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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再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再審被告
瑞鴻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 5月18日本院89年度重訴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4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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