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陳滿賢、古金男、朱樑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上訴人甲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外,即台中縣東勢鎮○○○段水尾堤防旁,如附圖所示,體積約叁萬壹仟玖佰壹拾伍立方公尺之土石,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以前,即於91年1月至6月間,向訴外人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下稱頂大安公 司)購買該公司經濟部水利署許可自大安溪台中縣境內河床開採之砂石114.092立方公尺中之部分砂石,暫時堆置於原 屬河川區域內之台中縣石壁坑段水尾堤防旁(嗣系爭砂石堆置處因河川區線調整後,係變更為堆置在「河川區域外」),於91年7月4日被上訴人機關認定為伊將所有砂石違法堆置在河川區域內,開立處分書,並由經濟部對伊處以罰鍰,命伊限期應予清運以回復原狀;伊為部分清除後,適大安溪河床發生盜採砂石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上訴人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為能免有圖利他人之嫌,遂無端禁止伊繼續清運。惟該盜採砂石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扣押之砂石,均經檢察官解除扣押而發還被上訴人處分完畢,伊所有上開經處以罰鍰之系爭砂石未經檢察官扣押,却反而仍堆置於該處,歷經颱風侵襲流失泰半,所剩經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施測如附圖所示部分為約31,915立方公尺,雖經伊陳情,被上訴人機關不敢負責,命伊須訴請司法機關予以確認砂石所有權屬伊所有,始准清運,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實益。系爭砂石乃伊自頂大安公司合法砂石採區所購取,有頂大安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六紙可證,並經會計師張耀祥開具證明書予以確認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就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揭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開砂石,乃伊自合法採區購取,除有上開六紙發票可證外,並經載運之司機陳宗仁、被上訴人機關職員丙○○、戊○○等供證明確,自堪確認,至被上訴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却只係以推測之詞,指系爭砂石屬盜贓乙節,則不可採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如附圖所示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外即台中縣東勢鎮○○○段水尾堤防旁,體積約31.915立方公尺之土石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河川砂(土)石,屬國家資源,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非經許可,人民不得擅自採取河川內之土石,則人民對於河川區域所採取之土石主張所有權,即應由其證明該土石係經許可而合法採取者,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憑。經查:㈠伊機關人員於91年7月間固以上訴人 違法於河川區域堆置土石開立處分書予以課處罰鍰,並命限期清運,以回復原狀,惟伊為河川主管機關,對於違法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於河川區域之行為,均應依規定予以處置,伊機關上開處置,要只可證明上訴人有違法堆置土石之事實,與系爭土石之來源是否合法無涉。㈡訴外人侯百能為上訴人公司及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分別以該二公司名義參加籌組「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即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而該二聯管公司組織成員自90年1月間至6月間涉嫌於系爭大安溪河川區域盜採砂石數量多達2,100,381立方公尺及1,967,360立方公尺,上訴人因繳交相關費用而獲分配載運之砂石數量多達802,297立方公尺(547,987+254,310=802,297),上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及其附件二、三之記載可資為憑,足認上訴人分配盜採砂石之數量更遠逾合法採取之數量,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合法開採部分,即不符常理。又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前述盜採之土石係指涉案人員於許可開採期間(90年11月間至91年6月)逾越許可範圍而超挖部分,因涉案人員所挖取之土石 大部分屬超挖者,則渠等所挖取之大量土石,衡情只有在許可開採期間之初期所挖者,始屬未逾越許可範圍部分,而其後所挖取者,即均屬超挖之盜採部分。準此,再參酌證人陳宗仁於原審證稱係於91年5、6月間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自「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載運砂石至系爭地點堆置等情,足認系爭砂石乃許可開採期間後期所挖取者,應屬超挖之盜採部分無疑。㈢上訴人雖提出頂大安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六紙以證明系爭土石係其向該公司所合法購買,但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為該聯管公司成員之一,且繳交相關費用而受分配大量之盜採砂石,故該聯管公司縱曾開立發票供各組織成員作為稅務之用,仍無解於所分配者為盜採砂石之事實。蓋有關系爭砂石係於91年5、6月間自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之「頂大安聯管採區」開採而來,兩造已無爭議,而「頂大安聯管採區」於該期間涉及盜採砂石,且上訴人公司為其盜採組織成員之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明,足認系爭砂石為盜採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即應反證系爭砂石係合法取得,縱認系爭砂石係上訴人向頂大安公司購買所得,惟承前所述,系爭砂石係自「頂大安聯管採區」盜採之贓物,而上訴人之負責人侯百能亦為盜採行為人之一,則上訴人就系爭砂石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有之事實,即不得諉為不知,從而亦不能主張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證人陳宗仁之證詞,縱使得以認定系爭土石係於91年1至6月間自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之採區載運至該地點堆置,但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侯百能以侯氏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名義參加之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及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分別盜採大安溪河床砂石有2,100,381立方 公尺及1,967,360立方公尺之多,故系爭砂石自有可能是盜 採之砂石。