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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邱森樟陳賢慧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
    壬○○

  • 當事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給付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被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斯寶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應再給付永富寶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再給付斯寶公司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大榮公司負擔。 ㈡、答辯部分: 1、大榮公司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大榮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甲、本訴部分: ㈠、大榮公司認原審判決關於損壞全部命大榮公司賠償,忽視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所為免責之承諾部分,惟查: 1、大榮公司指稱其九十三年二月間係經永富寶公司等所委託之戊○○指示,始將原先存放於平倉之蒜頭,改存放於一期大倉與平倉二處部分,永富寶公司等否認戊○○為永富寶公司等之受託人,且戊○○並未對大榮公司有任何指示,大榮公司所持爭執認戊○○為永富寶公司等之委託人而對大榮公司有所指示云云,核有違誤。 2、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予大榮公司之函文,係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大榮公司發函予永富寶公司,表明大榮公司出租予永富寶公司等作為存放進口蒜頭之冷藏存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發生貨物損害之憾事,要求永富寶公司提供文件作為日後貨故處理請賠依據,而經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相關單據申請索賠後,大榮公司卻拒不賠償,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予永富寶公司要求於一週內儘速處理存放於平倉內之蒜頭,如未處理則該批貨有任何損害皆由永富寶公司承受,不得異議等語,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與大榮公司之函文係回應大榮公司無理之要求,並非如大榮公司所稱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當時存放於平倉之2684袋蒜頭係完好。 3、大榮公司據以認永富寶公司未依其承諾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前出清,故認永富寶公司等要自負責任云云,核係故意將系爭蒜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前即已損壞之情事,誤導為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後損壞。 4、大榮公司主張永富寶公司等有受領遲延情事,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大榮公司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云云。惟查本案係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所存放之蒜頭產生損壞,並無所謂永富寶公司受領遲延之問題,大榮公司所主張核係卸責之詞。 ㈡、大榮公司主張永富寶公司等所交付之大蒜本身是否毫無問題,及原審判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溫度變動之因果關係認定有待商榷云云。惟查:本案所爭執者,應係大榮公司應就其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系爭蒜頭損壞原因係:「因生鮮大蒜(類似)具有生命之物,存放期間需大量新鮮空氣循環,所以儲存冷藏庫須通風設備良好,現場冷凍庫之設備不良,另儲存大蒜之排列方式也不正確,本件蒜頭腐壞之原因為儲存方式及環境設備不當所致」,大榮公司置鑑定報告於不顧,反持大蒜是否已停止休眠而得長時間儲藏等語為辯,而卻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大蒜腐壞之原因與是否停止休眠有何因果關係,大榮公司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本案前述或已全部腐爛或賤價以每公斤三十元賣出,且依起訴狀所附發票三紙,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六日,永富寶公司所賣大蒜,每公斤單價分別為六十八元、七十元、七十四點三六元,故採平均值為七十元計算之損失,為原審判決以每公斤六十點七元計算損失,核有違誤。 ㈣、本案計算永富寶公司等所受「銷售額之損失」,客觀上應以起訴時市價據以計算系爭受損大蒜之價值,大榮公司主張比例減除成本及費用全為無理,蓋如系爭受損大蒜假設能以起訴時市價售出,其成本確實增加,然其增加之金額係由存貨轉換而來,並非憑空而來。而其費用如人事費並不會隨之增加,係因人事費為永富寶公司等之固定之費用,隨期間經過而發生,有無銷售系爭受損大蒜對人事費並無增加或減少支出。 ㈤、永富寶公司等目前置於大榮公司之蒜頭,已由於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腐壞,寄託客體已不存在,大榮公司何能主張尚存放蒜頭之倉儲費用,而據以抵銷,所請於法無據。 ㈥、大榮公司另主張其代永富寶公司等運送蒜頭之費用為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部分,永富寶公司等否認其主張,蓋系爭蒜頭之毀壞係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將大蒜運送至別處,為大榮公司清運之問題,並非代永富寶公司等運送,所主張代為運送,於法無據。 乙、反訴部分: 寄託客體已不存在,倉庫契約關係當然終了,何能謂寄託客體運出銷毀前尚存在,大榮公司執此主張,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所公佈之大蒜市價、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榮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2、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斯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訴部分: 1、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與大榮公司之函文表示:「本公司目前尚存放2684袋蒜頭於貴公司平倉中,預計於92年8月底前出清,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 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發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如溫度發生異常而貴公司未立即通知,則本公司概不負責」,足證: ⑴、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當時存放於平倉之2684袋蒜頭係完好者,否則永富寶公司何以於該函絲毫未提及該部分蒜頭有任何損壞之情形。 ⑵、該存放2684袋蒜頭之平倉,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迄今其排列方式均經永富寶公司認可,亦未有溫度異常之情,原判決物將一期大倉之溫度紀錄套在系爭平倉上,錯認系爭平倉有溫度失控之情事,認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責,實有違誤。 ⑶、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既未依其承諾之時間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前出清其蒜頭,自應就該部分蒜頭事後損壞之情況依其承諾自負其責。 ⑷、永富寶公司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理賠請求,其所述3185袋之部分,係儲存於一期倉部分之蒜頭,912袋之 部分,亦未包含於平倉存放之2684袋蒜頭內,足證當時該2684袋蒜頭並未毀損,否則何以永富寶公司等未將之納入請求賠償之範圍? ⑸、退步言之,綜認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無以該函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意,永富公司及斯寶公司既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大榮公司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然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迄今,大榮公司再面對永富寶公司及大榮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之鉅額求償後,對系爭蒜頭莫不戰戰兢兢完全無任何疏失,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蒜頭之損壞,自負其責。 2、本件永富寶公司等交付系爭大蒜前,是否已進行高溫誘導休眠處理?自韓國出口前,是否妥善交運?運送至大榮公司倉庫前其運送條件是否會使系爭大蒜停止休眠?就大榮公司上開質疑,永富寶公司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申言之,系爭大蒜是否適於長期儲存之條件,攸關本件蒜頭損害原因之判定,即未具備長期儲存之條件,縱使妥適儲存,亦會於一段時間後發芽生長、發熱、腐爛,則本件蒜頭之毀損可否歸責於大榮公司?與大榮公司之倉儲方法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無法證明。 3、本件系爭蒜頭之儲藏,其溫度及排列方式,均係由兩造所同意者,大榮公司依永富寶公司等指示而為之倉儲行為即無違反債之本旨。至於原判決引用鑑定報告,認定大榮公司之倉儲未符合倉儲蒜頭應有之環境標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惟本件永富寶公司等就系爭蒜頭之排列方式既有所指定,即不得再以其他標準充為認定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依據。 4、系爭損害之發生與大榮公司之倉儲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蒜頭之保存期間僅為八至九個月,依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後存放於平倉之2684袋蒜頭,其最後之損壞部分均為綿化、腐爛,而非發芽,大榮公司對於此部份蒜頭之保管排列方式依永富寶公司等之指示而為,又無溫度異常之情,且該蒜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裝船出口至台灣迄至九十二年八月永富寶公司等提領蒜頭為止,已逾九個月,足證此部份蒜頭之毀損,係因儲藏時間超過保存期限,非大榮公司之保存不當。 5、有關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與有過失之抗辯,原判決係以關於溫度之控制,大榮公司既有未依照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指示之情形,亦難認為大榮公司確實有按照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之指示為保管,是大榮公司抗辯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與有過失,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其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云云,亦有待商榷。蓋以: ⑴、證人戊○○既稱受有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委託前往查視系爭大蒜之保存情況,則依其於原審所言:「在九十二年二月初的時候,我發覺大蒜倉庫的排列亂七八糟,而且溫度也不正確,我看之後發現這不是專業的冰庫」等語,其應將此依訊息告知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發現系爭冰庫並非專業之冰庫後,竟未隨即做出搬移之決定,以減少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認其毫無過失。 ⑵、就存放於平倉之2684袋蒜頭,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既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實亦難認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就該部分蒜頭之毀損無與有過失。 ⑶、永富寶公司必為告知蒜頭係會自己發熱之物品,使大榮公司於保存系爭蒜頭時,受有溫度變化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永富寶公司應負責賠償。 ⑷、系爭蒜頭之排列方式係依永富寶公司之指示所為,則永富寶公司等既主張系爭蒜頭係因排列方式不當方導致系爭損害,渠等即應就此負責。 6、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本件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對大榮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損害額之計算,當時之市價為每公斤四十九點三元。若認應以永富寶公司等實際列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計算系爭蒜頭市場價格之時點,亦應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市價為基準,當時之市場價格亦為每公斤四十九點三元。 ⑵、系爭蒜頭縱無損壞,永富寶公司等欲出售系爭蒜頭須支出相關運費及人事費用。本件依本院向國稅局函調之永富寶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可知不包括本件毀損部分蒜頭之銷售額,永富寶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二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營業成本為一千八百六十四萬零八百零七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五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斯寶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十五萬,營業成本為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總計永富寶公司所受銷售額之損失之成本支出應為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斯寶公司所受銷售額之損失之成本支出應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零九元。本件縱認大榮公司應就系爭蒜頭之毀損負責,永富寶公司等欲出售系爭大蒜之上開銷售成本亦應於計算損害額時,予以扣除。 ㈡、反訴部分: 1、查蒜頭縱然損壞,其寄託客體載運出銷毀前尚存,仍占有系爭倉庫相當之空間,在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終止寄託或倉儲關係前,自仍須支出倉儲費用。本件大榮公司請求倉租費用,係逐日按照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留存於大榮公司倉庫之大蒜數量為計算,對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已屬寬厚,因大蒜有異味,無法與其他物品共同存放,所以特定空間縱未占滿,該倉庫亦無法堆置其他物品,從而大榮公司以逐日列計之情形計算倉儲費用對永富寶公司等並無不公。