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 再審原告
- 新達織帶編網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聲 請 人即
- 再審原告
- 肇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聲 請 人即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朱俊雄律師
-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相 對 人即
- 再審被告
- 龍湶實業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設彰化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據為裁判基礎之專利權行政處分,業經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該專利權之舉發申請,祈請鈞院於舉發結果確定前、暫停再審程序之審理。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申請新型專利之前,國內外業有多家公司生產製造銷售與被舉發新型專利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並皆已刊載於刊物上公告大眾知悉。核系爭專利特徵,乃係一清潔刷包含有一彎成於預定弧度之弧形版握柄,該握柄之一端設有一接合部用來連接於二個半球型網體之中心部位,另一端則以預定的弧度延伸預定長度,該結合部為一環圈,接合時,係將該球狀網刷其中一半之球形網壓縮,穿過該環圈後放鬆之,藉其回復至原蓬鬆之狀態時,即可將該球形網刷與該握柄連結在一起等等,是核該特徵所形成之實體物品形式(即再審被告之商品),與上揭刊物所廣告之物品形式,幾乎無所差別,是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型式已見於刊物,為此,再審原告已依法提出舉發,並提供美國及加拿大專利公報公佈之專利資料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為該局審酌系爭新型專利於申請前業有公開刊載於刊物上之依據,換言之再審被告之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欠缺取得新型專利要件,該行政處分應遭撤銷。倘上揭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審認後,謂有撤銷系爭專利之情事,則系爭專利一經撤銷,原確定判決所據為裁判基礎之系爭專利權行政處分,則失所附麗,構成再審廢棄原確定判決之事由。為免司法資源、程序耗費,爰請鈞院於專利專責機關之處分確定前,暫停本件再審訴訟之審理等語。經查,再審被告係於民國87年11月9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彰化地院及本院均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4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訴訟程序期間長達3年餘,再審原告均未就訟爭之專利權提出舉發案,以究明訟爭專利權是否應予撤銷,卻於94年9月1日後始提出舉發案(見再證十一),並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其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正當性,是其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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