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俊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欣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TELL HAMMER ANCHOR(以下稱系爭貨品)一批 ,總數量二百十六萬件,系爭貨品一批,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未標示美金者均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伊則以每仟件美金三十六‧一九美元出售予國外客戶,總價款計美金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合計為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八元;系爭貨品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以其大陸廠由中國大陸出貨至烏克蘭港交貨予伊之國外客戶,惟伊之外國客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份陸續來電向伊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品質不良,且基於建築上產品安全之理由,無法接受系爭貨品而向伊表示退貨;伊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系爭貨品有品質不良問題,多次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要求退費,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卻函覆表示無法接受退貨。㈡系爭貨品經伊之國外客戶委由德國權威試驗機構Bayern州立工商業局做出公正之測試報告,證明系爭貨品確有瑕疵,系爭貨品之主要瑕疵在於產品定位稍頭頂在釘入天花板時出現裂痕(九根中有四根出現裂痕,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四四‧四);系爭貨品用來打在天花板裏,作為固定東西使用,故必須有一定荷重力,而主要荷重能力是靠①二片錘釘撐開的支撐力及②頭部與共相連的一片錘釘的堅固與否來決定,而系爭產品之定位稍之頭部極易斷裂,當然無法固定東西,一旦定位稍頭部斷裂則固定物就會從天花板掉落下來,是以遭伊國外客戶之退貨。系爭產品兩造並無約定定位稍之負荷重,惟此非本件之重點,因本件產品主要瑕疵在於產品頭部在敲入水泥板時即斷裂,根本無法使用,更不用進一步去談論負荷重量多少的問題,故兩造間縱無約定系爭產品之負荷重量,但無礙系爭產品瑕疵存在之事實。㈢查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上,展示並說明其所販賣之產品,其中包括本案系爭產品Steel Hammer Anchors,說明表示本件系爭產品適用於天花板,且未限制所適用之天花板之材質,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步驟二記載在鑽孔後,需以噴嘴把洞內碎石清乾淨,顯見天花板之材質必然包括易生碎石之水泥材質,而不限於木板、塑膠或夾板材質。被上訴人既於公司產品網頁上宣稱系爭產品適用於天花板,即已保證系爭產品得適用於任何材質之天花板,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時,亦認系爭產品有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產品網頁上所保證之品質,系爭產品未具備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顯係具有瑕疵。㈣依照德國LGA.Bayern州立工業局之檢驗方法為:係在一長寬高為三十公分乘五十公分乘十五公分的水泥板「混凝土強度大於15 N/mm2的安全靜拉力(無裂縫)」,以標稍直徑六公分鑽了 二十個五十mm深的小洞,並清潔這彼此間隔最少六公分的鑽洞,在水泥表面上使用鋼製 (螺絲外徑之符號)28mm,原3.7mm墊圈裝入①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及②TOGE公司之產品;並在水泥表面上使用1. 8mm乘19的塑膠覆套孔帶,裝入①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及②TOGE公司之產品;然後使用釘槌(重量 800g)輕輕地將定位稍敲入間層中,直至只露出定位稍頭端為止,槌打三次將開叉楔敲入,在裝入所有定位稍後,再以釘槌敲打每個定位稍頭部一次,因系爭產品係銷售國外,且德國LGA.Bayern州立工業局有相關檢驗經驗,其鑑定方法及結果具公信力。系爭貨品既為品質不良之瑕疵品,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之給付係屬瑕疵物,其乃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故伊於此併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關於伊將系爭貨品出貨予國外客戶,可收取之貨款為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八元,而伊先前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伊主張抵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抵銷後之損害等情,於本審上訴聲明,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貳、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之系爭買賣成立前,伊已送樣品予上訴人之客戶確定,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向伊下訂單訂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伊將系爭貨品運至烏克蘭完成交易後,期間未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貨品有何品質不良之情形,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突接獲上訴人告知系爭貨品有瑕疵,伊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對樣品作測試,品質並無不良情形;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會同上訴人所派遣之陳淑姿協理等五人與伊之法定代理人、業務陳小菁及黃武任經理現場測試系爭貨品,並由上訴人方面自行挑選二十支測試,測試結果品質均完好,足證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㈡上訴人雖提出之國外客戶委託德國機構之測試報告,惟該測試並未會同伊,其測試之產品是否為伊所有?其測試方法為何,亦未經伊認同?故該測試報告自不足採。且產品無法為通常使用之原因繁多,使用不當有之?產品瑕疵亦有之?訂購錯誤亦有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伊所交付之產品,具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通常使用之瑕疵。是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據。