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維平
- 送達代收人
- 趙寶德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由經濟部函准解散後,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依法踐行清算程序,經債權登記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函報債權為:89年至93年營業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6,923,045元、公司職工藍世穠93年11月薪資25,000元、公司職工余錦坤93年11月薪資25,00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973,045元,債權人共有三人以上。依照財政部80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00259657號函釋意旨:「...該稅捐債權與上開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工資債權並存時,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及維護社會安定,以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較無特別規定之稅捐債權優先受償為宜。」,則營所稅屬一般租稅債權,工資債權較其優先受償,故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職工藍世穠及余錦坤二人各25,000元工資債權應比積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6,923,045元更優先受償,而清理公司之財產後,帳面資產金額為5,150,773元,除現金及銀行存款12,524元外,尚有應退稅款298,240元及留抵營業稅款4,840,009元,依照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若溢付之營業稅(即留抵營業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雖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國稅局6,923,045元之一般租稅債務,但國稅局仍應依上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0025965號函釋退撥現款償付法院裁定破產財團管理人之酬勞(以財產總額5,000,000元之5%計算,約250,000元)及工資債權50,000元外,其餘4,850,773元尚不足清償國稅局債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破產聲請狀所載,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為:現金及銀行存款12,524元、應退稅額298,240元、留抵營業稅額4,840,009元,合計為5,150,773元。惟該公司尚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計6,923,045元,依財政部8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831625538號函說明二:「惟查×××有限公司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經營業務,該公司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該項留抵稅額即屬該公司應退之稅捐,稅捐稽機關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抵繳該公司之欠稅。」,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雖對稅捐機關有上開應退及留抵稅額5,138,249元,然因同時積欠稅捐機關稅捐債權6,923,045元,已逾應退稅額及留抵稅額之金額,則該應退及留抵稅額取回顯有困難,抗告人主張國稅局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及財政部80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0025965號函釋退撥現款償付法院裁定破產財團管理人之酬勞及工資債權50,000元後,就剩餘部分再行抵繳云云,尚無足取。揆諸前開說明,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數額,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原審法院因之認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其據此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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