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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訴易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2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即黃山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偽造文書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妻兄,乙○○之父黃豐升生前在臺中縣大肚鄉經營「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柏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甲○○因係黃豐升之女婿,信任黃豐升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故同意擔任「柏綸公司」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辦理「票據副擔保借款(主擔保為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長期擔保放款」150萬元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黃豐升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0日死亡,乙○○繼任為「柏綸公司」之董事長,甲○○因見「柏綸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亦不信任乙○○之經營與償債能力,此後,即無為「柏綸公司」向臺中商銀所為之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詎乙○○明知其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甲○○「同意擔任借貸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自87年4月10日之後,以至同年10月間,在臺中縣、市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損害於甲○○。

㈠就「柏綸公司」向臺中商銀辦理「票據副擔保借款」300萬元之借貸債務(87年4月7日起,為期1年)部分,因「柏綸公司」黃豐升於87年4月10日死亡,乙○○繼任為「柏綸公司」之負責人,乙○○乃於87年4月21日向臺中商銀提出「票據副擔保借款」3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一紙,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即債務人變更)手續,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4月30日核准,乙○○即在87年4月30日期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借據之期限係自87年4月30日至88年4月30日)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同時盜用甲○○先前交給黃豊升保管之印鑑章(黃豐升死亡之後,轉由乙○○保管),據以在此借據盜蓋「甲○○」之印文共計4枚,而據以偽造甲○○同意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即持交給臺中商銀人員而為行使。

㈡就「柏綸公司」向臺中商銀辦理「長期擔保放款」150萬元之借貸債務(原為86年5月21日起,為期一年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部分,因「柏綸公司」黃豐升於87年4月10日死亡,乙○○繼任為「柏綸公司」之負責人,其乃於87年4月21日向臺中商銀提出「借款申請書」一紙,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即債務人變更)手續,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4月30日核准,乙○○即在87年5月13日期之「借據」(借貸金額為150萬元,借貸之期限係自87年5月13日至102年5月13日)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同時盜用甲○○先前交給黃豊升保管之印鑑章(黃豐升死亡之後,轉由乙○○保管),據以在此借據盜蓋「甲○○」之印文共計三枚,而據以偽造甲○○同意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即持交給臺中商銀人員而為行使。

㈢乙○○為辦理借新還舊(原先之金吉利貸款額為100萬餘元),又於87年9月28日向臺中商銀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金額為150萬元),嗣經臺中商銀於同年10月19日核准之後,乙○○即在87年10月22日期之臺中商銀「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貸金額為150萬元,借貸之期限係自87年10月23日至89 年12月23日)連帶保證人欄下、及照保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即共二枚),同時盜用甲○○先前交給黃豊升保管之印鑑章(黃豐升死亡之後,轉由乙○○保管),據以在此「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盜蓋「甲○○」之印文共計五枚,而據以偽造甲○○同意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即持交給臺中商銀人員而為行使。

三、其後,「柏綸公司」即依據上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借據」、及「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在上開借貸期限內,繼續向臺中商銀辦理借貸,惟因「柏綸公司」經營不善,自87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照約定繳息,臺中商銀乃依據上開契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甲○○收到起訴狀後,始知上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甲○○應與「柏綸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臺中商銀584萬5792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甲○○上訴,亦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因而房屋遭查封扣押,受有如下之損害:⒈民事訴訟費用87,000元;⒉民事、刑事律師費用175,000元;⒊與台中商銀和解支付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聲明,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於93年4月21日簽訂之和解書、中央信託局CC0000000號支票、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大登法律事務所收據、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各乙紙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三紙(皆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88年度訴字第2121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406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0年訴字第291號、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⒈民事訴訟費用87,000元;⒉民事、刑事律師費用175,000元;⒊與台中商銀和解支付1,000,000元損害,且其間亦核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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