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
- 法定代理人張華升、洪茂進
- 上訴人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上 訴 人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升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上訴人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7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8年度訴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0日 訂立「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壓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4,179,600元,上訴人應於 合約簽訂後預付訂金百分之30,尾款百分之70即2,800,000 元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同年7月28日雙方再度議價,將工程 總價降為4,000,000元。伊已依約於台中地區交貨完成,並 由上訴人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乃上訴人竟迄未給付尾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10 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20日所具報價單之要約,經伊拒絕並予擴張、限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後,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8日已予承諾,該報價單即應失 效,以之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僅在確定工程範圍而已。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而非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自應至工程完工、驗收、試車調整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始屬完成。故系爭合約第六項尾款付款條件之所謂「交貨完成後」,應指「完成承攬工程之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86年9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亦未依報價單所列之項目交 付,更未完成驗收及試車調整至穩定運轉之情狀,經伊於87年8月25日函催其履約並修補瑕疵,為其所拒。伊再於同年9月10日函催試車,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合約經伊合法解除,雙方所應負擔者,衹有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泰國P.P廠空 調及公用與儀控盤體設備工程,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壓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 ㈡系爭工程之總價為4,000,000元,上訴人已依約於合約簽訂 時支付訂金1,200,000元,尾款2,800,000元依系爭合約所載應於被上訴人交貨完成後支付,上訴人迄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0日交付工程合約書及報 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6年7月28日增訂工程合約書第9項第3、4款之約定後交還,兩造再共同修改工程合約書第5項 工程總價將未稅改為含稅,另刪除報價單第一點「未稅」、第二點「本報價單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及總計欄「未稅 」部分。 ㈣被上訴人已交付86年12月3、5、7、9日金額含稅總計4,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該發票完成作帳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系爭合約簽訂之日期係86年5月20日或86年7月28日?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係買賣或承攬? ㈢系爭合約所定交貨完成後付清尾款之真意? ㈣報價單所載「交貨地點:臺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付 款方式:交貨後付總價70%,本報價單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或不含現場設備安裝與現場施工工程」之效力為何? ㈤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係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㈥被上訴人是否已交貨完畢,工程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完工並為上訴人驗收? ㈦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是否已經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簽訂之日期係86年5月20日或86年7月28日? ⒈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0日交付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86年7月28日增訂工程合約書第9項第3、4款之約定後交還,第3、4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設備安裝圖、配管圖、操作說明、保養說明書各二份及工程驗收條件明細表供確認後始可施工,並配合開車調試到隱定正常運轉為止」、「乙方同意工程總價折扣4 %,新工程總價為4,000,000元整(含稅)」,並由兩造 法定代理人在其後蓋章或簽名,兩造再共同修改工程合約書第5項工程總價將未稅改為含稅,另刪除報價單第一點 「未稅」、第二點「本報價單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及 總計欄「未稅」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茂進於本院9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契約我是86年5月拿給上訴人,上訴人一直到86年7月才拿給我,而且加了幾條」等 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0日所交付之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工程總價係約定為4,179,600元,且該工程總價並不含稅,即上訴人除該工程總價 外尚須支付百分之5之營業稅,該不含稅之工程總價4,179,600 元,上訴人並未同意,兩造間就工程總價即未達成 意思表示一致,係至86年7月28日上訴人提議工程總價改 為4,000,000元,且4,000,000元之工程總價包括百分之5 之營業稅在內,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此時兩造始就工程總價為含稅之4,000,000元達成協議,自應認系爭合約於 86年7月28日簽訂。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86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數 量、範圍、期限及總價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86年7月28日係兩造就已成立之契約內容,予以增 補、變更云云。惟已前所述,兩造於86年5月20日尚未就 工程之總價達成協議,自不能認系爭合約於86年5月20日 即已簽訂,且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即必須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0為訂金,倘系爭合約係於86 年5月20日簽訂,當時契約總價4,179,600元,上訴人 所須支付之訂金為1,253,880元,但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 訂金為1,200,000元,顯見上訴人之訂金1,200,000元並非在86年5月20日依工程總價4,179,600元而支付,該訂金 1,200,000元應係兩造於86年7月28日達成工程總價為4,000,000元之後再支付,益證系爭合約兩造係於86年7月28日簽訂,而非系爭合約所載之86年5月20日。