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陳玉枝應將座落苗栗縣南庄鄉○○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雞舍、圍籬、竹木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伍只貨櫃返還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苗栗縣南庄鄉○○段第34之7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6日向訴外人莊文國等二人所購買而共有,上訴 人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嗣於92年6月2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議共 有物分割,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由上訴人取得重測後同段第1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乙○○則取得同段第169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陳玉枝於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前,曾於86年12月23日在上開共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雞舍等,以供餐廳使用,興建面積已超過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二人興建期間,則提供5只貨櫃供被上訴人作興建餐廳 主體即附圖所示A之部分使用,且同意於前開共有土地分割前將依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使用,並約定共有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等人即須返還上訴人分割所得之土地,實無被上訴人二人所稱上訴人另同意系爭共同土地分割完成5年後 始由被上訴人等人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分割後5年內均將系 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等情。而上訴人因經營玉荷園農場亟須收回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作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不論兩造間是否有定期或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不可預知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之適用。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將渠等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532.85平方公尺之房屋、B部分面積219.12平方公尺之雞舍(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B部之空地部分,並無拆除之問題)均拆除,並應連帶將土地及其上5只貨櫃返 還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陳玉枝應連帶將座落於苗栗縣南庄鄉○○段第一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雞舍、圍籬、竹木等地上物拆除(面積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並應連帶將土地及其上五只貨櫃返還與上訴人(三)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二人則以: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與上訴人則有姻親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人於86年12月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並提供5只貨櫃供被上訴人等人作 興建餐廳主體即附圖所示A之部分使用,以經營餐廳使用,因見被上訴人成本所費不訾,上訴人乃於92年6月23日與被 上訴人乙○○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仍同意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繼續無償借被上訴人等人使用,惟5年後必須開始支付 租金,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屆滿5年之使用期限,被 上訴人等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已對其日後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甚鉅,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何以在協議分割時未能提出,若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何須於93年9月15日起訴狀表明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然上訴人係因經營玉荷園農場而須收回系爭土地,然玉荷園農場緊鄰系爭土地,且該農場係於92年6月間始 設立,被上訴人上開地上物則於86年12月間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始即明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非如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故無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具有親戚關係,而重測前苗栗縣南庄鄉○○段第34之7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於84年8月26 日向訴外人莊文國等二人所購買而分別共有,上訴人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嗣於92年6月2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議分割上開共 有物,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由上訴人取得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則取得同段第169之1地號土地。 (二)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無償同意被上訴人二人在原共有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以向上訴人借用5只貨櫃充當餐 廳主體結構經營餐廳,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即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4日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 積532.85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9.12平方公尺,使 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 (三)系爭地上物現供藝欣山莊營業使用,並以被上訴人陳玉枝之名義設籍課稅,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二人,並由被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中。 (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附近即同地段174之3地號土地上於92年3 月間動工興建玉荷園休閒農場,並於92年6月13日向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請設籍課稅,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而開始經營。 四、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自92年6月間協議分割後,究有無再同意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得否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不論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定有期限,已向被上訴人等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是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自己須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92年6月間協議分割後,究有無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並口頭約定分割後拆屋還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承辦兩造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之土地代書陳美蓉於原審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 法官問:當時原告是否同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五年?)