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育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義大利商畢艾斯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B.I.S.
- 法定代理人
- 吉凡‧巴提斯‧
- 法定代理人
- G.B. V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9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3月起,即陸續親自或透過義達貿易有限公司(OLYMPIS CO.LTD.,下稱義達公司)及祐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YEOU IUAN INDUSTRAL CO.LTD.,下稱祐圓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自行車前叉(FrontForks)零件(下稱系爭自行車前叉),並將之轉售予其他歐洲地區之廠商(如BICICLETTE MONTONA、CICLI FRANCESCO MOSER等公司,下稱「MONTONA」、「MOSER」)。然自88年間開始,被上訴人即陸續接獲歐洲地區各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之申訴函件,概以系爭產品有嚴重瑕疵為由,要求退貨及索賠。導致被上訴人除須負擔對申訴廠商及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外,所餘向上訴人訂購之庫存系爭產品亦無法繼續出售,蒙受有鉅額損失。被上訴人為慎重起見,曾將系爭產品送交歐洲地區內以鑑定機械、材料聞名於世且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ISTITUTO SCIENTIFICO BREDAS.p.A.進行檢視鑑定,而據其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齒座「機械性施工不良」、「過薄、不規則以及厚度不均勻」等瑕疵,參第749號鑑定報告「結論金屬組織學以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的檢測,確認前開細微破裂的狀態係由齒座的機械性施工不良所致」(Metallographic and SEM investigationsconfirm that theresponsibility for the microcrackspresence is a poor mechanical machining of the keyseat.)、第751號鑑定報告「結論 編號二前叉零件的固定管基座下方發現有..齒座過薄、不規則以及厚度不均勻的現象。本所認為,在組裝時的緊束階段,前開條件造成了現今外觀可見的裂紋的核心」(Geometrical disomogeneityof key seat and thin,irregular and asymmetricalthickness of the fixation tube below the seat arefound for fork2. It's our opinion that theseconditions,during the component tightening, giverise to cracknucle ation as observed.);且依卷附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產品所作之「斷裂鑑定報告」,載明系爭產品之斷裂原因,係因系爭產品之處理過程無法發揮所使用材料之最佳強度,且立管溝槽之受力面積不足,故於承受拉應力時,即造成斷裂結果。是系爭產品之斷裂,係因系爭產品之螺紋固定管齒座,涉有「機械性施工不良」及「過薄、不規則以及厚度不均勻」等瑕疵,此與系爭產品之螺紋固定管齒座以下之前叉臂架部分是否通過「前叉靜力測試」、「前叉動態測試」及「前叉衝擊測試」等無甚關連。換言之,系爭產品縱可通過「前叉靜力測試」、「前叉動態測試」及「前叉衝擊測試」等,亦無解其螺紋固定管齒座有瑕疵之情形。況上訴人僅循美國CPSC標準自行在廠進行靜力測試,無公信力可言,且其所謂依德國DIN標準進行測試,也只是依DIN 79100 4.4.3進行水平振動測試,並未依完整之德國DIN標準測試程序,分別經過「前叉靜力測試」(DIN 79100 4.4.1;5.4.1)、「前叉動態測試」(DIN79100 4.4.2;5.4.2)以及「前叉衝擊測試」(DIN 791004.4.3;5.4.3)3項檢測標準,是其所行檢測程序亦顯有未盡。此外,被上訴人所購買前叉零件之型號包括ARL-64 0、ARL-650、ARL-660等款,然上訴人卻僅針對其中之ARL-6 30、ARL-640、ARL-650等款進行單項測試,亦無法證明全部前叉零件均無瑕疵,且因不同批次之產品,本有不同品質,86年間所作成之測試報告,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86年以後所生產之前叉零件無瑕疵,容有疑義。其次,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斷裂鑑定報告中「2.3自行車前叉檢測之國際標準」載明:自行車前叉檢測國際標準之項目包括‧‧‧上開檢測項目中,前叉之夾持方式為或以類似同時鎖固前叉立管上、下端之方式為之,與實際使用情形於前叉立管上、下端分別裝置滾珠軸承後,再於立管上端用大型鎖固螺帽鎖合,另由把手立管插入之豎管鎖緊螺栓(A)及鎖緊楔塊(B),將車把手立管與前叉鎖合,二種作法不同。就本案鑑定項目中,前叉立管斷裂之位置為立管中段偏上,現行各種國際檢測項目並不足以規範發生本案鑑定項目之相關前叉生產規格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要求從事鑑定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前叉產品斷裂係屬不正確組裝使用所造成,並非前叉強度有問題云云,僅屬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而已,要不足資為否定鑑定報告內容之論據。