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係買賣或承攬: ⒈系爭合約之文字內容,已明示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合約書」,前言並說明「茲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甲方(即上訴人)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第1 項至第5項更就「工程」名稱、數量、範圍、期限、總價 為約定,第7項及第8項復有驗收及逾期扣款之約定,第9 項附則第2款及加註之第3款分別為保固責任及施工、完成條件之特約。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乃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與儀控盤體設備工程,而 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4,000,000元報酬,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相符,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承攬約,即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⒉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以觀,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交付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條件,以其所有材料作成工作物,並將工作物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準此,系爭合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至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抑為承攬,於兩造86年7月28日簽訂 系爭合約時,法無明文(民法第490條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係嗣後所增訂),基於私法自治,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約定由當事人提供材料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其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即完成一定之工作物時,則應為承攬契約。本件系爭合約第7項第1款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條件施工;第9條第3款又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設備安裝圖、配管圖、操作說明、保養說明書各二份及工程驗收條件明細表供確認後始可施工,並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顯見系爭工程著重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上訴人完成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與儀控盤體設備 工程,並使完成之工程能穩定正常運轉,系爭工程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專業性之勞務,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而非單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依兩造之意思表示,即非重於機器設備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 ⒊系爭合約第6項雖約定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但由系爭 合約第7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如逾期上訴人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並自行處理,及第9項 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 ,倘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機器設備後即應付清尾款,則上訴人將無工程款可供其扣款,前開約定扣款及配合義務即無意義,系爭合約第6項所定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 即非指尾款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機器設備後付清,自不能以系爭合約第6項所定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即認定系爭 合約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屬買賣契約。又系爭工程乃包括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90∮壓出機控制盤、紡絲箱及熱媒系統控制盤、Q\A&T\U空調系統控制盤等四項工程之合稱,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原為4,179,600元,係 依被上訴人所提各單項工程之報價予以加總而得,而各單項工程之價格,則依所需材料之規格、數量而定。但此乃被上訴人估算其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於報價時應已將其所提供勞務應得之報酬加入其各單項工程之價格內即提高材料之價格,因此亦不能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計價方式,而否定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勞務。 ⒋系爭合約第9項第1項固載有「附件計有報價單4張」,該 報價單上,亦確有「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簽約後付訂金總價30%,交貨後付總價70%」、「本報價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或「報價不含現場設備安裝與現場施工工程」等記載。但報價單所載交貨後付總價70%,應如同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非指交付機器設備後付清尾款;至其他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 吊車可及處,本報價單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 場相關工作或不含現場設備安裝與現場施工工程之記載,係指機器設備自台灣運送至泰國,及機器設備運送至泰國後,在泰國現場之安裝、配管、與試車,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施作。惟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在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將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即完成,被上訴人於機器設備上訴人在泰國現場安裝、配管、試車完畢後,仍應前往泰國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是計價單之記載僅表示泰國P.P廠空調及公 用與儀控盤體設備工程有部分工程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應由上訴人自行施作。被上訴人不須運送機器設備至泰國及在泰國現場安裝、配管、試車等相關工作,並不足以表示本件工作物供給契約著重在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非代表系爭工程與承攬之目的在於工作物之完成不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自仍屬承攬契約,不因部分工作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而受影響。 ㈢系爭合約所定交貨完成後付清尾款之真意? ⒈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定作人支付承攬人報酬之時期,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亦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 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完成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與 儀控盤體設備工程,而以被上訴人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為其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自應於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後將其完成之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完成之工作物後始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系爭合約第7項又有驗收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是在 驗收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認為合格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 ⒉系爭合約第6項約定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報價單記載 付款方式:交貨後付總價70%,因系爭工程非屬買賣機器 設備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前揭所稱之交貨即非指交付機器設備,而系爭工程既為承攬契約,則該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所謂之交貨自是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交付完成之工作物,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於機器設備上訴人在泰國安裝好後再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始能認其工作完成,故交貨即應為被上訴人於機器設備安裝好後,將系爭工程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後交付,交貨自係指交付完成之承攬工程而言。 ⒊系爭合約第7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如逾期上訴人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並自行處理」,倘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機器設備後即應付清尾款,該扣款約定將形同具文,上訴人應係在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後支付工程尾款,而非在被上訴人交付機器設備之後即應付清報酬。至報價單所載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係因系爭工程之安裝地點在泰國,而前往泰國安裝機器設備之工作並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機器設備須交由上訴人載運至泰國,由上訴人在泰國自行安裝,被上訴人自須將其製作之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因此報價單乃訂明被上訴人應在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交貨,此交貨乃指交付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機器設備。但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於其交付機器設備後即完成,被上訴人仍應於機器設備安裝好後前往泰國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被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之處交付機器設備予上訴人, 該交付機器設備即非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物之交貨。是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所稱之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及交貨後付總價70% 應是交付完成之承攬工程。 ㈣報價單所載「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付款方式:交貨後付總價70%,本報價單不包含安裝、配管、試 車等現場相關工作或不含現場設備安裝與現場施工工程」之效力為何? ⒈系爭合約第9項第1款載明「附件計有報價單4張」,而此 報價單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即是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4張報價單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該報價單除 刪除第1點「未稅」、第2點「本報價單不包含百分之5營 業稅」及總計欄「未稅」部分外,餘均未經兩造共同刪除,是該4張報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與系爭合約之約定 應有同一之效力,該4張報價單所載「交貨地點:台灣台 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付款方式:交貨後付總價70%,本 報價單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或不含現場設備安裝與現場施工工程」自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該4 張報價單之上開約定應為無效,尚屬無據。 ⒉報價單所載「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機器設備,應交付上訴人運送至泰國現場安裝而言,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物無關,故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華升及職員張碧松所簽收之良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名公司)出貨單、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福豐禾實業有限公司出貨車(附本院上字卷第148至151頁),僅係簽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機器設備,而非驗收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另良名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Q/A&T/U空調箱,據該公司總經理吳吉雄證稱:「伊公司係空調製造業,本件貨品完成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至伊公司看貨品,認無問題,即請求交貨,而交貨地點是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86頁)、「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空調設備2台及備份零件, 交貨前幾天,2家公司負責人都有到我工廠去,有開車試 轉了一下,聽聽聲音,大雅公司老闆說可交貨」、「(大雅公司負責人有無同意你交貨至大雅公司?)當然同意,他們二人到廠時講的,我才會交到大雅公司,應該是兩人都同意,大雅公司負責人還要求我多送些附件,並至泰國幫他們看看。他們(指兩造負責人)來看時,就是伊公司已做好的交貨的東西,不是樣品」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0、52頁)。依吳吉雄之證言,固可認良名公司受被上訴人所託製作空調設備,該公司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空調設備於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但吳吉雄之證言無關乎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80萬元,自不能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交貨後付總價70%」,此與系爭 合約第6項所定「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同義,亦不能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報價單其餘記載「本報價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本報價單不包含安裝配電現場試車等相關工程」、「報價不含現場設備安裝與現場施工工程」,係在確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並不包括至泰國現場安裝配管、試車等相關工作,故機器設備在泰國現場之安裝工作應由上訴人自行施作。