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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
巳○○
原告
子○○
原告
庚○○
原告
辰○○
原告
乙○○
原告
壬○○
原告
戊○○
原告
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邦
法定代理人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皓
被告
癸○○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丑○○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寅○○
被告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告
午○○
被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由張啟仲變更為李明賢,業經李明賢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本件除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既經刑事法院之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該第二審就原告以被告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循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除被告甲○○之住所地在彰化縣,丑○○之住所地在苗栗縣,丁○○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外,其餘被告之住所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均於台中縣市,侵權行為地亦為設於台中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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