㈡、另卷附「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即原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自行車發展中心」所作鑑定報告內容,要難期為客觀公正,應不足憑採,蓋:上開機構並不適合為本件訴訟之鑑定機構,因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前業經上訴人自行送請該機構作成檢測報告,並經上訴人提呈供為證據,是系爭產品如再檢送該機構為鑑定,顯不免將侷於既有定見,要難期有客觀公正之情形;又該機構之設置,乃以扶植或協助國內自行車工業之發展為其宗旨及目的,並有國內自行車業者參與其中,由其擔任本件鑑定機構,亦恐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多年持續擔任該鑑定機構之董事職務迄今,與該鑑定機構關係密切,且對鑑定機構之事務運作具有決定及影響之權限,實難期鑑定機構對與其董事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得為一客觀公正之判斷。甚者,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乃係由鑑定機構所屬震動耐久實驗室所制作,該實驗室之負責人為「許震華」,審核為「丁○○」,與上訴人所提測試報告之實驗室負責人「許震華」及審核「丁○○」,均為相同,此無異令從事鑑定之人審查自證其自己先前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內容為正確無誤。縱依自行車發展中心所作鑑定結果以觀:第一項並未就系爭產品有無機械性施工不良部分進行鑑定,僅以「因過薄或厚度不規則等情況之定義不明」等語,避重就輕,草率帶過。然竟可另以同屬定義不明之「鎖固不當」之理由,推測系爭產品破損之原因,顯無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第二項僅載明系爭產品並未經過熱處理(按:故而無法發揮材料強度),然就立管溝槽之受力面積不足乙節,則未鑑定;第三項載明測試樣品數不足,且就立管承受鎖緊楔塊由內向外擴張之拉應力情形,亦未作任何說明,要難認具參考價值,是亦不足資為上訴人產品無瑕疵之證明。
㈢、查上訴人於86年至88年間所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受領之腳踏車前叉零件商品,因生產過程疏誤所生具有施工品質不良等瑕疵(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9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原證11號註記有「ok」及「x」記號之部分),難謂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為無法補正。且被上訴人將瑕疵商品交付消費者使用時,竟發生斷裂情事,致消費者受有嚴重傷害,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除造成上訴人履行利益之損害外,另生有積極違反債務之其他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修正前之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上訴人為生產製造腳踏車零件專業之人,就其生產加工之產品應具有一定之強度,於使用上不至發生斷裂危險乙事,屬其應知悉並注意者。詎上訴人竟為節支成本而省略部分熱處理製程,以較不安全之製造方式生產商品,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商品無法使用及遭致使用人求償之損害,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過失,應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因涉有嚴重瑕疵,業產生危害使用安全之虞,已不堪為使用及銷售,致被上訴人受有貨物價值完全減損之損害,以買賣價金為據計算損害數額總計為美金76,070.5元,依起訴時之匯率1美元折合新台幣31.27元計算,共計新台幣3,278,724.5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致須對產品消費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產品所生之交易糾紛,目前已與部分下游廠商達成和解協議,並賠付總計歐元120,569元之損害賠償,以歐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42計算,相當新台幣5,063,898元。二者合計為新台幣7,442,622.5元。惟被上訴人僅依原起訴時所載總金額新台幣4,647,967元為請求,其餘金額不再請求。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金額,曾於89年4月7日具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之,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日即89年4月15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4月1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填補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而兩造間並未就契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填補,訂明應以萬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應得就所生損害之金額,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㈥、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上訴人製造、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具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1年3月20日之「斷裂鑑定報告」業已清楚記載,無須別事他求。謹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機械學會」)91年3月20日「斷裂鑑定報告」之內容,擇要摘述如下:「...2.4漢翔公司分析報告摘要:1.於漢翔公司分析報告充分表達,本案所附鑑定之前叉材質為4130,但因未進行加工後之熱處理,立管(含立管溝槽)組織均處於退火狀態,無法發揮4130材料的最佳強度,且立管溝槽之受力面積不足。2.於報告中亦揭示立管溝槽是在承受拉應力的情況下造成斷裂。...2.5斷裂原因分析:於上開情況,立管溝槽因承受拉應力造成斷裂,而拉應力的來源有下列兩種方式:1.螺栓未鎖固,使得騎乘自行車時豎管產生前、後撞擊前叉立管管內壁的力量,造成立管溝槽斷裂。但是由圖三照片,立管管內壁於斷裂溝槽附近並無明顯被撞擊痕跡。2.立管承受鎖緊契塊由內向外,擴張之拉應力,造成立管溝槽斷裂。...三、鑑定結論:3.1前叉立管(含立管溝槽)材質為4130,但於機械加工後,未實施熱處理,材質處於退火狀態,無法發揮4130材料之最佳強度,而立管溝槽之厚度約只有0.42 mm。3.2.於上開情況,立管承受鎖緊契塊由內向外擴張之拉應力狀態下造成斷裂。」