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位於台中市之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典酒店)洗衣部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6日上午6時51分許,藉酒意潛至該酒店地下二樓尾隨被上訴人進入洗衣部,旋持預藏鐵棒毆打被上訴人胸部及手部,被上訴人遽受攻擊本能將上訴人手中鐵棒奪下,時至6時57分許,二人拉扯至走廊,相互對峙後,上訴人始 於7時1分離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犯行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第二掌骨骨折,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罪在 案。茲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93元。(二)薪資損失:1、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日因受傷請假,公司僅付半薪,故共損失薪資13,986元。2、被上訴人自92年4月4日至92年7月4日因受傷而留職停薪,共損失薪資79,500元。3、被上訴人於大智洗衣店從事燙衣技術員,每月薪資11,000元,自92年2月 26日即因受傷停職,至92年9月1日復職,損失薪資66,000 元。(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傷害,致右掌骨骨折,經治療後仍殘存障害,約減少勞動能力30.67%,而被上訴人係62年9月2日出生,於92年7月5日復職,計算至122年9月2日退休,共30年59日,依年別單利率百分 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18.629315及每月薪資37,500元計算, 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571,069元,此部分僅 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四)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68,2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6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793元;薪資損失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日13,986元,92年4月4日至同年6月4日53,000元,大智洗衣店38,7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55,565元(月薪26,500×12×18.000 0000×減少勞動能力7.69% =455,565);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合計720,044元(8,793+13,986+38,700+455,565+150,000=720,044),及自93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能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在金典酒店並未毆打被上 訴人,當天是被上訴人先動手打上訴人,經上訴人閃過,自己打到備品車,乃會造成手掌骨折,且被上訴人所持之鐵棒於與上訴人拉扯時亦為上訴人所搶下,上訴人在兩造發生衝突之際,復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胸類似抓傷。上訴人既未傷害被上訴人,自不必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均原係台中市金典酒店洗衣部員工,上訴人與於被上訴人衝突之後,隨即為金典酒店解僱。 ㈡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上午6時51分許與上訴人在金典酒店地下2樓發生衝突,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第二掌骨骨折之 傷害。 ㈢被上訴人受傷當天即被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上訴人由金典酒店安全部經理盧國川陪同,前去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並書立「阿德:我是友用,早上的事很對不起,造成你的傷害,先送上鮮花,待改天過來看你」之道歉函。 ㈣兩造互控傷害,上訴人部分業經台中地院93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上訴人部分則為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62號判決無罪確定。 ㈤上訴人高商肆業,現在在當水泥工,薪水大約1個月25,000 元至30,000元,名下有1筆土地80幾坪,上訴人持分4/1。 ㈥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6日至92年4月3日期間只領半薪,且自 92年4月4日至92年7月3日聲請留職停薪獲准,在92年7月4日復職。 ㈦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8,793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上訴人有無傷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如得請求賠償,其下列損害各多少? ⒈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為若干? ⒉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年7月5日起至122年9月2日止)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2月26日上午6時51分許,在台中市金典酒店洗衣部,持鐵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第二掌骨骨折等語,上訴人僅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持鐵棒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係被上訴人先動手打人,經上訴人閃過,自己打到備品車,乃會造成手掌骨折云云,並舉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為證。經查,被上訴人確於當日至中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其有右側第二手掌掌骨骨折,前胸及頸部多處擦傷,此有該院94年3月10日中山醫港94川吉字第940185號函附該院92 年2月26日、27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且證人即金典酒 店安全部經理盧國川於偵查中證稱:前揭時地兩造發生糾紛,安全部主任王水土值班時向其報告,其向上報告,受傷員工就送醫,其於被上訴人受傷送醫後,曾帶同上訴人去醫院探望被上訴人,其在醫院找了一張紙條由上訴人書寫道歉書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92號偵查卷48至49頁),而該張紙條之內容係記載:「阿德:我是友用,早上的事很對不起,造成你的傷害,先送上鮮花,待改天過來看你。」,此有該紙條在卷可證(附同卷29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書寫上開紙條,並辯稱:因我們二人發生拉扯,他受傷比較重,我才要道歉等語(見同卷53頁),是被上訴人確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而受傷無誤。茲有爭執者被上訴人之右手掌骨骨折係因遭上訴人持鐵棒毆打所致或因被上訴人欲打上訴人而自行打到備品車而受傷?惟倘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要打上訴人,自行打到備品車才受傷,上訴人何須向被上訴人道歉?