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富仁鋼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包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黃麻吊橋工程,前向被上訴人採購黃麻吊橋之材料,另就本次採購材料應用於工程之圖說,亦一併送被上訴人,俾便備料之需,嗣後雙方就M12-U型不銹鋼螺栓、斜張索吊桿及抗風索吊桿、高強螺栓、鬆緊器及主索固定架等材料達成買賣合意,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21萬1,020元。為此伊並開立 面額10萬5,000元支票一紙,作為本次採購之定金,該定金 經被上訴人收受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為憑。嗣被上訴人於指定之民國(下同)93年4月9日將前開材料送至伊營業處,進行點收之際,伊發現其中「高強螺栓」部分與伊工程所需之規格不符,遂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材料。詎被上訴人不僅拒絕交付更無故拒絕將所有當日應交付之材料交予伊,而拒絕履行交貨義務,後經伊催促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為準時履行與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只得另行向第三人盛雄企業有限公司緊急採購前開同型之材料,惟因事出急促,伊需另行支付7萬4,014元之差價,並導致伊另需租用直昇機(含機組人員)專程吊掛所緊急採購之同型材料,而租用直昇機費用為36萬元,機組人員住宿及伙食費用為1萬1,000元。再者,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交貨,致伊因此延誤與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工程期限,遭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逾期為由,扣款8,010元。總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行為伊受有損 失達45萬3,024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伊定金21萬元。另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全部材料,致伊所受損害45萬3,024元,合計66萬30,24元,並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將其上載明公司行號、詳細名稱及負責人等資料之「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傳真予伊,雙方遂確定本次交易材料之規格尺寸及數量等,並言明交貨時付款,其中第3項次之「高強螺栓」,規格尺寸載明 為六角頭,伊乃悉數依上訴人確認訂購之規格、尺寸及數量,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交貨前一天,即93年4月8日指派林政霖至伊公司倉庫驗貨確認規格尺寸數量無誤後,伊乃於93年4月9日依指示送貨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4號上訴人公司,惟進行點收時,上訴人竟以所訂購之「高強螺栓」係圓頭而非六角頭而拒收,其他貨物雖欲收受但拒絕付款,核與雙方約定不符,伊乃拒絕交付材料。並於93年4月 19日以台中28支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領材 料,惟至93年4月22日上訴人竟以苗栗南苗郵局第82號存證 信函回覆,以鋼索拉力未通過檢測、螺栓物料不符規定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奈乃於93年4月26日再以律 師函通知並表明解除本件契約沒收定金。至上訴人所述工程圖說乙事,乃施工人員及進行施工之使用,伊並無法了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黃麻1、2號吊橋整修工程所需材料即M12-U型不銹鋼螺栓、斜張索吊桿及抗風索吊桿、高強螺栓、鬆緊器及主索固定架等,於93年4月2日達成買賣合意,總價21萬1,020元,被上訴人已收訂金1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六角頭高強螺栓是否符合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約定?(二)上訴人是否指派林政霖驗貨確認前開確認單上之貨物?(三)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如有,則損害額為多少?(四) 系爭買賣契約中定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高強螺栓」,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附之附件一之「黃麻吊橋材料數量總表」項次第17、品名「高強螺栓」、規格及尺寸亦載明為「 M16*100(F8T)」,嗣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將其上載明公司行號詳細名稱及負責人等資料之「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傳予被上訴人,其上第3項之「高強螺栓」,確定之規格尺寸 又載明為「M16*100(F8T)六角頭」,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訂購之品名規格尺寸,向白興工業有限公司訂購。而業界對「M16*100(F8T)六角頭」之高強螺栓,其品名規格及尺寸乃屬固定,M16係「標稱直徑」,100係螺栓長度 (mm),六角頭 係指螺栓之形狀,若螺栓形狀為圓形則為圓頭,是所謂六角頭、圓頭係指螺栓,而非螺帽甚明,此有業界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型錄足供參證。上訴人辯稱所謂「六角頭」係指螺帽形狀而非螺栓,實屬推諉之說詞,要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已提供工程圖說予被上訴人,而按該圖說六角頭係指螺帽,而另一端則為圓頭。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工程圖說要求之規格,交付買賣標的物,自應就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工程圖說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舉出下列間接事實為據:1、本件 買賣標的物規格及形式均特殊,故在減縮採購項目前即交付被上訴人製作樣本供發包單位先行審核。2、若無工程圖說 存在,何以買賣契約 (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卻記載「材料 規格乙方需依甲方提供圖說規範訂製,並提供出證明,經業主查驗 (玉山國家公園)若有不符規範情事,造成工程品質 不良無法驗收,乙方需負責更換;並負一切延誤賠償責任。」3、若上訴人未交付工程圖說,則被上訴人理當反應「吊 橋材料訂貨確認單」上之工程圖說究何所指。4、被上訴人 所欲交付之其他材料,未經上訴人在確認單上註明詳細規格,而被上訴人竟得提出與圖說完全相同之其他材料。5、被 上訴人先前表示工程圖說,乃屬施工人員及進行施工之使用,其並無法了解,後改稱未收受圖說,前後不一。