(參照斷裂鑑定報告第5-6頁)準此,系爭產品之所以產生「斷裂」,實係因(1)其材質未進行加工後之「熱處理」,導致立管(含立管溝槽)組織均處於退火狀態,無法發揮4130材料的最佳強度,以及(2)立管溝槽之受力面積不足,使得立管承受鎖緊契塊由內向外,擴張之拉應力,因而造成立管溝槽斷裂。中華機械工程學會製作之「斷裂鑑定報告」業已清楚說明,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系爭產品之斷裂,係因產品之螺紋固定管齒座,有「機械性施工不良」及「過薄、不規則以及厚度不均勻」等瑕疵,與上訴人所謂系爭產品之螺紋固定管齒座以下之前叉臂架部份是否通過「前叉靜力測試」、「前叉動態測試」或「前叉衝擊測試」等,毫無關聯。故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瑕疵乙節,實無須別事他求。又機械學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職務關係,其鑑定內容客觀、公正,自堪採信;而系爭產品之材質,並未進行加工後之「熱處理」,導致立管(含立管溝槽)組織均處於退火狀態,而無法發揮4130材料的最佳強度,故機械學會乃於94年4月25日函中,再次強調:「在無法同時確保材料強度與材料品質均勻穩定二者都能符合設計規範時,仍建議實施『熱處理』」,由於機械學會與兩造之間,均無任何商業上之利害關係,或有公司高層擔任該學會董事之職務關係,其鑑定報告以及函覆內容,自屬客觀、公正,循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謂,由於系爭產品單價較低,故並未特別進行熱處理云云,則屬誤導,不足採信,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契約目的,係在使用系爭產品組裝自行車後銷售,故縱令被上訴人並未特別要求系爭產品必須進行「熱處理」,系爭產品依法仍應符合通常效用以及契約預定效用,此在上訴人可以確保系爭產品之材料強度以及材料品質,並且能夠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以及產品通常效用之情形下,雙方固無爭議,然在系爭產品事實上之材料強度以及材料品質均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以及產品通常效用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施行「熱處理」,以期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以及產品通常效用。此與系爭產品之單價高低,完全無關,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懇請明察。至於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4年6月28日函之內容,並無可採:自行車發展中心覆函本院則耗費時間為2個月餘,雖較前次鑑定報告長達1年3個月之製作期間為短,但與機械學會覆函時間僅短短五日相較,仍屬過長,再參考自行車發展中心網路資訊可知該中心之檢測時間,實際上大多在3至5個工作天可以完成,此益證該中心對本件爭議,立場確有偏頗;且該函第2-5點內容,顯屬託辭,蓋該中心不僅平時與上訴人之間,存在有商業上之利害關係(即收取檢測費用),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長期擔任該中心董事,自顯難期待該中心於鑑定時,能保持完全之中立、客觀;至於該函第6、7點之說明,均係建立在:「若因整車組裝廠將前叉上端螺紋長度規格設定錯誤」云云之臆測之詞上,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前叉上端螺紋長度規格設定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⒉另查:
⑴系爭手把立管應鎖固於螺紋處或非螺紋處,國際標準對此並無限制,業經證人丁○○在鈞院作證明確,在立管鎖固於螺紋處係不可避免之事,而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時,上訴人自應對螺紋部份強度是否足夠,是否符合安全性之要求,是否滿足前叉使用功能之目的,負完全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訂購之前叉,係準備安裝於各種尺寸之車架上,由於車架大小不同,而各種尺寸車架之頭管,亦有所不同,因此,被上訴人為了庫存方便起見,必須訂購螺紋較長之前叉,以便適應各種大小長度不同之車架頭管。舉例以言,當被上訴人訂購豎管長度250公釐、螺紋長度120公釐的前叉時,即表示該前叉之豎管有130公釐之部分為無螺紋,有120公釐的部分為有螺紋,雖然前叉安裝於小車架之頭管時,會進行裁切之動作,但在該等前叉與大型之車架頭管組裝時,無可避免的,手把立管將會組裝在前叉豎管之螺紋部份上。
⑵又依證人丙○○於95年7月18日在本院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前揭情事,知之甚詳。蓋因前叉之價格,依其豎管長度而有所不同,豎管較短者,其價格即較豎管較長者便宜,若非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前叉安裝於各種尺寸之車架頭管上,自毋庸花費較高之費用,訂購螺紋較長之豎管(果如上訴人所言,則被上訴人訂購豎管長度130公釐、螺紋37~80公釐的前叉即可)。其次,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第一次交易,上訴人當然知悉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規格之前叉,其目的係為庫存方便,而且將組裝在各種尺寸之車架上,上訴人自應對前叉豎管螺紋部分之強度予以注意。否則,倘若上訴人確有所謂安全上的疑慮,自可不接受被上訴人之訂單(被上訴人並不一定要向上訴人購買前叉,而可以向其他技術層次更高之廠商購買),其自願接單製造後,自應對其產品負責。由甲○○之證詞亦知上訴人由於先前沒有生產過螺牙較長的前叉,對其技術能力有所擔憂,害怕在輾製螺紋、剖溝時,無法製造滿足被上訴人需求之前叉(因為螺紋愈長,輾製螺紋、剖溝的技術層次越高),然而,本件既然上訴人願意接單製作,自應負擔前叉瑕疵之完全責任。而事實上,不僅被上訴人目前仍向其他品質優良之前叉廠商訂購相同規格之前叉而毫無任何意外發生,顯見僅有上訴人製造的前叉,因為品質瑕疵而發生多起意外之情事。另上訴人將本件前叉豎管之螺紋、剖溝輾製的過薄,且因技術不良,導致螺紋、剖溝之公差過大,造成系爭前叉與大型車架頭管與手把立管鎖固時,因為機械性施工不良,導致螺紋容易斷裂,影響騎士安全,確實屬於錯誤。有關此情,僅需將上訴人生產之瑕疵前叉送往工研院鑑定即明。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前叉豎管之厚度並未指定,蓋此係上訴人前叉強度設計之範圍,此參上訴人型錄詳列前叉豎管內、外(含螺紋處)之厚度、尺寸即明(被上證2號),因此,倘若上訴人對其製程欠缺信心,自應設法與以補強,採用不同之材質(或強度更強之鉻鉬鋼材質)、施以熱處理或減少公差,再將成本反應於價格上,乃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於接單製造瑕疵品後,僅以組裝錯誤等推測性用語推搪,其無足採,至為顯然。