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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一處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中一處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處公司),並於同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名義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下簡稱中信局)簽約為保險代理人,為中信局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實際上各自獨立招攬保險業務,以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名義向中信局送件,佣金報酬依雙方實際招攬業績拆算分配。91年9月25日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之經營,並與被上訴人乙○○協議,上訴人於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續期代理費,被上訴人乙○○須無條件依保險人代理費給付清冊數額,於每月10日、25日轉帳給付。自92年6月25日至93年8月10日止上訴人得分配之報酬及獎金共160萬7199元,其中中信局核撥之續期酬金為106萬1808元;91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4萬3072元;91年度業績獎金46萬7319元;90年度13個月繼續率獎金3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掛號、影印、電話費號合計1438元及被上訴人已匯給上訴人之35萬9406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4萬6355元。
二、又依兩造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損失」,應限於中信局對未達續繳率之罰款部分,不包括未領獎金之損失,且兩造於91年9月25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簽約後之新承保件數,不應計入當年度基本代理費用。否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無限擴張招攬新保單,初年度基本代理費用將無限膨脹,致上訴人賠償金額超出締約時所預見之範圍,自非合理,依中信局檢送資料所示,上訴人91年度代理費用金額總計為1805萬2090元,較被上訴人之515萬8335元高出將近四倍。如兩造業績拆開計算,依「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保險處保險代理人業績評等須知」第4條規定:每季初年度保費收入須達35萬元以上,每一契約年度初年度保費收入須達1200萬元以上,始得依比率計算支給業績代理費用,被上訴人因未達業績評等標準,根本無法領取季業績及年度業績代理費用。但合併計算業績後,被上訴人不僅得順利以合併後之季保費收入申領季業績代理費,且因達到最低年度業績標準,尚可再領取2.0%之年度業績代理費用。此所以被上訴人極力要求合併之原因。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主張合併計算業績,以擴張代理費用金額,冀圖領取更高獎金,自應承擔合併後繼續率降低之風險,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失。對於系爭合約第12條「損失」之解釋,應限於中信局對於未達續繳率(繼續率)之罰款部分,而不包括未領獎金之損失,始為合理,並符合雙方訂約之真意。爰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返還應歸上訴人所有,而尚未支付之前開124萬6355元,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乙○○為同一之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債務併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或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4萬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中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亦同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所屬單位91年13個月繼續率88.85%。上訴人所屬單位91年13個月繼續率42.87%。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併繼續率58.50%;⑵被上訴人所屬單位92年13個月繼續率85.62%。上訴人所屬單位92午13個月繼續率23.1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併繼續率74.06%;⑶被上訴人所屬單位92年25個月繼續率79.52%。上訴人所屬單位92年25個月繼續率18.30%。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併繼續率39.13%。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因⑴⑶合併繼續率未達繼續率考核標準致遭罰款84萬3251元,被上訴人乙○○因⑴⑵⑶合併繼續率未達獎勵標準損失獎金各9萬2850元、47萬7094元,19萬5458元,合計共76萬5402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上訴人遭罰款及所失獎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又兩造送件當時均同意91年9月25日以後至91年12月31日止所新承保件數,仍計入當年度即91年度基本代理費用,被上訴人依此計算92年13個月繼續率獎金及92年度25個月繼續率獎金,並無錯誤或不當,而上訴人之請求經被上訴人行使之抵銷之結果,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或中一處公司,給付自92年6月25日至93年8月10日止上訴人得分配續期酬金、91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91年度業績獎金及90年度13個月繼續率獎金,合計共124萬6355元,且被上訴人二人間就該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固非無據,但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因合併繼續率未達考核標準致被罰鍰之84萬3251元部分,係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自得以該數額主張與其所負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乙○○就因91年、92年度之13個月及25個月繼續率未達獎勵標準,因之所損失之獎金亦達76萬5402元,依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前開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此部分被上訴人乙○○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其此部分之金額又高於上訴人剩餘部分,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數額即40萬3104元,二相抵銷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歸予消滅,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其中罰鍰賠償之84萬3251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其餘部分則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既不爭執,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中一處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以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名義與中信局簽約為保險代理人,為中信局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實際上各自獨立招攬保險業務,以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名義向中信局送件,佣金報酬依雙方實際招攬業績拆算分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之經營,並與被上訴人乙○○協議,上訴人於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續期代理費,被上訴人乙○○須無條件依保險人代理費給付清冊數額,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轉帳給付。
