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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吉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技術服務契約計畫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拾肆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謝貞雄變更為黃揮原,再由黃揮原變更丙○○,渠等已先後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故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新任局長丙○○承受訴訟,核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吉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吉優公司、榮輔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共同簽訂「90 年度彰化縣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認訴外人陳致文即上訴人吉優公司所屬工程師,以偽造相片作為履約文件,有違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之約定,乃於91年8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即停止執行該計畫,嗣並終止系爭契約外,及暫扣91年4月至6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計畫經費224萬2500元。雖陳致文個人不法行為業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上訴人執行該計畫,確實已執行至91年8月13日始停止,關於91年4月至6月份(第2期)、7月至8月份(第3期)之計畫經費,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給付金額分述如下: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執行該計畫已提出第2期部分之期中報告,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日審查通過,上訴人遂於91年7月下旬即按規定檢呈第2期款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計畫經費,但因被上訴人來函表示終止契約並暫扣91年4月至6月計畫經費,是於91年12月24日復發函退還第2期計畫工程款之發票,並拒絕給付計畫經費;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期中報告審查通過之事實,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期計畫經費224萬2500元。⑵又依爭契約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雖甲方(被上訴人)認為本計畫有終止或解除之必要時,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惟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之工作,仍得按契約規定核實給價;上訴人對於第3期計畫工作之執行,係延續第2期計畫工作,自91年7月1日起連續執行,直至收受停止執行系爭計畫之函文後,始停止本期工作,上訴人就第3期計畫工作雖未全程完成,即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然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實給價,其中7月份已完成之工作款為74萬7500元(計算式:每期0000000/3個月=747500元)、8月份:32萬3916元(計算式:每月747500元/30*13天=323916元),合計為107萬1417元,與前述第2期工程經費合計共331萬391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之約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計畫經費共331萬391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請款時均需檢具洗掃工作成果資料或當期工作成果等相關文件送交被上訴人,經審查通過認可後,被上訴人始有撥付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均未檢附該成果資料文件,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為執行第2期計畫之期中報告業經審核通過且為被上訴人所認可;又關於第3期計畫經費部分除上訴人亦須檢具洗掃工作成果資料或當期工作成果等相關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外,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陳致文以偽造相片作為履約文件,其違背本約及附件之規定,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非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故上訴人無要求被上訴人依已完成之工作核實給價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與技術規範第8點規定兩相對照,二者內容相仿,且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係指「於計畫結束後」上訴人應建立完成之「成效評估項目」,故應指技術規範第8點規定所述之成效評估項目,否則該條款效果僅得扣款,豈不與系爭契約第17、18條所定:具備請款條件,經認可審核方付款之旨兩相徑庭?故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之內容,應指技術規範第8點規定之成效評估項目,與系爭契約第17 、18條之請款約定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扣款,應非可採。又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陳致文,以偽造相片作為履約文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此認上訴人有違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之約定,乃於91年8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當日起即停止執行該計畫,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本件契約,應可認定;再查,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僅約定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無如同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可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價,另查,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與第1項所規定終止契約,前者係可歸責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權,後者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權,二者顯有不同,上訴人自難比附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給價,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萬39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協議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0.12.31共同簽訂「90年彰化縣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技術服務契約,第一期計畫經費224萬2500元已經給付完畢。
㈡第二期經費0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扣留。
㈢系爭承攬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於91.8.13聲明終止,兩造同意契約自91.8.14起即生終止之效力。
㈣吉優公司員工陳致文在執行本件計畫過程因偽造照片做為履約文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亦據此依契約第27條第2項之約定,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㈤兩造同意上訴人就系爭91年4月至8月之洗掃工作,已履行四分之一,金額828479元(含地磅費用)。
㈥上訴人違約按照契約第25條第3款,每項應扣款5萬元,本件違約項目計3項即:1.未建立街道揚塵洗掃作業標準程序。
2. 未落實街道揚塵洗掃監督查核機制。3.未確實監督查核街道揚塵洗掃作業等三項;兩造同意本件違約扣款以15萬元計。