是本件上訴人製造之前叉,除了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外,義大利鑑定機構ISTITUTO SCIENTIFICO BREDAS.P.A.之鑑定報告亦直指其具有齒座「機械性施工不良」、「過薄、不規則以及厚度不均勻」之瑕疵。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售予原告之相同前叉零件產品,經上訴人公司品管部門於86年10月30日自行測試結果,施力方向之變形在64mm之時,其所吸收之能量在13504.913,12935.163及14141.294kg-mm,為外銷美國應通過CPSC 1512.18(K)前叉測試,在施力方向之變形未超過64mm之前,其所吸收之能量應在350inch-1b(相當於4100kg-mm)標準之三倍以上。上訴人另亦將相同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結果亦符合前叉產品外銷歐洲所採德國之DIN標準:以疲勞試驗(水平),經過10萬次至12萬次之震動,須無裂痕、破斷,足證品質確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前叉斷裂或破裂之位置均在螺牙,可看出螺牙因遭受巨大外力而撐破甚至斷裂,與螺牙不應受力之作用有違。由此可知,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係將手把立管之烏司固鎖在螺牙,而未固鎖在其下端之鎖固位置,造成螺牙斷裂,此與品質無涉,應係使用不當所致。
㈡、中華機械工程學會未依國際標準鑑定,且無任何國際或國內之檢測標準規範前前叉應做熱處理,則其鑑定報告所載前叉立管未實施熱處理造成斷裂,顯屬無據:前叉立管組裝於車架頭管,故前叉立管之外徑受限於車頭碗組而有固定之尺寸規格(ψ25.35mm);車把手豎管套入前叉立管內,藉由豎管鎖緊螺栓(A)與鎖緊楔塊(B)鎖固於前叉立管內之管壁,故前叉立管之內徑受限於車把手豎管而有固定之尺寸規格(ψ22.2-ψ22.35mm)。據斷裂鑑定報告圖一前叉組裝於自行車之示意圖得知,豎管鎖緊螺栓(A)與鎖緊楔塊(B)係鎖固在前叉立管中段,該位置管壁之厚度約1.55mm,利用斜面產生位移向外擴張之拉應力來頂住前叉立管之內壁以達固定之功能,並非鎖固在其上端車螺紋與銑溝槽之位置,因該位置之管壁扣除螺紋及溝槽深度僅約0.4mm-0.75mm左右,前述向外擴張之拉應力容易撐破該車螺紋或銑溝槽處而造成斷裂,故正確組裝前叉有助於藉由車把手豎管本身之強度來補強前叉立管上端因尺寸受限且因須車螺紋、銑溝槽所造成強度不足之問題,此亦為前開報告2.3所述「就本案鑑定項目中,前叉立管斷裂之位置為立管中段偏上,現行各種國際檢測項目並不足以規範發生本案鑑定項目之相關前叉生產規格」,有關現行各種國際檢測項目皆未單獨就前叉立管上端車螺紋、銑溝槽處訂定規範之原因。另前開報告2.4.4所述「立管(含立管溝槽)組織均處於退火狀態,無法發揮4130材料的最佳強度,且立管溝槽之受力面積不足」,應視前叉立管之材質與售價而定,除客戶特別要求須透過熱處理來提高強度外,就高張力碳鋼與4130鉻鉬合金鋼材質均為非熱處理之供貨狀態,但已能滿足自行車之強度需求,又因前叉立管上端之管外徑、內徑、車螺紋與銑溝槽等尺寸規格,屬於國際上任何規範所認定之必要加工,故單純僅就立管溝槽之受力面積局部分析,並不能代表前叉在正確組裝與使用狀態下會有強度不足之問題,從而,前開報告2.4.2所述「立管溝槽是在承受拉應力的情況下造成斷裂」狀況、2.5.1與2.5.2等所述狀況、所得3.3.1與3.3.2之結論,均係出於被上訴人非正確組裝使用即將車把手豎管鎖緊楔塊鎖固在前叉立管上端車螺紋、銑溝槽之位置,以結構力學角度分析,當承受拉應力時,便從溝槽處斷裂,與前叉強度無涉。綜上,前開報告僅就前叉單獨做材質分析,並未於組裝後進行檢測,且未就當事人所提之「前叉靜力測試」、「前叉動態測試」及「前叉衝擊測試」方式進行測試,故該鑑定報告不可採。
㈢、自行車發展中心之鑑定保告極為專業、客觀,已足認定本件前叉立管並無瑕疵,不應僅因其內部人事糾紛造成鑑定之遲延而不予採信:財團法人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是國內從事自行車研究發展及檢測之專業機構,不但在國內為最權威之機構,其專業及權威性亦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該機構共進行四種測試方式:⑴車把立管與前叉轉向管鎖固測試(分別在最小插入與完全插入深度設定下以一種鎖緊扭力至螺栓破壞扭力區間進行測試)、⑵靜力測試(依一九九二年版德國標準DIN 79100 PART2自行車前叉安全要求)、⑶疲勞測試(依一九九二年版德國標準DIN 79100 PART2自行車前叉安全要求)及⑷衝擊測試(依一九九二年版德國標準DIN79100 PART2自行車前叉安全要求)。經測試結果,型號ARL-630ST前叉合於德國要求且均無破壞,型號ARL-640前叉因樣品數不足標準測試所需,故僅執行上述標準中最嚴苛之疲勞測試,結果亦合於德國要求,僅於車把立管與前叉轉向管鎖測試時,在最小插入深度設定下而扭力達二五牛頓/米時於溝槽焊道產生裂痕,但已超過一般組裝之鎖緊扭力大小。目前自行車業界針對以鋼鐵材料製造(高張力鋼與鎘鉬鋼)之前叉轉向管,因售價過低,通常不施以熱處理。上述鑑定完全遵照國際上普通接受之標準為之,其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生產之前叉並無瑕疵,不應僅因該機構其內部之人事糾紛造成鑑定之遲延即不予採信。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銷售腳踏車使用上訴人製造之前叉:被上訴人提出LOIACONO Vincenzo之信函,無法看出其乘騎之腳踏車使用上訴人製造之前叉,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另提出下游廠商之索賠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內容及之真正。被上訴人縱與下游廠商和解,上訴人亦否認和解內容之真正,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㈤、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採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而未採用自行車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流於恣意武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⑴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未依國際標準鑑定,且無任何國際或國內之檢測標準規範前叉應做熱處理,則其鑑定報告所載前叉立管未實施熱處理造成斷裂,顯屬無據:
