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德久利行工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丙○○ 甲○○ 被 上訴人 龍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3月25日、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排水口用及三角盒用PE濾 網3批(下稱系爭濾網),前者計61600包、後者計66000包 ,每包各50枚,總計價金新台幣(下同)1,492,880元,業 已付清,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台中港出貨後運送至日本名古屋及橫濱港交付予訴外人日商ONE LIFE CO.,LTD.(下稱ONELIFE公司)。詎伊於91年7月間接獲訴外人ONE LIFE公司通 知該3批系爭濾網底部封口不牢而無法使用,顯有品質及效 用上之瑕疵,而缺乏依樣買賣所預定之品質及效用,伊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日本檢查系爭濾網是否具有瑕疵,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伊再於92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處理善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於92年7月5日再次接獲訴外人ONE LIFE公司通知系爭濾網因具有瑕疵無法繼續銷售而堆積倉庫多時,不得已於同年7月1日將存貨全數銷毀,計排水口用濾網32360枚、三角盒用濾網40600枚,總計價值日幣3,648,000元、並就前述及價金及倉儲費用日幣1,532,760元、銷毀處理費用日幣218,880元,合計日幣5,399,040元整向伊請求賠償,經伊派員前往日本確認數量及瑕疵情狀無誤,分別於92年7月21日、8月8日、9月24日、10月17日賠償訴外人ONE LIFE公司日幣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399,040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計1,619,301元。被上訴人明知伊為一貿易商,已就系爭濾網與第 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本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價值、效用之濾網予訴外人ONE LIFE公司,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濾網具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 金1,619,301元,則被上訴人受領該價金,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上開價金予伊;又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且貨品既經日商買受人收受,客觀上無法修補,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步言,本件貨品經上市而被發現有瑕疵,旋遭退貨下架,公司商譽掃地而無從再為同一商品之銷售,從而,被上訴人縱欲修補或另行提出無瑕疵之貨品,對該公司或伊無任何利益,故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給付遲延之規定,拒絕被告修補或另提出無 瑕疵之貨品,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如認本件非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態樣,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目的,係為轉賣予日商銷售用,詎被上訴人竟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之貨品,造成後續包括伊受日商請求賠償貨品無法銷售、為等待處理之倉儲、銷毀處理等費用或損失,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19,30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伊之買賣並非樣品買賣,其係分別於91年2月20日、3月25日、3月26日向伊訂貨,伊於貨品 製成後,分別於91年3月22日、4月30日、6月17日各寄一箱 貨品予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始分別於91年3月24日、5月2日 及6月20日出貨,運往台中港,是該貨品乃均經上訴人驗貨 認無瑕疵而予受領。又上訴人包括日商ONE LITE公司於收受貨品後,未即對伊告知貨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物,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價金;且系爭貨品上訴人如主張瑕疵,理應通知伊前往日本處理,在日本亦可就地請人修補其瑕疵,乃上訴人不為此,私自同意日商處理燒燬,致伊求證無門,伊自得拒絕理賠;又縱使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其瑕庛並非不能修補,倘能通知伊或請當地之廠商以封口機加予封口即告完整無缺,且本件為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又依民法第358條所定,買受 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者,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同條第2項 復規定,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上訴人即有上述之違法,故應推定為無瑕疵。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貨品於出貨前,乃經上訴人驗收為無瑕疵,此據上訴人所舉為其處理本件買賣之證人魏靜娟供證屬實,而本件貨品分別於91年3月24日、同年5月2日、6月20日出貨,上訴人竟遲至92年2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有瑕 疵,其後復未保留瑕疵品並退還伊,而予悉數銷燬,始對伊求償,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又損害賠償之債,須有損失且能證明損害之存在者,始得請求。上訴人在第1審所提出訴外 人ONE LIFE公司出具之信函、收據,均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該信函僅有訴外人ONE LIFE公司自行統計之賠償明細,惟就實際不良品之數量,瑕疵原因之鑑定報告,給付倉租之收據、銷燬所需費用之支出證明等均付厥如.乃無從認定訴外人ONE LIFE公司確受有損害及支出倉租、銷燬需用。且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付款予訴外人ONE LIFE公司之交付證明,則依現有之事證,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受有1,619,301元之損害,其請求伊為上述金額之賠償,亦難准許。㈢ 又上訴人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請求給付同時,應將其後收受之系爭濾網返還予伊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19,301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2月20日、3月25日、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排水口用及三角盒用PE濾網3批,前者計61600包、後者計66000包,每包各50枚,總計價金1,492,880元。約定被上訴人自台中港出貨後運送至日本名古屋及橫濱港交付予訴外人ONE LIFE公司。該3批貨物出貨前分別於91年3月22日、4月 30日、6月17日各寄送一箱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職員魏 靜娟檢查認可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分別於91年4月 10日、5月15日、7月10日運抵日本。