㈦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九十年彰化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技術服務契約」、上訴人91年8月13日彰環二字第09100271220號函文影本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陳致文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程度如何?上訴人請求給付0000000元(地磅費包括其中)是否有理由?地磅費能否請求?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執行系爭計畫至91年8月13日始停止,91年4月至6月份之第2期計畫經費,上訴人早於91年7月下旬即依被上訴人指示檢附發票請款,係後來因發生陳致文偽造相片,上訴人始暫予扣款,但不影響第2期計畫經費已經審查通過之事實,上訴人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至7.8月月份之計畫經費,依契約第27條之約定,上訴人雖因吉優公司所屬工程師之過失而遭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仍負核實給價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該部分經費之給付,自無不合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以:上訴人所執行之工作,未檢具成果資料,尚未符合契約所訂請領經費之條件,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㈡、按本件兩造因執行「洗掃計畫」工作,雙方訂有系爭契約,其中,關於「工作成果查核」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執行本計畫應詳細填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各種相關統計與執行成果報表,並定期(每月)以公文函報甲方備查。」(第6條、第3項、第1小點);及「付款辦法」:乙方須檢具相關工作成果資料,經甲方認可通過後,(分期)核付乙方計畫經費。(第17條);另「經費核銷」:乙方向甲方申請核銷各期經費時,應檢附當期工作成果等相關文件...。(第18條、第3項);再有關「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乙方應按本計畫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並按本契約所之附工作計畫書所定期程提出每期報告十五份,...送請甲方審查。(第22條、一點);由上契約條款可知,兩造為合作執行「工作計畫」,上訴人須切實執行計畫內容,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執行之成果核付經費,而上訴人執行之成果如何,則以上訴人檢附工作成果之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審核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檢附工作成果之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審核,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費核銷時,所應完成之契約義務,應足認定。
七、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已其執行該計畫4月至6月份(第2期)部分之洗掃工作,且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日審查通過,故得請求給付全部之計畫經費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7條固設有關於付款時程之約定,惟依同條所定之請款條件,及第18條第3項經費核銷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於請款時均須檢具洗掃工作成果資料或當期工作成果等相關文件送交被上訴人,經審查通過認可後,被上訴人始有撥付款項之義務;且所謂工作成果報表,依效力等同契約之服務工作規範之記載,應有當日工作日報表、洗掃工作預定週報表、洗掃作業總執行表、洗掃作業執行表及洗掃工作週報表等,有服務工作規範影本在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領91年4月至6月計畫經費,仍以實際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者,方得請求,否則被上訴人訴人並無撥付款項之義務一節,洵無疑義。至上訴人雖又舉證人乙○○及丁○○2人證明渠等確有執行洗掃之工作,但無論係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4月至8月稽核照片或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甚至乙○○、丁○○之證詞,充其量均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執行洗掃工作,不能證明其執行之成果及是否已全部完成第2期之洗掃工作,況證人乙○○及丁○○二人雖證稱其二人於執行工作時,有按日填寫洗街業日報表(本院卷第44、45頁);但實際上上訴人於請領時並未提出日報表及週報表,稽之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草案中亦自承:「呈報之相關報表均以洗掃街作業總執行表為主,並未呈報任何日報表及週報表,91年8月8日經貴局通知後,才於5日內由車輛行駛紀錄中,整理出日報表及週報表呈報貴局,因時間短絀,而造成日報表及週報表中之錯誤。」、「因總執行表上紀錄為預定作業時間,實際時間與預定作業時間會因行車速度而有差異。」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調解草案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69頁),可見上訴人不論第2期或第3期之工作,均未依約提出於請領款前提出相關報表以供上訴人審查認可,而係事後所填寫,自無從資為其實際執行工作成果之證明。
八、第查,依被上訴人提出91年7月15日之期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結論僅記:「請領第2期款時,併依契約書規定及本局派員現場複核結果,辦理核撥經費。」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並無審查通過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亦曾於91年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經該局派員於91年6月11日現場督察結果,掃街車行蹤不明,且吉優公司亦未在場督導,因而本局認定執行工作不合規定,是日掃街路段不予認定,除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應安排重做外,並應函報本局備查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上訴人所執行工作確有缺失可指,倘上開期中期中報告業經審查通過,衡情當無於會議中作成「請受委辦公司依委員意見修正,並將審查意見辦理情形,送各審查委員認可」結論,嗣並拒絕付款之可能,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第2期洗掃工作之期中報告業經審核通過,其得請求請領第2期經費,尚無可採。
九、又查,本件第2期洗掃工程雖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且上訴人之員工陳致文亦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其事後填寫之資料也有不實,固如前述,惟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縱有違約,其效果應只能就上訴人違約之事項,按每項扣款5萬元而已,上訴人尚非就其已履行之部分請領計畫經費拒絕給付,此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之效果乃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一部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此而受有損,乙方應予賠償,如乙方(指上訴人)無力賠償時,將由保證金扣抵而已,並未明文排除上訴人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經費之給付,參諸同條第4項亦僅約定:「凡因上列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應立即停止工作,甲方並將未付金額及實物擔保等全部扣留,…倘因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應於本工作全部完工後,除在所扣留之款項內照數扣抵外,不足應由乙方償付」等語,並未規定,在被上訴人無損害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履行部分之未付金額,應屬暫扣款性質,於上訴人無損失或扣除損失尚有餘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給付之責。
十、又查兩造就系爭91年4月至8月之洗掃工作,已一致同意已履行4分之1核計(參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就其餘部分亦有執行,依其提出之光碟亦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除前開不爭執之4分之1外,尚有執行何部分之洗掃工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故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91年4-8月全部經費之4分之1為限。而本件依契約所約定之91年4月~8月之工程經費,合計係313萬3917元,以4分之1計,應為82萬8479元,然此82萬8479元係包含地磅費在內,而地磅費原27萬6030元,再加百分之5營業稅則為28萬98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亦在得請求之列,然上訴人已坦言無法提出地磅費之繳費證明(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稽,不在得請求之列,故應予扣除,此外,兩造於本院已一致同意因上訴人違約,應扣款之金額,共3項計15萬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25頁),此部分一併予以扣除,據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8萬8648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88648)。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8萬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本於契約所生之經費用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648元及自92年8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廢棄,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於法既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衣聲請,自無不當,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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