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乙○○之父楊衍明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發覺楊母蔡春桂與楊父友人被上訴人甲○○間有姦情,楊衍明乃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八六五巷七號自宅,質問蔡春桂,經蔡春桂承認姦情後,乙○○、丙○○遂與楊衍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將甲○○強押外出談判及索賠,旋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二J-0二四六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衍明、丙○○及蔡春桂,並由楊衍明於出發前以電話聯絡甲○○,佯稱有事與之相談並一同出外用餐。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楊衍明偕同蔡春桂、乙○○、丙○○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二三巷四一號甲○○住處後,楊衍明與丙○○下車走至甲○○住處,楊衍明獨自進入甲○○住處屋內,丙○○在甲○○住處庭院等候,乙○○則留在車旁接應。楊衍明進入甲○○住處屋內後,旋即強拉甲○○之衣領並將甲○○左手反折到背後,強押甲○○走至屋外庭院,其時站在庭院等候之丙○○亦隨即用力按住甲○○之肩膀,共同將甲○○強押上車,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強行將甲○○載往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近之柏樹公園。抵達公園後,由楊衍明強拉甲○○下車談判,乙○○、丙○○則在一、二十公尺遠處守候把風,讓甲○○無法離去。其後楊衍明等人為留存甲○○與蔡春桂相姦之證據,即拿出事先準備之錄音機、錄音帶、紙、筆等物,恫嚇甲○○倘不配合錄音及簽具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和解書即予以殺害,共同以脅迫方法迫使甲○○簽具和解書並同意錄音而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上開所為,共同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及意志決定自由,顯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在上訴人與楊衍明長達四、五小時之暴力恐嚇威脅下,雖能死裡逃生,惟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至今仍餘悸猶存,難以撫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楊衍明得知被上訴人與蔡春桂之姦情後,憤怒異常,上訴人身為人子,為免發生意外,乃隨同楊衍明至被上訴人住處,其後聽從楊衍明之指示駕車至柏樹公園及購買紙張、錄音機等物,並無不法之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楊衍明至被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要將其載往柏樹公園內談判。而被上訴人係自願隨同楊衍明上車及至柏樹公園談判,苟被上訴人確係被押上車,在其家門口至乙○○停車地點約二、三十公尺途中,被上訴人為何不用力掙脫?為何不大聲呼救?至錄音帶於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之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言談之間語氣平和,未有因遭毆打或脅迫下所呈現言語慌張、虛弱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未有遭脅迫情事,另和解書係被上訴人為避免楊衍明提出刑事告訴所自願書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係在脫免其所涉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及免除其自願簽立和解書之民事責任,其指訴自不能作為上訴人不法犯行之主要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承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在住處,因其父楊衍明得知其母蔡春桂與被上人發生姦情,乃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楊衍明、蔡春桂、丙○○至被上訴人台中縣潭子鄉○○路二三巷四一號住處,而由楊衍明下車以用餐為由邀約被上訴人外出,被上訴人上車後並未用餐,即為乙○○開車載往台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近之柏樹公園,在柏樹公園上訴人有準備錄音機、錄音帶、紙、筆等物,供被上訴人書寫願意賠償楊衍明三千萬元之和解書,及錄製被上訴人所述其與蔡春桂相姦經過之錄音帶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強押被上訴人上車,強迫被上訴人至柏樹公園談判,及以恫嚇殺害脅迫被上訴人簽具和解書並同意錄音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蔡春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妨害家庭乙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陳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楊衍明質問我是否與甲○○有染,我原先否認,但楊衍明將錄音帶播放給我聽後,我就承認了,當時楊衍明很生氣地衝出去,兒子(即上訴人二人)就出去勸父親,提議找甲○○出來談,我們一家人就載甲○○到靜宜大學附近談判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七頁),上訴人既於其父母親口角爭執時同在家中,復提議楊衍明邀被上訴人出外談判,上訴人當知楊衍明至被上訴人住處之目的即係在將被上訴人帶往柏樹公園談判。