①前叉僅為自行車之零組件,不能單獨使用,一定要組裝後才能使用,故對前叉單獨做材質分析,並無意義。
②前叉立管上端之螺牙 (螺紋及溝槽處)不是手把立管套入後之鎖固位置,故非受力點;且其外徑及內徑因受限於車頭碗組及手把立管,故其溝槽處最薄,但因其非受力點且已有手把立管加強,在組裝正常之情形下不會斷裂。
③無論國內或在國際上,均無任何檢測標準規範自行車前叉應做熱處理。全台灣 (自行車王國)生產之前叉立管,除非客戶特別要求,否則不會實施熱處理。
④鑑定報告未依原審90年11月14日第8812號函之鑑定事項及其附件二「自行車前叉檢測國際標準」從事鑑定,特別是未做「前叉靜力測試」、「前叉動態測試」及「前叉衝擊測試」,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並無相關設備可做此等測試。因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結論所載本件前叉立管未實施熱處理,立管厚度約只有0.42mm,於上開情形下,立管承受鎖緊楔塊由內向外擴張之拉應力狀態下造成斷裂云云,即屬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⑵原審判決不採信自行車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鑑定報告之理由失諸恣意武斷,不足作為拒絕採用該中心鑑定報告之理由:
①上訴人自行委託該中心測試前叉零件而由該中心出具測試報告之時間為86年12月11日 (見原審90年2月16日答辯狀被證4號),與系爭前叉並非同一批,且距原審送鑑定後於92年12月間作成報告已相距6年,就不同批之產品,於不同時間作鑑定,根本不發生審查自己先前所出具之報告內容是否正確或有無瑕疵之問題。
②原審囑託該中心鑑定,測試由許震華執行,丁○○製作報告,業經丁○○結證在卷(見9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上訴人自行送請之測試,負責人為許震華報告撰寫人為陳金昇、核定人為廖本禮、另由一人覆核(簽名無法辨識)、審核人為丁○○二者並非完全相同。
③丁○○於原審證稱「之所以接件之後,一直到十月才鑑定,是因為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對於所有法院委託的鑑定案件,處理方式的認知有不同,所以所有相關的鑑定都有所拖延,本件就一直拖到去年十月才確定由我部門負責全部的鑑定」 (見原審9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證鑑定遲延,乃該中心內部人事問題所造成,與鑑定之內容是否專業毫無關係;且該中心之鑑定報告2頁,另附7頁之測試報告,並非原判決所稱之3頁,其中2頁係照片。
④該中心係民國79年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投議籌組,於81年7月正式由經濟部工業局輔導成立,跨領域整合產、官、學、研所組成,至85年已成為國際知名的自行車核測中心,於92年3月更名為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其董監事係由產、官、學、研共同擔任,此有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係以野寶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任董事,而非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任,且對該中心日常事務之運作並無指揮監督或干預之權限,原判決憑空臆測乙○○對該中心事務所之運作具有決定及影響之權限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本件係使用前叉零件不當所發生之損害,與上訴人之產品品質無關:
①上訴人以自行車零件 (前叉、車架)加工、製造及內外銷為主要業務 (見原審被証五號),買主在全球有二百餘家廠商,足見產品品質優良之一斑。買主向上訴人購買自行車零後,其用途有三:第一,交給大的裝配廠,供組裝成腳踏車銷售;第二,交給小的裝配廠或修理廠商,供換裝零件或修理腳踏車之用;第三,賣給消費者,由消費者自行動手組裝腳踏車 (即所謂的DIY,Do It Yourself)。在第一種情形,買主已根據大裝配廠之既定需要,下訂單指示上訴人交付之前叉及其相關零件均已裁好大小尺寸規格,大裝配廠祇需予以組裝即可,不必修改;在第二、三種情形,由於各廠牌之腳踏車前叉及零件規格大小不一,買主下訂單時會指示上訴人交付較長之尺寸,俾便於修補或自行組裝時,視個別之需要予以修改。
②茲將前叉及其相關零件說明如下:最上方是前叉立管 (或豎管,fork stem),其上方透過手把立管 (handlebar stem)與手把相銜接,下方銜接前叉 (front fork)。前叉立管分成二部分,其上端為螺牙 (thread),車頭組件中之墊片套入溝內,其凸點與牙溝密合,以避免轉動;下端為鎖固位置手把立管套入前叉立管後,其下端之烏司一定要鎖在固鎖位置,如鎖在上端之螺牙,因螺牙有紋路及牙溝 (供車頭組件旋轉下去並以墊片凸點固定以免轉動),其厚度祇有下端固鎖位置之一半,較薄容易被撐破而斷裂。因此,於下訂單時,均會註明前叉立管總長及螺牙之長度。上訴人均依此指示製造並交付。
⑷被上訴人未舉證有瑕疵之前叉數量,原判決竟以全部買賣價金作為損害之金額,顯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之前叉有瑕疵之數量多少,原判決逕以買賣價金作為損害之金額,無異認定全部前叉均有瑕疵,顯屬速斷。
⒉上訴人以前交付未經熱處理之前叉,未發生螺牙斷裂問題:此由在自行車中心任職之證人丁○○及許震華、義達貿易有限公司職員丙○○、義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詞可知,無論國內或國際上,均無任何檢測標準規範自行車前叉應做熱處理。全台灣(自行車王國)生產之前叉立管,除非客戶特別要求並提高價格,否則不會實施熱處理。被上訴人或義達公司歷年來向上訴人訂購前叉時,並未要求做熱處理亦未提高價格,以前未發生前叉螺牙斷裂問題,況本件訂購亦未要求做熱處理。
⒊義達公司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前叉,長度較長,且指定要有螺紋及指定螺紋長度,前叉係賣給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自行裁切,以便供各種不同自行車車架之用:
⑴依丙○○及甲○○在本院之證詞可知,義達公司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前叉,長度較長達到90mm及120mm,且指定要有螺紋及指定螺紋長度,前叉係賣給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自行裁切,以便供各種不同自行車車架之用。
