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法官簽名欄「謝說容」之記載,應更正為「翁芳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