且證人王水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監控室人員,當時我有看到有人按電鈴,看到二人在鏡頭前面,乙○○有拿一支鐵棒,有錄影帶,後來我們同事下去,我去現場B二現場只有甲○○在場,乙○○已經離開了,甲○○有說他那裡被打。」(見同卷23頁),核與被上訴人在偵查中告訴狀指訴其遭上訴人攻擊後按下警鈴向警衛求救,嗣安全人員搭電梯要下來制止,上訴人才匆忙逃逸等情相符(見同卷4頁),又經該案檢察官勘驗金典 酒店地下二樓洗衣部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亦有拍攝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動作,拉扯間上訴人搶到一支棍子之情景,惟該錄影帶內容並未拍攝到該棍棒何來及被上訴人如何受傷,有勘驗筆錄附於92年度偵字第7992號偵查卷可憑,而兩造之發生衝突係上訴人藉酒意前往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尋釁,則上訴人早有準備預藏鐵棒,自較有可能,是依該錄影帶勘驗結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且金典酒店於兩造發生衝突之後,留任被上訴人,而將上訴人解僱,可見金典酒店已就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為調查,確認係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屬實,乃會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就金典酒店之處置亦無異議,顯然上訴人應已默認該事實。再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之供述,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掌骨骨折係因自行打到備品車所致,上訴人此項辯解若屬實在,何以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之時,均不提出為己辯白?上訴人嗣後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打到備品車而受傷云云,即難遽採。依前揭各項事證,可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行打到備品車才受傷之情節應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鐵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語為可信。此外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復經台中地院93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益 證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無誤。 ㈡上訴人再抗辯其在兩造發生衝突之際,亦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胸類似抓傷云云。然上訴人於打人之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僅留被上訴人,監控室人員王水土看到畫面,趕至現場時,被上訴人即對之述說被打,並無人目睹上訴人受傷之情形,且與上訴人最早接觸之證人盧國川復證稱沒有感覺上訴人有受傷的樣子(見同卷48頁背面),上訴人並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病情,書立字條對打傷被上訴人表示歉意,苟被上訴人有毆傷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即不致書立道歉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上訴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上訴人至該醫院驗傷已在案發1日之後,苟 上訴人有於兩造發生衝突之際受傷,上訴人於當日即已前往中山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何以不就近順便驗傷?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傷勢,自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況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傷害之案件,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8,793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項醫療費用 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日因受傷請假 ,公司僅付半薪,故共損失薪資13,986元等語。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請假公司僅付半薪一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每月本薪為25,500元,試用3個月期滿加發1000元固定 績效獎金,試用期滿後實領26,500元,前開請病假期間金典酒店發給半薪等情,此有金典酒店94年2月28日94中港金典 (總)字第14號函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0頁)。依中山醫 院94年3月10日中山醫港94川吉字第940185號函附該院92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患者因意外引起上述病 因(1、右側食指第二掌骨骨折。2、多處擦傷。)於92年2月26日由急診入院醫療,予行右側食指第二掌骨開放性復 位及植入內固定手術治癒,於92年3月5日出院,轉門診繼續治療,共住院捌日,右手需休養參個月才可恢復正常活動」(見原審卷第147頁),而被上訴人平日從事洗衣工作,正 須使用手掌工作,是被上訴人自92年3月5日起尚須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再參照中山醫院94年4月25日中山復醫(94)川 柳字第9413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在4月16日經過X光檢視 ,掌骨骨折處已經開始癒合,而且食指指尖彎曲,距離手掌面約有4公分。被上訴人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後,在同年5月5日最後一次到復健科門診追蹤,當時右手食指彎曲活動程 度大為改善,食指指尖已經可以碰觸到手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是被上訴人應於92年6月5日即可恢復工作( 至於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係另一問題)。故被上訴人就其自9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請病假期間因而損失之薪資收 入請求上訴人賠償,應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4日薪資入帳12,514元,少領13,986元 (26,500-12,514=13,986),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13,986元,應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因右第二掌骨骨折開刀手術無法從事洗衣工作因而留職停薪三個月,此有前開金典酒店94年2月28日94中港金 典 (總)字第14號函附卷可稽。