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辛○○ 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24號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乙○○給付丙○○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丙○○、庚○○、戊○○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辛○○、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丙○○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庚○○新台幣陸萬零柒佰玖拾捌元、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六,辛○○、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丙○○、庚○○、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庚○○、戊○○等三人(以下簡稱丙○○等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飲酒後於民國93年9月8日凌晨5時30分駕駛8L-195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庚○○、戊○○及丙○○之女劉怡君等,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段789號前,突有受僱於被上訴人華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為司機之 被告辛○○於飲酒後駕駛華峰公司所有181-GK營業大貨車自中山路2段789號內駛出右轉,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辛○○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後,失控往前衝撞路邊圍牆,造成庚○○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右肩瘀傷、下腹部鈍傷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劉怡君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華峰公司則為辛○○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 等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的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丙○○等受有下述損害:㈠丙○○部分:⒈醫療費用的損害:被害人劉怡君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15,341元。⒉看護費的損害:被害人劉怡君車禍傷重,需人日夜全程照料,因自9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聘請專人看護,看護費每日2千元,計支出4萬元。⒊殯葬費的損害:被害人劉怡君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丙○○支出殯葬費258,410元。⒋扶養費的損害:被害人劉怡君為丙○○之女 ,對於丙○○負法定扶養義務,丙○○自得請求乙○○、辛○○、華峰公司等賠償扶養費的損害。因丙○○是49年9月 17日出生,車禍發生當時年43歲11月又10日,以44歲計算,依89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39.93年餘命, 扣除60歲退休前有16年工作能力,故得受扶養期間為23年。如按92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金額151,498元 計算,丙○○在可受扶養期間所需的扶養費即為1,513,456 元。因丙○○尚有庚○○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告等應給付2 分之1的扶養費,即756,728元。⒌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怡君為丙○○之女,母女二人相依為命,感情甚篤,豈料劉怡君因本件車禍喪生,從此陰陽兩隔,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合計丙○ ○所受的損害及繼承被害人劉怡君所受的損害為4,070,479 元。㈡庚○○部分:⒈醫療費用的損害:庚○○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660元。⒉精神慰撫金:庚○○因 本件車禍致臉部受有撕裂傷,需進行縫合手術,日後恐在臉上留下疤痕,影響容貌,所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可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庚○○所受的損害為502,660元。 ㈢原告戊○○部分:⒈醫療費用的損害: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340元。⒉精神慰撫金:戊○○因本 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言可喻,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戊○○所受的損害為200,340元。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丙○○、庚○○、戊○○依序各4,070,479元、502,660元、200,34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乙○○辯稱辛○○所駕駛的營業大貨車於右轉進入中山路時,車子尚未轉正,就與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且乙○○當時雖有喝酒,但未酒醉,也未超速。又被害人劉怡君及庚○○、戊○○明知乙○○有喝酒,仍請託乙○○開車,也有過失。另外被告乙○○實在沒有能力賠償如原告等所請求的金錢等語。 三、華峰公司及辛○○則辯稱乙○○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於辛○○所駕營業大貨車右轉進入中山路外側車道往南行駛十餘公尺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以每小時高達100公里的速度 行駛,才自後追撞辛○○所駕大貨車肇事。故本件車禍的發生,完全是因乙○○之過失所致,與辛○○有無喝酒無關,辛○○自無過失,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華峰公司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劉怡君及庚○○、戊○○搭乘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於法律上乙○○即為被害人劉怡君及庚○○、戊○○的使用人,則彼等即應與乙○○負同一過失責任,不得將其使用人所造成的損害轉嫁給辛○○及華峰公司。此外,辛○○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處分不起訴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乙○○給付原告丙○○、庚○○、戊○○依序各812,799元、162,128元、64,272元,及均自94年3月3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而駁回丙○○等三人其餘之訴。丙○○等三人及乙○○不服上訴。 丙○○等三人聲明: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庚○○、戊○○各新台幣(下同)801,642元、 340,532元、136,068元,及均自民國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上訴人等勝訴部分及前開第2項聲明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聲明: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原審之訴駁回。乙、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被上訴人華峰公司及辛○○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丙○○等三人主張乙○○飲酒後於93年9月8日凌晨5時30分 駕自用小客車附載庚○○、戊○○及丙○○之女劉怡君等,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段789號前,與受僱於被告華峰公司為司機之辛○○於飲酒後所駕華峰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後失控往前衝撞路邊圍牆,造成庚○○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戊○○右肩瘀傷、下腹部鈍傷及左側腰部挫傷,劉怡君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道事故證明書等件為證,可認真正。