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皇揚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隆帝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向伊購買鋼管貨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兩造會算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被上訴人前開買賣價金,然伊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予被上訴人,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委託彰化縣張廖簡宗親會召開債權協調會議,經出席債權人全體同意給付債權之一成,伊乃於同年三月八日以郵政匯款匯予被上訴人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委託黃朝洲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淑綿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拋棄其他法律上之權利,故兩造就上開買賣價款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伊購買鋼管貨品,共積欠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等情,於本審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購買鋼管之數量及金額比對均不相符合,故伊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爰撤銷自認。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二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會帳單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且本件債務,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三年間彰化縣張廖簡宗親會召開協調會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員林郵局匯款償還該貨款之一成即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亦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執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足徵兩造間貨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無訛,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並無錯誤。為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買賣價金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本件被上訴人亦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述自認,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謂本件貨款事件已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復舉證人徐平圳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未授權訴外人黃朝洲與上訴人和解,且和解書之債務人亦非上訴人,另匯款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徐平圳固證稱:伊係和解書之見證人,當時係黃朝洲與張春先調解債務,約定以三十萬元調解成立,張春先當場即先給付黃朝洲二十萬元,當時有伊、黃朝洲、張春先三人在場,黃朝洲好像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惟其亦證稱:不知黃朝洲、張春先係調解何種債務,亦不知張春先代表何家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證人徐平圳既不知黃朝洲與張春先係就何債務洽談和解,亦不知張春先係代理或代表何家公司與黃朝洲洽談和解,實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所稱就上開買賣價金之債務已與經被上訴人授權之黃朝洲達成和解等語,再稽之和解書中債務人處係由訴外人黃淑綿簽名,倘證人上開證詞果屬非虛,則何以參與洽談和解之張春先未於和解書上簽名,反係不在場之黃淑綿簽名?基上,證人徐平圳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縱和解書所載之債權人係被上訴人,然債務人則為皇貿公司及金皇富公司,即非上訴人,則和解效力當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此外,上訴人對兩造已和解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要不足採。
五、上訴人辯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匯予隆泰公司之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係用以清償本件貨款等語。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貨款,業經九十三年間張廖簡宗親會調解會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其時間為九十三年間,會算後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已如前述,但該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匯款係在上開會算之前,故縱係清償兩造間之貨款,亦已經會算,尚難以上開匯款用以扣除會算後之金額,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已為一成之給付即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該匯款之受款人雖為訴外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經爭點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貨款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225,937-122,594=1,103,34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於買受人受領標的物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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