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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58號

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伸安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設台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
設台北市○○區○○路77號

        丙○○  住同

        庚○○  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經營生化科技產業,於73年3月16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立帳號8242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被上訴人承受後,該帳號改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存入四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一萬元。系爭帳戶設立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將系爭帳戶存摺放置於金庫內,且因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營業處所距離上訴人公司經營地點較遠,因而未曾留意該筆存款存在,亦未曾領取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直至92年9月間,乙○○始持該存摺前往承受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帳戶結清事宜,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存款本息只剩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經乙○○詢問為何支出之款項與存摺不符,並請求提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以查明系爭帳戶款項減少之原因,但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依其帳冊所載僅剩上開數額,且因系爭帳戶超過15年,已無資料可查為由,拒絕其請求,上訴人爰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調閱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73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得知上訴人自73年3月16日開戶存入二百零一萬元後,不久隨即領出,至利息結算截止日即同年6月20日,其存款本金餘額僅剩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一百五十一元,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承受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轉載上訴人系爭帳戶結算所得之數,於75年12月21日之上期結轉金額存款本息為四千六百四十一元,顯見於該日前原存款二百零一萬元已為上訴人領取而僅剩上開餘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應係補發前之舊存摺或被上訴人當時為方便客戶提領,漏未補登所致,其記載已非實在,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之存款,應已提領方為實在。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9月8日持系爭帳戶存摺,親至被告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事宜,經被上訴人就本行概括承受之經過及系爭帳戶當日存款餘額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情形予以說明後,其已當場同意書立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並填寫取款憑條領回結清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後銷戶,則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業於92年9月8日兩造同意「結清」而告終止,並已返還消費寄託物,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就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消費寄託物,顯無所據。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於75年12月21日前之帳戶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所屬行局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及被上訴人銀行會計制度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已予辦理銷燬,依法尚無不合。且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查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成立於73年3月16日,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寄託物,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銀行自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一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程序方面:

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又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78年8月2日秘台廳㈠字第01769號函釋意旨,不論係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皆有前揭民法第四十條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營業資料登記查詢表七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以下),而上訴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案件,此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以下),則上訴人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本件訴訟可視為收取債權以為清算之一部分,仍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既已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則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業已補正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公司解散後是否依據公司法第八十三條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只是其清算程序尚未進行,違反行政罰則,非不得隨時進行清算,並不影響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或清算人為解散後、清算完畢前之公司代理人之資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清算程序,故無清算人可行使職務,係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顯係誤會。