再者,系爭大蒜之損壞,大多發生於九十二年六月,然原判決計算相關倉儲費用竟只計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實欠公允。 2、本件大榮公司主張抵銷之數額: ⑴、斯寶公司未支付之倉儲費用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永富寶公司未支付之倉儲費用為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扣除大榮公司反訴部分主張永富寶公司應給付之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斯寶公司應給付之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原判決認定永富寶公司應給付大榮公司之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數額後,大榮公司就倉儲費用主張抵銷之數額為對永富寶公司六萬零三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74,694-59,993-54,364=60,337);對斯寶公司六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437,043-796,856=640,187)。 ⑵、大榮公司受永富寶公司等之託清運大蒜及其他物件之部分,永富寶公司總共為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清運大蒜88,725+運送蘋果4,547=93,272);斯寶公司總共為二萬七千三百 元。此部份之運送費用係因大榮公司受永富寶公司等指示,將系爭蒜頭運往豐原市農會、雲林廢棄物清理場及滿固公司等處所支出之費用。 ⑶、總計本件大榮公司對永富寶公司主張抵銷之總數額為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九元(計算式:60,337+93,272=153,609);對 斯寶公司主張抵銷之總金額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640,187+27,300=667,487)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永富寶公司大蒜存放聲明書函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永富寶公司索賠申請函文、協議書、運費計算式、倉儲費用計算表、貨物事故調查申請書、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索賠申請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市場價格公告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市場價格公告表、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己○○、壬○○、乙○○、庚○○、癸○○、甲○○、戊○○、辛○○;請求本院向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是否曾受永富寶公司或斯寶公司之託,自基隆載運共計八個貨櫃之蒜頭至大榮公司?如有,當時之駕駛為何人?並請東亞公司提供運送當時之溫度紀錄表。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等起訴主張:對造大榮公司為經營倉庫為業之人,伊等前受臺北縣農會委託,經中央信託局標售配額核可進口蒜頭一百公噸,各分裝為永富寶公司五千袋、斯寶公司四千九百九十七袋,每袋為一九點七公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寄託大榮公司保管,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並約定寄放期間約為六月至八月之間,惟因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使伊等所寄託之蒜頭因而腐爛,計有斯寶公司所寄託之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全數腐爛,而永富寶公司所寄放之五千袋至同年二月十八日,陸續提領三千六百袋外,但其中有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而經客戶退回後,由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提五百二十八袋補償客戶,而該發芽之五百二十八袋均委託客戶以每公斤三十元之賤價出賣,其餘八百七十二袋迄今全數腐爛(詳如附表所示),故若以每袋十九點七公斤,每公斤七十元之市價為計,斯寶公司全數腐爛之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共損失六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三元,永富寶公司全數腐爛之八百七十二袋,共損失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半腐爛之五百二十八袋,每公斤損失四十元,共損失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等情,爰依倉庫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對造大榮公司給付斯寶公司六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三元、給付永富寶公司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大榮公司應給付永富寶公司一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應給付斯寶公司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榮公司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獲對造永富寶公司等方面通知有八個蒜頭貨櫃欲進口,需要倉庫寄放,但由於數量太大,伊通知永富寶公司等僅有臺中南屯六個平倉空間可供儲放,若全部蒜頭要進倉庫就必須全部堆滿,否則空間不敷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永富寶公司方面臨時通知本件蒜頭欲出關入倉,並稱該物品僅儲存二至三月,在儲存期間永富寶公司會將全部蒜頭銷售完畢,故僅要求伊需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二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之情形,永富寶公司願自行負責,於同日下午有四個貨櫃進倉,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又有四個貨櫃入倉,堆置完畢後,伊則將蒜頭堆放位置及方式拍照傳與永富寶公司,同年一月三十日永富寶公司通知臺北縣農會之主任戊○○至伊公司查看蒜頭之儲存方式、通風狀況及溫度等條件,經戊○○查看後,表示並無問題,可見伊關於蒜頭之儲存條件及方法均經永富寶公司確認無誤,況伊亦一再注意溫度變化情形,伊確實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陸續領取一千七百九十袋大蒜,從未表示蒜頭已有腐爛,況且,若蒜頭已全數腐爛,永富寶公司焉有可能領取?伊否認永富寶公司所領之蒜頭有腐爛之情形,況伊均係依照永富寶公司之指示將部分蒜頭載運至滿固公司,是永富寶公司於本件債務之履行亦與有過失。至永富寶公司以每公斤價格七十元計算損失,尚屬過高,應以九十二年一月份寄放蒜頭時,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所統計之平均價格三十三點三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主張,伊等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交付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及五千袋之蒜頭予對造大榮公司倉庫保管,每袋為十九點七公斤,伊等並給付報酬。