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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 知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 知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 知人 陳振烈即玖順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 知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 知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 知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 知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大倫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受告 知人 勞工保險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史哲
- 被上訴人
- 瑞友衣架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被告盛雍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雍公司),曾向被上訴人瑞友衣架有限公司(下稱瑞友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彰化市○○里○○○路三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之用,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三四之一、之二、之三號房屋。經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依法告知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參加後,被上訴人與盛雍公司和解簽立協議書,並為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關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盛雍公司同意附條件讓與對上訴人明台公司系爭建物動產保險部分之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債權予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契約,經另案訴訟送達和解筆錄已生通知效力。至和解筆錄雖僅記載保險金債權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然該和解筆錄係源自被上訴人與盛雍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二、三項約定,給付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瑞友公司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丁○○一百萬元,故上訴人明台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盛雍公司所讓與之債權。
㈡依被上訴人與盛雍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盛雍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內動產所為對明台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協議書第一、二項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應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債務人以讓與對第三人債權之方式為給付者,於第三人未向受讓人清償前,原債務仍不消滅,則盛雍公司於上訴人明台公司清償前,仍有給付之義務,因上訴人明台公司並未給付盛雍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盛雍公司應就該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明台公司同負給付之責,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盛雍公司給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㈢盛雍公司曾向上訴人明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依保險單記載,該火災保險之標的物為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等四項。依該商業火災保險單第一章第一條第㈡款及第三章第五條第一項記載「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被保險人所有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不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件火災保險契約應係以「所有權」為保險利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為建物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因火災遭焚毀時,對上訴人明台公司即有保險金請求權。而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計算建物之理賠金額,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瑞友公司所有部分,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有保存登記之部分投保火災保險,火災後估算建物為全損,依火損當時估價定值為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係全額保險,被上訴人應受全額理賠,因盛雍公司另向明台公司加保,致原單一保險契約變成合力保險,依投保金額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僅受領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故被上訴人瑞友公司得向上訴人明台公司請求其餘尚未給付之保險金五十五萬二百五十七元。另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亦因雍盛公司火災延燒以致焚毀,上訴人明台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丁○○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間火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盛雍公司並非建物所有人,故其與上訴人明台公司間所締結關於不動產之保險契約應是以盛雍公司對第三人所負責任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建物所有人,因盛雍公司廠房之失火造成損害,於上訴人明台公司確定保險責任時,亦得直接向明台公司請求賠償等語。為此求為命㈠上訴人與盛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瑞友公司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丁○○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上訴人明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瑞友公司五十五萬二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丁○○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明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瑞友衣架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被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盛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項所示金額。該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盛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以就該公司部分茲不贅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明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明台公司則以:㈠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須有特定債權之存在,始有債權讓與可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盛雍公司對上訴人明台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然上訴人盛雍公司發生火災後,其負責人即行方不明,且亦未提供理賠所須知文件資料供上訴人明台公司理算,加諸因本件火災保險涉及刑案,故上訴人明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讓與通知時,上訴人盛雍公司對上訴人明台公司並無保險金債權存在。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盛雍公司對上訴人明台公司有保險金債權,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盛雍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三項僅記載讓與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該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可分之債,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瑞友公司五十萬元、丁○○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法不合。另上訴人盛雍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先後經該公司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上訴人明台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㈡上訴人盛雍公司向上訴人明台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盛雍公司,依保險法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僅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被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另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係責任保險才有適用,而上訴人盛雍公司向上訴人明台公司投保者為火災保險,投保之標的物為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並非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責任保險之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如前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瑞友公司所有,上訴人盛雍公司曾向被上訴人瑞友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發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為彰化市○○○路三四之一、之二、之三號房屋。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盛雍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盛雍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瑞友公司、丁○○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金額,上訴人盛雍公司同意向明台公司就坐落系爭建物內之動產保險理賠金,讓渡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建物保險,上訴人盛雍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給付,以為被上訴人修繕上開不動產之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盛雍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在另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即盛雍公司)同意向第三人明台公司座落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十四號建物內動產之保險金債權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但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若低於新台幣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債權讓與範圍減為該保險金之二分之一」,第五項記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明台公司,盛雍公司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明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系爭建物曾由盛雍公司向上訴人明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投保金額有保存登記部分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無保存登記部分為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四元,發生火災保險後,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計算結果,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有保存登記部分為五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七元,無保存登記部分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共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九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且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故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已喪失其處分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五)、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七十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暨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其所為之債權讓與,就讓與當事人間而言,應屬給付不能。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盛雍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已將其對被告明台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明台公司陳明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辯稱盛雍公司讓與之債權額未特定云云,然盛雍公司投保上訴人明台公司,且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則其對上訴人明台公司有保險金債權,縱因一時未能確認金額,仍不能認為盛雍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明台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明台公司所應給付盛雍公司之保險金為一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二十五元,業經上訴人明台公司具狀陳明在卷,惟辯稱盛雍公司讓與債權時,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處發扣押命令,其無從給付,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盛雍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曾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其中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扣押命令,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扣押命令(九十年度營稅執字第六六四二七號);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受告知人庚○○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發扣押命令,於八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範圍內禁止債權人處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六二0號卷);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受告知人陳振烈即玖順工業聲請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於七十萬九千七百零九元範圍內禁止債權人處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該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二八七號);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被上訴人之請求發扣押命令,於七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範圍內禁止債權人處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收受(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二八八號);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被上訴人瑞友衣架有限公司之請求發扣押命令,於三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範圍內禁止債權人處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收受(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二九五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58頁),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有卷宗影本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明台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前,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金額為0000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盛雍公司之保險金00000000元尚不敷上開扣押命令之金額,是上訴人在收受盛雍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時,盛雍公司已經無債權可資轉讓,自不能對於上訴人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因取得讓與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為於法無據。上訴人所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與盛雍公司之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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