⒉另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自90年9月14日起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台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本件訟爭之對象自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72年3月16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立系爭帳戶,原帳號為8242之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於被上訴人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該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於開戶時存入二百零一萬元。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73年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⒉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已於92年9月8日辦理結清而終止,且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僅返還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73年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實質上是否真正?即系爭帳戶於73年6月20日前之存款本金餘額是否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累計至92年9月8日是否僅有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⒋被上訴人銷毀系爭存款帳戶75年12月底止以前之相關存提憑證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兩造之系爭帳戶為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契約存續中,存款可隨時提領,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財政部金融局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89705907號函意旨:「活期存款契約部分,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消滅時效問題,可隨時請求提領」、89年5月3日台融㈠字第89137967號函意旨:「依前揭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89705907號函之意旨,「活期存款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倘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契約存續中可隨時請求提領存款,並無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成立於73年3月16日,原告遲至92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寄託物,其請求權顯已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⒉關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已於92年9月8日終止,且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僅返還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經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乙○○,確有於92年9月8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前往被上訴人銀行提領存款,並將存摺交予承辦人加蓋結清,同時填具取款條領取帳戶餘款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等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並不爭執。雖乙○○一再否認有同意以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結清之意思云云。並以翌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查明帳戶之明細,提出申請書為證。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徐佩秀及當時之存款襄理吳溪生訊問,調查當日之經過。據徐佩秀證稱:當天他(指乙○○)到櫃台表示要結清,並拿出舊存摺,上面係人工手寫記載有二百零一萬元,但實際上系爭帳戶裡之存款餘額僅有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問他是否換過存摺,他說應該沒有,他也不太清楚。有建議他回去查清楚,他說不用。我當時有告訴他,如果要查交易明細表,費用較高。他堅持要結清。並說如果要交易明細表,改天再來聲請。我有告訴他若要結清,只有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他有寫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申請書上原寫兩個帳號,劃掉後另外寫一個帳號,也把伸安(企業有限)公司改為伸安實業工廠,我調出印鑑卡,核對結果,他申請書上所蓋的印鑑與他開戶留下的印鑑卡不符。但他另外寫了一張取款條,取款條上所蓋伸安企業有限公司之印鑑,與印鑑卡的印鑑相符,依規定只有取款條印鑑相符,就可以結清,不須要再寫結清申請書。但是我想這張申請書是他親筆所寫,就留底備查,沒有還給他,也沒有銷燬。依照規定結清後,我在存摺上蓋了「結清」,把金額交給他,當場沒有發生爭執。另外上訴人之8209號活儲帳號當天也有結清,也是由證人徐佩秀承辦。甲存部分則由另一同仁辦理。乙○○一開始在結清申請書上寫伸安實業公司(實為伸安企業有限公司)蓋了印鑑章後,發現不對,才塗改申請人為伸安實業工廠。因為他申請書上發生塗改,後來他取款條寫好後就把印鑑交給我,我在他面前蓋,後來去核對印鑑卡,發現取款條印章沒有錯等語。另證人吳溪生則證稱:乙○○先後三次與伊接觸,第一次拿存摺說要提款,櫃台小姐來找伊,看到存摺有兩百多萬元,因為金額不小,有告訴他往來明細資料須要查傳票才能查清楚,當天並無爭吵。第二次來說要結清,先找櫃台小姐,櫃台小姐直接找我,我要櫃台小姐辦理。雖然談得不多,但也沒有爭吵。第二次他要查明細資料,小姐有問我要不要收費。依規定應該要收費,但因為本件情況特殊,我說不用收了。應該有印一些資料給他。並沒有任何衝突或爭執,因為李先生一直很理性。我有告訴他,當初人工寫的電腦上沒有資料。有關資料保存期限15年,我不敢肯定資料是否仍可以找到,但我會儘量找找看。費用部分是櫃台小姐告訴他的,那是依規定須收費,不過最後沒有收費。原審卷第10頁的文件,是李先生第三次來,要我們給他一份證明,小姐擬好後,我覺得妥適,我就蓋了印章交給他等語。由以上證言,可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9月8日當天,到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帳戶之結清,並無爭吵之情事發生,祇因上訴人欲查明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曾表示須要負擔費用,且因長達近20年之舊帳,又發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事實,可能須要一段時間,然最後被上訴人之存款襄理,以情況特殊為由,亦同意不收費為其查核,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乙○○仍堅持要結清帳戶,因而填寫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另又填寫取款條領取帳戶內之餘款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將存摺交由承辦人加蓋「結清」字樣之印章。有各類存款帳戶結清帳戶申請書、取款條及存摺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見原審卷39、121、162頁)。雖然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在帳戶及申請人處,分別有塗改,且最後留存之申請人及所蓋印鑑均為伸安實業工廠,顯與上訴人伸安企業有限公司不同,然依證人徐佩秀之證詞,該申請書經其核對時即知有誤,但最後上訴人堅持要結清,且又填妥取款條,而取款條所載金額,與其帳戶存款餘額相符,印鑑亦符合,且已交出存摺,已符合結清之條件,有無申請書,已無關緊要。然該申請書既為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乙○○之親筆填寫,為留下存底備查,因此未交還乙○○,且未銷燬,亦合乎情理,自足以採信。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乙○○雖又以其領取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係暫時領取之意,仍要求被上訴人詳查明細資料,否認有結清之意云云。然查,乙○○於領款之初,承辦人已告知其帳戶存款餘額,苟確有疑義,理應暫緩領取,待一切查明再說,何以同意填寫取款條載明提款金額為帳戶存款餘額,又同意交付存摺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加蓋「結清」字樣,其辯稱無結清帳戶之意,顯不合情理,自不足取。況且乙○○於領取帳戶餘款結清翌日,另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0頁)要求被上訴人查明自開戶至結束往來詳細流水明細紀錄時,並未列有系爭帳戶,有該申請書可查。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已結清,故而不再要求詳查。就以上情況及證據,及後述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確實於92年9月8日,已同意與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領取餘款而不再爭議,始為真實。

