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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更審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3附民更字第 286號),再追加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93附民更字第 286號)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自應補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2月 4日當庭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764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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