證人蔡華洲證稱:「被告(指上訴人)有向原告(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等物品,...由被告委託我到泰國去做配管及配電工程。我到泰國時,主體設備大皆已定位,我前後大約去4次。 我去泰國機票、食宿費用及施工所需工資費用均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22頁);87年1月至8月間我前後去了4次大雅公司泰國廠,...。是大雅公司張先生委託我去的。...機票及簽證、食宿是大雅公司付的,宏華公司均未付。」、「我的公司(指津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發票給大雅公司,大雅公司也入帳了」、「宏華公司沒有找我們去施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0至72頁),並有證人蔡華洲於原審提出其向上訴人請款之87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5日統一發票影本2紙可考( 附原審卷第133、134頁);另證人王輝煌證稱:「我們作配電,我是87年3、4月去的,.....去2次,... ..第2次去試車。...過1、2個月,第2次我與蔡華洲去,......我是作空調及壓出機部分之配電,...要過去前,蔡華洲有告訴我們錢是大雅公司要負責。」(見本院上字卷第71、72頁)。證人蔡華洲、王煇煌所稱至泰國現場安裝、試車、配電所需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亦與被上訴人就安裝好之機器設備有無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完成工作物無關。 ㈤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係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⒈系爭合約已於第9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此為被上訴人完工條件之特約,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至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始能認完工,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就系爭工程施作至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此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即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應於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完成工作物交付上訴人,方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⒉被上訴人主張報價單載明「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本報價單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上述報價以外設備及工程得另議」,參以工作物安裝地點係在泰國,而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在台中,議定之總價未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相關工作之報酬在內,足見所謂「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之約定,與上訴人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尚無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僅為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工程標的物之附隨義務而已云云。被上訴人將其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解為僅係附隨義務,而非其完工條件之特約,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台中地區交付機器設備即應支付工程尾款,則上訴人在機器設備未安裝之前,不知機器設備安裝之後能否順利運轉,即須支付工程尾款,將使系爭合約所定上訴人得驗收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驗收不合格得就工程款扣款形同具文,且失去兩造將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列為被上訴人完工條件之意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是否已交貨完畢,工程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完工並為上訴人驗收? ⒈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交付後始能驗收,定作人之驗收工程當然係在承攬人完工之後,系爭合約第7項就驗 收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監工人員勘 驗合格後,再經上訴人派員會同有關部門複驗,認為合格,方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人工及工具皆由被上訴人供給之。系爭工程款既以被上訴人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被上訴人完工之條件,故必須被上訴人就已安裝好之系爭工程能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始能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將已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之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才可驗收系爭工程。⒉被上訴人依報價單所載在台中地區交付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尚未安裝,不知安裝好後能否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此時被上訴人之交貨僅是機器設備應由上訴人運送至泰國現場,是被上訴人之交付機器設備由上訴人簽收,即非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為之驗收,上訴人受領機器設備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交貨(完成系爭工程)完畢。另良名公司總經理吳吉雄所證空調設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前去觀看,同意該公司於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華升及職員張碧松所簽收之出貨單、送貨單,均袛表示上訴人有簽收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將該機器設備載運至泰國現場安裝,並非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 ⒊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在台中地區交貨,與系爭合約所定上訴人驗收完工之工程,意義不同,被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以被上訴人已依報價單所載將機器設備在台中地區交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已交付86年12月3、5、7、9日金額含稅總計4,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該發票 完成作帳,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承攬之工作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被上訴人已交貨完成,要無可採,故本件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㈦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是否已經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⒈系爭工程是輔助設備,係輔助日本之壓出機及捲撓機之主機設備,故系爭工程應能配合主機與主機共同運轉,始能發揮其效用,達到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目的。