退步言之,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則上訴人依法應將伊交付之貨品返還伊,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未將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予伊時,伊自得拒絕系爭賠償。㈢上訴人之採購單記載:「STEEL HAMMER ANCHOR BULK PACKED YELLOW ZINC PLATED;頭部記號1000+-。請先打樣核可後再量產;出貨樣品每尺寸各20支寄台北公司及彌陀廠蒲先生」,是定位稍應符合何種品質,採購單上並無其他明確記載品質之約定事項,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是伊所交付之物如符合中等品質,應已認符合契約之約定。況樣品既經上訴人核可後才生產,足見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貨品已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品質,否則上訴人何以會通知伊逕行量產,上訴人應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定位稍品質不良。㈣上訴人所提之德國測試報告,係以上訴人所自行採樣之產品與德國「Nurnberg州之TOGE定位稍公司所生產之標示為「TOGE-TDN6 」之定位稍為檢測,惟上訴人之採購單上並未約定伊所交付之定位稍品質應與德國之樣品「TOGE-TDN6」相同,故上訴 人所提出德國之測試報告,亦無法確認該樣品即為兩造約定之產品品質。再兩造並未約定定位稍係使用於水泥天花板,蓋天花板之材質水泥有之,木板、塑膠、夾板亦屬之;且敲擊時釘錘之重量,施力之多寡影響產品之使用;且價格反應品質,訂購錯誤者亦有之,所以上訴人未說明測試報告之方法來源,上開測試報告亦不足採。㈤伊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上訴人對伊並無賠償請求權,兩造並未互負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㈥上訴人已自承尚欠伊貨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伊於原審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伊買賣價金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一批系爭貨品,總數量二百十六萬件,貨款總金額計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系爭貨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以其大陸廠自中國大陸出貨至烏克蘭港交貨予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貨款除已為部分給付外,尚有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互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影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可信兩造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致伊客戶無法接受系爭貨品而退貨,且伊多次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費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並無品質不良瑕疵之情形存在,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已具有中等品質,應認已符合契約之約定;況系爭貨品係上訴人要求伊先打樣,經上訴人核可後再行量產,上訴人不得嗣後再行主張系爭貨品之品質不良等語抗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否有約定何種品質?及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存在等情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買賣之貨品後,始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部分價金,此項有瑕疵之事由,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固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國外客戶委託德國權威試驗機構Bayern州立工商業局之測試報告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照上開測試報告所載測試樣品之供應貨商為J.C.Grand Corporation,Taiwan由2002年11月20日中國Yantian製造商 STEEL HAMMER ANCHOR,系爭受測樣品為天花板釘定位稍, 標示有1000+-;此項供應商及樣品之特徵正與上訴人所提出其開立予國外客戶INVOICE之影本及採購單之記載相同(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十一、十二、九十四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貨品上確實有打上1000+-之標記等情觀之,應可認定上開測試報告中所載受測之打有1000+-標記之貨品,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無訛,是被上訴人否認該測試報告中所載打有1000+-標記之天花板釘定位稍係伊所出之貨品云云,實不足採。 2、就系爭貨品是否具有瑕疵之爭點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測試報告之檢測方法及結果為:一長寬高為30cm乘50cm乘15cm的水泥板,在此水泥板上有Fa.Rau的標示字樣,‧‧‧TOGE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水泥板的表面,以標稱直徑6mm鑽了20個50mm深的小洞,並清潔這些 間隔最少6cm的鑽洞,然後在水泥的表面上使用鋼製28mm ,厚3.7mm墊圈,裝入類型1(即系爭貨品)4根,以及類 型2(即德國TOGE-TDNG公司之產品TOGE-TDN6)的定位稍4根,使用重量800g之釘槌,輕輕地將定位稍敲入間層中,直到只露出定位稍頭端為止,槌打3次將開叉楔敲入,在 裝入所有定位稍後,再以釘槌敲打每個定位稍頭部一次,‧‧‧在釘入共9根以TOGE定位稍,就外表而言無發現任 何異常。在釘入9根系爭貨品中,共有4根出現裂痕,定位稍在頭端出現裂痕,便失去其功能,無法使用,故在此無法證實其適用性等語,惟上開委託鑑定者為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並未由兩造參與,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且鑑定之方法關係著兩造就系爭貨品品質之要求,亦未經兩造事前協議;又TOGE-TDNG公司所生產之 TOGE-TDN6之定位稍之品質,是否與兩造間要求之品質相 同,可否作為比照之樣品,均有可議之處。再者,依上開檢結果為九根中有五根完好,四根成裂痕,另上訴人所提使用系爭貨品時擷取畫面之VCD一片及相片六張(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結果「一、..由測試人員拿鐵鎚從上敲打,有五支好的,另有五支壞的,壞的情形是螺絲帽處斷裂成兩截。二、將系爭產品依本審上證三之使用步驟,釘在牆壁上,有六支好的,四支壞的。」