楊衍明於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傷害乙案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我與甲○○上車後,由乙○○開車前往公共運動公園時,丙○○坐在乙○○右座,蔡春桂坐在甲○○的左側,我則坐在甲○○右側,途中我曾問甲○○與蔡春桂發生何事,甲○○原本否認,經我告知蔡春桂已經承認,甲○○才坦白承認與蔡春桂間之姦情等語(見該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楊衍明在上訴人同車之際竟毫不避諱地質問被上訴人與蔡春桂間曖昧情事,自係因上訴人對於事件之始末已然知情而有以致之。再參諸楊衍明係以用餐為由邀約被上訴人外出,但乙○○卻於被上訴人上車後並未前往餐廳用餐,即直接依楊衍明之指示將被上訴人載往柏樹公園,足證楊衍明至被上訴人住處,本無與被上訴人一同外出用餐之意,邀約被上訴人用餐係在楊衍明至被上訴人住處之前以電話要被上訴人外出之籍口,顯見上訴人與楊衍明至被上訴人住處之前,即已共同謀議將被上訴人強押外出談判及索賠。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楊春雄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與楊衍明之外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五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午睡剛起來,有二人從他家門口走過並稱將邀甲○○外出用餐,我印象中有人攬著甲○○的肩,好像是很好的朋友,我就沒有太注意等語(見該卷第七十九頁),證人楊春雄所述有二人攬住被上訴人之肩膀,經核與被上訴人指訴楊衍明、丙○○壓住其肩膀強將其押上車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蔡春桂、乙○○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偵查中分別指稱:「楊衍明一直到車旁都還搭著甲○○的肩,楊衍明與丙○○下車」、「當時抵達甲○○住處時,丙○○與楊衍明均有下車」等語(見該卷第一0七、一一一頁),足見丙○○於抵達被上訴人住處時,確實有陪同楊衍明下車,並與楊衍明強押被上訴人上車。又楊衍明與丙○○於自被上訴人住處強押被上訴人走到車上時遇見被上訴人鄰居楊春雄,於楊春雄詢問去處,楊衍明與丙○○並不認識楊春雄,楊衍明與丙○○若非強押被上訴人上車,即不致搶先代被上訴人回答,楊衍明與丙○○應係不欲被上訴人開口,怕被上訴人開口會讓楊春雄看出端倪。上訴人辦稱由被上訴人家門口至乙○○停車地點約二、三十公尺,若被上訴人確係被強押上車,在上車途中被上訴人為何不用力掙脫?為何不大聲呼救?但楊衍明於抵達被上訴人住處,二話不說,即與丙○○強押被上訴人外出,被上訴人本與楊衍明相識,雙方除被上訴人與楊衍明之妻蔡春桂發生姦情外,別無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對楊衍明突然且異常之舉動,未詢問楊衍明緣由,顯然知悉其與蔡春桂之姦情已為楊衍明查覺,其對遭楊衍明強押外出之原因應了然於胸,是其為免相姦之事曝光不能見容於鄰里,不敢用力掙脫及大聲呼救,以免刺激楊衍明而無轉圜之空間,被上訴人因有顧忌致未用力掙脫及大聲呼救,尚與常情相符,因此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用力掙脫及大聲呼救,推論被上訴人並未遭強押上車。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陳偉仕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約下午一點多回到家,看到三十九號門前遺留一支拖鞋,並無撿起,又見甲○○家門是開的,我走到許家門外喊許老師(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為台中市光華高工老師)無人回應,我幫甲○○關上大門後返回家中等語(見該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余瑞治(仍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之鄰居劉麗華於同案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分別證稱:「甲○○回來時穿著一雙新的紅色地板拖鞋。當天我先生的鞋子分別掉在隔壁三十七號及三十五號的門口,楊春雄也有跟我說,我才撿回家的」、「我依稀記得有一次我在後面忙家事,聽前門有聲音,我走到客廳看,因我家與甲○○的家是鐵欄杆我可以看見許家的庭院,另一位鄰居陳偉仕就對我說老師他家的門沒有關,叫也沒人回答,他就幫他們關門,約在傍晚時我見許太太回來,我就跟他說偉仕說你的門沒有關,叫也沒有人回答就幫你們把門關上」等語(見該卷第一一三、一三七、一三八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與楊衍明、丙○○外出時僅穿拖鞋,離開住處未將大門關上,在上車途中又遺落拖鞋未撿,苟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楊衍明、丙○○外出用餐,被上訴人即不致未及換鞋,亦未關上大門即外出,更不會掉落拖鞋而不撿起,由被上訴人未及換鞋與未關上大門即與楊衍明、丙○○外出,顯見被上訴人外出之倉促。楊衍明、丙○○應係至被上訴人住處,一見被上訴人即強押其外出,使得被上訴人無法換鞋與關上大門;再由被上訴人於上車途中掉落拖鞋未撿,益證被上訴人係為楊衍明、丙○○強押上車。 ㈣楊衍明、丙○○強押被上訴人上車後,乙○○即依楊衍明之指示,強行將被上訴人載往其住處附近之柏樹運動公園,依附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內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公園佔地廣大荒涼,人煙稀少,若非上訴人等人以非法方法強行將被上訴人帶往該公園,被上訴人斷無同意前往該處而置己身安全於不顧之理。