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5月21日、7月15日分別按當時匯率以新台幣計付價金451,185元、511,2 22元、530,473元予被上訴人完畢。 ㈡上訴人曾於92年2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PE濾網品質有瑕疵,於售出後遭退貨,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協調後續處理賠償事宜。該存證信 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茲上訴人主張系爭PE濾網有瑕庛,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價款,及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2 條之規定,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分別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否認其出售予上訴人之PE濾網有瑕庛,然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就「⑴日商ONE LIFE公 司於91年2、3月間是否有向原告公司購買PE濾網?⑵該批濾網於何時、何地交貨?⑶運達之貨品是否堪用?品質如何?⑷如何發現貨品品質不良?⑸貨品品質不良之數量比例為何?如何驗證?⑹(提示原告所提出自日商ONE LIFE公司退還之貨樣,要求證人當場拆封測試)運達之貨品是否與之同一?⑺發現品質不良後之處理為何?⑻(提示原告所提出自日商ONE LIFE公司寄還之貨樣外包裝箱照片)照片所示紙箱是否由證人寄還?寄還之內容物為何?」等節囑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代為訊問證人即原日商ONE LIFE公司職員寺澤勝利結果,經該處回函略以:「...二、有關本案,經洽邀寺澤勝利氏於本年5月21日來處說明稱:㈠渠係91年2、3月間向我商德久利公司訂購本案貨品。㈡該貨品於91年4月10日、5月15日及7月10日,分別在名古屋及橫濱卸貨。㈢因客戶反映濾水網底有漏洞,不堪使用,全遭退貨。㈣經隨機抽樣檢查貨品,用手撐開濾水網觸摸網底,所有貨品均有類似問題。㈤來函所附樣品,與實際拆封檢查者之外部包裝、內容均相同,且網底漏洞位置亦相同。㈥渠依約於91年9月 開始向我商德久公司反映貨品不良,要求賠償。㈦來函附件所附相片中之包裝箱及商品內容,係隨機抽樣寄回,要求索賠者。」,有該處93年5月20日經字第1410號函文在卷可稽 。按證據在外國者,由我法院調查,自有其困難,故我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得囑託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此囑託調查,不限任何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如由該大使、公使、領事或其館員所為之調查報告,未經具結之證人訊問筆錄等,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令證人具結,乃在證人陳述如有虛偽不實時,得處以偽證之罪責,以確保證人陳述之真正,然本件係囑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日本國為調查,且證人寺澤勝利為日本國人,而於境外犯偽證罪,依我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之規定,並無從對之處罰,即無令證人具結確保陳述真正之實益,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調查,未經證人寺澤勝利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又依該函文所載,證人寺澤勝利因本案已離職,現就職於 HIKOMU株式會社,有其名片影本1紙可稽,則證人寺澤勝利 所陳,均係其親身經歷,應無偏頗之虞,參以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乃我派駐於日本之正式機構等節以觀,本院認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調查內容,應屬可採。再參諸上開經證人寺澤勝利確認之樣品,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確有底部封口不牢,用手即能輕易撐開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賣予上訴人銷往日本之產品經發現有瑕疵乙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至其所稱全遭退貨及所涉及瑕疵品數量等項之證詞則有疑義,另於后述)。 ㈡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由他地 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時保管之責,且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亦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 3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 反此義務,法律上並無積極之制裁,僅係使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屬一種間接義務,乃為主張瑕疵擔保之一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乃為濾水網底有漏洞,用手即可輕易撐開,不堪使用,是依此產品之性質,該瑕疵於受領時以手測之簡易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查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其平時習作之產品,被上訴人產製後,出貨前分別於:91年3月22日、4月30日、6月17日各寄一箱成品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公司職員檢驗合格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系爭貨物係分別於91年4月10日、5月15日及7月10日,分別 送達目的地名古屋及橫濱並卸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據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訊問證人寺澤勝利亦陳稱:渠依約於91年9月開始向我商德久公司反映貨品不良,要 求賠償等語,是上訴人最遲於91年9月間應已知系爭貨品有 瑕疵之情形,然其卻未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遲至92年2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濾網品質有瑕疵,已在 其得知瑕疵之5個多月後,距第一批貨物之受領日期,更達 10月之久。