乙○○、辛○○於駕車前均曾飲酒,車禍發生後,經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38mc/L、0.30mc/L有檢驗報告查詢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所調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3號乙○○過失致死案警訊卷可稽。車禍發生時,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2段南向彎道(左微彎 )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未注意,仍以約60-80公里時速(警訊中自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擦撞由慢車道向左變換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辛○○所駕大貨車左側後,失控衝撞路右牆壁肇事,此可由乙○○車於現場留有左輪印及撞牆壁後向左之輪印與最後停於現場之位置佐證,辛○○駕車由全興工廠駛出右轉後由慢車道向左變換外側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在變換車道途中被左後超速駛至之乙○○車擦撞左側而肇車,則可由相驗卷所附編號05、06、07、08之現場照片所示辛○○車水印痕係向左之走向,及辛○○車左前輪胎外側與左車身留有擦撞痕(相驗訊卷編號、、、現場得知,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依上開跡證,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辛○○駕駛營業大貨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外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車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斟酌上開肇事情形,應認乙○○、辛○○肇事責任比例為7比3,乙○○負肇事責任10分之7,辛○○負肇事責任10分之3。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乙○○駕車超速失控偏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辛○○已進入外側車道直行無肇事因素云云,與上開跡證不符,不足採取併此敍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乙○○、辛○○不法侵害庚○○、戊○○,及丙○○之女劉怡君之身體,並致劉怡君死亡,丙○○等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辛○○連帶賠償,華峰公司並應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茲就丙○○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主張被害人劉怡君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341元損害由其繼承,兩造不爭執。 ⑵看護費:丙○○主張被害人劉怡君傷重自93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聘請專人日夜看護、支出看護費40,000萬,由其繼承,兩造不爭執。 ⑶殯葬費用:丙○○主張支出殯葬費258,410元,經爭點整理 ,兩造同意殯葬費用以250,000元列計。 ⑷扶養費:被害人劉怡君為丙○○之女,對於丙○○有法定扶養義務,丙○○為49年9月17日出生,計至劉怡君死亡時( 93年9月28日)為44歲,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女性44歲平均餘命為36.50年,依丙○○主張扣除60歲退休 前尚有工作能力之16年,則其可受扶養期間為20.5年,又94年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為74,000元自得以此計算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丙○○雖主張以92年彰化縣平均消費支出額每人每年151,498元計算扶養費,然扶養之程度應按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以平均消費支出額列計,並非適當,則依上列數據,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丙○○可受扶養費用為674,523.76元,因丙○○尚有一女即庚○○分擔扶養義務,則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37,262元(四捨五入)其計算式如下: 74,000元×〔20.91415(36年系數)+0.357143×1/2(第 37年半年系數)-11.980836(先扣16年系數)〕=674,523.76 元。 674,523.76元÷2=337,261.88元(四捨五入為337,262元) ⑸精神慰撫金:丙○○主張因其女劉怡君車禍死亡,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本院斟酌丙○○44歲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乙○○現年24歲,國民中學畢業,從事餐飲業。辛○○39歲,國中畢業,業司機。華峰公司,為汽車貨運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丙○○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0元為適當,本院爭點整理時,丙○○亦同意以2,000,000元列計。 綜上,丙○○部分損害額為2,642,603元。 ㈡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庚○○主張支出醫療費2,660元,兩造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庚○○主張因本件車禍臉部受有撕裂傷,日後恐有疤痕,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庚○○23歲大學畢業,於補習班工作及其所受損害,庚○○請求慰撫金200,000元部分為適當 。 合計庚○○所受損害為202,660元。 ㈢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0元,兩 造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戊○ ○23歲大學畢業,擔任店員,因本件車禍右肩瘀傷、下腹部鈍傷、左側腰挫傷等情形,認戊○○請求慰撫金應核減為80,000 元。 合計戊○○損害金額為80,340元。 八、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乙○○應負10分之7責任,辛○○應負 10分之3責任,已如上述,乙○○搭載劉怡君、庚○○、戊 ○○等為劉怡君等人之使用人,則丙○○等三人請求辛○○賠償應分擔乙○○之過失責任,則辛○○應賠償金額為丙○○部分為792,781元(計算式:2,642,603×0.3=792,780.9 四捨五入為792,781)庚○○部分為60,798元、戊○○部分 為24,102元。劉怡君、庚○○、戊○○等明知乙○○駕車前曾飲酒仍搭乘其所駕車輛,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核減乙○○賠償金額為10分之8,即丙○ ○部分為2,114,082元、庚○○部分為162,128元、戊○○部分為64,272元。再者丙○○因劉怡君死亡,已受領汽車責任保險金1,456,038元,丙○○請求乙○○賠償金額應扣減保 險金額後,得請求乙○○賠償658,044(2,114,082.4-1,456,038=658,044.4四捨五入),丙○○請求辛○○、華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亦應依比例扣減該賠償金額,則辛○○、華峰公司應賠償金額為355,970元(其計算式如下:792,781-(1,456,038×0.3)=355,970)。 九、綜上,原判決命乙○○給付丙○○超過658,044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當,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乙○○其餘上訴無理由,丙○○等三人請求乙○○再給付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丙○○等三人請求辛○○、華峰公司連帶給付丙○○355,970元 、庚○○60,798元、戊○○24,10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丙○○等三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丙○○等三人逾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丙○○等三人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乙○○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等三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等三人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