⑵前叉之螺牙較薄,非鎖固位置:依證人丁○○、甲○○證詞可知非螺牙處管壁較薄,非正確的鎖固位置。證人甲○○及丙○○因其負責經營之義達貿易有限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而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彼等對於應鎖固在螺牙或非螺牙處雖不願肯定回答而語多閃爍,但仍承認組裝(或鎖固)在螺牙處此非螺牙處好。
⒋本件前叉斷裂之位置均在螺牙處,顯係鎖固在螺牙處所致,故本件問題並非上訴人出售之前叉有瑕疵,而是組裝不當:依證人甲○○證、丁○○在本鈞院證詞、及自行車中心94年6月28日 (94)自發字第079號函答覆鈞院函詢時表示:「六.自行車前叉與車架首管、車手豎管之正確組裝方法為附圖一所示,若因整車組裝廠將前叉上端螺紋長度規格設定錯誤,致使產生如附圖二之組立方式,則易因組裝車手豎管時鎖緊扭矩過大而造成破壞。七. 就自行車產業慣用之整車組裝規格設定方式或一般產品強度設計原理考量,應避免如附圖二之組裝方式,若其斷裂處均在螺牙之上,而其前叉整體強度又能通過標準所訂的之測試要求,足可判斷其組裝者應為誤用附圖二之方式進行組裝,而造成前叉立管於上端螺牙處斷裂之情形」等語,足證,本件前叉斷裂之位置均在螺牙處,顯係鎖固在螺牙處所致,故本件問題並非上訴人出售之前叉有瑕疵,而是組裝不當。
⒌本案並非專利侵害案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竟以94年9月29日中機(49)發字第94056號函稱該會出具之「自行車前叉立管」鑑定報告,係就委託人送交之資料,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作成云云,另對於鈞院要求其派員出庭作證說,竟以有關內容俱詳述於報告中,自不再另作口頭陳述,無法派員出庭作證云云,對其鑑定報告之用途及內容毫無把握,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前叉有瑕疵。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購貨發票3紙、向義達公司購貨之發票16紙、向祐圓公司購貨之發票7紙、MONTONA之購貨發票2紙、MOSER之購貨發票15紙及債權轉讓同意書1件(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3月起,即陸續親自或透過義達公司及祐圓公司向被告訂購腳踏車前叉(Front Forks)零件。被上訴人本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總價為美金7萬6,070.5元,而以義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轉售與被上訴人之貨品,總計為美金24萬3,128.69元。
㈡、義達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給被上訴人。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義達公司之自行車前叉,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出售交付與被上訴人及義達公司之自行車前叉,是否有瑕疵存在?㈡如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係有瑕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自行車前叉是否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自行車前叉發生瑕疵,致消費者受傷,其因而將系爭自行車前叉送交歐洲之鑑定機關Istituto ScientificoBreda S.P.A.進行檢視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行車前叉有齒座「機械性施工不良」、「過薄、不規則以及厚度不均勻」等瑕疵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749號、751號鑑定報告及中文節譯本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75頁),嗣因上訴人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公信力,原審因而將系爭自行車前叉,送請中華機械工程學會、自行車發展中心鑑定,其結果分別如下:
⑴中華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前叉立管(含立管溝槽)材質為4130,但於機械加工後,未實施熱處理,材質處於退火狀態,無法發揮4130材料之最佳強度,而立管溝槽之厚度約只有0.42mm。於上開狀況,立管承受鎖緊楔塊由內向外擴張之拉應力狀態下造成斷裂。」、「說明:前函鑑定報告中所附漢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製程分析報告(報告編號:91EM 0102)揭示:前叉立管螺紋端斷裂,主要原因係受力面積不足,材料處理強度偏低(原報告第7頁),破壞面呈現強制拉力破壞(原報告第6頁)。...一般為了改善材料強度或確保產品材質的均質化而實施『熱處理加工』,在無法同時確保材料強度與材料品質均穩定二者均能符合設計規範時,仍建議實施『熱處理』」等情,有該會91年4月4日中機(47)發字第91064號函及所附該會91年3月20日斷裂鑑定報告各一份、94年4月25日中機(49)發字第94023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鑑定報告放卷外)。
⑵自行車發展中心鑑定結果:「㈠本案所提要求說明是否為機械性施工不良部份,因過薄與厚度不規則等情況之定義不明,而靜態拉應力之產生來自於車把立管與前叉轉向管組裝之鎖固扭力,本案前叉已可承一般鎖緊扭力,但當組裝之鎖固不當造成扭力過大時,型號ARL─640前叉則有可能產生破壞。㈡各國自行車標準於本案發生期間以德國標準DIN79100 PART2最具代表性並受國際普遍接受,本案前叉經測試結果顯示符合該標準要求。另前叉豎管是否應經熱處理部份,在強度符合要求之情況下,則視產品售價與成本考量決定,目前自行車業界針對以鋼管材料製造(高張力鋼與鉻鉬鋼)之前叉轉向管,因售價過低,通常不施以熱處理。
㈢本案型號ARL─630ST前叉經靜態、動態與衝擊測試並未造成任何斷裂或破裂,而型號ARL─640前叉因樣品數不足標準測試所需(三支),僅進行其中最嚴苛之動態疲勞測試,亦未造成任何斷裂或破裂。」,有該中心92年12月10日(九二)自發字第112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各一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2頁,鑑定報告放卷外)。
