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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滿賢邱森樟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誤載為裁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554,683元,應徵裁判費98,916元,未據繳足(僅依裁定繳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再補繳97,916元。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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