被上訴人依約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即應有其配合之對象,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既係在輔助日本之主機設備,則配合開車自應係指配合主機設備而言,故系爭工程應能配合主機至穩定正常運轉。若所謂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單指系爭工程自己能正常運轉,不包括配合主機,因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自行在泰國現場安裝、配管、試車,則將系爭工程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自屬上訴人之責任,系爭合約所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即毫無意義,被上訴人將無可配合之義務。且上訴人以大雅鄉郵局第734、77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前往泰國依約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被上訴人以台中福安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回復,於存 證信函被上訴人表明其於87年8月4日上訴人主機設備組機完成並供電即派蔡華洲前往上訴人公司泰國廠配合試車,蔡華洲於試車時發現熱煤油使用溫度等級不符紡絲用,另主機設備問題點仍多致無法繼續配合試車而返回(見原審卷第13、14頁),證人蔡華洲於本院證稱:伊前後4次前 往上訴人公司泰國廠,第4次上訴人公司要求我們再配合 試車,因日本主機無法運轉,伊見他們無法配合就回台灣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試車,即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配合主機設備同時運轉,則系爭合約所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應係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配合主機設備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而言。 ⒉被上訴人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係被上訴人完工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能配合主機設備已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蔡華洲證稱:係因上訴人之主機設備無法運轉,乃無法配合等語,蔡華洲之證言與被上訴人台中福安路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內容相符,足 證系爭工程並無法與主機設備配合運轉。至被上訴人及證人蔡華洲所稱係因主機設備無法運轉乃不能配合,經上訴人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89年11月10日指派葉吉祥、李在和前往泰國上訴人公司P.P.廠進行勘測,其結果認為日本主機設備壓出機及捲撓機經啟動運作均可正常使用,此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89年11月15日台區機會業字(89)第1200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上字卷第79頁),葉吉祥、李在和並分別於本院90年1月4日、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這兩台(壓出機1套、捲撓機1套)是進口3年的,可以正常運轉」、「當初操作日本主機可以運轉,日本主機是正常」(見本院上字卷第95頁、上更㈡字卷第70頁),即無被上訴人及證人蔡華洲所稱日本主機設備無法運轉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無法使系爭工程能配合主機設備正常運轉,其無法配合之原因又非因主機設備不能運轉所致,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⒊證人蔡華洲再證稱:「87年1月至8月間我前後去了4次大 雅公司泰國廠,...是大雅公司張先生委託我去的。第1次我自己去勘查,第2、3次是工作,第4次是試車,我們去組裝配電部分,王輝煌是我的協力廠商,所以我就找王輝煌和簡明瑞去。....第3次我去試車時,我與洪茂 進去,因洪茂進只委託我們空調、壓出機控制盤,其他有的是大雅公司向台灣或日本廠商買的,不是我們試車範圍內。我試車時,空調與壓出機可空轉,這兩項可獨立運轉,其他設備不能運轉。空轉是指設備本身可單獨運轉。」這兩項可獨立運轉,其他設備不能運轉。空調是指設備本身可單獨運轉。」(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證人王輝煌證稱:「我們的部分空轉都沒問題,我是作空調部分及壓出機部分之配電,我只是這兩部分,這2部分試過空轉應 無問題。」(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證人蔡華洲及王輝煌固均稱系爭工程於試車時可以單獨運轉,但依被上訴人台中福安郵局第477號存證信函所示,蔡華洲其實是受被 上訴人指派前往泰國為上訴人安裝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亦承認蔡華洲所屬之津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榕公司),係其應上訴人之請求所代為轉介等情(見原審卷第 130頁正面),此外蔡華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茂進亦係津榕公司之經理,復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洪茂進之名片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50、132頁),顯見蔡華洲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而由蔡華洲於原審所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等物品(見原審卷第122頁),亦可見蔡 華洲有偏袒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製作之機器設備係由蔡華洲代津榕公司前往泰國安裝,蔡華洲所屬津榕公司向上訴人請領機器設備之安裝費用為上訴人所拒,蔡華洲為能使其所屬津榕公司得順利向上訴人領得機器設備之安裝費用,當然會證稱伊所安裝之機器設備可以單獨運轉。又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即以大雅郵局第734號存證信函附上系爭工程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被上訴人87年9月21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答復並附上津榕公司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津榕公司於說明書內雖否認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但亦同意再提供壓差計(水柱式)3只、泡棉墊片、及 合安全閥、壓力錶、手動排水閥各1只等零件,上開零件 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補送。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機器設備於上訴人87年間安裝好後,至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89年11月10日前往泰國鑑測,據證人李在和之證言,該機器都是灰塵,蜘蛛絲很多(見本院上字第95頁、上更㈡字卷第71頁),可見該機器設備上訴人並未再操作,任由閒置,若該機器設備可以單獨運轉,而日本之主機設備亦正常,上訴人花費鉅資所設置之機器設備,何以不同時運轉任由系爭工程閒置?本院自不能單憑蔡華洲、王輝煌之證言遽認系爭工程可以單獨運轉。 ⒋被上訴人依約應使系爭工程能配合主機設備開車調試到正常運轉,而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尚無法配合主機設備正常運轉,是即使依蔡華洲、王輝煌之證言,系爭工程可以單獨運轉,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其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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