗鼎公司之工程款為三百二十萬元,王井本、戊○○、陳江水他們付了,沒有任何折讓,追加工程沒有計算在裡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四頁),並提出工程合約書、郭戊○○、陳江水、王井本概括承受麗鼎公司積欠唐豪公司工程款之協議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六~三二0頁);據此,麗鼎公司原積欠唐豪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既由被上訴人等人概括承受,渠等又已付清三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兩造對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八條所謂:乙方及丁方(即麗鼎公司及上訴人)確認目前對外之債務,其中第㈠項附件所示之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款,即為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所附之達觀工程款明細表一節,又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諸該明細表上有關水電工程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一欄亦分別記載:二百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共三百二十萬元,核與證人吳客青所證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扣抵之金額係三百二十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支出五十萬元,只能扣抵五十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②消防工程: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等此部分支出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依約應予扣除一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被證二五之現金傳票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八~二一六頁);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實際上僅支出六十四萬七千零五元,超出之部分不得扣抵等語,然證人即消防工程包商崇佑公司之負責人鍾建中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已到庭證述稱: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前麗鼎公司有積欠其工程款未清,伊只能找到面額各二十四萬及二十八萬七千零五元之支票影本二張,但這只是部分,非全部,麗鼎公司工程款沒有清償,後來由陳江水、王井本他們來清償,此案全部已經清償完畢,全部工程款包括追加部分都已經全部結清,沒有任何折讓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三一二頁);再參諸前揭達觀-工程款明細表所載此部分之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各為九十二萬五千元及八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是以崇佑公司就工程款部分既無任何折讓且全部結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付之工程款共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自足採信,上訴人雖又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以前,系爭消防工程既未完工,被上訴人得扣除之工程款,應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前麗鼎公司所欠者為限,被上訴人承接後自行追加之工程,不得扣除等語置辯,然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得扣除之該部分工程款,係以附件即達觀-工程款明細表所列之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之款項為準,並非以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期,作為得否扣抵之基礎,故上訴人抗辯其應負擔之工程款,應指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前已完工者,此部分依證人鍾建中所提之支票日期,在此之前者,僅六十四萬七千零五元,被上訴人僅能扣除此部分云云,即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崇估公司就前開應收帳款及票款方面有何折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扣款之金額,自應以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為準。

③通風、電梯工程及機械停車設備:⑴通風工程,被上訴人僅代償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業據證人王英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七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自以其實際支出之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為限,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應扣減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尚無可採。⑵電梯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計支出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又麗鼎公司此部分欠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確由戊○○、王井本及陳江水等人如數代為清償,亦經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函覆明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亦得主張扣除。⑶機械停車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已支出之金額確係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一節,已提出被證二十八之現金傳票為證(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支出為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超過此範圍以外之金額不得扣除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工程款,證人陳瑞榮亦到庭結證稱:麗鼎公司欠伊公司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未付,這些錢是承接的旺益公司支付,這筆錢全部有付,詳細付款如付款明細所示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0頁);依其所提付款明細亦記載:工程款分四期付款,第一期訂金二十一萬六千元,第二期八十六萬四千元,第三期八十六萬四千元,另於試車驗收完成收四期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其中第一期款麗鼎公司有兌現,第二期、第三期款均退票,旺益接手後支付第

二、三、四期共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工程款本公司全數收齊,在「異常說明」一欄也註明:由新全建設處理換票到期退票,再由旺益建設承接換票2.3.4期全數兌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九頁),再參酌其所提出之部分工程款支票明細,其上之發票人除戊○○等2人外,陳江水亦在支票背面背書,證人戊○○又於原審證實就達觀大樓,證人陳玉琴亦證稱已故王井本、被上訴人己○○、乙○○○及戊○○係承接系爭工程營造團體之成員,營造方面由戊○○處理(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0頁);可見所謂旺益建設,實際上即係已故王井本、被上訴人己○○、乙○○○及戊○○等人組成之營造團體,揆諸前開補充協議書附件即達觀-工程款明細表上,就「機械停車設備」一項列具之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亦各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與被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證人陳瑞榮付款明細所載二、三、四期之金額亦相符合,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既已付清該二、三、四期之工程款共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其此部分得主張扣除之金額,自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④綜上,就九信公關費部分,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此部分之費用自不能扣除,至於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通風工程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實際支出,各該債務依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又屬上訴人及麗鼎公司之舊欠,而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對外債務,依同契約第三條之被上訴人於清償後自得主張扣除,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扣除之金額共八百一十萬零四千九百九十元,與前開被上訴人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八元。

