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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邱森樟陳賢慧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

上訴人
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上訴人委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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