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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 法定代理人
    甲○○、林宗勇、丙○○

  • 上訴人
    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度執四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 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號建物,面積1054.41平方公尺(包含附屬建物:雨遮200.06平方公尺、機車棚189平方公尺),拍賣 所得之案款新台幣(下同)1,960,000元整,不得為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㈢確認台中地院92年度執四字第51098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就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 、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號建物,面積10 54.41平方公尺 (包含附屬建物:雨遮200.06平方公尺、機 車棚189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款1,960,000元整,為上 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1 月10將上開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中地院92年度執四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 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號建物,面積944.88平方公尺(包含附屬 建物:雨遮200.06平方公尺、機車棚189平方公尺),拍賣 所得之案款1,756,399元整,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㈢ 確認台中地院92年度執四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號建物,面積「944.88」平方公尺 (包含附屬建物:雨遮200.06平方公尺、機車棚189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款1,756,399元整,為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首開規定,其所為訴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台中地院92年度執四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 ○○段下湳子小段420、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號建物,面積944.88平方公尺(包含附屬建物:雨遮20 0.06平方公尺、機車棚189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款1,756,399元整,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㈢確認台中地院92年度執四字第5109 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號建物,面積944.88平方公尺(包含附屬建物:雨 遮200.06平方公尺、機車棚189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 款1,756,399元整,為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方面: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方面: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 相對人為訴外人忠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豐公司)、王忠敦、甲○○等人,並不及於上訴人,惟台中地院於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誤指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號建物,含附屬建物雨遮200.06平方公尺及機車棚 189平方公尺,面積共為944.88平方公尺為第三人忠豐公司 所有之財產,予以拍定,經上訴人向台中地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認有爭議且在訴訟中,暫不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1,960,000元款項分配,可證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尚不明確,不得 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系爭建物乃由上訴人於民國77年間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位於高美路31-1號廠房構成一廠區○○○路31-1號之台電公司90年度收據及用電基本資料、房屋稅籍、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文件,其上名稱均為上訴人,又忠豐公司雖位於高美路31號,然二者出入口不同。上訴人所在地亦位於高美路31-1號,故系爭建物實屬上訴人所有。雖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判決上訴人敗訴,然經上訴後,上訴人因與該件被上訴人尤嘉穗等3人在訴外達成和解, 乃撤回上訴及第一審之起訴,由該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該件與本案無關,亦無法即遽認系爭建物非為上訴人所有。再系爭建物已拍定,價金尚未分配,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屬上訴人所有,拍賣所得金額請求確認為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有: ⑴上訴人公司設置及工廠地點,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31之1號,成立日期為56年9月26日,公司資本額為29, 600,000元。第三人忠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瑞明,公司所 在地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31號,成立日期56年2 月14日,公司資本額49,600,000元。 ⑵台中縣清水鎮○○里○○路31之1號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廠 ,其出入口位於面向上訴人公司辦公大樓右側。第三人忠豐公司位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31號之工廠,其出入口位於面向達豐公司辦公大樓左側,其出入口明顯不同。 ⑶台中地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51097號執行案件,債務人為 訴外人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豐公司)、王忠敦、甲○○、王瑞庭、王瑞明等人,誤將上訴人所有之廠房認定為第三人忠豐公司所有,顯有違誤。本件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債務人為訴外人忠豐公司、王忠敦、甲○ ○、王蔡秀錦、王瑞明等人,故本案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為92年度執字第51097號之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以上訴 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忠敦於現場未表示異議,即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忠豐公司所有顯屬率斷。 ⑷又參酌證人蔡財順、王盛雄之證述及台中縣清水鎮○○里○○路31之1號之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應屬無疑。 ⒉系爭建築改良物與甲○○所有同段建號277號不動產,應無 民法第811條附合關係之適用: ⑴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係以他人所有之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 重要成份,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為不動產應有獨立所有權,且有獨立為工廠使用之目的,自不應附合關係而附合於甲○○所有之不動產(作辦公室及住家使用),原審判決以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動產而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甲○○,顯與事實不符。 ⑵台中地院執行處92年執字第51097號債權人指封時,認定系 爭建築改良物為案外人忠豐公司所有而逕為查封拍賣,其認定亦與原審法院之認定不符。 ⑶台中地院93年訴字第2656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為訴外人王忠敦所有,其認定亦與原審法院之認定不符。 ⒊系爭建築改良物座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 、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同段420之3地號土地上, 尚有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1之57號)與系爭建築改良物相連通,其使用目的皆作 紡織工廠之用,若有附合關係亦因附合於上開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受非法查封,拍賣、點交,經上訴人多次聲明異議仍遭駁回,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拍賣所得之價金,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及台灣銀行則辯稱: ㈠、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已經台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通知「因有爭議,仍在訴訟中,暫不分配」,顯見上訴人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無保護必要。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業經台中地院判決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縱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訴訟業經上訴人與對造達成訴外和解而撤回起訴及上訴,亦不足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須與主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連,不能獨立使用,居從屬關係,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亦即系爭建物須藉由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31號始可對外通行,自不能認為構造上及使用上有任何獨立性,是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31號之從物等語。 ㈡、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及台灣銀行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一直未提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起造及出資證明,該筆增建物分別設有最高抵押權,因該筆增建物是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一併拍賣。 ⒉有關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用途是機車棚、雨遮,結構上沒有獨立性,從勘查結果,辦公室、警衛室只有一個,整個廠區為一體,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為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忠豐公司、王忠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等人。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3、420-57地號土地上582號建 物,面積944.88平方公尺,拍賣得1,960,000元,因上訴人 爭議且訴訟中尚未分配。 ㈡、系爭建物現已全部拆除。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遭誤封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1,960,000中之1,756,399元(下稱系爭拍賣款)為上訴人所有,不得列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與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事件是否同一事件,本件有無重覆起訴?㈡系爭拍賣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判決在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拍賣款不得為強 制執行分配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與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事件是否同一事件,本件有無重覆起訴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事件判決已確認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係同一事件等語。惟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所不准許,惟該條所謂之更行起訴,係指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須受到更行起訴之限制,合先敍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固曾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惟查,該事件之被告係訴外人尤嘉穗、陳洽湖、魏惠雪三人,而本件之被告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當事人並不同一,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況前開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以94年度上字第247 號事件審理,業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撤回該事件之上訴 及起訴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上訴字247 號民事案卷屬實,是前開民事事件即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不存在,本件即無重覆起訴可言,是被上訴人以本件係重覆起訴,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拍賣款為其所有,上訴人請求判決在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拍賣款 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是否有理由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77年間出資興建,其為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是系爭拍賣款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自應先審究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拍賣款為其所有,及系爭拍賣款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建物包括附圖所示停車棚、A、B、C、D等四部分,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有所有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訴人係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證明書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4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盛雄。惟查, 前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公司執照上,固均記載上訴人公司地址為臺中縣清水鎮○○路31之1號,然因承租他 人之建物供為公司經營地點者並非少見,是公司設址處之不動產並未必即屬公司所有,自難據上開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況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277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31之1號已保存登記之住商用 RC架構之建物係登記為訴外人甲○○名義,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址乃設於臺中縣清水鎮○○路31之1號,即謂該門號 之建物乃為該公司所有,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所示,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不論不能僅憑該繳納房屋稅之證明認定上訴人有所有權,就該繳稅證明上所載建物之面積審核,亦與系爭建物面積不相符,況其上所載之課稅房屋係坐落臺中縣清水鎮○○路1之57號,並非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同路31之1號,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同不可採。