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邱森樟、陳賢慧、盧江陽
- 當事人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永富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斯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末據其繳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上訴人委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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