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陳照德、陳成泉、曾謀貴
- 法定代理人丁○○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丙○○、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路○段160之1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31萬6000元,及自94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 KI-235號被上訴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星公司)貨櫃車,由台中縣清水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8時2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港口路 20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竟疏於注意,貿然橫越上開路口,適原告所駛之GU7-458號重型機車,沿港口路 200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被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腦震盪、脾臟挫傷等之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萬2522元。㈡交通費用共8萬0360元。㈢上訴人在梧棲臨港路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每月薪資均 4萬元以上,以每月最少4萬元計算,以一年不能工作,其損害額為 48萬元。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傷嚴重,受有左顴骨、弓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腦震盪、並脾臟挫傷,治癒後,恐有後遺症,亦行動不如前;又上訴人身為女子,美觀重於生命,且有礙生育及將來婚姻,況長期受到煎熬,實為無可彌補之缺陷,精神及心理上異常痛苦,實屬難以盡言,因此請求50萬元精神撫慰金,以上總計1040,882元。(另 94年6月要再做拔釘手術,後亦需做疤痕修整手術,就此部分損害保留嗣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良星公司係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04萬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對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否認上訴人一年不能工作,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云云。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1萬1549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1萬6000元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6000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良星公司,於93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良星公司KI-235貨櫃車,由台中縣清水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8時2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港口路 20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竟疏於注意,貿然橫越上開路口,適上訴人所駛之GU7-458號重型機車,沿港口路 200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被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腦震盪、脾臟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丙○○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判處罪刑確定,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4年沙交簡字第14號刑事案卷可憑,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良星公司係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5萬2522元、交通費損失8萬0360元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給付,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再予論述外,其餘各項金額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均在 4萬元以上,此經原審向其任職之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一年不能工作,損害額為48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復主張其為保全其工作不得已於 94年1月開始上班,但還拿拐杖,上訴人是坐著上班,還是會痛,且醫師稱預定1年後(指94年6月)需再行拔除鋼釘手術云云,惟上訴人既已於 94年1月間開始上班,且上班之方式係坐著上班,其行動不便,尚不影響工作能力,自不得僅以尚須拐扙輔佐行走即謂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開始上班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至於其後仍需行拔釘手術等部分,業據上訴人表明保留請求權,即不在本件審酌上訴人損害之範圍之內。則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 1年,尚不能遽以採信。原審經向童綜合醫院函查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函覆:上訴人於93年6月曾接受一次手術,於 93年7月3日在該院再接受第二次內固定手術,術後復原正常,骨折處已癒合,其手術後恢復期間約為3個月,此有該院94年3月24日(94)童醫字第0317號函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因傷恢復之期間約為車禍之日93年 6月11日起至93年10月 3日,然上訴人實際銷假工作之日為94年1月5日,有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原審卷可查,上訴人主張其恢復期間後尚不能工作,直至94年1月2日才能工作,應可採信。是其請求自93年 6月11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嚴重,受有左顴骨、弓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腦震盪、並脾臟挫傷,治癒後,恐有後遺症,行動不如前,精神及心理異常痛苦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船務代理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其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及被上訴人丙○○任職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被上訴人良星公司資本額200萬元,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40萬元,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合計72萬7549元。 六、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稱:時速約50公里,發現時我馬上煞車仍來不及就撞上了,重機車及騎士壓在我前車頭保險桿下,所以有將車子往後倒車約 2公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 18128號偵查卷宗第18頁背面),且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二紙(見同前卷14、24頁)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煞車痕有二段,前段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內,該左輪煞車痕長約2.1公尺,該煞痕距曳引車行駛方向之左側路旁約1.8公尺,曳引車行駛方向道路全寬約 5.3公尺,曳引車第二段煞車痕長約 3.9公尺,曳引車車前左側等處損,機車右側車身、車頭等處損,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被上訴人丙○○曳引車行經肇事地段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偏跨道路左側行駛,致發現前方左側有重機車先駛入路口內時,丙○○即防範不及,於煞車後駛入交岔路口內仍撞上上訴人機車而肇事,是被上訴人丙○○上開過失應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萬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1萬1549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因之,上訴人上訴在上開二金額之差額即31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1萬6000元及自 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此部分雖上訴有理由,惟勝訴未逾 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上訴,即無假執行之必要,因之,原審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亦無不合。至原審將上訴人請求逾72萬7549元及自94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