㈡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上訴人得分配之報酬及獎金共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計有:中信局核撥之續期酬金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九十一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四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九十一年度業績獎金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九十年度十三個月繼續率獎金三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掛號、影印、電話費號合計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被告已匯給上訴人之三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間有委任關係。
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⑴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88.8 5%。上訴人所屬單位九十一年十三個月繼續率42.87%。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併繼續率58.50%;⑵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85.62%。上訴人所屬單位九十二年十三個月繼續率23.13%。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併繼續率74.06%;⑶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79.52%。上訴人所屬單位九十二年二十五個月繼續率18.30%。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併繼續率39.13%。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因⑴、⑵、⑶合併繼續率未達繼續率考核標準致遭罰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於94年3月11日於原審具狀及原審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60、174-175頁),依前開條文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雖其於本院又否認前開視為自認之效力,並爭執前開繼續率觀察期之計算之基礎、內容及數額,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之自認有何出於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又遲於本院始行提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所外各款除外之事由,其視同自認之效力仍存在,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本院仍將以兩造於原審所自認之上開繼續率之數額,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八、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損失,係包括未達中信局未未達繼續率之罰鍰即84萬3251元罰鍰,且得自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抵一節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16頁),則前揭⑴⑵⑶所示未達繼續率考核標準致遭罰鍰之部分,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主張與其所負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互相抵銷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以40萬3104元為限,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以未達繼續率之獎金損失主張抵銷,此部分是否有理由,涉及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損失,除前揭未達續繳率之罰款部分,是否包括未領獎金之損失在內。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所謂契約第12條所稱之損失,不包括獎金之損失云云,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立系爭合約書第12條係約定:「甲乙雙方以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自招攬,各自繳交予中央人壽之保險契約業績,任何一方若有未達中央人壽契約規定之『業績評等最低標準』者,另一方必發生損失,其損失部分,未達評等標準之一方應負賠償之責任。前項『業績評等最低標準』,係指『未達獎勵』與『未遭罰款』兩者之間的範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立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任何一方若其業績評等,在未達獎勵與未遭罰款兩者之間之範圍,即無須賠償他方之損失,而若有未達中信局契約規定之業績評等最低標準者,即應賠償他方之損失。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乙○○於93年8月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旨在敘明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兩造就系爭合約條款之歧見,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前開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僅包括罰款之損失,而不及於應領而未能領獎金之損失外。
㈡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並不論其原定約之動機為何,即均應受其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乙○○主張合併之動機為何,據以推論兩造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亦屬無稽。又雖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既約定任何一方若其業績評等,有未達中信局契約規定之業績評等最低標準者,即應賠償他方之損失,但渠等就損失之範圍,既未約定以罰款之處罰為限,自包括因而所致之全部損失在內,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不符誠信,難以成立,應解釋限於中信局對於未達續繳率之罰款部分,而不包括未領獎金之損失,始為合理,並符合雙方訂約之真意云云,與契約之文義尚有未合,礙難採信。
㈢另本院就本件中一處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招攬業績保費、代理費用及計算91年13個月、92年13個月,92年25個月之繼續率之計算,是否因其負責人未變更,而得以合併計算繼續率,向中央信託局函詢結果,已據該局回覆稱「依該處業務招攬處理須知第6條約定:本處以簽約之經紀人,經向財政部取得代理人執業證書者,如負責人未變更,得申請終止經紀人合約並改簽代理人合約,其前以經紀人身分招攬之業績保費可併入代理人業績計算,...」依此被上訴人將兩造所立契約繼續期間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各以中一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一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自招攬,各自繳交予中央人壽之保險契約之業績,均包括於業績評等之業績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5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簽約後之新承保件數,不應計入當年度基本代理費用云云,與契約文義及相關法令既有未合,自難採憑。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一處公司或乙○○尚應給付其40萬3104元,然被上訴人乙○○就其繼續率獎金之損失即76萬5402元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既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其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40萬3104元之範圍內圍內主張抵銷,依上說明,亦無不合。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經被上訴人二人均行使抵銷權,其債之關係,因全部數額均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准其在第一審之請求,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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