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中縣豐原市○○路967巷187 被 上訴人 李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二審上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是法院應依職權為調查事項,若欠缺而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實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有訴訟能力為必要,惟基於訴訟實際之需要,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資可參照。是上訴人上訴狀明列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宗公司」)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前述說明,萬宗公司非自然人,不得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狀固列萬宗公司為訴訟代理人,其間並經萬宗公司複委任訴訟代理人乙○○任之,有受任人乙○○委任狀乙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因觸犯刑事罪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遭遣返出境,然萬宗公司非自然人,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自不得認為萬宗公司為上訴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命萬宗公司之受僱人乙○○於一個月內補正,本院復先後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有關上訴人外國住所資料亦未果(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且萬宗公司迄今仍未能補 正,而乙○○亦無法證明其有合法訴訟代理權,是本件萬宗公司為訴訟代理人之提起上訴,其代理權有欠缺而未能合法補正,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