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方文 献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戊○○ 被 上 訴 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錫爵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8日第81期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全部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作出關於董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 (3)、確認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丙○○答辯聲明: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貳、陳述: 一、上訴人陳述略以 :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所召開第81期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 會)並未有半數股東報到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該股東常會所作出之決議應不存在,而其選任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丁○○亦非為董事。 (二)備位之訴: (1)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有關董事選任之方法,係採累積 選舉制,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相同人數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則若未依該法定選舉方式,甚或未行「投票」選舉,均因無法計算累積票數,且因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系爭股東會開會 過程中就選舉董事部份並未有「投票」選舉之行為,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議事錄音帶可資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部份既未有投票選舉之行為,自亦無投票累積票數可供計算,則依上揭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該股東會就選舉董事部份雖有所謂 「拍手通過」之方式,惟因與法定方式不合,依法即為無效。上訴人自後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股東常會所作出關於董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原審未審酌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中就選舉董事部份並未有「投票」選舉之行為,即遽認此為決議方式之違法為,屬否得撤銷之問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退而言之,縱可認「拍手」、「無異議」通過亦為選舉董事之方式,惟依該次股東會議事錄錄音譯文所示,該次選舉顯然係「直接」選舉為董事長丙○○、副董事長為丁○○、董事為卓越郎、蔡昌治、顏麗華、楊珠如、陳杰夫等人,依上揭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範,股東會應僅可選舉董事,而不可直接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是縱可認「拍手」、「無異議」係為通過決議之方式,但該決議內容既有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即為無效。惟原判決未審究選舉董事之具體情形及選舉內容如何,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法顯有違誤。 (3)又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 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4500 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董監事選舉有表決權拘束 契約之情形存在,縱於後未以選票選舉之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係依據「配票」之情形予以計算選舉票數,則既董監事選舉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係屬無效,則當然無由計算選舉累計票數,是該選舉亦應屬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 (4)再者,民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須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丙○○事後也有自認,所謂選舉當時他所宣布的是結構性的照舊,真意是指董監事的職務董事長、副董事長均照舊,被上訴人丙○○需受自認效力之拘束;而當時股東的真意,卻僅是選舉董監事,而非所謂結構性的照舊,故當時選舉時,縱使有拍手同意通過,也因意思表示並無一致,選舉的決議並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丁○○陳述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股東常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880,000股,出席股東股份數為9,552,57 5股,已過半數以上,已達法定出席足數,依法自得進行股東會並作成任何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召集違法情事。又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額之情形,此屬程序瑕疵得撤銷之問題,非屬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從而,上訴人訴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實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董監事之當選與否,係以累積得票數多者定之,而此次董監事之競選因係同額競選,得票數僅係參選者之代表權數,即候選人得票數僅為一票,仍能當選;然出席股東於主席即被上訴人丙○○將參選人及其擔任之職務一一唱名後,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丙○○、丁○○、訴外人卓越郎、蔡昌治、顏麗華、楊珠如、陳杰夫等人擔任董事;由訴外人梁文雄、柯睿源、黃錦泰等人擔任監事,並拍手無異議通過,是上開董監事候選人之得票數即係參選者所掌握之票數與在場親自出席股東之票數,顯然超過一票,故均能當選無疑。至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重點,應僅就每位出席 之股東,其股份所得代表之選舉權多少而已,並無就選舉權之行使,必以投票方式為之始可之規定;則系爭股東常會已出席股東全體對候選人無異議而拍手通過,此選舉方式既為出席股東對選舉之共識,除表示對於董事人選舉無異議外,更進一步有表達同意之意思,此當然係選舉權之行使。 (2)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印製好選票,當時沒有領取選票投票,是因為有股東提議以拍手表決方式通過,當場也沒有其他股東異議,所以沒有使用票證換取選票。而且是同額競選,所以不可能影響其他小股東的權益。每位出席之股東,包括受委託出席者在內,其選舉權數即係持股乘以七;本件拍手鼓掌通過亦係一選舉權之行使,自得算出每位候選人之選舉權數,而累積選舉權,即係參選股東本身持股加上其所收集支持之股東之持股後乘以七,事後並有載明於選票上。故上訴人稱未領取選票投票,無法產生累積選舉權數云云,亦屬無理由。再按公司法第189- 1條既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顯然亦認縱有累積選舉權數計算有誤之情形者,應亦得以更正為之。簡言之,上訴人以此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亦屬無理由。 (3)所謂照舊只有單純董監事照舊,被上訴人丙○○於改選董監事當時介紹各個董監事,係介紹他們原來的職稱。如當時的股東會可以決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職位,何以後來又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系爭七位董事於93年05月18日選出後,前董事長亦是該次所選出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丙○○,會後旋於93年05月26 日召集第22屆第1次董事會,選出董事長丁○○。由此足被上訴人丙○○鈞院多次指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所為不利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之諸多證述,均非實在,嫌無足採。 (4)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之過程,或以無領取選票或無投票行為,或以無累積選舉權數,或以無法正確算出累積選舉權數,無法產生召集人等有違公司法第198、203條之規定之主張,究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已,上訴人即便對該決議不服,亦僅得以訴請撤銷之,始稱允當。上訴人遽而提起確認決議內容無效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丙○○陳述略以: (一)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被上訴人丁○○向伊提出為避免董監事全面競選的辛苦及代價,應由當時第21屆董監事照舊續任之建議,於獲得伊同意後即在上開股東常會開會前已 普遍散佈予多數股東知悉並獲支持,伊乃於上開股東常會 開會時,在未有進行實際投票程序之下,逐一介紹當時亦 在會場之第21屆董事會及監察人團隊成員,希望股東支持 第22屆董監事照舊之提議,後來獲得多數股東支持而拍手 鼓掌通過,惟所謂「照舊」應是指「結構性照舊」。依照 民間照舊的誠實信賴原則,所謂照舊的 意思並非單純董 監事選舉照舊,包括原來的職位也是照舊;依據公司法第 195條第2款規定,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 前,伊仍是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二)該次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並未有投票選舉及計算選舉權數之行為自亦無投票累積票數可供計算,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認同上訴人之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於93年5月18日所召開第81期股東常會,並未有半數股東報到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該股東常 會所作出之決議應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則以:系爭股東常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880,000股,出 席股東股份數為9,552,57 5股,已過半數以上,已達法定出席足數,依法自得進行股東會並作成任何決議,並無上訴人主張召集違法情事。又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額之情形,此屬程序瑕疵得撤銷之問題,非屬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等語抗辯。經查: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67年台上字第2561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縱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未有半數股東報到出席,依上說明,上訴人固非不得以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於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在,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其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中就選舉董、監事部份並未有「投票」選舉之行為,自無投票累積票數可供計算,則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該股東會就 選舉董、監事部份雖有所謂「拍手通過」之方式,惟因與法定方式不合,依法即為無效,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系爭股東常會所作出關於董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重點,應僅就每 位出席之股東,其股份所得代表之選舉權多少而已,並無就選舉權之行使,必以投票方式為之始可之規定。此次董監事之競選因係同額競選,得票數僅係參選者之代表權數,即候選人得票數僅為一票,仍能當選;故出席股東於主席即被上訴人丙○○將參選人及其擔任之職務一一唱名後,經全體出席股東拍手無異議通過,上開董監事候選人之得票數即係參選者所掌握之票數與在場親自出席股東之票數,顯然超過一票,故均能當選無疑。再者,每位出席之股東,包括受委託出席者在內,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其選舉權數,即係持股乘以七;本件拍手鼓掌係一選舉權之行使,自得算出每位候選人之選舉權數,而累積選舉權,即係參選股東本身持股加上其所收集支持之股東之持股後乘以七。故上訴人稱未領取選票投票,無法產生累積選舉權數云云,亦屬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始有該條無效之適用;此與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屬有別,此觀該條法文自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是董監事選任議案 ,公司法原則上採累積投票制之特別表決方式。又股份 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是否應使用選票?前經經濟部洽准法務部76年6月8日法76參六五八五號函略以:「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應以何種方式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之限制,故其選舉似亦不以使用印發選票為必要」是以公司若未印發選票,而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選舉董事之效力如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依照上述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辦理且足可辨明而定。再者,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依公司法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該項選舉為股東會表現於公司人事任命事項之決議,在本質 上亦屬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是董監事之選任亦屬股東會之 決議事項之一,若董監事之選任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即屬股東會之決議有瑕疵,而該瑕疵應為股東會之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程序違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屬公司法第191條所稱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2)本件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於93年5月l8日所召開第81 期股東常會,就第21屆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監事;該次股東常會之董監事選舉,並無「投票」行為,而係由出席股東,以「拍手鼓掌」方式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部份既未有投票選舉之行為,自亦無投票累積票數可供計算,顯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所規定關於董監事選舉權行使之特別表決方式。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則以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部份,雖以拍手鼓掌表決之方式通過由原來之董監事續任;惟當天仍備有選票,僅未發選票;且仍可以被選舉人之持有股數及所受託代表股數之合計數再乘以應選出董監事人數計算得票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提出之該次董監事選舉之選票附卷為證;復徑本院當庭勘驗其中之一資料袋外所書寫「丙○○」及「10,234,140」之選票(見本院卷86頁)。被上訴人丙○○雖否認上開選票記載之真正;上訴人並主張仍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 票之方式。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束常會關於董監事之選任決議,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亦屬股東會 之決議有瑕疵,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該決議;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l9l條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股東常會所作出關於董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復主張依該次股東會議事錄錄音譯文所示,該次選舉顯然係「直接」選舉為董事長楊澤氏、副董事長為丁○○、董事為卓越郎、蔡昌治、顏麗華、楊珠如、陳杰夫等人;且被上訴人丙○○事後亦自認選舉當時他所宣布的「照舊」是結構性的照舊,真意是指董監事的職務董事長、副董事長均照舊。