因上開土地是共有,我當時只是辦理分割共有物,至於兩造對坐落土地上建物如何使用、分配,我有聽到兩造在談,我聽到兩造在談建物部分如何使用,但是真正的原因事實我不清楚,當時確實有談到被告使用五年情事,『但是兩造無結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無結論是何人判斷、意旨?)我並沒有聽到兩造結論為何,只是我有聽到兩造有洽談五年使用情形,後來我就辦理我的分割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美蓉之證述,無法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五年之證明。 3、證人即兩造之大姊己○○○於原審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固到院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地勢較低之荒地,被告等人於86年間於其上開立餐廳,被告等人礙於經費及持分,原本打算蓋小一點,原告因非常疼愛被告等人,乃主動表示願意將持分借給被告等人使用,且提供貨櫃讓被告等人搭建餐廳,兩造並一同設計。開業後生意漸好,上訴人亦一同前往幫忙端菜。嗣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6月間協議分割共有土 地時,原告表示系爭地上物花費甚鉅,若拆除也可惜,且念及被告等人尚有小孩需要照養,原告遂表示從92年6月開始 起算5年後,就要收取租金,被告等人亦表示同意,當時現 場除兩造夫妻外、尚有土地代書、二姐、小哥及四嫂聽聞」等語(見原審卷第165、第177-178頁);惟上訴人否認證人己○○○證言之真正;另證人即兩造之二姐丙○○○及四哥甲○○於本院95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均否認兩造於92年6月間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五年之情事;證人丙○○○及甲○○復證述:甲○○曾邀請兩造討論二家民宿是否可以合作經營,若二家民宿合作經營,擬交由被上訴人主持管理,五年後再給租金,因被上訴人乙○○聽到後要收租金,即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兩造及證人即兩造之兄姐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五年乙事,既各執一詞,尚難僅以證人己○○○之證述,即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五年之證明。 4、依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2年6月間協議分 割後,有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五年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抗辯,即難憑採。 (二)上訴人得否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1、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協議分割後,上訴人是否同意其繼續無償使用五年,雖未盡舉證之責,而不可採。惟上訴人既於86年12月23日無償同意被上訴人二人在原共有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未定期限;嗣亦未合意變更為定期之無償借用契約,自仍屬不定期之無償借用契約。 2、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無償提供共有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地上物,並提供5只貨櫃充當餐廳主體結構,以供被上 訴人經營藝欣餐廳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得依被上訴人之借貸目的定其使用借貸期限;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難認有據。 3、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鄰近之庄東段第174、174之4 、174之2地號自有土地上新建三層樓房一棟、二層樓房二棟,建物面積達728.81平方公尺,且已在92年7月間完竣(見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四,原審卷第183、18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玉枝於93年6 月25日所繕發予上訴人之南庄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載明:「 ...分割後,本人單獨取得169之1地號土地將擇日興建餐廳,已儘速依相關程序申請建築中,也定依正常進度施工,絕不拖延,興建完成即刻搬遷,因此暫時無法依台端要求於6月30日前歸還土地,請台端同意延展拆遷日期」等語(見 原審卷第32、33頁)。足證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無償提供共有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地上物,並提供5只貨櫃以供被上 訴人經營藝欣餐廳及居住使用,迄至上訴人於原審93年9月 15 日起訴時,已逾7年;被上訴人已有充裕之經濟能力,在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供營業及居住使用,被上訴人非不得將其經營之藝欣山莊遷移至自有土地上;且自被上訴人陳玉枝於93年6月25日所繕發予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至今,亦已逾 二年,被上訴人若依正常進度施工而不藉故拖延,則其擇地興建之餐廳亦由已完成而得搬遷。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經過期間、被上訴人已在自有土地上興建數棟樓房及其經濟狀況等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供作經餐廳及居住使用之目的已完畢。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及貨櫃。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不論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定有期限,已向被上訴人等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是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自己須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可資參酌,蓋以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 附苛刻之條件也。 (2)是不論本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本件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無償提供共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時,自不可預知於92年間有經營「玉荷園休閒農場」之需要,而上訴人經營之「玉荷園休閒農場」所坐落之174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所借用之系爭土地相鄰近(見原審卷第12頁地籍圖及本院卷第36頁平面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玉荷園民宿,原有之設施已不敷使用,為擴大營業之必要,衡量系爭土地靠近道路,由建築師建議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建立停車場空間,以利營業使用等情,復據其提出玉荷園停車場平面圖乙紙為證。依上說明,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自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作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借用物返還,即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6月間協議分割後,並無再 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將渠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532.85 平 方公尺之房屋、B部分面積219.1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土地及其上5只貨櫃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未明示被上訴人等應就 返還上開借用物負連帶責任,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亦無借用人為二人以上者,就返還借用物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就上開返還借用物負連帶責任,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除連帶責任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