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於寄存後,蒜頭提領情形如附表所示等語,為對造大榮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所製作之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其等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主張,伊等將系爭蒜頭寄放在對造大榮公司倉庫,因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蒜頭半腐爛及腐爛,而造成伊等損害等語;但為對造大榮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永富寶公司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交付與大榮公司之蒜頭是否全部完好?適於長期儲存?大榮公司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永富寶公司等是否曾表示僅要求大榮公司注意溫度維持即可?是否委任戊○○?是否曾對大榮公司指示蒜頭之排列方式?系爭損害之發生與大榮公司之倉儲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為何?永富寶公司等是否與有過失?永富寶公司等所有系爭蒜頭之銷售成本得否應於計算損害額時予以扣除? 五、按倉庫營業人,係以受報酬而為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十三條、第六百十四條及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大榮公司係以經營倉庫為業,此有大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斯寶公司及永富寶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將四千九百九十七袋及五千袋之蒜頭(每袋十九點七公斤)交予大榮公司保管,大榮公司同意代為保管,是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應為倉庫寄託契約,除有特別規定,應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核先確定。又按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大榮公司為倉庫業者,受有永富寶公司等給付之棧板、入庫、理貨等對價,依上開規定,大榮公司就永富寶公司等寄倉之貨物,自應妥善保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大榮公司辯稱,對造僅允諾要寄放二、三個月,故對逾期未領之蒜頭產生腐爛應由對造自行負責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伊公司處理本件倉庫契約之負責人吳茂隆為證,證人吳茂隆於原審並到庭證稱:「〔被告(即大榮公司,下同)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原告(即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下同)何人跟你聯絡?當時儲存方式有無說明?儲存期間多久?〕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我當業務窗口與原告聯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永富寶的一位丙○○打電話通知我,她有八個貨櫃要進我們倉庫,看我們有沒有倉庫幫我們儲存蒜頭‧‧直到一月十二日她通知我們,他們在十四日要入櫃,我說不可能,我們這邊的條件沒有談好,怎麼可以讓你們入庫,她說他沒有辦法,他們蒜頭放在碼頭要付貨櫃的費用,費用非常高,希望能夠儘快拖出來,他們就強行把他們的四個貨櫃拖進我們大榮的倉庫,請我們幫忙,她說他們二、三個月就會清除掉,只要有一個地方讓他們儲放就可以,後來在十五日他們又入了四個櫃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七頁),惟依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與大榮公司之函文表示:「本公司目前尚存放2684袋蒜頭於貴公司平倉中,預計於年8月底前出清,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如溫度發生異常而貴公司未立即通知,則本公司概不負責」,此有大榮公司所提出之函文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而大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寄交永富寶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另按貴公司允諾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將存放於本公司之蒜頭全部遷出取回,但惟至今仍未履行,故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迅速派員取回,逾期則依法聲請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準此,若永富寶公司等允諾大榮公司僅儲存二至三月,為何大榮公司於函覆永富寶公司時,僅引用永富寶公司所稱之九十二年八月底為期限對永富寶公司為催告,而對於約定儲存二至三月乙節隻字未提?顯見大榮公司上開所辯及證人吳茂隆此部分之證詞,均非可採。是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倉庫契約期限約定至九十二年八月底等語,堪可採信。 ㈡、就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寄放在大榮公司倉庫之蒜頭腐爛情形: 1、斯寶公司部分:斯寶公司主張,伊公司所寄放之四千九百九十七包,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已經其中三千一百八十五包,儲存於一期倉庫(大庫),剩餘一千八百十二包,則儲存於平倉(小庫),然三千一百八十五包部分,其中二千一百十二包直接銷毀,另一千零七十三包亦轉至豐原農會後亦銷毀,剩餘一千八百十二包部分,其中九百十八包已送至滿固公司銷毀,剩餘八百九十四包亦已腐爛等語,大榮公司對於對造等所述斯寶公司之蒜頭三千一百八十五包已經銷毀部分,並不爭執,而關於另外一千八百十二包部分,僅就其中九百十八包部分爭執.然自承係對造通知其載運至滿固公司銷毀等語,足見大榮公司對其中九百十八包部分有載運至滿固公司銷毀乙節亦不爭執。再據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在臺北縣農會上班,平時在平抑農產品價格工作,這是我們農會的工作,原告斯寶、永富寶他們自己進口農產品進來,但是銷售時我們會協助他們銷售,關於進出貨,我是基於第三者來瞭解狀況,本件事情開始原告斯寶、永富寶公司將蒜頭放在大榮貨運公司,所以當他們老闆叫我去看時,在九十二年二月初的時候,我發覺大榮倉庫的排列亂七八糟,而且溫度也不正確,我看之後發現這不是專業的冰庫,我有跟大榮貨運建議,這樣排列會出問題,我建議他們趕快去整理,送到比較大的冰庫,剩下來的一部分擺在原來地方也要排列整齊,大的冰庫因為他們的壓縮機壞掉,整個倉庫溫度提高,最高紀錄快到三十度,所以那些蒜頭就出問題,那時大榮貨運公司的人有問我有什麼補救的方法,我就建議他們能救趕快救,我請他們移到其他倉庫,但是他們沒有其他倉庫可以用,壞的部分他們馬上載到雲林有機化學場(是庚○○提供的場所)去銷燬,沒壞的部分,其實我發覺已經有半壞的情形,我就提供豐原農會有冰庫,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他們作決定,他們在情勢所逼的狀況下送到豐原農會,剩下一千多袋,他們篩選後認為比較好的部分放在豐原農會冰庫,剩下部分就給養豬的來載,還有他們的車子也載部分去雲林銷燬掉,再過一個禮拜,豐原冰庫的人說這樣不行,後來他們的車子把蒜頭載去雲林那邊銷燬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另證人廖春安即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載到你們公司原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的九百十八包的蒜頭,滿固公司如何處置?)