而如為盜採之砂石,即屬盜贓物,上訴人又為盜採之聯管公司之股東成員,聯管公司與股東成員間是以持股比例繳交費用而受分配砂石之方式運作,實際並無買賣行為,故上訴人自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受分配取得之砂石,自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關於動產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因而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該盜採砂石之所有權。至於系爭砂石是否可能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受核准開採之砂石,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此事實,故上訴人自無從憑以主張對系爭砂石有所有權。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經濟部水利署94年6月13日經水勘字第09432000710號函檢附之勘測結果圖即附圖所示體積31,915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外台中縣東勢鎮○○○段水尾堤防旁如附圖所示約31,195立方公尺之土(砂)石,係其於91年7月間以前,僱司機陳宗仁等自台中縣境內大安 溪河川內載運至該處堆置,經被上訴人之職員即駐衛警戊○○查獲係堆置於原屬河川區域內,而由乙○○開立處分書,並由經濟部裁處罰鍰,命上訴人限期清除以回復原狀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影本各乙件、清運相片三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承辦職員丙○○、戊○○、乙○○及上訴人聘僱載運堆置上開土石之司機陳宗仁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驗隊施測,經測量結果,該土石堆置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外,堆置面積約0.5431公頃,體積約31,900立方公尺(計算表記載總體積為31,915立方公尺),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4年6月13 日經水勘字第09432000710號函檢送之勘測結果圖及土石堆 計算表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稱其係於90年7月間以前向頂大 安公司購買系爭土石,有頂大安公司所開具之六紙統一發票為證云云,惟所提出之六紙發票,記載交易之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5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及年6月18日(見原審卷53-56頁),是上訴人旋即更正事實之陳述 為其係於91年7月間以前向頂大安公司購買土石,有上開六 紙發票可證,起訴係誤植為90年7月間以前等情。查上訴人 公司侯氏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由訴外人侯百能經營,此由上訴人自陳91年8月2日由侯百能代表其公司繳交52,500,000元作為檢察官解除當時遭扣押大安溪土石堆⑴⑶⑷及清運未經扣押之系爭土石堆之擔保金等情,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便箋亦記載「甲騰(侯氏)」等字可得確知,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亦認定「侯百能為侯氏企業有限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認定侯百能以侯氏公司名義,與生峰公司、耀泰公司、鉅輝公司...等於86年12月24日籌組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侯百能之持股比例為14.1 %;另以甲騰公司名義與漢臨公司、龍門公司...等 籌組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侯百能之持股比例為12.11%。而 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營區域,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營公司為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營區段,聯營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而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310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 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 ,核准開採數量為774,100立方公尺......)。另頂 大安砂石聯營公司統計各股東公司載運土石數量之方式,係於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將可受分配之土石數量應繳金額匯入聯營公司後,由聯營公司開立顏色各異之四聯單予股東公司,各股東公司再將前三聯交由砂石車司機前往採區載運砂石,砂石車司機於經過聯營公司設立之管制站時交付一聯,至挖土機司機處裝載砂石再交付一聯,砂石車司機將砂石運回股東公司時,持第三聯與股東公司核對並做為請款之用,股東公司則一併留存該三、四聯單,而於事後與聯營公司核帳時繳回。」等情,即被上訴人亦不諱言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係因上訴人為該聯營公司成員之一,而繳交相關費用而受分配大量之砂石,故該聯營公司開立發票供各組織成員作為稅務之用等語,而頂大安公司經核准開採砂石之合法時間為始於90年11月24日至91年6月30日,已如前述,即其盜 採砂石之時間,亦為起於90年11月24日至91年6月30日之間 ,此據上開刑事判決記載甚詳,是頂大安公司及其成員,並無於90年7月間以前在台中縣東勢鎮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 砂石之情事,即上訴人僱用司機陳宗仁載運堆置系爭砂石及由被上訴人機關之駐衛警發現上開事實之時間亦為91年6月 間,此據其二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是上訴人陳稱其向頂大安公司購買砂石之時間,為91年7月間 以前,而非90年7月間以前,起訴之初記載為90年7月間以前係屬誤記誤植乙節,堪以採信。