雖上訴人復辯稱先前曾以口頭或電話告知系爭貨品之瑕疵,惟未獲置理,並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一紙及掛號回執一份為證,然按民法第356條之通知我民法無特殊規定, 原則上應採達到主義,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紙傳真文件,上訴人雖於本件審理中於93年2月10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調 閱中華電信91年7月至92年2 月之通聯紀錄,然此據上開聲 請調查時間已逾半年之保存期限,顯難調得,況通聯紀錄僅能查知通話時間,並無從得知通話內容,對查明上開爭點,並無實益,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況如前所述,系爭濾網首批於91年4月10日即已送達,雖上訴人係指定將貨物送予第三 人ONE LIFE公司,惟買受人即上訴人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並不能因此而免除,惟依證人寺澤勝利所述,訴外人ONE LIFE公司於同年九月間始向上訴人反應品質不良,上訴人亦陳稱係於斯時始知物有瑕疵,顯然買受人即上訴人確未於系爭濾網送達後,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此,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出貨前送到之數箱成品驗收合格其後所出之貨既未在受領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亦未於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前開說明所示,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自不得再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1,619,301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232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我民法第356條所定之檢查與通知義務,乃加諸買受人之 所謂「對己義務」,目的在於及早發現瑕疵,以避免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之舉證上,發生困難並起爭議。詳言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主張不完全給付時,應證明標的物客觀上確有瑕疵存在。於此情形,出賣人主張仍不負責任者,即應由出賣人就自己之不可歸責負舉證責任。惟標的物既已交付買受人,若買受人於交付後不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均將因而不當造成出賣人在舉證自己不可歸責時,發生困難,如本件系爭濾網上訴人主張業由第三人ONE LIFE公司將之銷燬,則就濾網瑕疵之因素為何,是否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即難驗明。故民法第356條及第350條關於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及即對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存在之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適用。依此,本件上訴人既未盡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未即時為上述之行為主張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已有爭議。又關於瑕疵不能補正或其補正對買受無實益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之結果,買受人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如仍有損害(例如加害給付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惟上開情形,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乃由於買受人得以拒絕受領不能補正或補正對之無實益之給付(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參以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買受 人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將不願受領,而實已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出賣人,始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其他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系爭貨品關於上訴人所指定之瑕疵,仍得以封口機補正,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示範證明明確,是仍有其殘餘價值,是此種情形,出賣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論理上自屬有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之法理參照)。本件兩造之買賣,關於排水口用、三角盒用之濾網,其數量依序為61600、66000包,但依上訴人92年2月 24 日之存證信函所指,在日本之退貨庫存只各為44640包及461 20包(見原審卷第18頁),但其後為日商銷燬者,則只依序為33360包及40600包,即表示其中各約2分之1及3分之1已經日方賣出並獲益而不存在,另2分之1及3分之2,亦未即時以確切有效並具公信力之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即遭銷燬,而均已無從返還予出賣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其他損害之賠償,已與誠信原則有悖,其正當性亦有不符,已難遽予准許。 ⑵再者,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依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乃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 人給付之系爭濾網有瑕疵,致訴外人ONE LIFE公司無法繼續銷售而堆積倉庫,嗣於92年7月1日將存貨全數銷毀,計有排水口用32360枚、三角盒用40600枚,總計價值日幣3,648,000元,並就前述價金及其倉儲費用日幣1,532,160元、銷毀處理費用日幣218,880元、共計日幣5,399,040元整向上訴人請求,其業於92年7月21日、8月8日、9月24日、10月17日分別給付ONE LIFE公司日幣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1,399,040元,折合台幣1,619,301元,並提出訴外 人ONE LIFE公司出具之信函、收據等為證。然查,上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ONE LIFE公司出具之信函、收據,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該信函後僅有訴外人ONE LIFE公司自行統計之賠償明細,惟就實際不良品之數量、瑕疵原因之鑑定報告、給付倉租之收據、銷燬所需費用支出證明等均付之厥如,無從認定訴外人ONE LIFE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害及支出倉租及銷燬費用。參以關於所指之瑕疵,無論上訴人或日商ONE LIFE公司均未依民法358條第2項規定為立即確切之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且依證人寺澤勝利所證, 乃至賣場抽驗部分貨品而已,難認確屬全部貨品皆有所指之瑕疵存在。且所證全數退貨之數量相差甚鉅,是其關於瑕疵品數量及退貨量之證述顯然不可採。又上訴人在原審不諱言「銷燬之貨物價值,是依據賣予日商之單價算計,有關銷燬及倉儲費用,我們只有去當地詢問處理價格,但沒有查詢收據」、「(有無其餘之繳款證明?)日方不配合,所以沒有辦法,我們是有派員到日本」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是上訴人乃不能提出經銷燬物品全部均有瑕疵,確有銷燬及其數量,並倉儲之確實費用證明,亦未能提出付款予訴外人ONE LIFE公司之支付證明,則依現有之事證,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受有1,619,301元之損害,上訴人就實際上損害 額,既未能具體舉證以為證明,則依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其他損害,亦難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物之瑕疵擔保、不得當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及本院上開論斷無涉違,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