我是滿固公司的廠長,原告斯寶國際有限公司的九一八包蒜頭是大榮客運公司載去的,我們公司發現裡面有腐爛,叫大榮貨運不要再載過來,他們一直載過來,結果由我們公司簽收,我們公司跟他們聯絡說蒜頭已經腐爛,無法再繼續儲藏,結果沒有下文,當時送過來已經有發燒棉化的現象,後來,放了一段時間,大約半個月,我們有放在比較陰涼的地方,因為它已經有發燒現象,怕會影響環境及其他的產品,最後我們載去全部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又剩餘部分儲放於大榮公司第八庫及第二十七庫之蒜頭,經原審法院通知兩造合意之鑑定人即雲林縣二崙大蒜生產合作社鑑定人李鴻杭到現場鑑定查看結果,認為:現場所見之大蒜全部已腐壞、棉化,完全無法食用,已無經濟價值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大榮公司雖抗辯剩餘八百九十四袋蒜頭尚未完全腐壞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足徵斯寶公司之上開主張,要屬可採。 2、永富寶公司部分:永富寶公司主張伊所寄託之五千包蒜頭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陸續提領三千六百袋外,但其中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而經客戶退回後,由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提五百二十八袋補償客戶,而該發芽之五百二十八袋均委託客戶以每公斤三十元之賤價出賣,其餘八百七十二袋迄今全數腐爛等語。證人吳茂隆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記得二月十幾號,他(即永富寶公司)發現五二八包,他的客戶發現有部分發芽之現象,會再提領五二八包比較好的給那位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核與永富寶公司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再查,證人戊○○於原審並證稱:「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他們這些貨,也覺得再放也會出問題,大榮公司發壹份公文給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要請他們清除,原告永富寶公司也覺得要找人來買,看是否有沒有殘值,我當時介紹三、四個專業的人,郭再欽、庚○○、陳登照、魏誌成等人,這中間只有魏誌成願意拿五十包回去試試看,結果也不能用,後來我提供滿固公司那邊有專業冰庫,大榮公司自己的車子載到滿固公司,但是第一車到了,滿固公司的人發現這些蒜頭已經腐爛、棉化、發芽,沒有殘值,滿固公司請他們不要再載,結果大榮公司還是把它載到滿固公司,滿固公司基於他們環境衛生考量全部照相銷燬掉。後來滿固公司也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於本院證稱:「當時大家才在大榮公司的二樓商量,商量的人當時有劉經理、吳茂隆、庚○○、吳生土、壬○○,看可以救多少就救多少,因為當時吳生土在豐原市農會,所以才商量就送豐原市農會,然後大榮公司的車子才主動派車來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頁)。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六月十二日我去看蒜頭的情形,我看的是在大倉或平倉我已經忘了,但我看到的都是壞的。我載回去的一百包也沒有利用的價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二頁)。證人陳俊印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跟原告何關係?)我是原告客戶魏誌成公司的司機。」、「(法官問:原告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的五十包蒜頭是否你載出去的?)是。我們老闆叫我過去載的,因為我看到都壞掉,之後我就載到我們公司裡面去銷燬。」、「(法官問:損壞情形為何?)因為我看到那五十包都是腐爛發芽,我載給我老闆看,老闆說不行,結果我們跟滿固公司不遠,但是我們並不是載到滿固公司銷燬,是載到我們公司裡面銷燬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知道這些蒜頭是壞的?)載的時候就知道,表面看起來好好的,但是實際上裡面都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又證人廖春安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五百四十包及九月十三日二八二包是何人載去的?)他們是跟剛才九百十八包一樣,都是陸陸續續由大榮公司載到我們公司,情形也是一樣都有發燒及棉化的現象。我們有跟大榮貨運司機講叫他們不要載過來,都沒有下文,結果我們就放在比較陰涼的地方,因為它已經有發燒現象,怕會影響環境及其他的產品品質,最後我們載去全部銷燬。」、「(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之出貨單二紙、同年九月六日、同八月八日之冷凍庫出入貨單,並問是不是你所簽收?)前面二張是我簽的,後面那二張是我們公司的人簽的。」、「當時蒜頭有載到滿固公司,但我看到的蒜頭已經沒有經濟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九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三頁),是見永富寶公司主張剩餘之八百七十二袋蒜頭亦已經腐壞始銷毀等語,亦屬可採。 ㈢、大榮公司辯稱,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發函與大榮公司之函文曾表示:「本公司目前尚存放2684袋蒜頭於貴公司平倉中,預計於年8月底前出清,請務必依照我方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期間如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情形,本公司願自行負責,如溫度發生異常而貴公司未立即通知,則本公司概不負責」,認永富寶公司僅要求伊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二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之情形,其即願自行負責等語。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永富寶公司對於產品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表示願意自行負責之意思,仍以大榮公司確實依照其要求之排列方式與冷藏溫度貯放為前提。原法院復就永富寶公司寄剩餘放於公司第八庫及第二十七庫蒜頭之儲放情形,通知前揭雲林縣二崙大蒜生產合作社鑑定人李鴻杭到現場鑑定查看,其勘查後之結果認為:因生鮮大蒜(類似)具有生命之物,存放期間需大量新鮮空氣循環,所以儲存冷凍庫需通風設備良好,本社鑑定人員認現場冷凍庫之設備不良,另儲存大蒜之排列方式也不正確,是本件蒜頭腐壞之原因為儲存方式及環境設備不當所致等語,此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又依照大榮公司所提出之低溫冷凍冷藏庫巡查表,顯示大榮公司於第八庫儲放系爭蒜頭時之溫度時有高於攝氏零下二度之情形,此可參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二日(最高十三度)、五月五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二日至十三日、五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九日等第七庫及第八庫之溫度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日、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四日至五日、七日至九日、十四日、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一日、五月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三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等南屯站冷凍庫溫度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者,證人戊○○亦證稱:「在六月份的時候大榮公司通知永富寶公司大蒜有問題的時候我有再下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要求一定要將大蒜移到豐原市農會,現場看到大庫的冷藏壓縮機都停住,溫度已經三十度左右,大榮公司有拿出溫度表,六月六日是○到一度,六月七日是一到二度,六月八日是二到三度,六月九日是四到五度,六月十日是七度,六月十一日是十七度,大榮公司通知永富寶公司是在六月十一日晚上,所以我們來的時候溫度已經三十度以上了,有些東西都已經爛掉了。」