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能推斷出被上訴人確有依工程圖說所載規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將工程圖說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就其交付工程圖說之時間、地點、交付之方式具體表明,復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憑,故無從單憑上訴人一方之說詞,即認定上訴人確已交付工程圖說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將工程圖說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之記載,訂製六角頭高強螺栓,並依約交付,即難謂有何違約。 (二)被上訴人交貨前一天(即93年4月8日),上訴人曾指派林政霖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驗貨確認規格、尺寸、數量無誤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貨物送交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林政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問:聖元與富仁之間的系爭工程是否你介紹的?)是的。內容由他們自行去談。」、「 (問:聖 元有無叫你去驗貨?)有,是聖元的老闆男的找我去的。93 年4 月,他叫我去看一下,他說我作工程,比較清楚,我有去看,確認尺寸是否符合。」、「 (問:你去驗貨時,是否規格、數量點收無誤後,才在送貨單簽名?)是。」、「但 是我按照契約書上面的記載點收,數量足夠了,才讓司機送貨去的。」、「當時我看到的貨物是螺絲、螺帽都是六角形。」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送貨前,確曾指派證人林政霖到被上訴人工廠驗貨,經驗貨無誤後,才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郭朝樑將系爭貨物送交上訴人。上訴人雖否認曾派林政霖前往驗貸,並謂林政霖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或代理人,故其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不論林政霖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或代理人,只要其事實上受上訴人所託,而前往驗貸,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效果應歸諸於上訴人。且林政霖受託而前往驗貨之情事,僅在加強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確實符合契約本旨,縱使無上開情事,被上訴人依「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之記載而為給付,亦仍符合契約本旨。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即遲延給付屬於債務不 履行,自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4月9日經上訴人指派林政霖驗貨後,即將上訴人所訂購之貨送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4號上訴人公司,雖上訴人稱所訂購之「高強螺栓」與工程圖說(圖檔)不符,要求退貨,惟被上訴人既無該工程圖說資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確認單所載「六角頭高強螺栓」之材料,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責任可言;至於「高強螺栓」以外之材料,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交貨當時上訴人僅是拒收關於高強螺栓部分,其餘貨品並無拒收,而是被上訴人自行將全部貨物載走等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即屬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並未拒收其他材料,惟查上訴人並未付款,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非無正當理由,自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雖謂當日其並無付款義務及尚未進入驗收程序自無付款義務等語,惟查「吊橋材料訂貨確認單」中所載之付款辦法為「1、訂金10萬 (93.04.15到期支票)。2、交貨。3、驗收。」可見當日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即有付款義務,且上訴人自己表示並未拒收高強螺栓以外之材料,證人葉宏賢於原審亦證稱:「我要求可以用的貨下貨,不能用的貨,請他退回去。」亦可見就高強螺栓以外之材料部分,上訴人實已驗收完畢,並表達了願意收受之意,既已驗收完畢,上訴人即同時負有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未給付此部分價金,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高強螺栓以外材料之給付遲延,自得免責。 (四)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能履行」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已不能履行者而言,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均非所謂不能履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55年度台上字第896號、71年 度台上字第299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給付遲延,按諸上開裁判要旨,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自難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再者,本件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於93年3月10日交 付被告面額10萬5,000元支票一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 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一紙,可資為憑 (見原審卷7、8頁),足見該定金係「立約定金」亦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 稱之「違約定金」不符,自難據以主張。上訴人另於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2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此一請求與 原審請求雖為同一基礎事實而得為訴之追加,惟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亦非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據此主張解約、返還定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萬3,0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成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