此與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範,股東會應僅可選舉董事,而不可直接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規定有達; 故該決議內容既有違公司法及公司幸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l9l條之規定即為無效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1)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監事部份之錄音帶內容,該次股東常會僅係改舉董、監事,並無「直接」選舉為董事長丙○○、副董事長為丁○○(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至被上訴人丙○○於會議進行中陳述:「…我們過去三年裡面,咱們(語歇),就是在這裡的股東(語歇),就是我本人丙○○,以及副董事長丁○○先生,董事卓達郎先生,蔡昌治先生、顏麗華董事,楊珠如董事、陳杰夫董事,另外,我們的常駐監察人是梁文雄先生、另外兩位監察人是柯濬源先生跟黃錦泰先生。那我這邊是(語歇)很久下決心說(語歇),如果我們可以接受的話,是希望這七位,公司的七位董事和三位監察人為這公司繼續服務,不知道各位股東看法怎麼樣?」等語;應係將參選人及其原擔任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之職務一一唱名,並無「直接」選舉為董事長丙○○、副董事長為丁○○之意。另證人甲○○於該次股東常會改舉董、監事進行之初提到:改選「照舊」,於與會股東拍手通過原任董、監事繼續擔任後,提到「大家若無異議者,就按照當初ㄟ董事會,股東ㄟ名,ㄟ安排」等語;綜觀該次會議內容,應僅指改選之董、監事「照舊」: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被上訴人丙○○於該次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後,於93年5月21日以員汽客董字第133號函文通知各當選之董、監事;並於同日以員汽客董字第134號函文通 通知當選之董、監事,訂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舉行第22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副董事長;並於93年5月36日第22 屆第l次董事會議,選舉董事長為丁○○、副董事長為卓 郎等情,此有上開通知及董事會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7 頁)。益證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於93年5月l8日所召開第81期股東常會,係就第21屆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監事,該次會議並無「直接」選舉董事長為丙○○、副董事長為丁○○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已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於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當時所宣布的是結構性的照舊,真意是指董監事的職務董事長、副董事長均照舊,被上訴人丙○○需受自認效力拘束;而當時股東的真意,卻僅是選舉董監事,而非所謂結構性的照舊,故當時選舉時,縱使有拍手同意通過,也因意思表示並無一致,選舉的決議並不成立云云。查,被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中固為上述自認;惟其自認之事實,不僅與系爭股東常會僅係改舉董、監事,並就改選之董、監事「照舊」之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上述事實,既為同造之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所否認,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並不生拘束力。又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後,於93年5月 21日以員汽客董字第134號函文通知各當選之董、監事, 訂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舉行第22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已如上述。足證,系爭股東常會當時確實僅系選舉董、監事,於當時與會被上訴人丙○○與股東間,並無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難憑採。至被上訴人丙○○因未被選任為董事長,拒絕在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為簽名,致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訴請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亦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應為該行為;雖經被上訴人丙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3)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董監事選舉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情形存在,縱於後未以選票選舉之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係依據「配票」之情形予以計算選舉票數,則既董監事選舉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係屬無效,則當然無由計算選舉累計票數,是該選舉亦應屬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云云。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固認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惟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00號號判決事實係:「兩造均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企銀行)之股東,於68年2月10日訂立協定契約書,約定 自契約成立之日起六年內,若逢董事會改選時,被上訴人應支持上訴人為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上訴人則須支持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若有違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相當於其職位任期期間應得報酬總額之違約金。嗣上訴人違約支持他人為董事長,以致被上訴人落選,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件係因原任董監事均有意連任,乃各自尋求支持之委託書,於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當時,因係同額競選,於舉會股果無異議之情形下,以拍手通過之方式為之;事後以被選舉人之持有股數及所受託代表股數之合計數再乘以應選出董監事人數計算得票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是本件董監事選舉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事實,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本件董監事選舉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情形存在,該選舉應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作出關於董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既不應准許;則其併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並未有半數股東報到出席,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全部不存在;備位之訴以系爭股東會就選舉董、監事部份,違反公司法第198條之規定,並直接選舉董 事長及副董事長,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常會所作出關於董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併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員林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