、「(問:證人戊○○第六次看的時候溫度三十幾度,是打開門就有溫度?或是蒜頭摸的溫度?)一打開門溫度就很高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五十七頁)、證人庚○○證稱:「我當時去看的時候裡面很熱,大概三十五度C。」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二頁),足見大榮公司辯稱對造僅要求伊注意溫度維持在攝氏零度正負二度左右即可,若發生品質變化而產生發芽之情形,其即願自行負責云云,為不可採。大榮公司復舉證人即系爭倉庫冷凍維修人員己○○到庭證稱大榮公司並沒有報修倉庫冷器,當系爭蒜頭移開大倉後,倉庫溫度即可下降等語,意即倉庫冷凍設備並無損害情形,惟證人己○○之證述與上揭事證不符,且與證人戊○○到場所見大榮公司之寄存倉庫是「壓縮機壞掉」亦不一致,又證人己○○現任職於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和公司),其負責人丁○○同為大榮公司之負責人,雖其法人不同,但其負責人相同,大榮公司及大和公司應屬關係企業,足見其證述顯為迴護之詞,尚不足取。故基上所述,大榮公司既係倉庫營業人,就其溫度之控制,本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因而致系爭冷凍庫無法維持攝氏零下二度之冷凍狀態,使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等存放其內之蒜頭因腐爛而受有損害,足見大榮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應可確認。從而,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等主張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大榮公司之上開抗辯及認永富寶等公司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 ㈣、大榮公司再抗辯,永富寶等公司交付之大蒜本身是否毫無問題,是否已進行高溫誘導休眠處理?大蒜之保存期限是否長於六個月?封條號碼T89B421530號貨櫃之溫度有連續長達二十八天以上之時間超過15度C,封條號碼T89B421536號、T89B421368號、T89C421529號貨櫃之溫度有連續近二天達到3度C,系爭蒜頭早已開始發芽等情。惟查:永富寶公司分別於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領八百五十袋、九同年月八日提領五百袋、同年月十日提領二百五十袋且均無腐壞等情,有大榮公司不爭執之附表在卷可參,亦為大榮公司所不爭執,可知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入庫時之蒜頭應為完好無訛。又系爭蒜頭損壞原因,係因小倉內之大蒜排列方式及儲存環境不良,大倉內之大蒜係因冷藏之壓縮機壞調至溫度提高,業據原審鑑定為儲存方式及環境設備不當及證人戊○○證述,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林文文證稱:「(問:受託採購蒜頭的時候是否有做休眠處理的義務?讓種子處在休眠的狀態?)我們蒜頭依我們進口是冷藏蒜,在冷凍庫做儲放。」、「我們買賣的蒜頭是沒有腐壞,健康度不錯的蒜頭,在產地買賣很少談到休眠兩個字。」(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可見「休眠處理」應為理論之處理方式,於買賣實務處理時,僅將蒜頭做冷凍處理,無所謂「休眠」處理,且本件大蒜腐壞之原因與有否停止休眠有何因果關係,大榮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林文文復證稱:「(問:蒜頭冷藏的時間可以多久?)一般來講是一年或一年半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有永富寶等公司提出滿固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永富寶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表示大蒜之冷藏時間,保存期間可達一年八個月至一年九個月之函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至大榮公司所提「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技術專刊」稱蒜頭之保存期限為八至九個月,係指將蒜頭通風良好之乾燥場所之保存期間,是其將本件冷藏處置之蒜頭儲藏期混為一談,均非可採。復就封條號碼T89B421365號、T89B 421368號、T89C 421529號貨櫃之溫度雖有連續近二天達到3度C,係因開始裝櫃時溫度偏高,然已隨即維持正常之溫度,為正常現象,自難以此認系爭蒜頭即因之開始發芽,又封條T89B4215 30號貨櫃之溫度連續二 十八天超過15度C,但亦無法證明該貨櫃之蒜頭即有發芽之 情形,且永富寶公司等入庫時之蒜頭既為完好,已如前述,是大榮公司此部份抗辯,亦難憑採,及其請求再函調查系爭蒜頭入庫溫度等情形,自無必要。 ㈤、基上所述,永富寶公司等主張大榮公司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等所寄託之蒜頭腐壞等語,應屬有據。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大榮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書,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永富寶公司雖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雖向大榮公司請求理賠,惟大榮公司並未回覆,故退而言之,應以起訴時為計價標準等語,惟其主張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採認。從而,應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市價為準,當日之蒜頭平均市價為每公斤四九‧三元,有大榮公司提出市場價格公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且永富寶等公司對上開公告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永富寶公司等亦自承系爭蒜頭本要銷售全省各地,故不能以單一地方之價格為計價基準,仍應以平均交易價格,始符公平,是永富寶公司等主張以每公斤七十元為計價賠償,已屬過高,為不足取。從而,本件斯寶公司所寄倉之四千九百九十七袋蒜頭全部腐爛,永富寶公司所寄託之八百七十二袋蒜頭亦均已腐爛,已如前述,而關於永富寶公司所寄倉之五百二十八袋因失溫發芽而經客戶退回後,永富寶公司另委託客戶以每公斤三十元之賤價出賣,此亦有永富寶公司提出庚○○之證明文件一份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永富寶公司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復查,本件永富寶公司等請求其因蒜頭所受之損害,因腐爛之蒜頭已無法再回復原狀,故永富寶公司等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是基此為計算,斯寶公司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式:4997X19.7X49.3=4,853,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永富寶公司關於八百七十二袋腐壞之蒜頭部分之損害額為八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計算式:872X19.7X49.3=846, 895),關於部分受損之五百二十八袋蒜頭部分之損害額為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一元【計算式:528X19.7X(49.3-30)=2 00,751】,合計為一百零四萬 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式:846,895+200,751=1,047,646 )。 ㈡、大榮公司又辯稱,永富寶等公司請求之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除成本及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蒜頭之計算損害,是以上開產品交易價格為基準計算,大榮公司並未舉證該損害計價之價格包含對造永富寶公司等成本、人事等費用,及各該金額為若干?又未具體提出數據以實其說,況且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並非以單一以經營本件進口蒜頭為業,為大榮公司所不爭執,其等人事費用已為永富寶等公司之固定費用,有無銷售系爭蒜頭對人事費並無增加或減少支出,縱將來銷售系爭蒜頭可能須要運費支出,但大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永富寶公司等須支出此費用之成本(如由承購者自行到倉庫提貨,即無庸支出運費等),是大榮公司上開所辯及稱應扣除損害之金額佔總銷售額之比例計算成本費用云云,並無足取。 ㈢、大榮公司再謂,永富寶公司有受領遲延情事,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伊公司僅餘故意或過大過失負其責任等語。惟查本案係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永富寶公司等存放之蒜頭產生損壞,並無永富寶公司等受領遲延之問題,大榮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大榮公司復稱,對造永富寶公司等於本件蒜頭發生腐爛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但為對造永富寶等公司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查,大榮公司辯稱永富寶公司等未告知蒜頭會自己發熱等語,然證人吳茂隆於原審證稱:「我們請他(即丙○○)提供蒜頭保存方式,溫度要如何控制,他說只要正負二度C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九十七頁)、於本院證稱:「我們有問丙○○小姐這個貨櫃從哪裡來,有無保存條件,當時林小姐沒有給我們任何的指示,或是任何保存條件的說明,只要保持一定的溫度,溫度上他也沒有具體明白的表示,是後來十五日當天要進倉的時候才說溫度要保存在零度正負二度C」(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一四六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要進去的時候有特別叮嚀他們說要維持低於零度和零下二度中間,正負差不能超過一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足徵永富寶公司等已正確指示大榮公司溫度要維持零度和零下二度之間。再者,大榮公司抗辯雖稱其於堆放完畢後,將蒜頭堆放位置及方式拍照傳與永富寶公司,同年一月三十日永富寶公司通知臺北縣農會之主任戊○○至大榮公司,查看蒜頭之儲存方式、通風狀況及溫度等條件,經戊○○查看後,表示並無問題等語,此固有該公司負責本件寄託事宜之員工即證人吳茂隆到庭證述。惟證人戊○○並非受永富寶公司或斯寶公司選任或監督之人,僅是在台北縣農會任職之人員,已迭據證人戊○○證述甚明在卷,且據其前揭證述,其於永富寶公司負責人通知後,於九十年二月初其至現場查看時,已發覺大榮公司之倉庫排列亂七八糟,而且溫度也不正確,查看之後發現倉庫並非專業的冰庫,而有向大榮公司建議,這樣排列會出問題,建議大榮公司趕快去整理,送到比較大的冰庫,剩下來的一部分擺在原來地方也要排列整齊等語,自難認為永富寶公司方面對於大榮公司之儲存方式、通風狀態及溫度等條件曾表示無任何問題等情,是大榮公司於此所辯,尚難採信。又大榮公司再認為永富寶公司等未儘速移倉,其等為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是否儘速移倉為損害發生後之事,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大榮公司執此抗辯,亦屬據無據,為不可採。況如前所述,大榮公司關於溫度之控制,既有未依照永富寶公司指示之情形,亦難認為大榮公司確實有按照永富寶公司等之指示而為保管,大榮公司乃抗辯永富寶公司與有過失,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大榮公司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未含抵銷部分,詳下述、參)及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大榮公司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與斯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將蒜頭各為五千袋及四千九百九十七袋交給伊公司寄倉,除九十二年一月之倉儲費外,其餘部分至今均未給付(詳如原審附表二所示),計永富寶尚積欠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斯寶公司共積欠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倉庫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對造永富寶公司給付伊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斯寶公司給付伊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永富寶公司應給付大榮公司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大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永富寶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等則以:上訴人大榮公司儲存蒜頭之方式與環境不當導致永富寶公司等所寄藏之蒜頭腐壞,況本件進入訴訟階段,大榮公司為利於兩造之證據保存,而未將剩餘之大蒜運走,其責任應由大榮公司負擔,不得再向伊等請求報酬,退步言,縱認大榮公司可請求報酬,其原因有大榮公司過失所造成,亦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不應由伊等負擔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倉庫寄託契約,通說認屬要物契約,即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寄倉人交付寄託物予受託人堆藏及保管為成立要件。依此所指之寄託物應以存在並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者為前提,否則難認其契約繼續存在,即應視為法定終止。 四、本件上訴人大榮公司主張,兩造間倉儲費用係按日按庫存量計算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為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等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有關大榮公司據以計算租金之蒜頭單價及數量,應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大榮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及斯寶公司所寄倉之系爭蒜頭,應給付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倉儲費,雖嗣有腐爛,但因仍使用伊之倉庫,故仍支付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上訴人大榮公司同時受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寄倉保管並放置在同一倉庫(平倉)內之系爭蒜頭,其中斯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貨之二千一百一十二袋因腐爛予以銷毀,另一千零七十三袋轉運至豐原農會後亦因腐爛予以銷毀,此有附表一之入庫出貨存貨對照表可證,亦為上訴人大榮公司所不爭執,雖永富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再將剩餘之八百七十二袋出貨,載至滿固公司時亦發現腐爛情形,嗣後並予銷毀,但永富寶公司於本院行爭點協商時,同意計算該公司腐爛之時間提前至同年六月十一日,足徵六月十二日時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存放於大榮公司倉庫之系爭蒜頭已全部腐爛,應可確認。