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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邱森樟陳賢慧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訴人
金詠慶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中央銀行業務局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任取款作業規定,關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作業程序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來往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請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由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查,伊並未曾親自於系爭支票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亦未曾親自於其上簽章,而原審共同被告丁○○在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並無來往帳戶,係於委任取款同時始開設帳戶,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審核系爭支票委任取款作業程序時,並未查明印章是否真正、受託人與委任人之授權關係及知會伊即受款人等情,有違上揭規定,應認有過失。又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並非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丁○○僅係一普通之水電工,對於票據之使用應無特別之專業認知,該委任取款背書應係受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指示,而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當時明知丁○○係受委任取款,系爭支票款項非其所有,仍將其中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即丁○○之配偶甲○○對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之本金二百萬元、利息違約金約五十萬元之債務,但因未以系爭支票款項全額抵償,故可推知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與丁○○間必然事先有所協議,否則丁○○不致直接至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委任取款,由此顯見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與丁○○應係意圖共同侵占系爭支票款項,且從上開委任取款之相關規定以觀,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若無故意,至少亦應認有過失,爰先位聲明主張原審被告丁○○與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二者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備位聲明主張原審被告丁○○為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為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丁○○連帶給付伊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原審共同被告丁○○應如數給付,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則以:原審共同被告丁○○持背面載有本票票面金額委任取款字樣之系爭支票,並出示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大小章及丙○○之身分證正本,經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承辦行員形式審核後,存入丁○○設於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代為向付款銀行台企銀行北屯分行提示付款,伊當時乃審查系爭支票並無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十三條所示得退票之情事後,方受丁○○託收系爭支票,存入丁○○之上開帳戶內。且丁○○所持有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大小印章均為真正,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縱該印章非真正,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付款銀行即台企銀行北屯分行對票據背書簽名之真偽、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僅於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須負認定之責,而伊並非付款銀行,僅係託收銀行,執票人能否領得票面金額係端賴付款銀行之審查,與託收銀行是否收受票據,關係至為輕微,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託收銀行即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對票據背書簽名之真偽、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並不負認定之責任。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四)台央字第一一四五號之行政函釋記載要求受款人必須親自簽章,除明顯增加票據法所未規定之方式,有違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金融業者之責任,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現代法治國家一切行政行為須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相抵觸外,上訴人主張必須受款人親自到場簽章,顯然為不當之擴張解釋,次因委任取款背書不生權利移轉及擔保付款之效力,亦不切斷發票人所保留對於執票人之抗辯權,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取款,從而,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票面金額,伊收受系爭支票並辦理票據交換兌領,係銀行業者正當業務行為,至於丁○○於取得系爭票款後,作何用途乃其自由,並無權干涉,可見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票號為FJ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受款人為金詠慶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背面上之上訴人「金詠慶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及丁○○向被上訴人合作社辦理委任取款時,持有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並僅由丁○○一人前往被上訴人合作社辦理,上訴人未偕同到場,及系爭支票上背面之「本票據票面金額委任取款」戳章係丁○○於辦理委任取款時當場才蓋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並應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丁○○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審並未據此主張,僅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合先敘明。是本件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容許丁○○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時否有過失?查:

㈠、按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該支票失卻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然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在委任取款,而不在移轉票據權利,同時不生切斷票據債務人對於背書人之抗辯權之效力,因而縱屬禁止背書之支票,亦不妨為委任取款背書。且委任取款背書僅生代理權授與效力,因此形式上即發生權利證明效力,亦即委任取款背書只要形式上有背書連續,則無論實質有效與否,執票人均當然被認為有代理權。系爭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開說明,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從票據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亦可得知。又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所謂之「記載」,並未規定應由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寫「委託取款」之字樣為必要,即使系蓋用「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之戳章,亦無不可;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足見票據法對於付款人在付款時所課予之責任,僅在於形式上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至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是否真正,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以及票據上所記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並無審查認定之責任。況票據為要式證券,對於形式具備之支票,即可逕予付款,其簽名是否真偽,執票人是否為本人,若使付款人負調查之責,顯有礙票據之流通;是付款人對於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是否親自簽章,依法應不負認定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在處理系爭支票託收過程,依票據法規定,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支票背面確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可,對於委任人簽名及蓋章之真偽,或是否確有委任取款之意思,並不負認定之責任。再者,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而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上揭「委任取款」字樣之戳章,雖係丁○○於辦理委任取款時才蓋的,惟丁○○於原審陳稱「..我知道要用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款是因為我以前在做工程時,曾經開票給別人過,別人有用這種方式領款,所以我會用這種方式領款,並不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足見委任取款之戳記並非被上訴人授意至明,而該委任取款並經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用印章,及丁○○提出上訴人之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依上開規定,外觀上,已足資辨識委任取款之意旨,亦應認為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為此系爭支票,因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於形式審查後,同意託收系爭支票,與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又以參照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任取款作業規定,其中關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作業程序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來往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請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由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故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審核系爭支票委任取款作業程序時,並未查明印章是否真正、受託人與委任人之授權關係、知會上訴人即受款人等,有違上揭規定,應認有過失等語。惟上開函釋,僅屬中央銀行業務局及財政部金融局所為之行政函釋,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觀,委任取款之要式行為,僅須於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並由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或蓋章即可,提示銀行即被上訴人僅須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等要件,負形式審查之責,至於委任人並無規定一定要偕同到受託銀行辦理,否則如要委任人親至提示銀行簽章,此際,委任人既得自行辦理開戶託收票據,何須再委任取款?故上訴人主張委任取款時,應偕同委任人親至提示銀行簽章云云,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復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規定,本件系爭支票經委任取款託收存入原審被告丁○○之帳戶內,其處分權乃屬於丁○○,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並無從加以干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事前即明知丁○○所為侵占行為,且丁○○將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乃其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責任問題,從而自難以丁○○將部分金錢提領供自己使用,部分用以清償訴外人即其配偶甲○○對於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即推論被上訴人豐原信用合作社應與丁○○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且,丁○○之配偶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二百四十萬元,並以豐原市二幢透天屋為共同擔保品,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屬足額擔保,可全額獲償債權本息,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三三一五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以下),是上訴人以上開情節,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有疏失,應與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丁○○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丁○○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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