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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
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34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個人投資股市及紡織工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4年間起至91年2月間,將公司款項,利用其係董事長持有公司款項之職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以轉入自己帳戶及其所使用之其妻陳碧圓、昆仲范亮玉帳戶等方法,予以侵占入己,其挪用又陸續返還部分金額後,再為侵占挪用,累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陸續還款金額達00000000 元,尚餘侵占金額00000000元未返還。嗣於91年3月間南喬公司召開股東會,被告表示原告公司盈餘很少,經股東蔡進通等人於91年5月間對帳,始查覺被告侵占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000000000元、美元313407.73元及各該款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682,049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嗣後之請求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1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勿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挪用虧空原告公司資金之賠償事宜,已達成和解,伊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況伊賠償之金額已近實際損害額之兩倍,原告不得再為賠償之請求:且原告早於91年5、6月間已知悉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詎原告遲至94年1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為擔任原告南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㈡於民國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利用擔任董事長期間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犯刑事侵占及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茲有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附卷足稽。

㈢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數額計有:00000000元,其中被告累計返還之金額為:00000000元,計尚侵占數額為 :00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兩造有無以三仟萬達成和解?被告賠償三仟萬元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法院之判斷兩造有無以三仟萬達成和解部分:被告抗辯:依據原告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臨時股東會記錄,已決議通過被告將其股權(確定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作價新台幣三千萬元)供予其他股東分配,用以償還抵扣原告公司之資金缺口。可知依原告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決議,已就被告因其業務侵占行為致虧空原告資金之賠償事宜,與被告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亦已遵照決議將股權全部釋出分配予其他股東,自應認被告與原告間已達成和解,原告公司自不得違反其股東會之決議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已經達成和解,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會議記錄,其內容係記載:「范總股權確定為50%三千萬元,保留法院訴訟判決金額償還抵扣清償資金缺口」(見本院卷46頁)。可知該股東會係決議將被告名下之股份作價三千萬元,抵充被告所虧空款項之一部份,並非全部。苟被告所辯為真,其既已以其名下股份全數清償所虧空之款項,則該會議記錄大可直接記載以三千萬元清償所有之債務,原告日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何必再記載「保留法院判決金額」等文字?是原告主張該次股東會中,兩造固就被告名下股份之價值為協議,但係將被告最後應賠償之金額,留待法院做最終之認定。絕無因此免除被告債務之意乙節為可採,被告所辯即不足取。被告賠償三仟萬元是否已經超過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抗辯:伊本身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50股份,茲因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惟其損害之半數仍間接歸於伊自己承受,在損益兼歸計算下,並無損害可言。其餘半數始由其他股東承受。以本案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原告股東會於93年3月7日作成賠償方案之決議以前,伊虧空原告公司之款項為00000000元,惟實際上造成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間接受損之金額應為此金額之半數即00000000元。嗣於93年3月7日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經原告全體股東出席共同決議將伊所有原告百分之50之股份作價為3000萬元全部釋出予其他股東所有之方式,以資彌補渠等所受合計00000000元之損害,故合計伊所為賠償之比例已幾近渠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兩倍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惟依前述㈢之記載,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數額計有:00000000元,其中被告累計返還之金額為:00000000元,計尚侵占數額為:00000000元,被告所償還僅屬一部分而已,尚不足償還全部之侵占款項。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理當拿錢出來還給公司,而非還給股東。亦不能因其為股東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即可少還一半。被告既只用股份作價三千萬元售予原告公司,用以抵銷部分資金缺口充作賠償,則以其股金作價償還公司,乃事所當然,何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應依被告股份比例換算其應賠償金額?至於原告公司各股東同時決議將被告售予原告公司之股份比例分派予各股東,係被告將股份出售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內部對股份之處分行為,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之清償已超出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早於91年10月2日即由原告之董事蔡進通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據其提出之證據有被告親筆書寫侵占款項即高達2745萬元,原告之監察人乙○○更於是日以前即對寄發存證信函予各股東表示據伊於91年6月間查核原告公司帳冊資料查知原告公司資金缺口情形等語,蔡進通嗣於91年11月8日警訊筆錄亦稱:伊於91年5月間陪同監察人乙○○查帳得知被告侵占多筆款項,使公司虧損等語。蔡進通於91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更陳稱:91年5月監察人叫他查帳,就發現他已虧空四千多萬元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早於91年5、6月間已知悉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詎料原告遲至94年1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連續多次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非一次之加害行為,且各筆遭被告侵占之款項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自應就各筆遭侵害之款項,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就此,被告自應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每一筆款項,其請求有何罹於時效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除被告自己承認侵占之2445萬元款項外(註:被告過去均主張此部分已清償剩下一千五百餘萬元,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77,485,934元亦有一大段差距),因被告始終拒絕交出相關帳冊資料,甚至隱匿88、89年度之帳冊資料,使原告對被告實際侵占款項之時間、數目等均無所悉,乃於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一再請求法院調查各項證據,並於92年6月17日委請會計人員傅秀珍與被告委任之李清賀在法庭外為查帳。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帳冊資料仍不齊全,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遂將全案移請會計師公會為鑑定,且為維鑑定之客觀公正,法院亦禁止兩造私下與承辦會計師討論鑑定案情。故原告對鑑定之過程如何,完全無法掌握。直至92年12月30日會計師做出鑑定報告,於九十三年初將該鑑定報告送交法院,原告聲請閱卷後,才實際知悉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財產之各項明細及時間,是以原告最初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依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數額2445萬為請求,嗣於93年8月17日刑事庭開庭時,才依鑑定報告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擴張為二億餘元,若原告如被告所言,早已知悉被告侵占之各項細目,絕不可能於一開始僅請求2445萬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確實係於會計師查帳後,才獲知所有之侵占明細、金額及時間,其他知悉之部分,則率為被告已承認之部分。則原告於92年6月1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罹於時效云云,其主張即乏所據。

㈢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台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復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五月四日始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妨礙。

㈣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於94年1月26日復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4月11日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撤回狀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則原告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未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兩造所不爭執之於93年3月7日之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范總股權確定為50%三千萬元,保留法院訴訟判決金額償還抵扣清償資金缺口。」可知被告係將其名下之股份作價三千萬元,至於積欠公司之債務額,則依法院所認定之金額為準。被告既願意以名下股份作價清償債務,於協商過程中又未主張其未積欠原告公司款項,自已生承認之效果,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是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笫二百一十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侵占原告款項,自應如數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返還。至於就原告所請求數額,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累計侵占金額為77,485,934元(24,450,000元+14,984,658元+1,000,000元+12,000,000元+23,051,276元=77,485,934元);另被告累計返還金額,即加計判決附表一、二之一、三、四之一之返還金額及被告於93年間再返還各該股東180萬元,總計返還金額為46,380,310元(7,923,938元+14,994,075元+1,005元+10,000,000元+11,662,297+1,800,000元=46,380,310元),計尚侵占數額31,105,624元未返還。而依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款項計算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應歸還南喬公司之利息: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款項計算被告應歸還南喬公司之利息(已還款部分,算至實際還款日期;未還款部分,算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移轉股份予原告公司各股東之實際日期)該部分之利息高達9,576,425元(如附件乙),再扣除被告作價三千萬元抵償債務之股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尚未歸還之本金部分為31,105,624元;依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款項計算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應歸還原告公司之利息為9,576,425元。是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其與配偶名下於原告公司所有股票作價三千萬元先抵充利息9,576,425元,再抵充部分本金20,423,575元。是算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10,682,049元(計算式:31,105,624元-20,423,575元=10,682,049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0,682,049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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