又依上開所述,有於上開河川採取砂石合法權源者為頂大安公司,上訴人公司雖為其內部成員,依其股份比例而受分配採運砂石,而由頂大安公司開具交付統一發票,其性質上自屬買賣交易,該發票在稅務上自屬買賣之憑證,而上訴人依其股份比例可自頂大安公司受分配採運之砂石數量為1,348,538立方公尺,上開六紙發 票之交易量則為114,092立方公尺,乃在其許可之範圍內, 即會計師張耀祥亦簽具證明書乙紙,指出上開發票乃符合一般交易情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張耀祥會計師出具之說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僅以上開頂大安之砂石採區內其包括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候百能等人有盜採砂石之不法犯罪事實即指上開六紙發票非合法買賣砂石之憑證,殊悖於情理(蓋盜採砂石部分,並不在上開發票記載之列),而不可信。易言之,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能誤記誤植買受砂石之時間及上開六紙發票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買受砂石之憑證等項,均無關系爭砂石是否合法開採而取得之認定,先此敘明。 六、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砂)石係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自頂大安公司合法砂石採區所採運,其對之有合法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認應屬盜贓之物云云,何者為是,既應何人證明之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 文。就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揭稱:「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事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等旨,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之成員,依其所繳納之款項,而獲受配採運頂大安公司經水利署許可開採之大安溪砂石採區砂石之權,並依上開方式由頂大安公司簽具統一發票為憑,已如前述,並有其提出之上開六紙統一發票為證,是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乃有權採運頂大安公司上開砂石採區之砂石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指稱頂大安公司第一、二期經核准開採之數量依序為182,310立方公尺 ,774,100立方公尺,但實際採取量依序為103萬836立方公 尺及202萬5955立方公尺,平均日採量為10,627立方公尺及 20,886立方公尺,足見其合法採量各於初期即已滿足,其後皆為盜採之盜贓物,而證人陳宗仁已證稱其載運堆置系爭砂石之時間為91年5、6月間,足認確屬盜採之盜贓砂石云云。惟查頂大安公司之聯營成員有包括上訴人公司在內五家公司以上,已如前述,而各成員之組成工作人員,設備機械多寡如何,並無具體資料可按,即其先後投入之人力、時間多少,亦不可知,而被上訴人不諱言其上開每日採量乃由其自己以砂石採取總量除以合法採期之日數而得,自難認確實,尤難認於初期合法許可之數量即已採取殆盡之主張為真。況頂大安公司盜採砂石之時間為自90年11月至91年6月間,其盜 採之方式為合法採區內超深超挖及於採區之外越區盜挖二種,已據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明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情形為:即在合法開採時間內,既有盜採之事實,亦仍有合法開採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僱司機陳宗仁係於91年5、6月間載運堆置系爭砂石,即認必係盜採之盜贓物,已屬臆測率斷,並不能確切證明。次查:證人陳宗仁於原審業已結稱:系爭砂石係伊自頂大安公司採區載運至上揭地點堆置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駐衛警關慶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明確供證:跟隨陳宗仁載運砂石之車輛,發現其係自頂大安公司之砂石合法採區內所運出,當時未能看出有盜採之跡象,故伊即據以開立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乃以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為由,予以裁處並命其限期清除,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承辦課長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稱:伊所職掌管理課依慣例乃認堆置之砂石為受處分人所有,始會開具處分書命其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綜合證人陳宗仁、戊○○二人所證,系爭砂石乃採運自頂大安公司之合法砂石採區之內,採運時並無盜贓之痕跡,且上開刑事案件盜採之砂石,經檢察官確認者,乃皆予扣押,而 本件系爭砂石則不在扣押之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4頁),即檢察官之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事實,亦未具體將系爭砂石認定在盜賊物之列,此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並坦承:「(被上訴人)認定為贓物的範圍祇是推算,刑事判決並無具體認定本件這堆也是贓物」等語。綜上,上訴人既與頂大安公司間有砂石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系爭砂石又係在頂大安公司合法採區內所採運,採運時又無任何盜贓之痕跡,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向頂大安公司所購得而堆置於上述現場,其對之有所有權乙節,即堪採憑。至被上訴人以上開臆測推論方式,妄指系爭砂石應係盜贓之物云云,要屬憑空臆斷,即難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予以確認附圖所示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外,即台中縣東勢鎮○○○段水尾堤防旁,體積約31,915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其所有,核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為可採,率認系爭砂石自有可能盜採之砂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在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