雖系爭蒜頭尚有剩餘未出貨而仍占用大榮公司之倉庫,但所寄倉之蒜頭已因可歸責於大榮公司之故致腐爛敗壞,顯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客體不存在,兩造間寄託倉庫契約即視為終止,始符公平,否則如仍認大榮公司可以可歸責自已之事由繼續留放無經濟價值之蒜頭以牟取倉儲費用,自非合誠實信用原則,是大榮公司主張系爭蒜頭腐爛後仍占用伊倉庫期間仍應負擔倉儲費用云云,要不足採。準此,大榮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應計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惟上訴人大榮公司起訴之聲明為計至五月份之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從而,永富寶公司應給付大榮公司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計算式:65847+16170+16170+16170=114,357)(見原判決附 表二)、斯寶公司應給付大榮公司之倉儲租金為四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式:二月份租金+三月份租金+四月份租金+五月份租金+六月份算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92400+92400+92400+92400+33876=403,476)(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 ㈡、至大榮公司主張,伊代永富寶公司等運送蒜頭及其他物件之費用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即永富寶公司93,272元,斯寶公司27,300元)等語,惟依前開所述,系爭蒜頭係因大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毀壞,大榮公司將大蒜運至別處,為大榮公司清運之問題,非代永富寶公司等運送。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所以那些蒜頭就出問題,那時大榮貨運公司有問我有什麼補救的方法,我就建議他們能救趕快救,我請他們移到其他倉庫,但是他們沒有其他倉庫可以用,壞的部分他們馬上載到雲林有機化學場(是庚○○提供的場所)去銷燬,沒壞的部分,其實我發覺已經有半壞的情形,我就提供豐原農會有冰庫,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做決定,他們在情勢所逼的情況下送到豐原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足證清運係大榮公司自行運送,非永富寶公司等之指示,是大榮公司主張代為運送並請求運送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大榮公司主張永富寶公司應再給付大榮公司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59,993)、斯寶公 司應給付大榮公司四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均自反訴狀送達永富寶公司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抵銷部分:上訴人大榮公司主張,對造永富寶公司未支付伊之倉儲費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斯寶公司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扣除反訴請求後,永富寶公司尚有六萬零三百三十七元、斯寶公司尚有六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未付,就上開未付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抵銷並非於為抵銷之表示時,消滅相互間債之關係,而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查,上訴人大榮公司依其反訴之上訴所得請求金額,就對造斯寶公司部分並未超過其反訴之聲明,故此部分,大榮公司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對永富寶部分,大榮公司反訴請求之聲明為金本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惟算至上開得請求倉儲費之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為十二萬零九十八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頁),尚有五千七百四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741),故此部分,因兩造請求給付之種 類相同,故大榮公司得依法主張抵銷,逾此部分之抵銷請求,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基上,經大榮公司主張抵銷此部分後,對造永富寶公司得對大榮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減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肆、綜上所述,㈠、本訴上訴部分:上訴人永富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大榮公司給付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上訴人斯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大榮公司給付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大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大榮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大榮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大榮公司應再給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洵屬無據,其等上訴應予駁回;㈡、反訴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大榮公司為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斯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大榮公司四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大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大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之本息,原判決並無不當,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反訴上訴分部分,因兩造上訴之利益,其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永富寶公司、斯寶公司分別就此部分陳明以供擔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請求再調查證據,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斯寶國際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兩造均得上訴。 反訴兩造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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