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不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即外人鄭壬水處理伊之陳情案件超過規定期限未處結、亦未函覆,經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8日向監察院檢舉其廢弛職務、處理公務散漫,嗣監察院於同月20日以90院台業2字第900163617號函請被上訴人妥處逕復,致訴外人鄭壬水遭受議處,嗣訴外人鄭壬水辦理90彰警刑字第35821號函覆監察院時,理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依法行事,竟將該函副本副知與本案無關之伊之服務機關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等單位,並將其職務上應受保密之公文書即「彰化縣警察局89年5月26日彰警刑字第35238號犯罪嫌疑人丙○○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案關係人、證人一覽表」等以夾帶方式作為附件,行散發之實,用以渲染伊涉及不名譽刑事案件之情事,致伊之權益受到損害甚明。按一般公務人員涉嫌刑案,警察機關均未副知涉案當事人之服務單位,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其將該案相關資料副知上訴人服務單位之法源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不合常理且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予上訴人差別待遇,又監察院函轉被上訴人交辦函文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檢察機關尚在偵查中應受保密之上開系爭文件資料,且縱經監察院要求上開機關提供系爭資料,被上訴人亦應本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拒絕提供,而被上訴人主動對外公開,顯係將上開資料任意對外公開散發、渲染,導致上訴人所服務之機關「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等單位之收文、分文、簽擬、轉呈、判行、歸檔等遭不特定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上開上訴人涉犯不名譽刑事案件及關係人、證人等應受保密之系爭資料,致上訴人遭機關長官嚴厲責罵影響機關形象及上訴人個人操守,將上訴人之年度考績評為乙等,並致上訴人難以面對其服務機關及遭同事質疑排擠眼光,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尊嚴均遭重大傷害,身心俱遭嚴重打擊,現尚須就醫治療,因認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警員鄭壬水之行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涉犯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秘密罪,致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後伊於91年12月11日始知訴外人鄭壬水之上開行為,雖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壬水之上開行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涉有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卻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93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訴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可能,因此,其服務機關及上級機關仍可對此特定人處以懲戒處分;且上訴人任職於彰化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職司車輛事故鑑定,對於車輛有高於常人之認識,又因故買贓物(車)案受偵查,疑有利用公務員身分之機會犯案,故被上訴人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九條副知上訴人之服務機關及上級政風單位促其注意所屬,被上訴人之處理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副知之單位均為相關特定機關,非為上訴人所稱不特定人或第三人,與所謂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尚屬有間,故伊發函通知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及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等行為既屬正當,且亦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處理,當屬有理由,非為散發渲染之行為至明,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自90年1月8日向伊多次陳請,嗣於90年6月8日又向監察院檢舉伊之所屬警員廢弛職務,伊則於同年7月2日以90彰警刑字第35812號函覆監察院、副知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而上訴人遲至93年1月14日復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鄭壬水,於向監察院函覆有關上訴人檢舉其處理陳情案件超過期限未處結亦未函覆等情事之處理情形時,將該函副本副知上訴人之服務機關臺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等單位,並將「彰化縣警察局89年5月26日彰警刑字第35238號犯罪嫌疑人丙○○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案關係人、證人一覽表」等作為附件,一併函送。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警員鄭壬水涉嫌違反偵查不公開、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於起訴前之9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同年7月2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均經被上訴人以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在案 (原法院卷第9頁、20 頁參照),乃於同年11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五、本件爭點: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公務員有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行為,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此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涉嫌犯罪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事實,副知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之舉,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有無渲染上訴人涉及不名譽刑事案件之情事?是否為「不法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項。
六、按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時,係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嗣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早於90年7月2日即以副本副知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而上訴人遲至93年1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云云,惟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及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有關本件接獲被上訴人副知後之處理情形,台灣省政府以94年3月9日府經發字第0940002651號函函覆以:「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中,基於輔導監督立場,僅由該組(指經建組)注意後續狀況,且該函已同時副知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故未轉知黃員。」等語,台灣省政府政風室以94年3月4日府政室字第0940002625號函函覆稱:「該函經本室研議,尚無應辦事項,乃予以查存,並未轉知黃員。」等語,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則以94年3月16日彰鑑行字第0945600567號函函覆稱:「基於迴避及權宜原則,是時簽辦雖未知會技士丙○○,惟即轉飭黃員陳述原委並隨時通報訟案進展,迨91年12月初本會以猶未見司法機關審辦訊息,復為求公文結案計,始將該函正式送會黃員。」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於91年12月11日始知被上訴人上開副知行為,應可採信,是其請求未罹於時效,已可認定。
七、次按,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指就尚在偵查中案件,不得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被告、犯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且公務員有行為適當、維持品位之義務,其直接上級或政風單位,亦有督促、考核下屬之權責。是以依上揭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上訴人依法既受其上級機關之監督,該等上級機關就其品行及操守亦有知悉之權限,自屬上開得為公開之特定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正接受偵查之事實,以公文之方式,副知其原服務機關即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經建組、政風室之舉措依上揭說明,尚難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有妨害秘密之情事;況依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適當之處理。」,故被上訴人以副本副知相關單位,尚難認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經原法院函詢前揭單位,於接獲副知公文後如何處置,台灣省政府函覆以:「無向第三人為散發、渲染行為。」等語,台灣省政府政風室函覆稱:「該案僅本室相關承辦人及主管知悉,並無向第三人散發或渲染。」等語,彰化縣區車輛鑑委會則函覆稱:「悉準照一般收文、分文、簽擬、轉呈、判行、歸檔等公文流程辦理。」等語,足見上開受副知之相關單位均未進而有向第三人為散發、渲染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同單位他人異樣眼光對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損害。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利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