至於被上訴人該期間本得領 取之薪資金額,依前函表示:該公司自92年5月後即將固定 績效獎金調整為浮動績效獎金,故被上訴人薪資實領為25,500元,非因受傷減薪,該公司浮動績效獎金意義為激勵公司同仁積極創造全公司整體效益,以獎勵員工對預算目標達成之努力及貢獻,被上訴人的薪資變動非個人調降,而是公司要創造更高利益使員工能領更多的薪資等語;又該公司94年4月29日94中港金典 (總)字第32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因自92年4月4日起辦理留職停薪,故無薪資所得,所以92年7月仍 無獎金可領,8月起才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是依該公司函指薪資變動係欲使員工領得更多之薪資之意旨,則應認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起本可取得之薪資應不少於 原來之薪資,被上訴人因留職停薪而未能取得之薪資及獎金仍應依每月265,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自92年4月4日至92年6月4日因受傷致不能工作而留職停薪所受之薪資損失為53, 000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同時受僱於大智洗衣店擔任燙衣技術員,每月薪資11,000元,自92年2月26日即因受傷停職,至92 年9月1日復職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智洗衣店出具之服務證明書附卷可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開洗衣店之事實。經查,證人即大智洗衣店負責人陳寶益證稱:被上訴人上班的時間為1星期上3個晚上,1、3、5或是2、4、6晚上,平常為6點到10點,4個小時800元加100元點心費,是1個禮拜3天計算。甲○○受傷期間就沒辦法上班,沒有領薪水,受傷到9月1日後,我才再請他回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是被上訴人之報酬應依證人之證言,以1星期3 次,每次900元計算。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6月5日 即可恢復工作獲取薪資,是被上訴人僅得就92年2月26日起 至同年6月4日止之期間停職所受之薪資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段期間以每星期本可工作3次,如以被上訴人係每週1、3、5工作為準,被上訴人減少工作43日(92年2月份減少工 作2日,3月份至5月份每月減少工作13日,6月份減少工作2 日),以每日報酬900元計算,合計38,700元,是被上訴人 在此範圍之請求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①依中山醫院94年4月25日中山復醫 (94)川柳字第94130號函 所示 (附原審卷190頁):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到復健科門診追蹤,經過詳細檢查右手手腕及手指指間關節生理活動範圍接近正常,然右手手指抓握力量略低,約為左手之2分 之1。被上訴人目前病況存有握力障害,生理運動活動範圍 無顯著限制,然因為握力障害不在給付範圍,所以未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手指喪失機能」障害等語;又依該院94 年6月13日中山復醫(94)川柳字第94193號函表示( 附原審卷226頁):計算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如由法院自行 審定時以專門醫師之診斷及採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共15級)為參考值。被上訴人因屬握力障害,不在給付範圍,故未達「手指喪失機能」障害標準。而倘若以該表第113(14級)第144(15級)障害項目「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衡量,則或屬於勞動減損扣7.69%(15級 時)或扣15.38%(14級時)之輕微障害。但該標準表第114 (1 5級)所謂「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係指(一)遠位指 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二)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此有卷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稽。而被上訴人之右手手腕及手指指間關節生理活動範圍接近正常,僅右手手指抓握力量略低,屬握力障害,其障害情形較第114(15級)之情形為輕,尚不宜比照第114(15級)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低於該標準表第114 (15級)之7.69%。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領班賴景榮證稱:甲○○目前工作手的抓力無法負荷較大的力量,一般的工作可以作,但比較重的工作沒有辦法作,比較重的工作我們並沒有讓他作,例如搬洗衣藥劑。如要拿床單、衣服、毛巾等他還可以作,燙衣服也可以,只有較粗重的沒有辦法作,他的工作效率有比以前正常時速度慢,依甲○○現在的工作狀況,速度和效率跟以前比較大約只有本來的六、七成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而被上訴人在金典酒店及大智洗衣店之工作,除金典酒店每個月之績效獎金1,000元外,其薪資並未因被上訴人之 受傷致受影響,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至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於受傷恢復工作後,因工作效率較差,被上訴人須付出更多之時間及勞力始可獲得,否則即無績效獎金可領,被上訴人於恢愎工作後所受之損害應係依正常工作無法獲得之每個月1,000元績效獎金。 ③損害賠償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僅受有每個月1,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僅能在此範圍請求上訴人 賠償。則被上訴人請求30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扣除中間利息,以霍夫曼係數表30年之係數18.629315計算,上訴 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223,552元(1000×12×18.62 9315=223,552),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鑑定其右手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右側食指第二掌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經手術,再持續復健後,仍殘留握力障害,所受精神痛苦非輕,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爰審酌被上訴人高中肄業,金典酒店洗衣房技術員,薪水每月二萬餘元,另在大智洗衣店打工,每次9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車子一部;上訴人高商肄業, 原來在金典酒店擔任洗衣技術員,現在當水泥工,薪水大約壹個月25,000 元到30,000元,名下有一筆土地80幾坪,應 有部分4/1,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痛苦等情,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為相當。 ⒌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793 元、薪資損失105,686元(13,986元+53,000元+38,700元=105,686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23,55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488,031元。 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488,0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20,044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