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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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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設台中縣梧棲鎮○○○街一二巷十六弄
上訴人
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縣梧棲鎮○○○街一二巷十六弄
法定代理人
九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梧棲鎮○○○街一二巷十六弄
訴訟代理人
九號
送達代收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九號
被上訴人
丁○○ 住基隆市○○區○○街十五號
住台中縣梧棲鎮○○○街一二巷十六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甲○○並非上訴人之總經理,並未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訴人無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上訴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欲實其說。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乃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均當庭自認:甲○○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云云。甲○○於原審及本院均不諱言:伊負責工程進度,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落後,由丙○○打電話請被上訴人來協調看看怎樣趕工才不會落後,當時(指被上訴人受傷時)伊也參與協調云云。均見原審共同被告楊雲水毆傷被上訴人時,甲○○確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執行公司業務中無訛。至於上訴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雖無公司總經理登記,亦僅係上訴人公司是否履行公司登記義務而已,尚難據此否認甲○○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甲○○既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係於執行公司業務中,與原審共同被告楊雲水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成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與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公司與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庭利息,此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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