,有本院當庭勘驗該VCD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非全部瑕疵不能使用,使用後大部之貨品尚屬完好,從上開測試可見,足見以釘槌敲打上揭系爭貨品時,本因使用者力道及受使用之天花板、牆壁材質不同而有影響,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測試報告僅能說明依該測試方法所得之測試結果而已,並不能以該測試結果,即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未具有雙方面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即鑑定之方法不同,所得之結果可能不同,且上訴人之採購單並未約定系爭貨品應與德國TOGE-TDNG公司之產品TOGE- TDN6之定位稍品質相同,不能以比較之方式而認為系爭貨品之品質不如TOGE-TDN6之定位稍,即認定系爭貨品具有 瑕疵,故系爭測試報告尚不足以作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依據。 (2)本件嗣後兩造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檢測系爭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檢測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經上訴人派遣陳淑姿協理等五人與伊之法定代理人乙○○、業務陳小菁及黃武任經理現場測試定位稍(即系爭貨品),並由上訴人方面自行挑選二十支測試,測試結果 品質完好,並經提出相片五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核與證人即現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淑姿證稱「當時我們去的時候對方(即被上訴人)請裡面的員工自己先測試都是輕輕的敲,都沒有問題」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應為可採。雖證人陳淑姿亦證稱後來請我們的人去敲,我們選了之後,敲的結果就是有問題,九支有四支斷裂等語。但查同為系爭貨品, 在不同人使用時,何以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使用,不會斷裂,然由上訴人員工使用時,卻會產生斷裂?顯然系爭貨品之斷裂,係因使用者之關係而產生差異之結果,並非系爭貨品本身之瑕疵。是此,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王博文在本院所證系爭貨品的材質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3)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記載:「頭部記號1000+1。請先打樣,核可後再量產,‧‧ 出貨樣品每尺寸各20支寄台北公司及彌陀廠蒲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係上訴人要求伊先打樣,經上訴人核可後再行量產,且事後已得上訴人核可,被上訴人始行量產乙節,應堪予採信。且證人王博文於本院並證稱系爭貨品與上揭樣品為一致(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為此,本件系爭貨品既經上訴人核可及確認樣品後,始通知被上訴人量產出貨,足見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貨品應已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品質,否則上訴人何以會通知被上訴人逕行量產?是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品,不符其品質之要求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謂系爭貨品兩造有約定其品質之標準提出證明,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品質有何高於一般要求標準之約定,則依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本件兩造既未於契約約定系爭貨品應具何品質,被上訴人給付中等品質之貨物,即應認已依契約本旨交付。再者,本件貨品雖係由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國外之客戶,然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而上訴人國外客戶對系爭貨品要求之標準,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其客戶之間,故縱被上訴人所出貨之系爭貨品,不符上訴人客戶之需求,此乃上訴人與其客戶公司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為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之貨品即有瑕疵,亦即不能以系爭測試報告之結果,逕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品不符兩造間所要求之品質。 (4)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系爭貨品送鑑定乙事,經原法院准許並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但上訴人嗣以該鑑定費用十八萬元及該中心為鑑定時所須之物均應由被上訴人先為支付並提供,且已有上開德國LGA.Bayern州立工業局鑑定為由,認為無再鑑定之必要(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而捨棄鑑定。上訴於本審後,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惟因無法提出待鑑定物之系爭貨品,乃撤回上開聲請(見本院卷第一00、一一三頁)。是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因欠缺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基上,被上訴人於生產系爭貨品時,既經上訴人就樣品確認後始行生產,堪認系爭貨品之品質應已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標準,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出貨之系爭貨品與其原確認之品質標準有何不符之處,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暇疵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殊屬無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可資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亦不足取。 肆、反訴部分: 上訴人所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主張,並不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貨品,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餘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資抵銷,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