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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79號

確認債權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滿賢邱森樟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
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四筆保單設質借款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元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四筆設質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75萬4000元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只按照訴外人曾蘭英的要保書職位填寫總經理,就認定構成表見代理,實難令人折服。蓋總經理之職位是會變動的,八年後訴外人曾蘭英以保單質借時,非必仍為總經理。就商業道義上而言,被上訴人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是無可推脫的責任,其〝疏於查證〞之責無法交代。

㈡退萬步說,訴外人曾蘭英拿保單、印鑑、身份證影本(被上訴人規定須正本),就可以填寫委託書而放款,其質借過程豈能謂無瑕疵。那有壽險公司在質借時不須要保人的身份證正本,不用核對要保人簽名與要保書上的簽名是否一致。被上訴人謂質借過程無瑕疵,顯然是不負責任。

㈢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自92年初遭逢家變後,所有資金被盜一空,但仍願與被上訴人善意解決紛爭。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均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蘭英(嗣更名為曾詩閑),本係上訴人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妻,因與丙○○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1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曾蘭英竟趁丙○○自92年2 月14日至27日出國期間,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取丙○○放置在台中市○○街69號辦公室內之上訴人公司及丙○○印章,及使用丙○○金融帳戶密碼,而於92年2 月19日,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委託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各四張,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號四張保單為質,向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質借 509,000元、518,000元、515,000元、212,000元,共計詐得1,754,000元。被上訴人公司將上開受曾蘭英詐欺之借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曾蘭英再盜用上訴人公司及丙○○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將該筆款項領出並轉匯入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入曾蘭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見代理」、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40年度台上字1281號「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曾蘭英固有盜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丙○○之真正印章,偽造委託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向被上訴人詐欺設質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惟曾蘭英並非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自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設質及借貸契約,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授與曾蘭英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曾蘭英持有及盜用上訴人印章之冒名借款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而謂兩造間已成立該設質及借款關係。又J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填載關於曾蘭英之職位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節,應係被上訴人公司為達到表見代理的陰謀,而落井下石,事後所填。依一般社會通念,保單質借視要保人簽名重於一切,而非同於銀行界約定的印鑑制。被上訴人未盡保護客戶權益於先,又以高達7.82% 之利率逼上訴人於後,上訴人資產已被曾蘭英盜空,還要負擔高額之保單借款本利,顯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四筆設質借款(合計 1,754,000元)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蘭英於92年2 月19日持憑系爭四張保單、原留印鑑章、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至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辦保單借款,經被上訴人公司審核無訛後,於同月21日將借款金額共 1,754,000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中,並已兌領訖。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保單借款之審核過程,並無任何瑕疵,且所給付之借款係採匯款方式,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已盡安全注意之能事,被上訴人公司當然取得該項借款之債權。上訴人乃有限公司組織,股東共五人均為一家人,計包括夫丙○○、妻曾蘭英、子女楊昕融、楊昕穎、楊昕曄,公司設址及全家人居所均在同一地點,為典型之家庭式公司,四張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皆指定為曾蘭英,其中J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書,所填載被保險人曾蘭英之職位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夫妻骨肉相互間之依存關係已表露無疑,至於其後何以生變而發生所謂盜用印章之情節,則非局外人所可知悉,更不得資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況丙○○與曾蘭英之婚姻關係,遲至93年3月3日方因判決離婚確定而終止,曾蘭英在一年之前、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憑各項蓋有原留印鑑章之必備書件,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辦保單借款,過程如常,並無任何不妥之情狀,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外觀實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曾蘭英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目前國內所有壽險公司受理有關保單借款申請,悉以保戶原來留存於要保書上之印鑑章為憑,被上訴人公司自不例外,曾蘭英所持以申辦保單借款之相關印鑑章、保單及書證,均為真正,至於所蓋印章是否曾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乃善意第三人,並不知其詳,亦無干預之義務。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所取得之合法權益,即應受法律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訴外人曾蘭英有以系爭四張保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質借款項,並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之借款,輾轉匯入其個人名下帳戶之事實,雙方均未有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四紙、委託書四紙及相關資金提存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而訴外人曾詩閑(原名曾蘭英)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係夫妻,其婚姻關係存續至93年3月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時止。前揭保單借款,係曾蘭英在其夫妻感情不睦,於92年2 月11日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丙○○自92年2 月14日至27日出國期間,擅自盜取丙○○放置在台中市○○街69號辦公室內之上訴人公司及丙○○印章,使用丙○○金融帳戶密碼,而於92年2 月19日,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委託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以系爭四張保單為質,向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質借取得,亦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曾蘭英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曾蘭英並被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確定判決可參。是本件曾蘭英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保單質借行為,並未徵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應屬無權代理,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及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40年度台上字1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所謂表見代理,必須由於本人的積極表示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容易使第三人即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誤信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的責任。是以表見代理之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者,始課以授權人責任,而此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訴外人曾蘭英既係趁其夫丙○○出國期間,盜取上訴人公司及丙○○印章,偽造委託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系爭保單質借,即係其不法之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並未成立有法效意思之保單質押借款意思合致,該質借契約對上訴人應屬無效。

五、雖系爭J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書,其中被保險人欄內填載被保險人「曾蘭英」、住所為「台中市○○區○○街69號」與要保人欄內所載上訴人公司設址地相同、服務機構「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職位「總經理」;滿期、生存、祝壽保險金或生存年金之受益人為「曾蘭英」、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為丙○○與曾蘭英之三名子女「楊昕融、楊昕穎、楊昕曄」,亦即曾蘭英係被保險人,還擔任上訴人司之總經理,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及委託書,均蓋有與要保書上之印鑑章相符之上訴人公司及丙○○印章,曾蘭英執有保單質借手續所需要之重要書證文件,憑以辦理保單質借手續,然皆係曾蘭英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國時間所盜用,無從據此即認定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於該保單借款當時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在客觀上顯無足使第三人信曾蘭英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述事由,致其確信曾蘭英獲有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且其顯非明知曾蘭英無代理權,亦非可得而知曾蘭英無代理權,故上訴人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殊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公司雖將曾蘭英所為爭保單質借所得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此應係由系爭保單借款契約於兩造間無效情況下,被上訴人應如何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曾蘭英所為爭保單質借對上訴人是否有效,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認定無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如附表所示四筆保單設質借款合計175萬4000元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以本件訴外人曾蘭英系爭保單質借之法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保單質借行為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云云,不足遽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四筆設質借款合計175萬4000元之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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