㈤、次應審究者,乃訴外人林益清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得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是否得予扣除?查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原鼎公司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三百萬元本票各一張,原鼎公司本應退還被上訴人然未返還,而係由訴外人林益清持前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已分得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同意林益清此部分受償之金額,得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本院卷第宗第七十四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之一千零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八元,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九元。

㈥、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按其判決內容給付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清償,自應從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九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中予以扣除,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二千零八十二元。

㈦、再應審究者,乃麗鼎公司是否與訴外人林銘威、王紹德,因買賣房屋之糾紛,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麗鼎公司應給付林銘威、王紹德各七十萬元,嗣以每人各五十五萬元和解,上訴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1、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上訴人及麗鼎公司保證除該協議書第六條所示債務(即指上訴人及麗鼎公司有積欠跑照費、營造稅金、營建罰款及其他一切相關營造費用)外,對外不得再新增債務,如有虛偽或違反上述約定之行為時,違約之人應加倍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此有前開補充協議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若非跑照費、營造稅金、營建罰款及其他一切相關營造費用,則應屬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所稱之「再新增債務」,亦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真意在限制新增營建性質之債務,而售屋客戶賠償本不屬營建性質之債務,當不在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2、次查麗鼎公司與訴外人林銘威、王紹德因買賣房屋之糾紛,而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麗鼎公司應給付林銘威、王紹德各七十萬元確定,訴外人林銘威、王紹德因而查封麗鼎公司之不動產即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被上訴人遂委由陳江水與林銘威、王紹德二人和解,而各支付其等五十五萬元共一百一十萬元,訴外人林銘威、王紹德始撤回強制執行,業據林銘威之父即證人林正一、王紹德之父即證人王世文證述無誤,復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證十七)、和解書(證十八)、支票(證十九)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前開一百一十萬元顯係麗鼎公司再新增債務,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麗鼎公司本應負擔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依補充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固應就前開賠償負連帶責任。

3、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明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之加倍賠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兩造於本院均未否認該條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文義及用語,又清楚顯示該條款之目的,係在擔保該協議書第六條所示債務之真實性,且除明文約定保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主張之各項權利外,又明定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時,應按其各新增債務之金額,負擔「加倍」之違約金賠償,可見該條所稱之加倍賠償,實俱懲罰之性質,是本件於補充協議書中雖未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或用語,惟鑑於雙方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所謂之新增債務之原因、金額若干?筆數如何及被上訴人日後代償或處理之金額多少?均屬未定,亦非被上訴人簽約時所能預見,前開加倍賠償,自難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之加倍賠償,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可認定。

4、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所約定之賠償金,係屬違約金,已詳如前述,法院自得依職權審核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之衡平等情狀以為酌定標準,查本件兩造已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已支出之一一十萬元和解金額,得自三千五百萬元中扣除,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加倍之違約金,亦不得超過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百二十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一節,自屬可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頁~一百八十一頁)。再徵以被上訴人此部分實際之支出計一百一十萬元,及麗鼎公司因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林銘威、王紹德,原各七十萬元,其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按該案判決主文所示,其中七十萬元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其餘七十萬元則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起算,迄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銘威等人和解清償之日止,其積欠之日息總額為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元(700,000.×0.0005×962=336,700,年息為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700,000×0.05×453/365=43,438),合計為三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再加上本金部分減少之三十萬元(即140萬-110萬元=30萬元),達六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另被上訴人至少受有依當時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並參酌本件履約之程度、社會情況暨衡量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狀後,認應減酌其得請求金額即一百一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應為七十七萬元(110萬元×百分之70=77萬元),再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前述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二千零八十二元,互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