⒊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73年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實質上是否真正?即系爭帳戶於73年6月20日前之存款本金餘額是否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累計至92年9月8日是否僅有餘額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調閱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73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得知上訴人自73年3月16日開戶存入二百零一萬元後,不久隨即領出,至利息結算截止日即73年6月20日,其存款餘額僅剩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一百五十一元,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等語,並提出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73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73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該利息結算表,乃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自行製作,是否有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不得而知,等同於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實質上難認真正等語。則依前述,上開利息結算表形式上既為真正,且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73年6月底所製作,距今已達近20年,上訴人主張有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參酌:⑴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設立,當初是被上訴人職員主動向我招攬存款,我推辭不過,所以開了兩個戶頭,一個甲存一個乙存。這筆錢是我的私錢,這段期間都沒有動用過,也沒有去辦理補發存摺,一直到最近要結束公司才開始處理,當時我同時處理五、六家銀行,不是只有處理這家銀行的存款,這筆存款沒有報稅,銀行剛開始有寄對帳單給我,後來好像沒有寄對帳單,寄對帳單確實日期記不得...當時上訴人資力豐富,所以沒去留意這筆存款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筆錄)。則依其陳述,被上訴人曾寄達對帳單給上訴人,而依常情,銀行業者會寄對帳單之時點通常為有存提往來或年度利息結算須知會存戶之時。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存款只有存入紀錄並無任何提領紀錄,與其曾收受對帳單乙節顯然不合。再上訴人於73月3月16日存款二百零一萬元,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同年六月底即製作利息結算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收到對帳單後若發覺存款幾已提領一空,為其所不知,當會即時提出異議,其陳稱未留意這筆金額達二百萬元之存款存在,顯與常情有違。⑵又如前開乙○○陳述,該筆存款為其個人所有私錢,都沒有動用過,也沒有報稅,一直到最近要結束公司才開始處理等語。然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並非個人帳戶,上訴人為一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第90頁以下),上訴人之股東有五人,且於73年3月16日即存入款項之同一日方才增資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資本額從一百萬元變為三百萬元,並同時變更法定代理人乙○○為己○○,增資後乙○○總之出資總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且已非法定代理人,在此情況下,其陳稱高達公司資本額三分之二以上之該二百零一萬元之存款(約相當於增資額)為其個人所有私錢,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存款,且近20年來未留意該筆存款之存在,明顯悖離常情,要無足採。⑶另存款之利息收入應由銀行寄發扣繳憑單給存戶據以報稅,以民國70年間之平均利率水準,存款二百零一萬元之每年利息至少有十餘萬元,上訴人為一公司組織,被上訴人若未配發利息寄發扣繳憑單以供上訴人報稅,上訴人會計人員理應知悉,且稅捐稽徵機關亦會發現上訴人漏未申報利息收入,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存款本金至73年6月20日僅餘四千餘元,其利息僅為一百餘元,因未逾一千元,依規定免依所得稅法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應較符合真實。⑷再者,有限公司必須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查核,上訴人對於佔資產總額達三分之二之系爭存款,竟未能提出該筆存款仍有二百餘萬元之相關申報資料以供核對,亦顯違常理。基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其未留意該筆存款存在,近20年間均未動支云云,明顯與常情相違,且其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73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有何記載錯誤或行員盜領之情事舉證加以證明,本院自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保管之「73年度上半期利息結算表」為真正,則依該利息結算表之記載,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於73年6月20日之存款餘額僅為四千三百元,加上利息累計至92年9月8日應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無誤。

⒋基於上開⒉、⒊之論述,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加上利息累計至92年9月8日,為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已獲得證明,且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於當日到被上訴人處辦理結清帳戶手續,並已填載取款條,載明金額而提領全部餘額,將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員加蓋「結清」字樣,顯然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已提領全部存款餘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其再基於清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顯然無據。因此被上訴人銷燬系爭存款帳戶75年12月底止以前之相關存款、取款憑證,是否於法有據,已無審酌之必要。並此敍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予審究。

六、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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