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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滿賢古金男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訴人
福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四字第33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債務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所有放置於台中縣梧棲鎮○○段1611、1611-1、1624、1624-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96、9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包括精製系統設備、反應系統設備、電腦控制系統、電氣設備、配管設備等動產設備(下稱系爭動產設備),並於同日點交取得占有,然上訴人遲未取走系爭動產設備。嗣後,該院又以92年度執字第3754號事件公開拍賣系爭房地,經伊等與訴外人魏惠雪等六人得標買受,於92年10月28日領得該院92年10月15日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3年2月2日點交系爭房地完畢。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設備遍及系爭房地全部,有礙伊等之利用,伊等乃以93年2月1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移置完畢,並重申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雖於93年2月12日收受,惟於93年5月30日始出面與伊等協議,並承諾於60天拆除完畢,然上訴人遲未履行,迄至93年6月28日始將系爭動產設備拆遷完畢,造成伊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及上訴人獲有置放系爭動產之利益。故伊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0月15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至93年8月15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時止之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2,877,0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2,877,091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922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3月24日92年執四第3574號函文記載:第三人福逸興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台端(指原告)拍定廠房內之動產,於本案實施查封前,已經第三人即債務人油源公司同意放置於拍定之廠房內等語,另參照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13日中院松民執92執四字第3574號通知記載: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35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2月2日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買受人接管,現場遺留物品,交由買受人保管等語,可知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地之系爭動產設備,於系爭房地點交前,係經原所有權人油源公司無償同意放置;於點交後,亦經執行法院囑託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因係民事執行處之交付保管,自應適用民法第589條關於寄託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㈡伊原擬於93年2月25日即進行系爭動產設備之搬遷事宜,然遭被上訴人無理阻止進入搬遷,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舉伊之拆遷工程有環境污染情形,致伊之拆遷工程遭環保署要求暫時停止作業。嗣查無環境污染情事,被上訴人復命其警衛丁○○阻止伊之代理人丙○○進入廠房遷出系爭動產設備,甚且對丙○○陸續提出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毀損、竊盜等刑事告訴,此有附於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迨至93年5月30日被上訴人始與伊簽具協議書,同意伊派員進入其廠房內拆遷系爭動產設備,綜上可知,於執行法院以93年2月13日函通知伊應於一個月內拆遷系爭動產設備後,係因被上訴人之無端阻止,伊始未能立即拆遷,自非伊故意繼續占有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迨至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伊在60日內拆遷完畢,伊亦已如期拆遷完畢,兩造就此無應付任何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買受系爭房地上之系爭動產設備後,並經於同日點交予上訴人占有,該處93年2月13日之通知,雖將該動產設備囑託被上訴人暫時保管,惟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並未中斷,不能因執行處囑託被上訴人保管,即取得正當占有之權,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阻止其拆遷該動產設備乙節,又不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被上訴人經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迄同年6月28日拆遷系爭動產設備之時止,共148日,自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賠償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399,922元,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922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四字第33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點交取得放置於系爭房地上之系爭動產設備。

㈡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得標受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28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93年2月2日辦理點交。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2月13日以中院松民執92執四字第3754號通知請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逕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取回現場遺留物即系爭動產設備,其說明記載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2月2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買受人接管,現場遺留物品並交由買受人保管。

㈣兩造於93年5月30日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全體地主同意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廠區拆除各項設備,上訴人預計於一週內動工拆除,預計於60日內拆除完畢。

㈤上訴人已於93年6月28日拆遷系爭動產設備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主張自執行法院於93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伊後,迄同年6月28日上訴人將系爭動產設備遷離系爭不動產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使伊等於上開期間不能利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云云,上訴人則以伊係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因拍賣取得系爭動產設備,並經原債務人之同意,而繼續將系爭動產設備,放置於系爭不動產上,原屬有權使用之借貸關係,伊並非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卻誤認系爭動產設備為遺留物品,依對執行債務之規定,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派任警衛看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阻止伊之拆遷,至93年5月30日兩造達成協議,始准伊派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廠區執行拆遷,是伊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轉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固為強制執行第一百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惟此乃專就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而言。苟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除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屬於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經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之情形,亦適用上開規定外,其於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之第三人,仍受民法第943條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原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執行法院並不適宜逕為不動產之點交。查本件上訴人乃於系爭不動產查封之前,即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動產設備,並經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則其原屬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縱認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不得再以其與油源公司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對抗拍定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惟依上揭所述,此種情形原不適立即為不動產之點交,茲執行法院仍為點交,並援用上開一百條規定,將系爭動產設備視為遺留物品,交由拍定之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反而於上訴人就上開委託保管之處置後提出聲明異議時,具狀陳稱執行法院命上訴人於1個月內向伊取回遺留物並無不當云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閱屬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並不諱言於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點交後,伊確派有警衛看守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證人即其警衛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承認上開事實無訛,是衡諸上開情形,執行法院係將系爭動產設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並派有警衛在場看管,迄93年5月30日始出具同意書,載明全體地主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派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廠區拆遷系爭動產設備之旨,是其情形,實與解除上訴人之占有無殊。又上訴人抗辯伊原定93年2月25日開始拆除系爭動產設備,但遭被上訴人阻止,並對伊所派進入系爭不動產廠區之執行人員丙○○提起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毀損、竊盜等告訴等語,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3年度偵字第8549號、93年度偵字第12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查閱屬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派駐在系爭不動產廠區之警衛丁○○在偵查中坦承:「我是守衛,我是受僱於辛○○代書事務所,後來我才負責看管油源公司大門。93年3月31日早上我到場後,看見福逸公司的人有搬油桶及一些東西到板車上,但是尚未運走,因為我老闆辛○○有交代裡面東西均不能搬走,我才制止他們,他們要搬,我才報警聯絡辛○○到場,後來東西均未搬走」等語(見8549號偵查卷第43 頁),而兩造於93年5月30日由代書辛○○代表地主即被上訴人等所簽之協議書亦載明「茲受辛○○代書通知,言明全體地主同意福逸興業有限公司至台中縣梧棲鎮○○路125號廠區拆除各項設備」等字(見原審卷第34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簽立上揭協議書前,確有阻止其拆遷系爭動產設備之情事,其確未因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乙節,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縱因系爭不動產經點交後未能立即加以利用而受有損害,亦係因自己之上開行為而受其損害,難認與上訴人未立即遷離系爭動產設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無據,應不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其1,399,922元之損害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於上開情形,仍屬不當得利,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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