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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火川吳惠郁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訴人
農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塑膠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除法定遲延利息,於理由欄未予敘明,應予以補充外,其餘部分於法有據,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詳如二項所載)。並就上訴理由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2月19日及92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PE塑膠布二批,價金分別為53萬3621元及77萬844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嗣兩造合意解除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以2萬3000元運費,僱用高雄市九如通運有限公司載回1萬3733公斤之PE塑膠布,折算價款68萬4958元,上訴人尚有貨款61萬9507元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簡便行文表、產品撥運憑單、交製單、訂貨單、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並以被上訴人生產之塑膠布確有無法作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因之遭阮錦煌、阮聰榕、袁清碧、朱忠信、蔡佶樺即蔡南耀、朱玟嘉、蔡秋庭、許春欽、廖啟述等九人請求補正計3188.5公斤之塑膠布,受有損害,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之平均價格每公斤48.65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為15萬5121元,以此金額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46萬4386元,上訴人主張其餘瑕疵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取。另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已合意就部分PE塑膠布之買賣解除契約,上訴人自負有將已受領經解除契約之PE塑膠布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此一返還義務係契約解除後新發生者,與原契約之義務自有不同,縱原契約之履行定有清償地,並非當然適用於契約解除後所發生義務之履行,是關於上訴人所負返還PE塑膠布之義務,其清償地仍應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之,亦即,上訴人負有將所受領之PE塑膠布送回被上訴人處所之義務,而本件解除契約後,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2萬3000元運回,上訴人即因之受有免於支付運費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運費損失,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萬3000元,亦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欲自行負擔運費而為上開行為,且本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上訴人解除契約情事,該運送費用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以,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係自願負擔該運費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本件解除契約部分,係兩造合意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尚非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上訴人據以主張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乏其據等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8萬7386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於本院僅陳稱被上訴人所出賣之PE塑膠布不符約定之品質,造成其商譽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型錄不能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此外,又未舉證其所受損害,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本件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因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PE塑膠布瑕疵,可供抵銷之金額為15萬5121元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出賣之PE塑膠布造成其損害,即無可供抵銷。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8萬7386元,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73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予以補充外。其餘部分均核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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