⒉按依中華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製造銷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自行車前叉存有未實施熱處理及溝槽厚度可能不足而於使用時會造成斷裂之瑕疵。然依自行車發展中心鑑定之結果,則認上訴人製造出售與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前叉符合國際標準,惟就溝槽厚度是否過薄部分,則未表示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中華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較為可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經查,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係在自行車發展中心進行檢測一節,業據證人丁○○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0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自行車發展中心於86年10月13日之測試報告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參以上開測試報告之報告撰寫人「陳金昇」,雖與原審送請該中心鑑定時之報告撰寫人「陳慶祥」不同,然上開測試報告之「實驗室負責人為許震華、審核者為丁○○」,則與原審送請自行車發展中心鑑定時之「實驗室負責人為許震華、審核者為丁○○」均相同,其作測試及鑑定之實驗室既相同,無異令從事鑑定者審查其之前出具之測試報告內容是否正確無誤或有無瑕疵,自難期其為與前測試結果不同之鑑定報告,是原法院囑託自行車發展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自較不足採。
⑵本院審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製程分析報告,及參考國際標準(摘自各國自行車檢測標準彙編第二版)所為(見該學會鑑定報告第3頁),且該會之鑑定人對自行車之正確組裝方法有充分之知識及經驗,自行車前叉之組裝方法已詳述於該會鑑定報告第3頁之圖一所示等情,亦有該會95年1月17日中機(49)發字第950101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其鑑定既無瑕疵,另參酌證人即義達公司的負責人甲○○在本院結證稱:「(問:因為前叉零件而發生意外的客戶是何原因?)都是騎的時候,因為前叉豎管斷裂而摔倒受傷。「(問:前叉豎管斷裂的原因為何?)證人甲○○客戶告訴我們他們在義大利的實驗室作測試,他們認為我們做的螺紋部分厚度不夠,豎管的強度也不夠,才會造成斷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核與中國機械學會之鑑定結果較相符,是中國機械學會之鑑定報告自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自行車前叉須經熱處理,是上訴人未將系爭自行車前叉為熱處理,並無不當,系爭自行車前叉發生斷裂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組裝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自行車前叉時,並未要求要熱處理一節不虛,惟因上訴人係系爭自行車前叉之製造者,對系爭自行車前叉之用途、及為配合該用途應具有如何之品質,屬於其專業判斷之範圍,是縱被上訴人未要求實施熱處理,然為使其產品具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通常效用之品質,應否熱處理,自屬上訴人依其專業能力應為判斷之範圍,而不待被上訴人要求或特別約定。況就本件系爭自行車前叉言,所謂通常效用之品質當然包括使用者騎用以該零件組裝成之腳踏車時,不會發生斷裂致危害使用者安全之品質,本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自行車前叉確發生多起斷裂情形,經中華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亦認係因未實施熱處理致造成斷裂,是系爭自行車前叉顯已欠缺通常效用之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須經熱處理等語,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斷裂係因被上訴人組裝錯誤所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自行車發展中心結果,該中心雖函覆:「..六、自行車前叉與車架首管、車手豎管之正確組裝方法為附圖一(按即本院卷㈠第46頁所示,組裝在非螺牙處)」)所示,若因整車組裝廠將前叉上端螺紋長度規格設定錯誤,致使產生如附圖二(按即本院卷㈡第47頁所示,組裝在螺牙處)之組立方式,則易因組裝車手豎管時鎖緊扭矩過大而造成破壞。
七、就自行車產業慣用之整車組裝規格設定方式或一般產品強度設計原理考量,應避免如附圖二之組裝方式,..」等語,固有自行車發展中心94年6月28日(94)自發字第079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經證人即參與自行車發展鑑定報告之證人丁○○在本院雖證稱:「一般螺牙長度通常都會大於三十七mm小於八十mm」、「(問:正確的組裝方式是應該鎖固在何處?)鎖固在非螺牙的位置上」等語,惟因本件系爭自行車前叉長於證人丁○○證稱之上開長度甚多,並非一般性之自行車前叉產品,而係被上訴人公司以特別之長度要求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一節,業經證人甲○○、丙○○在本院證述明確(詳下述),是經本院詢問以:「如果各戶訂製一個螺牙長度超過八十mm,這樣的產品在組裝上有何風險?」時,丁○○則答以:「最小插入深度的時候,就會剛好鎖在螺牙的位置,容易造成破壞」、經詢問以「如果鎖在螺牙上是否就是錯誤?」,丁○○則係答稱:「是否錯誤很難判斷,但是非一般自行車產業慣用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是顯見自行車發展中心及丁○○關於組裝方式之意見係針對一般自行車而言,並不適用於本件較長尺寸之自行車前叉之組裝方式,自難據自行車發展中心上開函及丁○○之證詞為本件前叉斷裂係因組裝錯誤所致之證明。況參以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國內車架尺寸大部分固定,但是在國外可以根據身高來訂作,不同的車架有不同的頭管尺寸長度,前叉在組裝時要依據不同頭管尺寸做裁切,因此我們在訂購前叉時,會訂購最長的豎管,還有車牙的部分也要訂到最長,因為客戶係進口商,所以不確定最終使用者需要什麼產品,所以不可能只有訂一個尺寸,否則會造成庫存管理上的不方便」、「(問: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前叉時,指定螺牙的長度如何?)九十和一百二十mm」、「(問:如果裁切過短或過長或是組裝不當,是否會造成前叉螺紋處斷裂?)