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更審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3附民更字第 286號),再追加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93附民更字第 286號)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自應補繳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2月 4日當庭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764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