㈧、末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本票,交由訴外人林益清聲請查封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補充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房屋,上訴人及麗鼎公司、原鼎公司確認應屬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麗鼎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查封,此有前開補充協議書可證;則前開約定之本意,顯係欲使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並不限麗鼎公司及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行為係於何時為之,則上訴人抗辯前開約定應限於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前之查封行為,不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之行為云云,尚無可取。

⒉查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予原鼎公司之之面額各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原鼎公司本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但未返還,而係由第三人林益清持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再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前開本票既係原鼎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歸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反由訴外人林益清持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足認前開本票係原鼎公司直接或間接轉讓交付訴外人林益清無疑,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等約定,上訴人就原鼎公司之違約情形,應負連帶責任固屬明確。

⒊然系爭補充協議書第八條雖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所應分得之房屋,...乙方及丁方之債權人不得查封」但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遍觀補充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條文,約定此部分應負何種違約之損害賠償,更無明文約定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即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且補充協議書第十條所約定之違約事由,係以違反第六條所示之債務,而另行新增債務為其對象,與第三人聲請查封之行為有別,且第三人嗣後查封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所為,亦非屬第六條所稱之營造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加倍賠償之責,自難採信。

⒋雖被上訴人又援引合建契約第七條第㈡款,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相當於保證票金額之違約金,然被上訴人與原鼎公司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訂立後,仍有效存在,此部分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本約當事人一方違反本約約定條款,且經他人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為違約。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與本約第二條第八項保證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反面),可見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求償前提,係以兩造於履行建契約時有違反契約所定之義務者為其對象,而此不得查封被上訴人所分得房屋,既非前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由,再者,被上訴人既援引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支付與保證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縱可採,亦應依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為其前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人證明其曾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而逾期不履行,則被上訴人據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與上訴人前開請求抵銷,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三千五百萬元,經扣除㈠原證編號四之計算書,其中編號④契稅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⑤代書費一萬八千元、⑥監證費二萬元、⑦營造稅金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⑧營造罰鍰一萬八千元、⑨補貼地主土地款二百三十七萬元、⑩電費四千五百三十二元、⑪挖土機費七千元、⑫粗工七千二百元、⑬跑照費十七萬五千元、⑮售屋客戶賠償一百一十萬元、㉒聖凱營造欠款七十二萬元、㉓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合計共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㈡代償樂群營造之五百五十萬元,㈢代償劉昭子向九信一千五百萬元借貸部分,得主張扣除之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㈣劉昭子五百萬元貸款,代償之本利息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㈤隔鄰糾紛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元,㈥土水費用三百六十萬元、㈦、水電工程三百二十萬元、消防工程一百七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通風工程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電梯工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機械停車設備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合計共八百一十萬零四千九百九十元,㈧訴外人林益清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得之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㈨前開經酌減後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七十七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九百零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此部分再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之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超過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審法院雖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但其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七十七萬元違約金,誤認其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而駁回其抵銷之抗辯,已有不合,就九信前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部分,則誤認被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實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就被上訴人九信五百萬元貸款部分,則漏未扣除其代償之本息八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另就九信公關費用五十萬元及土水費用超出三百六十萬元以外之六萬元部分,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又不及審究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已清償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前開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審就此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准其於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再依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負有於取得系爭建物有權後(即完工保存登記後)一個月內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而系爭建物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履行,則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此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並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部分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諭知其聲請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被上訴人之上訴,或於法無據,或於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應認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抗辯其代償隔鄰糾紛四十五萬七千元及水電技師欠款八萬三千元,為新增之債務,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得請求加倍之違約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不主張此部分之違約事由(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已生捨棄效力,即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基礎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亦均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己○○、丙○○、丁○○、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