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 上訴人
- 邱秀雄即寶昇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鄭寶堂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光陽
- 訴訟代理人
- 林霙華
蕭佩芬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當事人間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萬零二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扣除上訴人與另一當事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本件當事人間訴訟標的金額為七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上訴人與另一當事人高立公司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十二元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九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
三、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合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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