再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固載有:「本人蔡財順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至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田寮段下湳小段第420地號 啟建廠房,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然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小段第420地號土地乃訴外人王忠敦所有之事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51097號執行卷內可稽,足見該 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不實在,另證人蔡財順並已於94年2月3日在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係受何人委託搭建?)是王忠敦委託,那邊有兩家公司,是達豐公司或是忠豐公司我忘記了,寫證明書是寫達豐公司,是王忠敦拿證明書給我寫的,當時證明書上的字已寫好了,我當時有提出質疑,因為我不知是那一家公司找我蓋的」;「(問:既然有質疑是何公司委託搭建,為何還寫達豐公司?)因為達豐公司也是王忠敦開的」等語(見台中地93年度訴字第2656號案卷第45、46頁),自難據蔡財順之上開證詞及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再證人王盛雄於94年9月27日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我有蓋測量成果圖我打勾及框起來的部分,我是做打地,還有把磚頭蓋到一米高,是王忠敦叫我去蓋的,說要蓋達豐公司的漿紗用,是王忠敦付現金給我,我是十天領一次款,我去蓋的時候,前面辦公室兼住家的部分已經蓋好,其他的部分都還沒有蓋,至於我蓋的有沒有依附其他牆壁或有沒有留出入口,因事隔已久,我已經記不得了。我是民國七十幾年去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斟酌證人王盛雄就上開經其標示部分建物究為何人所委建之證詞內容,核與證人蔡財順之證詞內容相符,堪信系爭建物經證人王盛雄標示部分建物,均為王忠敦個人委託證人王盛雄、蔡財順二人興建,至於王忠敦於興建完成後將建物提供給何人使用,並無礙其係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盛雄、蔡財順,不僅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其中部分係王忠敦所興建。末查,系爭建物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5日至現場執行勘測時,王忠敦僅就其提出有上訴人房屋稅籍資料部分予以異議,該部分並未經測量,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則因王忠敦並無異議,經地政機關予以測量在卷,有當日之執行勘測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在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51098號 執行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地政測量人員李燈賢於94年4月4日在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至現場勘驗時證述:「當初王忠敦在場表示有部分廠房是達豐公司承租,該部分就不在施測範圍內,就582建號施測時,王忠 敦在場並未表示異議,當時廠房就都已閒置」等語屬實,並有該日勘驗訊問筆錄附在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可憑,益證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興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自不可採。 ⒉再按建築物必須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始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為獨立之不動產。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敍明。經查,系爭建物包括附圖所示車棚、A、B、C、D部分,其中附圖所示D部分僅餘三面覆 蓋之牆垣,另一面則因塌陷而無覆蓋之牆垣,非屬前述所謂之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獨立建築物。再附圖所示A、C部分,係緊貼附圖所示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277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清水鎮○○路31-1號之建物而興建,該建物係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所有,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一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在台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51097號卷內可憑,而附圖所示A、C部分建物,係 各以前開甲○○所有之277建號建物之一面外牆為其內牆而 搭建,A、C建物部分與前開277建號建物間並各有出入口 互為通行,277建號號建物並得藉由A、C棟對外之出入口 出入通行,前開277建號建物係由上訴人做為公司辦公大樓 使用,附圖所示A、C部分建物則供為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及倉庫使用,除在構造上,A、C係依附上開277建號建物興 建,且與277建號建物間互通利用同一出入口對外通行外, 及A、C建物部分係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及倉庫使用,與277建號建物係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公大樓使用,彼此間有主 從相互依存關係,足認A、C部分建物,無論在結構或使用功能上,與前開277建號建物共同供為上訴人公司整體利用 ,並無單獨功能,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A、C部分建物既欠缺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為獨立之建築而得為物權之客體,上訴人主張該建物乃其原始興建而就該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至於附圖所車棚部分,係以石棉瓦、鋼鐵條柱等搭蓋在一面矮圍墻上,為開放性停車空間,而附圖所示B部分,則係緊連上開車棚 後方.則僅有三面牆垣(正面及左、右兩面),其後方則係利用為與前揭車棚相連之矮圍墻,並無牆垣等情,有照片、附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55頁),揆諸前項說明,車棚及B部分在結構上並不具備為獨立建築物之要件,況 上開車棚係供做開放式之停車場使用,而B部分則係供為上 訴人公司之倉庫使用,與前開A、C部分建物及277建號建物 共同供為上訴人公司整體使用,其功能上無法區分具有獨立用途,亦應認此部分建物與上開277建號建築物部分具有主 從關係,功能上同屬於附圖辦公大樓之一部分,為該辦公大樓之附屬建物,同屬甲○○所有。 ⒊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無論是從結構上或功能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不得認為係獨立建物而得為權利客體,而應認因附和在上開277建號建物,與該建物有主從關係,為277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由甲○○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款為其所有,及系爭拍賣款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停止台中地院92年度執四字第510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20、420之3、420之57號地號土地上建號582 號建物,面積944.88平方公尺(包含附屬建物:雨遮200.06平方公尺、機車棚189平方公尺),拍賣所得之案款金額為 1,756, 399元整,不得為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拍賣款為其所有,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31號之從物,系爭建物受上開強制執行抵押權效力所及,得予一併拍賣,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建造,求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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