再上訴人等人抵達該公園後,上訴人於楊衍明與被上訴人談判及錄音存證,暨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始終在路邊等候,乙○○並聽從楊衍明之指示拿出錄音機、錄音帶、紙、筆供楊衍明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在路邊等候,應係為楊衍明把風並接應楊衍明。又被上訴人經楊衍明要求所簽立之和解書,金額高達三千萬元,顯高於一般妨害他人家庭之損害賠償行情(楊衍明就被上訴人妨害其家庭僅起訴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一號判賠三十萬元確定),而三千萬元賠償金額亦遠超過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任職偉潤科技有限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元,詳後述),被上訴人若非先遭上訴人等人強押至該公園無法脫困,復遭楊衍明脅迫將予殺害及上訴人在旁把風接應,豈有簽立該和解書之可能。況苟該和解書是被上訴人自願所簽立,楊衍明即係合法取得該和解書,何以未憑該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反而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該和解書顯係楊衍明不當取得,致楊衍明不敢拿出該和解書主張權利。至楊衍明在該公園所錄製被上訴人陳述與蔡春桂發生姦情經過之錄音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偵查中當庭勘驗之結果,被上訴人於言談之間語氣平和,未有因遭毆打或脅迫下所呈現之言語謊張或虛弱情事。但單憑被上訴人說話之語氣,實無法推斷被上訴人於說話當時有無受到毆打或脅迫,而被上訴人在錄製錄音帶之前確有為楊衍明個人毆打致受有左臉部、右肩部、左胸脇部挫擦傷腫脹瘀血疼痛(此部分傷害犯行係楊衍明臨時起意所為,與上訴人未有犯意聯絡,楊衍明之傷害犯行業經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故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結果,認被上訴人未有因遭毆打或脅迫下所呈現言語慌張或虛弱情事,不能認為當時被上訴人未遭毆打,同理亦不能推斷被上訴人於錄製錄音帶之時未受脅迫;又被上訴確有與蔡春桂發生姦情(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之犯行,經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被上訴人於錄音當時所述與蔡春桂發生性關係之詳細經過,即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於錄音當時又一再央求楊衍明原諒,不要提出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於言談之間語氣平和,自屬當然,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勘驗錄音帶之結果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及楊衍明自住處強押上車並被強載至柏樹公園,復為楊衍明恫嚇將予殺害及上訴人在旁把風接應,受脅迫乃簽立和解書及錄製其與蔡春桂相姦經過之錄音帶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有該行為,要無可採。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楊衍明共同將被上訴人自住處強押上車載往台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近之柏樹公園,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上訴人復為楊衍明恫嚇將予殺害,上訴人在旁把風並接應,被迫簽立和解書及同意錄音而行無義務之事,喪失意志決定自由,上訴人所為即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自由受到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自由雖為上訴人及楊衍明不法侵害,但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其母蔡春桂發生姦情,氣憤難忍,乃會與楊衍明謀議強押被上訴人談判、索賠並錄音蒐證,被上訴人不當行為在先,且上訴人於中午強押被上訴人外出談判,當天傍晚即將被上訴人釋放,搭載被上訴人前往車站坐車。又被上訴人現任職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之薪資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一百元,全年再加上股利及稿費,所得共一百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資料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另上訴人現為工人,月薪僅二萬多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自由受侵害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始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超過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能准許。 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超過十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主文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