不確定,但是如果前叉設計得當,就不會斷裂,沒有組裝不當的問題」、「(烏司是否可以鎖在螺紋上?)可以,只要設計得當,可以鎖在任何地方,我們也無法預期消費者要如何鎖,..」、「(問:螺紋的地方管壁是否會比較薄?)是的,但是可以以變更材質或是熱處理的方式來增加強度,或是增加公差也可以增加螺紋的強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義達貿易有限公司向育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叉零件在本案發生前已經很多年,一直沒有問題,大概在1999年左右,BIS公司向我們公司反應,在義大利有客人發生意外的情形,而且案件不只一件,...雙方談判沒有成立,因為育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提供的賠償金額與BIS公司所要求的金額不符合。」、「(因為前叉零件而發生意外的客戶是何原因?)都是騎的時候,因為前叉豎管斷裂而摔倒受傷」、「(前叉豎管斷裂的原因為何?)客戶告訴我們他們在義大利的實驗室作測試,他們認為我們做的螺紋部分厚度不夠,豎管的強度也不夠,才會造成斷裂」、「本件BIS委託我們訂購的零件是前叉,豎管是前叉的一部分,我們沒有指定用何材質,但當時育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單的時候,育華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黃副總、我、還有BIS的代表開會的時候,我們有談到這個問題,黃副總認為我們訂購的牙長比較長,他們沒有生產過,希望我們不要用那麼長,希望我們代向BIS轉達,BIS負責人告訴我們他需要庫存的關係,而且他要購買比較多的量,所以他需要這麼長的螺牙,如果育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做,他要找別家廠商製作,所以當場我有翻譯給黃副總聽,他告訴我既然客戶堅持,他要自己想辦法,所以他就接受我們這樣的規格。另外材質的部分我們有指定是鉻鉬鐵」、「...但我看到的報告是斷裂在螺牙處,但因為之後還斷斷續續發生過多次案子,..。另外CASA公司的案子不是斷裂在螺牙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199頁),足認因客戶身高之不同,確實可能組裝在螺牙處,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訂購時已知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自行車前叉係為配合不同身高者使用而組裝在不同尺寸之車架上,對於其生產之系爭自行車前叉可能因使用者身高之故而需組裝在螺牙處係屬不可排除之方式之一,應屬其所得預見,是對該部分之材料應符合使用者所需之效用,仍屬其專業領域應予判斷加強處理範疇,而難將斷裂原因歸責於使用者組裝不當之故,況其生產之系爭自行車前叉發生斷裂情況亦非均在螺牙處,業經甲○○證稱如前,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斷裂情形係因被上訴人不當組裝在螺牙處所致等語,即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自行車前叉,既有瑕疵,且因該瑕疵導致自行車前車使用時發生斷裂,且該瑕疵復無法補正,自難謂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再本件被上訴人將瑕疵商品交付消費者使用後發生斷裂情事,導致消費者受有傷害,因而退貨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除造成被上訴人履行利益之損害外,另生有積極違反債務之其他損害,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修正前之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自行車叉瑕疵發生斷裂,遭國外廠商求償及退貨之損害,致其受有所訂購貨品價值完全減損,受有美金76,070.5元(以買賣價金為據)之損害,依起訴時之匯率1美元折合新台幣31.27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96頁美金匯率表)為新台幣3278,724.5元;另義達公司亦因向上訴人訂購相同瑕疵商品轉售與被上訴人,義達公司依法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就義達公司之損害賠償數額以訂單之買賣價金為據,總計為美金243,128.69元,依起訴時之匯率1美元折合新台幣31.27元計算,合計為新台幣7,602,634.1元,而義達公司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新台幣9,981,358.6元一節,有收據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1頁)。另因系爭自行車前叉斷裂致國外消費者受傷,被上訴人因而支出賠償費用5,063,898元(歐元120,569元,以1比42計算。其中歐元110,069元係賠償Moser公司,歐元10,500元係賠償Montana公司,合計為歐元120,569元)部分,亦有經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廠商索賠書及和解書影本、中譯文、及歐元匯率表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253頁、第273頁),上開金額已逾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金額即新台幣4,644,96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644,96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44,967元,及自89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就本件糾紛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負損害賠償,該催告函於89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自該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89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許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另將本件送工研院鑑定,本院認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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