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撞擊上訴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通財所駕駛之車號五V-一六七六號大貨車(以下簡稱上訴人車輛),導致上訴人車輛車體嚴重受損,車上另一名員工張邱秀雪也因遭此猛烈撞擊而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被上訴人因不堪此強烈之外力,本身也當場昏迷,上訴人之員工通財見狀立刻徒步向附近熟識的工廠詹姓老闆求救。本件車禍是因被上訴人超車而引起,但被上訴人不願承擔車禍後果,視上訴人之員工通財為外國籍人士,即將所有責任推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員工,併極力陷上訴人之員工入罪,於審判過程中,被上訴人不但撒下滿天大謊,致使上訴人之雇員通財平白無辜遭收押長達八個月,除生理或心理上遭受打擊外,上訴人此事件傾盡公司人力及物力以為支援,從接獲事發消息第一刻起,提供救援、醫療、慰問等,豈料本著救援心態,卻遭被上訴人誣陷入罪,甚至藉機從中謀取不義之財,上訴人除不堪其擾,也因此事嚴重破壞上訴人公司努力經營之優良商業形象。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部分:六十萬元,收入損失部分: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進行法律訴訟,是屬於正當性的攻防,何來損失名譽。且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的員工通財是過失傷害,而且肇事逃逸,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只是正當主張權益而已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通財駕車遭被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竟將肇事責任歸咎於通財,致通財遭受羈押,上訴人公司商譽及因通財無法工作遭受莫大損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七、被上訴人在本院則以上訴人顯係濫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八、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之員工通財有肇事原因;且通財因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於肇事後逃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陳述,乃基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地位之訴訟行為,且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均經刑事判決採認而判處通財有罪確定。又上訴人公司員工通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法院裁定羈押,係因通財之居留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其將期滿出境,檢察官因而以「被告明將出境有逃亡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又檢察官當日並未傳訊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此益證通財遭法院裁定羈押,並非因被上訴人對通財有任何不實指訴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告撒下漫天大謊致使通財平白遭收押長達八個月之久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額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